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再添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再添(下稱被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係被告因在中國大陸經商銷售普洱茶及漁貨,由客戶所支付之貨款,
乃被告與客戶間關於貨款之結算,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而非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應不成立銀行法
所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傳訊
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人翁小連、蘇建珍到庭作證。其中翁小連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49萬3,130元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內,是因為我在中國大陸的兒子開店需要錢,我透過某位從大陸嫁到臺灣的大姐介紹,我跟這位大姐說我要匯人民幣給我兒子,我兒子當天就在大陸收到人民幣了,如果我去銀行辦,要花1個星期多的時間。我確認兒子收到人民幣後,我就依對方講的匯率,在臺灣用新臺幣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整個過程我都是跟這位大姐接洽,沒有經過別人等語。證人蘇建珍亦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於107年3月12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11萬元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要匯人民幣給中國大陸的表姊夫,我透過在台灣的大陸同鄉介紹,由對方將人民幣匯入在大陸的表姊夫帳戶,表姊夫打電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我才在臺灣將新臺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證人翁小連及蘇建珍上述證詞,核與2人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所述內容前後一致,所述匯兌過程亦互核相符,足
堪採信。
㈡本案匯款人張志彬、桑紹聰、萬繼傳、詹政煒、楊弼涵等人於調詢時,亦陳稱
渠等均不認識被告郭再添,證人翁小連、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等人均稱因有匯兌人民幣之需求,於確認中國大陸收款人收到人民幣後,依匯率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證人詹政煒、楊弼涵則稱因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關於人民幣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各該個人或公司指示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帳戶既有各該匯入新臺幣款項,匯款人又係確認人民幣入帳後,再依匯率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足認在中國大陸之收款人確有收到對應之人民幣無疑。
㈢依上述匯款
人證詞,渠等因需將人民幣匯入親友在大陸地區帳戶或匯往大陸地區廠商,經友人介紹或大陸地區廠商指示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其匯款原因又與被告在中國大陸銷售茶葉或漁貨等業務完全無關,足認被告帳戶內由匯款人匯入之各筆新臺幣,均係被告從事在臺灣與中國大陸間關於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之款項無疑。被告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或接受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不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在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規定,而成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空言泛稱各該匯款均係其在大陸銷售茶葉或漁貨之貨款云云,惟被告自111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歷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乃至本院第二審審理,長達2年多時間,仍稱其無法提出與任何1筆匯款相符之銷售茶葉或漁獲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據、商業
傳票、發票甚至帳冊等交易證明
以實其說,顯違常情,自難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
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
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匯兌禁令,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合計匯兌金額新臺幣1,358萬餘元,妨害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制,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自不足為從輕量刑之有利因素,復有重利、妨害自由、誣告等前科素行,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添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郭再添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下稱「地下匯兌」),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為收受臺灣地區資金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帳戶。操作模式為由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上開2帳戶,郭再添則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585,7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匯款人我全部都不認識,匯款的目的是普洱茶跟石斑魚的貨款,我是因為要收取茶葉款項,我的帳戶才收到這些錢,跟我買茶葉的人不知道叫誰匯錢給我,這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77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匯款人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詹政煒、楊弼涵、證人即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周偉婷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8年11月1日一東港字第00109號函
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8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263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楊弼涵之付款委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
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
㈢就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翁小連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6年5月31日匯款493,130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原因是我蓋房子需要人民幣20多萬元,我跟大陸的朋友借了10多萬元,後來我在臺灣要還該10多萬元人民幣給大陸的朋友,經由林小姐介紹透過臺灣帳戶匯款回去大陸,流程是我跟林小姐說我要匯到大陸的金額後,先叫我兒子在大陸確認有收到款項,我再去郵局匯款等值的新臺幣等語(見調查卷四第187-189頁)。
⒉證人張志彬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12日匯款449,842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為了付給大陸廠商貨款,透過朋友介紹的地下匯兌方式換匯後付款,換匯流程是我跟大陸朋友說要匯款10萬元人民幣貨款至大陸廠商的大陸銀行帳戶,跟他問了匯率後,我判斷比當時的公告匯率划算,於是委託他換匯,他先給我第一銀行帳戶,要我先匯入449,842元,我付款後打電話給大陸廠商確認他們有收到款項等語(見調查卷四第39-40頁)。
⒊證人蘇建珍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 12日匯款11萬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父親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大陸朋友介紹我可以換匯的海口,我請海口幫我兌換人民幣,換匯流程是我跟海口說我要換人民幣,在大陸帳戶確認有收到人民幣款項後,我按照海口算好的新臺幣金額去匯款等語(見調查卷四第46-47頁)。
⒋證人桑紹聰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3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為了回大陸四川探望家人而兌換人民幣旅費的錢,我是透過不熟的大陸同鄉介紹可以透過這個帳戶兌換人民幣,我就要求對方先匯入人民幣約10萬元至我大陸親戚的帳戶,直到我確認大陸親戚的帳戶内有人民幣款項後,我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這個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四第52-53頁)。
⒌證人萬繼傳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9月12日匯款54,300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跟他換人民幣12,000元,友人
告訴我如果想將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使用,就將要換匯的金額匯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他會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後再匯至我中國大陸帳戶等語(見調查卷四第58頁)。
⒍證人詹政煒於調詢時證稱:我跟我太太都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3月19日存入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太太去跟她在大陸的朋友吳姐借人民幣3萬餘元,要還款時吳姐指示我太太直接匯款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吳姐跟我太太說她跟郭再添是從事漁貨生意有往來等語(見調查卷四第64頁)。
⒎證人楊弼涵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是中國貿易公司的負責人,中國貿易公司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陸續匯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共16筆,總計1,1808,448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指示我們公司會計辦理的,匯款用途是大陸集運商傳來付款委託書,指示我們透過這個帳戶付貨款給大陸集運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74-277頁)。
⒏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被告,其中證人翁小連、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是因為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故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詹政煒、楊弼涵則係因為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有債權債務或關係,依該個人、公司之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證人匯款過程均係單純受友人介紹或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幣至本案2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在自己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且匯款原因亦與被告販賣茶葉、漁貨之業務無關,準此,被告接受上開證人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自屬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㈣另本案雖無
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兌換為人民幣給付予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人於匯款後,證人翁小連、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一致證稱在大陸地區確有收到人民幣款項等情,且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非少,匯款
迄今已事隔多年,倘若確有大陸方未能如期收款之情事,自不可能毫無任何匯款人反應此情。是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經綜合判斷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本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並排除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後,仍
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均已與大陸方完成異地清算
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買賣普洱茶跟石斑魚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果係如此,被告應能提出買賣茶葉或漁貨之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據、交易傳票及發票、帳冊等交易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茶葉、漁貨交易之貨款等詞,自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9月間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其犯行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後,且其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之規範,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
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當,又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
撤回起訴書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3頁),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