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1、9382、9735、136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家全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處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郭家全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從證明知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暨語音轉帳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贅載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某甲則依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
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付款及後續轉匯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另郭家全由上述幫助
故意層升至與某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除由某甲依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王明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既遂外,郭家全
乃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2時34分至高雄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轉交某甲收受,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各被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
告訴人分別訴由
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家全(下稱被告)前自113年1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所而設籍屏東○○○○○○○○,除由本院依原審
限制住居地(即「台中市○○區○○○街000號」)與其另陳報「屏東縣○○鄉○○路00○00號」等址寄存
送達(原審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81、83頁)外,
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但
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外,被告則未到庭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前揭事實,業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左營分局警卷第7至10頁)及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
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屬實,應
堪採認。至被告雖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潘心羽」、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臨櫃提款(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匯入其中100萬元)轉交其收受之情,但此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潘心羽」果有參與本件
犯行,遂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之人(即某甲)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上述款項。
⒉次觀乎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9至20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11被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陸續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僅其中編號12被害人匯入200萬元後,除跨行轉帳222元外,直至
翌日(即同月12日)11時48分方始提領現金100萬元,隨後再多次以跨行提款方式小額提款,又被告僅
自承於111年8月12日臨櫃提領100萬元轉交某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第160頁,原審卷第271頁)之情,而依卷附事證無從推認究係何人操作前揭跨行轉帳或小額提款手續,故本件僅堪證明被告於上述時日依某甲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匯入其中100萬元,猶未可遽認被告另參與各編號其他後續轉帳或提款過程。
㈡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成立幫助
詐欺罪責;編號12則應成立共同詐欺罪責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關於
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其次,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
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又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
詐術、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⒉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某不詳人士或詐騙集團成員應係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前述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對附表編號1至11被害(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但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施詐或後續轉匯過程,亦無從證明其自始與某甲或其他人等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逕以此舉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
惟於附表編號12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指示提款100萬元轉交某甲而實質參與此等犯罪部分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當就此次犯行(附表編號12)與某甲負共同詐欺罪責。
⒊此外,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堪信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要件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附此敘明。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
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或與某甲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各次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及共同洗錢(編號12)數額均未逾1億元,又因同時涉犯(幫助)詐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2月)較低而對被告較有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且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各次修正減刑規定,茲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雖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斷刑上限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得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即宣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而屬較低,綜合比較結果當以第2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1),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前經檢察官依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如前,此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與某甲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乃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編號12亦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分別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11)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2)。再此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關於罪數記載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各1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僅幫助某甲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自身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又因其個人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則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並非共同正犯進而
數罪併罰;且原審針對被告所涉各該(幫助)一般洗錢罪未能合併比較適用第2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暨同法第23條減刑規定,俱有未恰。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
被告應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為有理由(另主張該法減刑規定應分別比較適用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認事用法亦有上述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被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某甲得以逃避
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
犯後坦認犯行,且考量其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編號12部分則係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與各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始終未與其等達成
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僅一般洗錢罪部分)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再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各經
諭知併科罰金在案,惟有期徒刑部分既未能合併定執行刑,本院乃認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合併
裁定執行刑,方能妥適評價被告應受整體刑罰內容為當。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某甲訛詐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而編號12犯行所提領100萬元事後亦轉交某甲收受;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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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甲自111年7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曾泳綺,誆稱透過RPA技研共享發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54分及56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111年8月10日14時16分語音轉帳10萬581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⑴曾泳綺警詢證述(北港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同卷第33至35、41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 |
| | 某甲自111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祐如,誆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4時37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111年8月10日14時39分語音轉帳21萬97元 | ⑴葉祐如警詢證述(左營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9、5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 |
| | 某甲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寶月,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1時12分、12時1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⑴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11時12分暨編號8、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日16時8分許語音轉帳15萬17元(逾左欄12時14分匯款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⑴林寶月警詢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至4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9、36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 |
| | 某甲自111年6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呂秋蓮,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起至同月9日8時35分先後匯款合計30萬元(每筆5萬元,共6筆)至本案帳戶既遂。 | | ⑴111年8月8日17時45分語音轉帳10萬30元(逾左欄8月8日匯款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月9日8時35分語音轉帳20萬332元(逾左欄8月9日匯款2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⑴林呂秋蓮警詢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8至3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7至4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4、16至17頁) |
| | 某甲自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歐鑑泉,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40分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7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⑴張歐鑑泉警詢證述(烏日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 ⑵匯款回條聯(同卷第4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
| |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美娟,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5時37分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111年8月5日15時46分語音轉帳36萬503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⑴張美娟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48至49頁) 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5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0頁) |
| | 某甲自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32分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5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⑴朱嘉琍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8至6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7頁) |
| | 某甲自111年6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力榕(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⑴劉力榕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6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 |
| | 某甲自111年7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秀文,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8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⑴李秀文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70至71頁)。 ⑵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4至80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 |
| |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美惠,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2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21萬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⑴吳美惠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82頁)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9頁) |
| | 某甲自111年8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李清陽,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5日16時9分匯款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9萬60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⑴李清陽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 ⑵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同卷第8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0頁) |
| |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明偉,誆稱透過Polyx交易軟體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2時34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 | 111年8月12日11時48分由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 | ⑴王明偉警詢證述(苓雅分局警卷第47至4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3、55至68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