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42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第1765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
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
自白不諱,但不曾於
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
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
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
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
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
難謂」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
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
犯後均
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
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科以加重
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故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就
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
嗣於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
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
車手工作,惟既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
,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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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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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