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楷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楷處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士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湯佳勳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並分別
諭知
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楊士楷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之妥適
與否,
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綉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足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士楷上訴意旨則以:楊士楷獨自扶養70多歲外祖父及5歲幼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待命及回報等底層工作,加入時間短暫,居於組織最外圍,參與情節輕微,應得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本次取款時經員警埋伏當場
逮捕,而未取得詐騙款項,亦無獲取報酬,危害較輕,已坦認全部
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已知悔改而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
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湯佳勳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湯佳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依原判決之認定,湯佳勳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綉蓉,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湯佳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湯佳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行使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接續向被害人陳綉蓉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合計290萬元(第2次詐欺金額240萬元幸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公信力,並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身分及詐欺所得之去向,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湯佳勳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
洗錢罪)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於原審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湯佳勳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楊士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寬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
⑴楊士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湯佳勳取款時,擔任現場監控手,其參與角色及受集團信任程度,已遠高於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楊士楷上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顯不足採。然而,楊士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聲羈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判決認定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楊士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陳綉蓉以36萬元成立調解,依約賠付首期分期金6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
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81頁),彌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
犯後態度稍見改善,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楊士楷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
等情,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楊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楷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達240萬元,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逮捕而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及詐欺等犯罪危害非輕。惟兼衡楊士楷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當舖業,須獨力扶養5歲幼子及7旬外祖父,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楊士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已付6萬元),而賠償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
宥恕楊士楷,並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分期賠付餘款)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後,如再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
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楊士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
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楊士楷緩刑附條件):
| |
| 被告楊士楷應向被害人陳綉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已付)。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戶名陳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 被告楊士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 |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