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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瀚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8號、第1346號、第1451號、第1452號、第1453號、第3242號、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葉瀚聲犯如附表編號3、4、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8所示沒收經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5至6、9、11至13、15至1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7至8、10、1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瀚聲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行為人或葉瀚聲有所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吳芊慧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葉瀚聲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約定葉瀚聲就每筆轉匯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30元報酬,由葉瀚聲依「樂享拼購」指示將附表各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思吟(相同姓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吳秀真、蔡佩妤、羅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娥、林佳萱、張若芸、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瀚聲(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5、256、30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223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款項轉至「樂享拼購」指定帳戶,及約定每筆轉匯獲取3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2月加入樂享拼購平台網站(下稱平台)會員,看廣告賺錢,平台之財務(下稱財務)說因人手不足、每日轉匯有上限,找我幫忙轉匯,我說只接受平台直接轉帳,不收會員款項匯入,對方說是公司會計匯給我的錢,我有匯2萬元儲值,平台現在也沒還我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沒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付「樂享拼購」,「樂享拼購」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被告不知道匯進本案帳戶為詐欺款項,被告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約定被告轉匯款項每筆可獲30元報酬,由被告依「樂享拼購」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八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吳芊慧、張哲誠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吟(相同姓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吳秀真、蔡佩妤、羅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娥、林佳萱、張若芸、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樂享拼購」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7至153頁;警八卷第7至52頁;偵一卷第59至63、89至108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未具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轉匯款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徵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由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匯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年約2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斯時從事桌球教練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97頁;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當有所悉。
 3.被告雖主張其亦為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10年1、2月加入平台,有儲值未獲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然觀其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就儲值金額有5萬元、3萬元、2萬元、2至3萬元之諸多版本(見偵一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08、308頁;原審卷二第77頁),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偵查時、原審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皆詢問被告有無實際儲值證據,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直至113年3月7日始提出儲值之匯款說明與交易明細,然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匯出金額合計為8,570元(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329至373頁),且無從辨識匯款原因為何,被告是否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相同方式詐騙,已屬有疑。況被告縱曾儲值未獲返還,僅被告可能兼具部分被害人地位,仍未可挾此之姿恣意轉匯他人款項,此為當然之理。
 4.復觀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彩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加入平台沒懷疑是詐欺,因為所得金額太低,9、10月份平台貼出認股及提領要匯40%金額才發現是詐騙,平台沒找我做轉匯款項,我收到匯款兩次都是不同私人帳號,我覺得怪,問平台說是會計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推薦我加入,平台提供給我儲值帳戶大概4個,後來才知道有被告的,進平台時沒懷疑是詐騙,因回饋金額少,最後被告跟我說覺得群組怪怪的,有人領不到錢,才意識到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53頁),固皆稱其等加入平台時未懷疑是詐欺。然上開證人加入平台時認知或察覺異狀早晚,不免因人而異,未克佐證被告始終並無預見本案犯行,況上開證人不僅皆未如被告有收取、轉匯款項,且證人黃彩荷僅觀2個相異帳戶匯款,即有懷疑,則被告陸續收受眾多不同帳戶款項,且於原審審理自陳:客服打給我,說可以幫忙兼職,當時我也有懷疑;我不止打一次165查證,當時兩個月打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307頁),足見被告對其收取、轉匯款項恐涉不法,已心有疑竇,且一再生疑。
 5.酌以被告提及平台之人,僅以財務、會計、客服稱之,未道明真實姓名,可知被告不知「樂享拼購」之真實姓名、身分或持續聯絡方式,於現實生活殊無交集下,被告是否對「樂享拼購」有所信賴,並非無疑。被告就轉匯前有所查證乙節,固提出其稱同替平台轉匯會員款項、LINE暱稱「Ling」之人間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為佐,然系爭對話見被告與「Ling」逕行討論轉匯、借款等事宜,未見被告有向「Ling」查證該等收、轉匯行為之合法性(見偵一卷第97至10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當庭陳稱:我不知道「Ling」真實姓名及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則「Ling」身分既虛實未明,豈能以系爭對話為據,逕認被告於轉匯本案詐欺款項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另被告固稱有撥打165專線,且警察告知當時詐騙沒舉報這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佐證為憑,縱令屬實,由被告上述行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財務說每日有轉匯上限,其未向銀行或165專線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認其對收、轉款項之合法性深有所疑仍未合理查證,難謂其對「樂享拼購」具信賴基礎,或基於正當理由轉匯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款項。
 6.對於能否確認收取、轉匯款項與詐騙、洗錢無關及財務所言為真,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平台跟我說是會員的錢,亂動會提告;類似三角詐欺,可能無從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不啻凸顯被告根本無從確認款項未涉犯罪仍率意以本案帳戶收、轉款項,足徵其所為係貪圖報酬,自初即預見本案可能經手詐欺犯罪款項,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樂享拼購」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未具前揭犯行之故意,委無足取。
(三)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稱僅接受平台直接轉帳,不收會員款項云云,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本案帳戶收取非同一帳號轉來之款項甚眾(見警八卷第7至52頁),及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儲值到被告帳戶之前,就知道被告有幫忙平台匯錢給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知證人李秀金係聽聞自被告,足見被告早已從事同意收取、轉匯平台會員相關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2.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芊慧亦有提供帳戶為平台轉匯款項,卻與其他轉匯款項之人同為被害人等節,固有吳芊慧警詢所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57至161頁),然此涉個案中偵查、司法機關依其權責及現有事證而認事用法,本難一概而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要報案,警局不讓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未如吳芊慧有實際報案,尚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辯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乙節,然被告既親以本案帳戶為轉匯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無論有無交付上開資料,均無礙其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樂享拼購」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直至被告收取再轉匯該等款項,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由此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被告雖非確知「樂享拼購」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樂享拼購」,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樂享拼購」推由「樂享拼購」詐騙附表編號3至6、8、10、12、14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轉匯,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19名被害人、告訴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張哲誠匯入編號⑹之款項,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六)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
 1.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沒收是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沒收」應可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分。當事人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別裁判。
 2.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14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衡以附表編號3、4、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各為43萬5,000元、26萬元、20萬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相較其餘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
 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8所示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未區分洗錢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使「樂享拼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行(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哲誠及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佩妤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依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尚各餘10萬元、8萬5,594元在被告華南帳戶中而未轉匯,此部分應屬洗錢之財物,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其餘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⑶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轉匯每筆報酬30元,約為100多次,且仍在本案帳戶中等節(見偵一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000元,均分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14之犯罪所得,各為158元(計算式:3000÷19=157.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至附表編號4、8之犯罪所得,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整數,均以157元計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編號1至2、5至13、15至1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有上開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樂享拼購」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5至13、15至1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至19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至19所示犯罪所得,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000元,均分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各為158元(計算式同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編號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2.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一併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芊慧
(未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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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4萬元/郵局帳戶

吳芊慧於警詢時證述、吳芊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161、127-153、163-19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思吟(82年生)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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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8月30日20時18分
/5,000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林思吟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12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黃兆鋒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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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110年9月10日19時28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4萬7,000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2日19時16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20日12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9月23日15時/18萬元/華南帳戶
⑹110年9月30日17時19分/6萬元/華南帳戶
黃兆鋒於警詢時證述、黃兆鋒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6、19-44、64-67、73-109、57-59、71、111-15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哲誠
(未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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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110年9月1日19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8日15時2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4日19時3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7時42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10月7日17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⑹110年10月7日17時50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⑺110年10月7日17時52分/1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⑻110年10月7日17時56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張哲誠於警詢時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誠提供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165-175、181-21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佳其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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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110年9月8日9時32分/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9日9時49分/4,000元/華南帳戶
蔡佳其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佳其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245、291-321、257-28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蔡欣潔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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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110年9月8日9時2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5日9時35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17日19時20分/5,000元/華南帳戶
蔡欣潔於警詢時證述、蔡欣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1-339、345-55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吳秀真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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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7日17時38分/5萬4,000元/華南帳戶
吳秀真於警詢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571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真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61-563、567-571、595-597、573-59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蔡佩妤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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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110年10月7日17時3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7日17時47分/3萬元(其中2萬5,594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7日18時5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8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蔡佩妤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佩妤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5-614、617-623、635-637、625-63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9
羅欽森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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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7日16時30分/1萬5,944元/華南帳戶
羅欽森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欽森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47-653、667-669、657-665、671-67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黃美幸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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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110年9月8日18時32分/3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0日18時27分/3萬元/華南帳戶
黃美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美幸提供之轉帳截圖明細、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85-689、727-737、693-725、73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林雅文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雅文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3日20時43分/5,000元/華南帳戶
林雅文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雅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745-753、757-763、767-776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楊淑儀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楊淑儀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楊淑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5日10時20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1日20時9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楊淑儀於警詢時證述、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83-794、797-833、841-851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思吟(80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1萬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9-8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葉淑娥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葉淑娥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葉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4日23時1分/2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20時22分/18萬元/郵局帳戶
葉淑娥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淑娥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49、52-68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佳萱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佳萱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9日13時20分/3萬元/華南帳戶
林佳萱於警詢時證述、林佳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遭騙網站平台翻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5-7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張若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若芸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若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8日22時1分/6,000元/華南帳戶
張若芸於警詢時證述、張若芸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3-65、69-81、67、83-9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張珮甄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珮甄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珮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1日22時53分/5萬元/華南帳戶
張珮甄於警詢時證述、張珮甄提供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21-135、139-15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陳明傑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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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9月12日18時55分/2萬元/華南帳戶
陳明傑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明傑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33、69-121、35-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劉怡君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劉怡君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8日9時53分/1萬元/華南帳戶
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葉瀚聲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怡君提供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3-6、7-52、59-75、93-94、76-92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備註:
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與交易明細不符者,予以更正。
⒉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整數,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各以157元計算,其餘被害人則為158元。
⒊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00028752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9661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06564號卷
警四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01382號卷
警五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7137號卷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