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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4024、4601、5896、6124、6433、6800、68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8028、9050、9450、1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11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據告訴人陳春霞以被告拒不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上訴;又參以被告僅為貪圖免除個人債務及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帳戶費,率爾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合計財產損失總金額達1113萬88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各告訴(被害)人受有原審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亦未與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藉以免除個人債務1萬9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要無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取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遂不宣告沒收,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雖屬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