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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中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47 、13794  、14021 、14409 、18696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6 、587 、775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72、73、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起就已經明確表明被告不識字且需要以提款卡領取補助款及玩星城手機遊戲,也因為不識字,都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都是用聽的,因為被告不會打字,跟誰通訊也都不會;另因為被告是使用山寨版手機,不會使用iPhone手機,什麼軟體也不會用。被告配偶二哥黃俊弘是在民國113 年4 月24日入監,被告當時前往探視在監配偶,將本案全部帳戶都放在租屋處,回家後發現家裡房間都亂了,可以合理懷疑是黃俊弘將本案全部帳戶交給詐欺集團,黃俊弘有在賣帳戶 ,沒想到會對我們下手,但原審並未傳喚黃俊弘作證,請庭上詳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弘,也可以請車手及本案告訴人等出庭對質證明被告有無本人親自交付存簿及提款卡。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93至94、210 、217 、220 至222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不識字,且被告需要以本案帳戶提領補助款及支付手機遊戲費用部分,自不可能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14行)。此外,被告於本院抗辯其不識字,連通訊軟體line只能用語音輸入云云 ,但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沒有在玩「明星三缺一」,但有在玩「星城」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9 頁),亦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陸陸續續有政府機關撥款或補助款,但經提領一空(見原審卷第185 、203 、213 、219 、227 頁之行政院發款、補助款發款及卡片提款),另本案帳戶往來明細並無所謂支付手機遊戲費用之紀錄;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部分,均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但112 年6 月6 日過後之本案帳戶金錢往來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6 至120 頁)。而本案帳戶除有前述所指之被告陸續親自提領補助款情形外,另有三個被告子女帳戶於112 年5 月19日掛失、發晶片卡、更換印鑑(見原審卷第211 、219 、229 頁),而上開三個郵局帳戶交易型態均為「2 」,即法定代理人辦理(見原審卷第175 頁郵局所提供之申請代號),被告亦坦承係其親自於112 年5 月19日辦理上開掛失業務(見偵11166 卷第118 頁);佐以被告配偶黃秀香係於112 年3 月23日入監、同年7 月24日出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可認定本案帳戶其中數個帳戶,於112 年6 月6 日前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並有親自提領款項等情。果如被告所辯不識字,被告如何辦理更換印鑑、掛失及發晶片卡;果如本案帳戶一次全遭其配偶二哥黃俊弘拿走,被告如何辦理上開本案帳戶各項手續及陸續提領款項。以此而言,被告親自管領本案三個被告子女帳戶,並有提領款項直到112 年6 月6 日等情,屬事實,其主張黃俊弘一次將本案帳戶全部竊走之辯詞,即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前開主張本案帳戶是當初與被告同住之黃俊弘一次全部拿走部分,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且被告配偶已證述是將本案帳戶親自交付被告持有,僅係聽聞被告傳聞,並未親自見到黃俊弘拿走本案帳戶等情(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4 至23行)。本院另查:被告就此部分先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小包包內交給黃俊弘保管」(見偵11166 卷第116 頁)、又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放在小包包裡,放在租屋處抽屜內,黃俊弘知道放在何處,是黃俊弘拿走」(見偵10621 卷第91至92頁)、再辯稱「我去監所探視配偶,回家後發現黃俊弘不見,小包包內的東西都被倒出來,我問隔壁阿姨,她說黃俊弘坐計程車跑了」(見偵緝68卷第6 頁),又改稱「我去探監回來後,發現租屋處亂七八糟,隔壁檳榔攤老闆娘說有看到黃俊弘朋友開車來載他 ,黃俊弘知道本案帳戶全部放在粉紅色包包裡」(見原審卷第139 頁),再改稱「當時我有問小孩子,他們比我早回家 ,他們說黃俊弘被一部車載走,我看房間裡面很亂,所以我懷疑是黃俊弘那天拿的」(見原審卷第262 頁)。以被告上開歷次矛盾陳述,以及前開調查所得即被告於112 年6 月6 日之前仍親自管領本案至少三個帳戶等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云云,顯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查被告於原審僅表示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經原審闡明後,並未聲請證據調查傳喚黃俊弘(見原審卷第14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未就上開爭點聲請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05 、261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核與上開筆錄記載不合。又被告上訴狀及辯護人刑事準備狀均未明確表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0、93至9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以言詞明確聲請傳喚,惟依據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調查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7號、第13794號、第14021號、第14409號、第18696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第587號、第7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至同年6月20日前某時間,接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配偶黃秀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女張○靜(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女張○欣(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其子張○益(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其子張○豪(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共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無證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帳,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辛○○、甲○○、丁○○、乙○○、丑○○、辰○○、午○○、巳○○、戊○○、卯○○、寅○○、庚○○、子○○、未○○、丙○○、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6帳戶給他人,當時我老婆去觀察勒戒(112年3月至7月),家裡只有我、4個小孩以及老婆的二哥黃俊弘一起住,我懷疑是黃俊弘當時拿走的等語。經查,本案6帳戶分別為被告、其配偶黃秀香、其子女張○靜、張○欣、張○益、張○豪所有,且於證人黃秀香在112年3月至7月間入監期間,本案6帳戶均為被告保管,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112年5月至6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上開6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黃秀香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700卷第3頁至第5頁、偵10621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6頁、警3300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1404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15230卷第91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194號函所附本案6帳戶之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3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6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6帳戶交付甲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6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6帳戶自112年5月9日起(E、F帳戶)、自112年5月12日起(A帳戶)、自112年6月5日起(C、D帳戶)、自112年6月20日起(B帳戶),均分別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相距有1月以上,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6帳戶應非同時為詐騙集團取得,而係分別、陸續由詐騙集團取得並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堪認本案E、F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本案A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本案C、D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則係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A帳戶後,於2、3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5、14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B帳戶後,於半小時後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卡片等方式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4、6、7、12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C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至3、8、10、17、18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D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E帳戶後,於2、3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1、15、16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F帳戶後,於2、3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6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6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6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6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陸續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懷疑本案6帳戶是黃俊弘在112年3月至7月間跟我同住時取走等語。然查,證人黃俊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太太是我的妹妹,我跟被告很久之前有住在一起,112年就沒有住一起,我在112年5月間也沒有拿走被告及其配偶或子女的郵局提款卡等語(見偵111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證人黃秀香於檢詢時證稱:我曾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我是112年3月21日入監,同年7月24日出監,帳戶是在這段時間被拿走,我出來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是黃俊弘拿走的等語(見偵10621卷第46頁),可見證人黃秀香並未親自見聞證人黃俊弘拿取本案6帳戶之經過,而係聽被告轉述得知,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本案並沒有任何人看到黃俊弘拿走本案6帳戶的經過,我只是因為他當時跟我同住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6帳戶是遭黃俊弘取走乙情,僅係單純懷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況關於黃俊弘於112年3月至7月間是否確與被告一家人同住乙節,因證人黃秀香當時在監,且證人黃俊弘否認此情,是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所辯本案6帳戶是於112年3月至7月間遭黃俊弘取走等語可信。  
 ⒋被告再辯稱:我不識字,所以才叫太太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背面,本案6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生日等語。然查,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各該帳戶所有人的生日(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各該帳戶之所有人恰為被告之配偶及4位未成年子女,均為至親之親屬,被告今亦熟記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均為生日,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因擔心遺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明文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而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均為生日,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甘冒其金融卡遭人取得將可任意輸入密碼後,隨即冒領其平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而將完整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無足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我有去掛失,也有去報警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間均無報案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打詐字第113608816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又本案6帳戶除C、D、E帳戶於112年5月19日有掛失之紀錄外,其餘帳戶自案發後均無掛失之紀錄等情,有各該帳戶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其中E帳戶於112年5月19日掛失之時,被害人已於112年5月9日遭詐騙並經提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掛失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目的,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C、D帳戶於112年5月19日經掛失後,雖均有換發晶片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然換發金融卡通常須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臨櫃辦理,而C、D帳戶之原所有人為被告之女,於該時年紀均為10歲以下(見本院卷第139頁),衡情當係由被告代其等辦理,是C、D帳戶經掛失之時,既均仍為被告所管領,而尚未交付他人或持以犯罪(C、D帳戶均係自112年6月5日始收受第一筆詐騙款項),則被告縱有掛失之舉,仍與上開2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無關,且可徵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均係遭他人竊取之情,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本案6帳戶於各該帳戶之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元(A帳戶)、18元(B帳戶)、13元(C帳戶)、0元(D帳戶)、5元(E帳戶)、0元(F帳戶)等情,有本案6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5頁、第211頁、第219頁、第227頁、第229頁),足認本案6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將本案6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6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陸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6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6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2年5月9日前某時至同年6月20日前某時之密接時間內,分次提供本案6帳戶予甲使用,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予甲使用,對於本案6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因提供之帳戶數量甚多(高達6帳戶),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20萬餘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詐欺、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1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6帳戶雖於案發後均經警示、圈存而有少部分剩餘款項未經提領,然該等帳戶既均因遭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6帳戶係遭他人取走,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己○○

己○○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1時21分


1萬7,000元
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55至67頁、第71頁)
2
壬○○
壬○○於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23分

3萬2,000元

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芳警分偵字第1120013997號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11至18頁)
3
辛○○
辛○○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4萬4,000元

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882號卷,第4至11頁、第31至37頁)
4
甲○○
甲○○於112年3月2日,以臉書認識名稱「陳馨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透過「陳馨研」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機構獲利法寶」並儲值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甲○○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9號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7至101頁)
112年6月5日12時50分
5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1分
2萬3,000元
5
丁○○
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LINE ID,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後又來電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3分
32萬元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18至18頁反面、第20至31頁)
6
乙○○
乙○○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以臉書加入其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要嫁給乙○○,需要結婚彩禮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4時30分
5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6頁、第50頁)
112年6月6日14時34分
5萬元
7
丑○○
丑○○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44分
2萬8,000元
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51至52頁、第54至第62頁)
8
辰○○
辰○○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2時53分
3萬4,000元
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9頁) 
9
午○○
午○○於112年3月中旬,遭陌生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若要投資成功並獲利,需先繳交學費,並提供「聚寶盆」投資網站,要求匯款後才可操作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E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2時10分
1萬9,800元
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14385號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第9頁、第12至16頁) 
10
巳○○
巳○○於112年6月6日1時59分,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0時00分
2萬元
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9256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11至18頁)
11
戊○○
戊○○於112年4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社群後,社群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可以獲利更多,並提供某投資網站網址,要求匯款購買股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第7至8頁、第11至18頁、第25至39頁) 
12
卯○○
卯○○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32分
3萬2,000元
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23頁、第33至43頁) 
13
寅○○
寅○○於112年5月12日19時19分,在臉書刊登販賣普重機車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寅○○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遭鎖定停權,需匯款配合測試且不會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20時18分
4萬9,984元
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8538號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1至18頁)
112年5月12日20時22分
4萬9,984元
14
庚○○
庚○○於112年6月17日18時50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電話號碼,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貸款急需用錢,需要幫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4分
30萬元
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潮警偵字第11231470700號卷,第7至14頁、第23至43頁、第57至59頁)
15
子○○
子○○於112年4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M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並至「聚寶盆機構」匯款投資可以獲利更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8頁、第94至105頁)
16
未○○
未○○各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初、112年6月中旬,陸續加入各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各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各別指定之投資APP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並標榜高獲利、高報酬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10分
1萬9,800元
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里警偵字第11232363300號卷,第22至24頁、第29至34頁) 
17
丙○○
丙○○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4時5分
1萬5,000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61頁) 
18
申○○(併辦)
申○○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9時27分
4萬元
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集團之臉書貼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12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