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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8、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之宣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耀文、紀淳凱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紀淳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00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原審金易一卷第74至76頁、金易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金上訴848號卷第2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耀文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之空間。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劉瑞春、張成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
 ㈢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故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新法,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紀淳凱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本院848號卷第207頁),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劉耀文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嗣在量刑審酌評價此一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紀淳凱就所犯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等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劉瑞春、張成裕2位,被害金額總額為分別89萬2212元,均有相當數額,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並非輕微,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科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已屬過輕,無何情輕法重之問題,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紀淳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以下,6月以上,再參照如後所述之量刑情節,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情形,被告紀淳凱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紀淳凱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原審以被告為履行調解條件方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而認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紀淳凱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紀淳凱科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紀淳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淳凱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人員不法利用,其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原審審金易卷第177至178頁;原審追金易卷第169頁),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公共危險、詐欺等刑案紀錄圴係在112年間本案犯罪行為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㈢原審認被告劉耀文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耀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0.5%、0.25%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劉耀文固坦承洗錢罪,但始終否認詐欺犯罪,也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等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㈣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劉耀文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耀文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係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量刑雖有審酌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本院經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新法(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並無審酌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審酌而為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判決。又原審並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之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件犯罪,較之直接故意,情節自屬較輕,應酌予減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劉耀文明確知曉資金盤之詐欺性質,方加以隱瞞以圖脫免刑責,足認被告劉耀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已據原審詳為論述並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8頁第7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為主觀故意(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爭執,以為從輕量刑宜審酌之因子,並無足取。
 ㈤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文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並無任何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