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尉堂
上列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林尉堂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屏東縣萬巒鄉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姍姍」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前於112年1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陳佩瑛配偶之友人,撥打電話對陳佩瑛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充值金錢,即可賺錢云云,陳佩瑛不疑有他,依指示下載並於112年5月2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至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幾近一空;俟陳佩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尉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
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