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周芃逸(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另為免訴
諭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被告已坦承
犯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因誤交損友,一時被金錢沖昏頭才涉入此案,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未獲得報酬。被告年僅20歲,因家中條件不好,從小由奶奶扶養長大,還有一位就學中的妹妹,奶奶要負擔妹妹學費及房租等,奶奶因經濟問題向銀行借貸,每月還款金額很高,被告想替奶奶分擔家計,才誤入歧途。被告入監一年多來已深刻反省,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間、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犯行猖獗,仍擔任車手取款,造成告訴人姜双福受有財產上巨大損害,迄今未賠償分文,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