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雙拾
曾獻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珠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湘鈴
王寶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崑展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愛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娟姮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葉佩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074 號、109年度偵字第56號、第7038號、第20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4號、第10451號、第20017號、第255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謝雙拾、張錦珠部分。
㈣黃崑展、周娟姮、林佳慧之沒收部分。
二、謝雙拾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7 年8 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55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張錦珠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6,9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顏湘鈴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五、楊愛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7 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877,78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崑展上開撤銷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1,062,02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娟姮上開撤銷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966,03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林佳慧上開撤銷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810,61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其他
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周家宏、王寶民上訴部分)。
事 實
一、謝忠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萬大吉新創實業集團(下稱萬大吉集團)之創立人及最高決策者,該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包括達爾文精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爾文公司)、茂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茂云公司)、萬岱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岱吉公司)、凱因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因斯公司)、東莞市茂云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茂云公司)、深圳市前海萬岱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萬岱吉公司)、深圳市阿瑪迪斯科技教育有限公司(下稱阿瑪迪斯公司)、深圳市聚隆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聚隆達公司,以上公司基本資料詳如附表一);李俊成(民國105 年8 月起,原審另行審結)係萬大吉集團之執行董事;朱瑞鵬(105 年8 月起,已歿)曾任萬大吉集團總經理、凱因斯公司之負責人;謝雙拾(106 年3 月起)是萬大吉集團前揭4 家大陸地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擔任凱因斯公司董事長;周家宏(105 年11月起)係萬大吉集團教育長,曾任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業務員;張錦珠(105 年12月起)係萬大吉集團之行政副總經理;楊愛玉(民權營業處,任職期間【下同】105 年12月至108 年10月)、黃志賢(臺南營業處,105 年12月至107 年3 月,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王寶民(中青營業處,106 年4 月至108 年10月)、周娟姮(光銘營業處,106 年6 月至108 年5月)、林佳慧(桃園營業處,106 年7 月至108 年10月)、黃莉禎(君凱營業處,107 年12月至108 年7 月,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黃崑展(中華營業處,107 年4 月至108 年10月)、湯美芳(朋博營業處,108 年3 月至10月,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為營業處之副總經理;顏湘鈴為中青營業處總監(106 年9 月至108 年10月)。
二、謝忠奇、李俊成、朱瑞鵬、謝雙拾、張錦珠、周家宏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達爾文公司(不含106 年3 月始加入之謝雙拾)、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其業務內容。謝忠奇、謝雙拾為掩飾或隱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並與朱瑞鵬、李俊成、張錦珠、周家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由謝忠奇主導萬大吉集團全部業務之決策與執行;朱瑞鵬負責萬大吉集團營運方向、參與討論投資方案細節、對客戶說明及業務員授課及輔導營業處;李俊成擔任該集團執行董事,負責收取每日營業處之投資款、保管現金及達爾文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與張錦珠核對會計帳目及發放營業處之營運費用、獎金;謝雙拾負責萬大吉集團基金、股權商品之設計及申請,並掌控東莞茂云公司、深圳萬岱吉公司、阿瑪迪斯公司、聚隆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經營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周家宏擔任集團教育長,參與討論投資商品細節、對客戶說明及業務員授課,並負責輔導營業處;張錦珠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參與討論投資商品細節、記帳、彙整營業報表、訓練所有營業處之行政人員及每月依營業處貢獻度統計員工薪資,並負責輔導桃園營業處,均為達爾文公司(不含謝雙拾,下同)、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前揭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各種投資方案內容之修訂或討論,並由謝忠奇作最終決定,而自105 年8 月起,陸續以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名義,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論以存款契約之「達爾文雞隻代養代售契約」(下稱雞單契約)、「茂云特別股」、「2017年阿瑪迪斯特別股」、「萬岱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教育成長基金
暨股權」(下稱1 號基金暨茂云股權)、「深圳市聚隆達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聚隆達二號基金」(下稱2 號基金或精準教育研發基金)等投資方案。楊愛玉、黃志賢、王寶民、周娟姮、林佳慧、黃莉禎、黃崑展、顏湘鈴、湯美芳雖不知前揭投資方案之銷售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自前揭任職時間起,與謝忠奇、朱瑞鵬、李俊成、謝雙拾、周家宏、張錦珠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名義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處並招聘業務員,由業務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處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類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保證返還投資金額外,並支付客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茲將前揭投資方案之內容及謝忠奇等人之
犯行分述如下:
㈠雞單方案
⒈達爾文公司於105 年8 月至105 年12月止,推出【方案一】:購買蛋雞80隻,一單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第1 至3 個月每月各領回1000元,第4 至16個月收取5 成的蛋品銷售獲利每月約2700元,第17個月期滿雞隻銷售款可回收1萬6000元,共可回收5萬4100元,投資期限17個月,投資報酬(年利率)56.71%(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77,920,000元】,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1)。
⒉達爾文公司與茂云公司於106 年1 月至106 年6 月止,推出【方案二】:購買蛋雞80隻,1 單位4 萬元(以投資品質較好「麒麟雞」為由調漲)。第1 至3 個月每月各領回1500元,第4 個月至第16個月收取5 成的蛋品銷售獲利每月約3600元,第17個月期滿雞隻銷售款可回收1 萬6000元,共可回收6 萬7300元,投資期限17個月,投資報酬(年利率)48.18%(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1)。
⒊茂云公司於106 年7 月至106 年10月止,推出【方案三】:購買蛋雞80隻,一單位5 萬元。第1 至3 個月每月各領回1500元,第4 個月至第16個月收取5 成的蛋品銷售獲利每月約3600元,第17個月期滿雞隻銷售款可回收1 萬6000元,共可回收6 萬7300元,投資期限17個月,投資報酬(年利率)24.42%(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1)。
㈡茂云特別股
茂云公司於106 年9 月11日至10月2 日止,推出「茂云特別股」,由東莞市茂云公司於106 年9 月發行特別股,並委託臺灣茂云公司全權代理該公司在臺灣股權轉讓代持事務,每股10元,每次至少購買1000股,每季(3 個月)發放利息2.5%,期滿買回股份,投資期限1年,投資報酬(年利率)10%(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2)。
㈢2017年阿瑪迪斯特別股
茂云公司與萬岱吉公司於106 年10月3日至106 年11月3日止,推出「2017年阿瑪迪斯特別股」,分為一年期,投資報酬(年利率)8%、二年期,投資報酬(年利率)12%-15%(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3)。
㈣1 號基金暨茂云股權
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推出「1 號基金暨茂云股權」,其中:
⒈1號基金是由深圳市聚隆達公司發行「阿瑪迪斯教育成長基金」(1 號基金),並委託臺灣茂云公司為臺灣地區代持人,受大陸公司委託代持該基金,並於臺灣地區負責投資者承購、簽約、服務、代持等事宜。投資標的為大陸地區湖南長沙幼兒園。1 單位5 萬元,分為一年期、二年期及三年期,投資報酬(年利率)分別為8%、10%、12%,投資第一個月發放補貼利息,之後每季(3 個月)發放利息1 次,期滿後次月領回本金(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4)。
⒉茂云股權係因東莞市茂云公司於104 年3 月在廣東省東莞市成立,於106 年12月在前海股權交易中心東莞分部新四版系統掛牌,並委託臺灣茂云公司全權代理該公司在臺灣股權轉讓代持事務。1 單位5 萬元,至少需購買2 單位以上1 號基金方可單獨購買股權,投資期限1 年,股權
持有達1 年以上且股價達每股人民幣8 元(有搭配基金購買者)或人民幣6元(未搭配基金購買者)時,由臺灣茂云公司代為處理股權賣出轉讓事宜,當東莞市茂云公司投資直營的大陸地區幼兒園滿30間時,東莞市茂云公司承諾以一定價格回收股權(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誤載為172,628,237元】,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4)。
㈤2 號基金(精準教育研發基金)
萬岱吉公司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間,推出「聚隆達2號基金」,由深圳市聚隆達公司發行「聚隆達2 號基金」(精準教育研發基金),並委託萬岱吉公司為臺灣地區代持人,受大陸公司委託代持該基金,且於臺灣地區負責投資者承購、簽約、服務、代持等事宜。投資標的為「智能雲耳機檢測系統」,作用是感測身體機能及瞭解孩童身心及智能發展。1 單位5 萬元,分為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投資報酬(年利率)分別為6%、8%、12%,投資第1個月發放補貼利息,之後每季(3 個月)發放利息1 次,期滿後次月領回本金(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5,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5【起訴書附件編號5 漏載投資人柯姿安及金額10萬元】)。
㈥謝忠奇等人以萬大吉集團旗下達爾文等公司名義,利用各營業處之業務員,招攬客戶購買前揭方案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自105 年8 月至108 年3 月,計有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投資人購買前揭商品,並主要以匯款之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如附表二「投資人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萬大吉集團不知情不詳員工自106 年間起陸續將前揭方案部分投資款匯入謝雙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雙拾與謝忠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雙拾依謝忠奇指示,自106 年4 月至108 年7 月間,接續轉匯本件吸金不法所得37筆(匯款備註為「執董」、「轉執董」等)合計1170萬7925元,至謝忠奇向蔡秋明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秋明所涉洗錢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蔡秋明提領後,全數交予謝忠奇
予以隱匿前揭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謝雙拾復同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雙拾依謝忠奇指示將萬大吉集團收受之部分投資款,接續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24日止,分141 筆以外匯方式匯到大陸地區等地之不詳帳戶,用以投資謝忠奇指定之投資項目,包括購買保險經紀
代理人公司股份(約人民幣135 萬元)、東莞市套房2 間(人民幣60萬元)、投資湖南長沙幼兒園3 家(人民幣850 萬元)、貴州馬鈴薯種植(人民幣1250萬元)、東莞沉香木(人民幣250萬元)等,以此方式移轉、變更萬大吉集團非法吸金之不法所得,予以隱匿前揭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之去向。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分別非法收受如附表五「吸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
嗣經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
1.檢察官據
告訴人余雅韻(原名余渼縈,下稱余雅韻)請求就
上訴人即被告黃崑展(下稱黃崑展)部分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提及30間幼稚園及雞單等內容(完全未提到無罪部分貳㈡凱因斯公司、OTC股權等內容,本院卷一第41頁),而上開30間幼稚園及雞單等內容經核均係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㈣),且經
公訴檢察官與余雅韻及上訴檢察官確認後,確定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係就原判決關於黃崑展有罪部分,且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15、16頁、本院卷四第61頁),先予說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黃崑展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27979號)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上訴人即被告謝雙拾(下稱謝雙拾)承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犯行,但否認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本院卷四第5、344、345頁)、上訴人即被告周家宏(下稱周家宏)承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但否認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本院卷二第177頁、卷四第61、62、343頁);上訴人即被告張錦珠(下稱張錦珠)承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但否認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本院卷二第311、312頁、卷四第62、343頁)。
3.上訴人即被告顏湘鈴(下稱顏湘鈴)對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二第177頁、卷四第62頁);上訴人即被告楊愛玉(下稱楊愛玉)對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沒收上訴(本院卷四第64頁)。
4.上訴人即被告王寶民、林佳慧、黃崑展、周娟姮(下稱王寶民、林佳慧、黃崑展、周娟姮)均只針對沒收上訴(本院卷二第177 、178 、312 、313 頁、卷四第62、63頁);
5.綜上,本院就⑴謝雙拾、周家宏、張錦珠部分全部進行審理;⑵黃崑展、楊愛玉部分均僅就量刑、沒收部分;⑶顏湘鈴部分僅就量刑部分;⑷王寶民、林佳慧、周娟姮均僅就沒收部分,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
本判決就原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謝雙拾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7、378頁、卷三第178至179頁、卷四第64至65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謝雙拾、周家宏、張錦珠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除是否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外),其餘均經謝雙拾、周家宏、張錦珠
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43、344頁),並有附表六之一所示廖昱朝等人之陳述、附表六之二所示
證人余雅韻等人之證述、附表六之三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證,暨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6月28日函及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蔡秋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雙拾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5號判決、中央銀行外匯局114年1月2日台央外捌字第1140000447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
可參(警二卷㈡第257 至267 頁,警四卷第281至294頁,原審卷㈢第453至460頁、本院卷三第69至8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案為法人(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下稱達爾文等3 公司)犯非法吸金罪,關於達爾文等3 公司之資金來源係雞單等方案投資人之投資款,且萬大吉集團成立初始,業務重心在大陸地區,在臺灣並無業務,因朱瑞鵬在大陸主持半年沒有業績,不堪虧損
乃將重心移回臺灣,而在臺灣的業務就只有吸收資金持往大陸投資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忠奇(下稱謝忠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㈤第38至40頁)。又前揭投資方案係以達爾文等3 公司為契約
當事人與投資人締約,並由該等公司業務員對外銷售推廣,亦有雞單投資金額統計表、會員資料表、產品訂購說明書、深圳市聚隆達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聚隆達二號基金承購代持協議書、萬岱吉公司聚隆達二號基金(精準教育研發基金)承購交易業務意向書、阿瑪迪斯特別股股東名冊、茂云特別股股東名冊、萬岱吉公司教育成長基金暨股權承購意向書、茂云投資股權轉讓代持協議書、阿瑪迪斯教育成長基金暨東莞茂云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書在卷可參,且投資款係分別存(匯)入達爾文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茂云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萬岱吉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鼎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有達爾文等3 公司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
堪認前揭投資方案均由達爾文等3 公司經營銷售及吸收資金業務。達爾文等3 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則達爾文等3 公司販售性質視為存款契約之前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三、就本案爭點即謝雙拾、周家宏、張錦珠是否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說明:
㈠謝雙拾及其辯護人辯稱:由謝忠奇歷來證述可知,謝雙拾因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始受謝忠奇聘僱為萬岱吉大陸地區發展之僱問,並領取每月固定之報酬,並無其他的獎酬或分紅,謝雙拾並未參與核心會議或副總會議等高階層的公司經營決策的會議,並非謝忠奇所屬萬大吉集團之主要幹部,並無任何經營決定權。謝雙拾對於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經營方針、決策、執行、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沒有實質支配、控制能力,僅係單純受聘、提供謝忠奇等人所需之中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法令規範、投資方向之發想、建議,及受託承辦行政文書作業流程之人,就像是專業的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讓公司的經營決策層做參考,並非1個可以決定或主導這個方案要不要推行、能不能推行及如何推行的角色,
而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自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行為負責人」等語。
㈡周家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周家宏僅為掛名萬大吉集團之教育長,工作內容為對業務人員做產業分析,講解大陸市場概況,例如養雞場及大陸幼兒園概況,均不涉及投資商品內容、報酬或利潤之講解,對萬大吉集團業務、財務及所推出金融商品均不甚知悉,遑論為本案之核心幹部、决策者或負責人。至於投資商品的報酬及利潤分配,則是由各營業處副總及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講解,周家宏並未參與核心決策、執行之權力,周家宏並非達爾文等3 公司之經營決策者,其無從主導公司之任何投資方案之規劃或決策,且其係領取固定薪資2 萬多元的薪水,未因招募投資人有任何獲利,不是核心幹部,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的角色及身分,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僅能論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等語。
㈢張錦珠及其辯護人辯稱:張錦珠於
偵查中就本案其負責擔任萬大吉集團之行政副總職務,並且核對會計帳目、參與副總會議擔任紀錄等節詳細供述在卷,然其並非萬大吉集團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無決策權限。依原判決認定,可知萬大吉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謝忠奇,其負責萬大吉集團全部業務之決策與執行;共犯朱瑞鵬(下稱朱瑞鵬)負責萬大吉集團之營運方向、參與討論投資方案細節,對客戶說明及業務員授課及輔導營業處;
共同被告李俊成(下稱李俊成)擔任萬大吉集團執行董事,負責收取每日營業處之投資款、保管現金及達爾文等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以及與張錦珠核對會計帳目及發放營業處之營運費用、獎金。
申言之,萬大吉集團之公司運作,係由謝忠奇擔任主要決策者,朱瑞鵬擔任業務執行者,李俊成則掌控財務運作等事宜,其3 人為萬大吉集團之支配者角色明確。至於張錦珠是茂云公司、凱因斯公司的行政人員,其工作內容都是與行政相關的事務,是因為行政人員的交替,導致張錦珠變成公司裡面最資深的行政人員,朱瑞鵬當時為了要統籌各營業處的相關資料,才會在張錦珠的職稱上掛上行政副總的稱謂,但張錦珠並未領取酬庸的獎金,而是只有領取固定薪水每月3 萬元,以及到高雄開會的交通費,工作內容是文件的審核,但這些內容都沒有涉及投資項目的擬制、研擬,雖然張錦珠有參加副總會議,但所謂的會議其實都是謝忠奇、朱瑞鵬、李俊成等人在開會時表達公司的業績如何、業績的目標、以及新的方案,而這些方案都是謝忠奇已經擬制過的,向大家說明未來的方向,而不是讓大家參與細節的討論,張錦珠所負責部分只是當下的紀錄,而沒有參與這些投資方案的研擬。本案主要決策人員是謝忠奇、朱瑞鵬、李俊成,張錦珠的角色並非如這三人的地位,而都是行政、機械的事務,可知張錦珠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等語。
㈣本院論斷之理由:
⒈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周家宏、張錦珠均參與達爾文等3 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犯罪事實
所載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謝雙拾則參與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犯罪事實所載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並均由謝忠奇為最終拍板定案之決定者,理由如下:
⑴謝忠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為前揭達爾文等3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於109年11月16日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陳述:我是達爾文公司總顧問、萬大吉集團的創立者、決策者及實際負責人。朱瑞鵬、李俊成、周家宏(對外自稱「周秉毅」)、張錦珠這些人都是從佑寧公司開始就跟著我一路走來,都是集團的主要幹部,支持我讓公司上市的夢想,朱瑞鵬、周家宏在集團裡負責對客戶、業務人員講課,講解公司的未來、願景、投資商品的内容,營業處每天的營業額都由李俊成去負責收款,並負責將錢匯到大陸作為集團投資所用資金,因為他是金主,集團一開始在高雄營業都是由李俊成出資,張錦珠負責記帳、訓練所有營業處的行政人員,集團的投資商品都是由我定主軸,經由前述的「主要幹部討論細節」後,再由我拍版定案。謝雙拾是我在經營佑寧公司時期來公司應徵的人,後來他在大陸地區工作,有大陸會計師執照,我就請他就近幫我們看管萬大吉集團在大陸地區的公司及公司申請相關文書作業。副總級會議由朱瑞鵬或我本人召集,與會的人有我本人、周家宏、李俊成、各營業處副總經理及顏湘鈴、張錦珠,並由張錦珠擔任紀錄,主要是宣達該次的政策
宣示、經營重點跟各營業處業績目標、獎勵辦法,要營業處副總去推動業績,另外公司不定時會召開「核心會議」,公司有重要事情討論時由我召開,只有我本人、朱瑞鵬、周家宏、李俊成、張錦珠能參加等語(偵二卷㈢第427至448頁);其於109年11月16日偵訊中亦
具結證稱:今日於調査局筆錄所述實在,養雞(雞單)方案、1 號基金、2 號基金等投資内容主軸是我所定,但方案的詳細內容是由「高階主管共同討論決定的」。張錦珠主要是記各營業處的帳及業績統計表,她也要跟李俊成核帳,會計部做完帳後會傳給張錦珠,李俊成則是每天會去營業處收取現金,李俊成會把收取的現金及張錦珠做帳冊核對看有無符合,張錦珠是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李俊成要從集團匯多少錢出去要先知會張錦珠,張錦珠才能叫會計部門製做
傳票。周家宏(即周秉毅,下稱周家宏)負責教育訓練上課,主要是對營業處的新人,也會對客戶宣傳公司的願景及產品内容介紹,周家宏職稱是「副總」,但沒有負責銷售,不過他會輔導營業處,盯營業處的業績。在達爾文公司成立後,我跟謝雙拾聯繫,跟他講說我準備投資大陸,希望他協助我看大陸的產業及事業體,因為我沒有辦法出境,請他做可行性報告書,謝雙拾算是我的幕僚,我們有需要他做說明,他會回來臺灣公司跟所有的業務主管說明,比如說要在大陸某個地方上媒體,他會提供該地點的特色及建議,謝雙拾有支領薪資,我記得從5 萬元開始增加,後面他幫忙集團處理美國OTC股票所有事宜,薪資增加到10萬元。核心會議是比如公司推出新產品或碰到疑難雜症,高階幹部需要開會討論,參與人員就沒有副總,就只有我、李俊成、朱瑞鵬、周家宏、張錦珠。雞單方案、1號基金、2 號基金等這些投資方案都是由我所策劃,再由「高階主管討論所擬訂」。大陸基金是謝雙拾給我的建議,我有跟謝雙拾講上開大陸基金置礙難行,我跟他講說要回臺灣做後他就苦笑,謝雙拾有幫我在大陸把基金申請下來等語(偵二卷㈢第521至532頁)。謝忠奇
復於110 年4 月9 日警詢中陳稱:謝雙拾知道萬大吉集圑在臺灣的收入來源就是推商品招攬投資人。謝雙拾有來臺灣幫公司的業務人員上課,講解聚隆達基金的發行法規、投資的目的等,讓業務同仁更暸解基金的適法性跟内容,才能去向客戶推銷商品。謝雙拾有說臺灣的公司能代持大陸基金公司的商品,因為他這樣講,我們才敢在臺灣募集大陸基金的投資人。我們支付給謝雙拾的薪資是固定薪水,印象中一開始是每月6 萬元,後來陸續調升為8 萬元、10萬元,沒有獎酬或分紅。謝雙拾中國信託帳戶內的匯款入帳,總計255萬元,是謝雙拾的薪資等語(偵二卷㈣第138至141頁)。其於原審亦證稱:臺灣就只有吸收資金,然後拿去大陸發展業務,大陸員工是何人,我不知道,大陸的那些人事、薪資都不是我管理的,在大陸的部分,我們會請謝雙拾幫我們盯著看。謝雙拾知道萬大吉集團在臺灣的收入來源就是推商品招攬投資人,錢都是透過李俊成,然後按照謝雙拾指定的帳戶匯過去的。謝雙拾有來臺灣幫公司的業務人員上課,講解聚隆達基金的發行法規、投資的目的等,讓業務同仁更暸解基金的適法性跟内容,才能去向客戶推銷商品,這些都沒有錯,謝雙拾曾經在臺灣講解在大陸地區發行基金的相關法令,因此謝雙拾會知道我們在臺灣有做代持基金或股權的投資方案,因為這個東西發行在大陸是他經手的,在臺灣做這些部分裡面,朱瑞鵬一定也會跟他講,否則怎麼會請他過來上課等語(原審卷五第39至41、44、51、52頁)。又李俊成於警詢時陳稱:謝忠奇找我來達爾文公司幫忙,萬大吉集團旗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謝忠奇,由他負責決策及業務推動,大陸公司是謝忠奇請謝雙拾設立,或是謝雙拾建議謝忠奇設立等語(偵二卷㈡第427至440頁);周家宏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雞單方案及代持股權基金是謝忠奇指示朱瑞鵬、謝雙拾執行等語相符(他六卷第144至150頁),足見周家宏、張錦珠均參與達爾文等3 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犯罪事實所載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謝雙拾則參與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犯罪事實所載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並均由謝忠奇為最終拍板定案之決定者。
⑵周家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周家宏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語。惟查,周家宏於原審審理中認罪坦承起訴書所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從106 年初起陸續在達爾文等3 公司擔任教育長,負責向業務及客戶講解大陸養雞場狀況,謝忠奇或朱瑞鵬每10日召集1 次副總級會議,另有我、李俊成、顏湘鈴、張錦珠、各處副總參加,如謝忠奇、朱瑞鵬都不在,會交代我宣達事項。「核心會議」不定時召開,謝忠奇、朱瑞鵬、謝雙拾、李俊成、張錦珠能參加,我如果有要交待與我業務有關事項,「我也會參加」。朱瑞鵬去大陸,由我「代理集團總經理」2 個月等語(他六卷第100、105、106、109、147、148頁);參以同案被告許國興(下稱許國興)於警詢中供稱:「周總」即「周秉毅」(即周家宏之化名)是我高中學弟,他負責教育訓練,教育業務員如何向客戶介紹產品及推展業務等語(偵一卷㈡第168、192頁);謝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朱瑞鵬、李俊成、周家宏(對外自稱 「周秉毅」)、張錦珠這些人都是從佑寧公司開始就跟著我一路走來,都是萬大吉集團的主要幹部。周家宏負責對客戶及業務講課、講解公司的未來、願景、投資商品的內容,參與副總級會議,參加不定時召開之「核心會議」,他職稱是「副總」,會輔導營業處,盯營業處的業績等語(偵二卷㈢第432、435、525、527頁);李俊成於警詢中證稱:周總對外宣稱叫周秉毅,負責教育訓練等語(偵二卷㈡第428頁);證人朱瑞鵬於警詢中證稱:周家宏介紹我到達爾文公司,由謝忠奇面試,106年初我派去大陸地區,聽命於大陸地區負責人謝雙拾,周家宏就接任茂云公司「總經理」等語(偵二卷㈢第359頁);張錦珠於警詢中證稱:達爾文等3 公司都是屬於萬大吉集團的關係企業,但是招募的投資商品不同,但公司業務,我們其實都是向萬大吉集團前後任總經理朱瑞鵬跟周家宏(朱瑞鵬派駐大陸地區擔任總經理時,由周家宏在臺灣擔任總經理,朱瑞鵬回臺後,則朱瑞鵬擔任總經理,周家宏轉任教育長)報告。周家宏針對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教導業務如何去推銷公司的契約。周家宏擔任教育長時,都是周家宏負責教育訓練等語(偵一卷㈡第10、99、100頁) 。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對於周家宏於達爾文等3 公司職務、地位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周家宏是達爾文等3 家公司所屬萬大吉集團的核心高層、主要幹部,於達爾文等3 公司擔任教育長,負責教育訓練,教育業務員如何向客戶介紹產品(公司的投資契約)與推展業務,以執行達成招攬投資、推展業績之最終目的,且其職稱是「副總(經理)」,並曾擔任茂云公司「總經理」,而經授權管理公司之事務,輔導營業處,盯營業處的業績,且投資方案之介紹、業務人員如何向客戶介紹產品及推展業務之教育訓練等均為其負責職務之範圍,於職務範圍內為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併審酌最高決策者謝忠奇就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須透過核心幹部團隊之討論及協力執行,以實質控制支配使達爾文等3 公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周家宏並與謝忠奇等人共同參與本案投資方案細節之討論及公司有重要事項討論時之高層「核心會議」,已共同實際參與達爾文等3 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犯罪事實所載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堪認周家宏同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周家宏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周家宏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語,自非可採。
⑶張錦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張錦珠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語。惟查,張錦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底、106年初進入茂云公司上班,擔任行政人員,107年間離職,108年3、4月間進入凱因斯公司上班,負責覆核行政表單。茂云、萬岱吉公司承接達爾文公司合約都履行完畢,凱因斯公司承接茂云、萬岱吉公司基金、股權業務。我每月會參加2、3次高階主管討論公司經營方向會議,負責會議紀錄,朱瑞鵬會叫我上網找換約範例與他討論。業務獎金由公司給營業處11%及3%的行政津貼,我主要是負責審核等語(警二卷㈠第74至75、90、92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昱朝(下稱廖昱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錦珠有去台北、臺中及高雄辦公室看裝潢等語(警二卷㈠第65頁);謝忠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錦珠這些人都是從佑寧公司開始就跟著我一路走來,都是集團的主要幹部,張錦珠負責記帳、訓練所有營業處的行政人員,並參與投資商品細節之討論及參加核心會議。張錦珠在「成立達爾文公司就來上班」,主要是記各營業處的帳及業績統計表,她也要跟李俊成核帳,會計部做完帳後會傳給張錦珠,張錦珠是「負責管理會計部門」等語(偵二卷㈢第432、435、523頁);李俊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錦珠負責行政、會計,人稱「張副總」,謝忠奇負責決策,交由張錦珠去辦理會計及行政業務。每次推出不同方案,要由張錦珠計算獎金呈給謝忠奇等語(偵二卷㈡第429、431、488頁);周家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忠奇會透過張錦珠(張姐)交代任務給我,公司不定時召開之核心會議,張錦珠能參加,張錦珠是集團「行政副總」,客戶簽約要由她用印,公司資金、記帳、收入由她處理,她要負責行政各方面業務,她直接聽命於謝忠奇等語(他六卷第102、103、105、148頁)。另證人巫和妹於偵訊中證稱:茂云公司有「行政副總」張錦珠,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及行政等語(偵一卷㈢第386頁)。上開證人對於張錦珠於達爾文等3 家公司職務、地位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張錦珠是達爾文等3 家公司所屬萬大吉集團的核心高層、主要幹部,並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且管理會計部門、負責帳務處理與獎金發放,訓練所有營業處的行政人員等即為其負責職務之範圍,於職務範圍內為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併審酌最高決策者謝忠奇就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須透過核心幹部團隊之討論及協力執行,以實質控制支配使達爾文等3 公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張錦珠並與謝忠奇等人共同參與本案投資方案細節之討論及公司有重要事項討論時之高層「核心會議」,已共同實際參與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犯罪事實所載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堪認張錦珠同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張錦珠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張錦珠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語,自非可採。
⑷謝雙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謝雙拾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語。惟查,謝雙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06年間起陸續協助設立東莞茂云公司、深圳阿瑪迪斯公司、深圳聚隆達公司。106 年10月去公司講授大陸基金考試問題,負責成立美國公司。我負責的是資金匯到我指定的聚隆達帳戶後,我再去設立有限合夥公司投資幼兒園等語(他二卷㈢第174、258、259頁,偵二卷㈣第100頁);參以謝忠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就請謝雙拾就近幫我們看管萬大吉集團在大陸地區的公司及公司申請相關文書作業。謝雙拾負責開發大陸基金,建議在大陸推廣,是我決定在臺灣推廣,他知道要回臺灣推廣,他知道聚隆達1、2號基金在臺灣招募。謝雙拾有來臺灣幫公司的業務人員上課,講解聚隆達基金的發行法規、投資的目的等,讓業務同仁更暸解基金的適法性跟内容,才能去向客戶推銷商品。謝雙拾有說臺灣的公司能代持大陸基金公司的商品,因為他這樣講,我們才敢在臺灣募集大陸基金的投資人。我們支付給謝雙拾的薪資是固定薪水,謝雙拾中國信託帳戶內的匯款入帳,總計255萬元,是謝雙拾的薪資等語(偵二卷㈢第433、529、530頁、偵二卷㈣第138至141頁);周家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萬大吉集團的決策是由朱瑞鵬、謝忠奇及謝雙拾決定,謝雙拾負責大陸公司投資事業、基金股權等金融商品設計推出,商品如代持大陸公司股權基金推出時,會回臺灣向業務說明上課,謝雙拾負責大陸的金融、財務及稅,由謝忠奇指示謝雙拾執行。大陸的基金、股權由謝忠奇、謝雙拾討論,因為謝雙拾懂大陸的法規,要合乎大陸的法規才能推行。謝雙拾知悉大陸公司基金股權在臺灣招攬,大陸基金最低單位數要100萬元人民幣,所以謝忠奇、謝雙拾才會想出以代持的方式在臺灣做銷售,讓臺灣多數投資人以較少金額投資,共同持有大陸基金等語(他六卷第102、146、147、149頁);張錦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瑞鵬說謝雙拾是他在大陸的顧問,有大陸會計師執照等語(警二卷㈠第95頁)。上開證人對於謝雙拾於萬大吉集團職務、地位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謝雙拾並非單純僅係萬大吉集團大陸地區發展之僱問,而為達爾文等3 家公司所屬萬大吉集團之核心高層、主要幹部,謝雙拾負責成立萬大吉集團4 家大陸公司(即東莞茂云公司、深圳萬岱吉公司、阿瑪迪斯公司、聚隆達公司)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並擔任上述4 家大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開發大陸地區基金,而規劃東莞茂云公司、阿瑪迪斯公司、聚隆達公司發行特別股或基金,並與謝忠奇討論、研擬由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代持股權或基金之投資方案,復回臺灣向業務人員說明授課,並說明臺灣的公司能代持大陸基金公司的商品,使業務員知悉如何向客戶介紹產品及推展業務達成招攬投資之最終目的等情,而與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本案所推出之多項投資方案緊密相關,且為上述投資方案得以遂行招攬投資,具有關鍵性且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謝雙拾更持續性藉此長期獲取薪資,併審酌最高決策者謝忠奇就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須透過核心幹部團隊之討論及協力執行,以實質控制支配使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謝雙拾已共同實際參與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及犯罪事實所載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堪認謝雙拾同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謝雙拾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謝雙拾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語,自非可採。
⑸
綜上所述,周家宏、張錦珠、謝雙拾均屬達爾文公司(不含謝雙拾)、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從事吸金犯罪(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負責人,周家宏、張錦珠、謝雙拾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上開情詞,主張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等語,依上述說明,均非可採。
四、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民生尤為息息相關,為保障金融秩序之安全及穩定,銀行法對於銀行之設立除採嚴格之特許制,對於銀行之最低資本額、營業項目、負責人之資格要件、流動資產與負債之比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銀行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無一不有嚴密之規範,且於銀行發生資產不足或顯著、嚴重不足等情事時,
主管機關均應啟動相關之監理措施,另並設有存款保險機制保護存款人之權益,無非係欲藉由高密度之法令規範及金融監理,避免銀行因經營不善倒閉,導致國家金融脫序、經濟失靈,危害人民財產安全。而以收受存款業務為主要任務之商業銀行為例,其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1 百億元,此觀銀行法第70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1條之規定自明,然依達爾文等3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其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僅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顯然遠低於商業銀行最低實收資本額1 百億元之要求,倘若達爾文等3 公司得假借原來業務經營之合法外觀,擅自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規避銀行特許制度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則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一夕均淪具文。周家宏、張錦珠、謝雙拾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且為萬大吉集團轄下達爾文公司(不含謝雙拾)、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核心高層、主要幹部,共同實際參與上述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及犯罪事實所載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等情,均已詳如上述,則其等對於收受存款乃銀行專屬業務乙節,本均難諉為不知,堪認周家宏、張錦珠、謝雙拾於推行前揭投資方案時,對於該等方案可能違反銀行法乙節早有認知,並試圖以投資大陸地區養雞事業、幼兒園、智能雲耳機系統之表象,規避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不法內涵,周家宏、張錦珠、謝雙拾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應可認定。
五、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規模金額之認定:
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計算加重處罰要件犯罪規模金額時,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
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
共同正犯因投資而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計算加重處罰要件犯罪規模金額時,同不應扣除。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案計算加重處罰要件犯罪規模金額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犯罪之成本,同不應扣除。
㈣達爾文等3 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總額合計7億103萬1030元(詳附表二),是此數額即為達爾文等3 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且依上述說明,達爾文等3 公司已返還客戶之本金、紅利、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業務人員之佣(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犯罪之成本,於認定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
無庸加以扣除。又部分客戶雖於契約到期後,選擇不領回本金,直接將得領取之本金全數再予投入購買其他方案,但此種情形並非原約之延長,而係訂立新約,此與客戶先取回本金後,再以相同金額購買其他方案之情形並無二致,故無同筆金額重複列計之問題。
㈤
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非法吸金之案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謝雙拾、張錦珠、周家宏均屬核心高層、主要幹部,共同實際參與達爾文公司(不含謝雙拾)、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犯罪事實所載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而均同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等情,已詳如前述,依謝雙拾、張錦珠、周家宏之階層均已得以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並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均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㈥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收資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張錦珠自105 年底起,在達爾文公司擔任行政副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從105 年12月起任職,張錦珠於108 年3 月本案遭調查時止仍在職,故張錦珠應負責期間自105 年12月至108 年3 月,則達爾文等3 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 ),屬張錦珠應負責之範疇。
2.周家宏具狀坦承自105年11月起,在達爾文公司擔任教育長(原審卷㈡第355頁),其於108年3 月本案遭調查時仍在職,故周家宏負責期間自105年11月至108年3月,則達爾文等3 家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4),屬周家宏應負責之範疇。
3.謝雙拾自106 年3 月起任職萬大吉集團,直至108 年4 月仍擔任凱因斯公司董事長,故謝雙拾應負責之期間自106 年3月至108 年3 月,則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5),屬謝雙拾應負責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謝雙拾、周家宏、張錦珠均有事實欄所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謝雙拾並有一般洗錢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參、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謝雙拾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後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要件亦有差異。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謝雙拾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固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謝雙拾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二、論罪: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該當於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達爾文等3 公司販售性質視為存款契約之前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周家宏、張錦珠、謝雙拾俱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其等以前揭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核周家宏、張錦珠、謝雙拾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謝雙拾就事實㈥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周家宏、張錦珠、謝雙拾與共犯謝忠奇等人間,就上述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謝雙拾與謝忠奇就上述洗錢罪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謝雙拾、周家宏、張錦珠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該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謝雙拾就事實㈥接續數次轉匯吸金所得資金,而隱匿違法吸金所得去向之行為,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洗錢罪。
㈤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謝雙拾以前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資金,過程中掩飾或隱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亦為獲取實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檢察官認上述2 罪名應
數罪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經與原審上訴檢察官、余雅韻確認後,僅就黃崑展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黃崑展
犯後態度不佳,
迄未悔改,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謝雙拾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謝雙拾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罪,承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犯行,但否認為法人行為負責人(理由詳前述),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洗錢部分已改為認罪,此部分請斟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2.謝雙拾受僱謝忠奇等人,而須聽命於謝忠奇、朱瑞鵬等人之指示行事,僅為顧問角色,對公司經營方針與政策推行,毫無任何置喙或推翻餘地,僅被動配合作業,惡性實非重大,犯罪情節及角色實屬邊緣,更未曾積極宣傳或招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本案投資,犯罪所生危害實屬較低,且不論謝忠奇等人向投資人收受之存款多寡,謝雙拾並不因此而獲得更多利益,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3.謝雙拾之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因一時不慎觸法,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張錦珠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張錦珠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罪,承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但否認為法人行為負責人(理由詳前述),張錦珠於偵查中就本案其負責擔任萬大吉集團之行政副總職務並且核對會計帳目、參與副總會議擔任紀錄等節詳細供述在卷,然其並非萬大吉集團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謝忠奇,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减輕其刑。2.張錦珠並未參與萬大吉集團投資方案之規劃設計,其係依照謝忠奇、朱瑞鹏、李俊成之指示為行政事務,於本案遭查獲前,依其認知,選擇領回雞單方案之客戶,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而無客户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且其智識或學歷並無優於與其他營業處副總等人,張錦珠和其他共同被告一樣,都認為萬大吉集團所經營的產業都有實際在經營,
斯時誤認其於本案行為乃法律所許,倘鈞院認張錦珠非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仍得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3.張錦珠偵查中已經就客觀事實均為自白,依照實務見解,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已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為自白之陳述,也在鈞院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請再依銀行法第125之4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4.若鈞院認為都沒有上開減刑事由,請審酌被告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年紀也大了,且在鈞院也坦承犯罪,若科以最高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5.張錦珠符合緩刑之條件,請
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語。
㈣周家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周家宏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罪,承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但否認為法人行為負責人(理由詳前述),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2.周家宏只是受聘僱,薪水不高,在公司原是業務,最後才是變成講師,請從輕量刑等語。
㈤顏湘鈴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顏湘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其只是協助王寶民在中青營業處的行政事務,並非主導決策的核心地位,請給予顏湘鈴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
諭知等語。
㈥楊愛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楊愛玉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楊愛玉為退休老人,學識不高,當時是為了要投資,想讓自己和配偶除了退休金可以增加收入,請斟酌楊愛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沒有任何決策角色,只是因為投資的錢比較多才給她這個職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原判決沒收的是楊愛玉配偶廖明輝的錢,當時公司並未給楊愛玉任何錢,因為楊愛玉都直接拿去投資掉,楊愛玉並未真正有任何收入,原審以廖明輝的帳戶認為是應沒收之金額應不合理等語。
㈦王寶民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王寶民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沒收上訴。依照證人張錦珠今日在庭所述,由公司匯入王寶民帳戶的錢其實是業務員的傭金、獎金及營業處的行政費用等語。
㈧黃崑展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黃崑展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對刑責、緩刑的部分無意見,僅針對沒收上訴。原判決認定黃崑展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4 月之犯罪所得共計2,375,281元,實際上上開金額係包括黃崑展之投資所得及辦公室行政費用,實際上業績獎金共計521,923元(計算方法詳本院卷三第23至31頁),請
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㈨周娟姮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周娟姮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沒收上訴。依照原判決附件編號4 為依據,以編號907 、1721二筆用獎金扣款的方式來支付,總額以287,700 元作為周娟姮之犯罪所得等語。
㈩林佳慧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林佳慧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沒收上訴。由張錦珠證述可知,獎金是林佳慧自己投資獲利,並非犯罪所得。林佳慧雖有領取獎金,但領取後有複投、支付公司雜費等金額至少為2,744,646元(詳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已無剩餘,林佳慧並無犯罪所得,更因此積欠大筆債務,債臺高築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予以說明:
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楊愛玉、黃崑展、顏湘玲(下稱楊愛玉等3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周家宏、張錦珠、謝雙拾均「是」法人行為負責人,已詳如前述,則周家宏、張錦珠、謝雙拾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上開情詞,主張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等語,自均非可採。
㈡刑法第16條:
1.按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以楊愛玉等3 人均非達爾文等3 公司核心高層人員而均未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規劃設計,且楊愛玉等3 人本身或遊說親友購買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時間非短、投資金額非少,迄本案遭查獲後尚有本金未領回,自身亦蒙受損失非低,益見楊愛玉等3 人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始會購買本案之投資方案等語,並非虛妄。但本院審諸邇來社會上吸金犯罪時有所聞,各種吸金名目、型態多元,且不同於傳統犯罪多藏匿暗處隱密進行以躲避
查緝,此種吸金犯罪為求迅速壯大吸金規模,多假借各種合法名目堂而皇之進行,其中大張旗鼓,爭取名人顯要見證、加入以取信大眾者,亦所在多有。而楊愛玉等3 人均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達爾文等3 公司均非銀行,得否販售類似發放紅利之金融商品之契約,非無起疑並加求證之可能,尚難認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均無從免除其等刑事責任,但考量本案個案情節、楊愛玉等3 人行為之可非難性等情,均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3.張錦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張錦珠和其他共同被告一樣,都認為萬大吉集團所經營的產業都有實際在經營,因此就本件是否違反銀行法,請鈞院依刑法第16條規定審酌是否得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張錦珠為萬大吉集團之核心高層、主要幹部,並擔任「行政副總經理」,管理會計部門、負責帳務處理與獎金發放等事宜,復實際共同參與達爾文等3 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犯罪事實所載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本身亦無購買前揭投資方案,與其他共同被告(如楊愛玉等3 人)之情況並非相同,經核難認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張錦珠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刑事由:
1.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張錦珠於108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稱:「(你剛才所述有涉及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是否認罪?)我的主觀認定我不是違法……我不敢認罪,是因為我還有前案在緩刑,如果沒有緩刑的前科我可以認罪來處理等語(偵一卷三第587至599 頁),堪認張錦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張錦珠及其辯護人主張:張錦珠於偵查中已經就客觀事實均為自白,依照實務見解,張錦珠就自己的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已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為自白之陳述,也在鈞院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請再依銀行法第125之4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張錦珠、謝雙拾、楊愛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張錦珠在萬大吉集團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謝雙拾為萬大吉集團顧問及東莞茂云公司等4 家大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愛玉(民權營業處,任職期間105年12月至108年10月)為營業處之副總經理,其等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時間非短且程度非淺,並均
係為獲取自身利益而犯本案,非基於公益或客觀上不得已之情事而別無選擇,且本案所生危害非微,張錦珠、謝雙拾、楊愛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張錦珠、謝雙拾、楊愛玉及其等辯護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均非可採。
㈤謝雙拾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謝雙拾洗錢部分已改為認罪,此部分請斟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等語。惟查,謝雙拾所犯洗錢罪部分,既經新舊法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據法律變更整體比較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自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是謝雙拾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然謝雙拾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謝雙拾、張錦珠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諭知沒收,及就顏湘鈴所為之量刑,楊愛玉所為之量刑及沒收,暨就黃崑展、周娟姮、林佳慧所諭知之沒收,固均非無見,惟查:
1.謝雙拾、張錦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僅爭執是否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且謝雙拾並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張錦珠復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犯後態度及關於張錦珠之沒收情狀均已改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謝雙拾、張錦珠上訴意旨(有關上述情狀改變之主張)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謝雙拾、張錦珠部分均予以撤銷(即本判決主文第一㈠項所示)。
2.顏湘鈴、楊愛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此已與原審量刑時情狀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是本院審酌顏湘鈴、楊愛玉犯後態度均已有改變,認顏湘鈴、楊愛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楊愛玉之沒收部分認定有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⑴顏湘鈴之宣告刑部分;⑵楊愛玉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即本判決主文第一㈡、㈢項所示)。
3.原判決關於黃崑展、周娟姮、林佳慧之沒收部分有誤(詳後述),黃崑展、周娟姮、林佳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沒收部分有誤,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崑展、周娟姮、林佳慧之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即本判決主文第一㈣項所示),並依本院後述計算及說明,就黃崑展、周娟姮、林佳慧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六至八項所示。
㈡本院之量刑(謝雙拾、張錦珠、顏湘鈴、楊愛玉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謝雙拾、張錦珠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獲取自身不法利益,各以職務分工方式(謝雙拾負責萬大吉集團基金、股權商品之設計及申請,並掌控東莞茂云公司、深圳萬岱吉公司、阿瑪迪斯公司、聚隆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經營等事項;張錦珠擔任行政副總經理,管理會計部門、負責帳務處理與獎金發放、參與討論投資商品細節、訓練所有營業處之行政人員等事項)共同遂行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謝雙拾另依謝忠奇指示,接續轉匯各投資方案吸收之資金,轉匯至謝忠奇指定之帳戶,增加司法單位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度;顏湘鈴為中青營業處總監、楊愛玉則擔任民權營業處之副總經理,實際從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之方式,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本案犯行。又考量謝雙拾、張錦珠、顏湘鈴、楊愛玉(下稱謝雙拾等4 人)分別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參與期間長短、應負責之吸金金額頗多(詳附表四所載)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等情。2.顏湘鈴、楊愛玉於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謝雙拾、張錦珠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為行為負責人外,均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謝雙拾並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張錦珠更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9萬6900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謝雙拾等4 人分別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謝雙拾等4 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352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謝雙拾等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㈢是否緩刑宣告之說明:
1.查顏湘鈴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楊愛玉雖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嗣因
緩刑於114年10月28日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顏湘鈴、楊愛玉(下稱顏湘鈴等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顏湘鈴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坦承犯行,足見顏湘鈴等2 人已有悔意,本院認顏湘鈴等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顏湘鈴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顏湘鈴等2 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顏湘鈴等2 人自陳目前之工作及生活狀況等情形(本院卷四第352頁),暨為確保顏湘鈴等2 人能記取教訓,並加強顏湘鈴等2 人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⑴就顏湘鈴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⑵就楊愛玉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並應接受法治教育7 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顏湘鈴等2 人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4.張錦珠、謝雙拾部分之宣告刑均已逾2 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要件,附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上現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按
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刑法第38條之2 訂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2.謝雙拾部分:
⑴謝雙拾陳稱:我每月向朱瑞鵬收取服務費4 至8 萬元,匯入中信銀行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自105年10月28日至108年10月21日,故255萬元是我的薪資總額等語(他二卷㈢第357頁,他三卷㈢第175頁,偵二卷㈣第106頁),核與謝忠奇證稱:我們支付給謝雙拾的薪資是固定薪水,印象中一開始是每月6 萬元,後來陸續調升為8 萬元、10萬元,沒有獎酬或分紅。謝雙拾中國信託帳戶內的匯款入帳,總計255萬元,是謝雙拾的薪資等語大致相符(偵二卷四第138至141頁)。而觀諸謝雙拾前揭帳戶自105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有30多筆來自達爾文、茂云、萬岱吉、凱因斯等公司之存入款,金額從數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總額達600餘萬元,有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明細卷㈠第206至231頁);參以證人即茂云公司會計曾燕玲證稱:謝雙拾月薪為8萬元等語(偵一卷三第15頁),及前揭交易明細顯示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間,每月固定匯款金額為5 萬元(5筆)或7 萬元(3筆),堪認該筆金額應屬謝雙拾任職初期之月薪,並由5 萬元調整為7 萬元,尚難認定前揭30餘筆金額均屬薪資入帳,故僅能認定謝雙拾之犯罪所得為其供述之金額即255萬元。
⑵謝雙拾上訴後,
檢察官、謝雙拾就謝雙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55萬元部分,均未爭執有誤(謝雙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並表示對原審沒收金額255萬元沒有意見,本院卷四第358頁),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證謝雙拾之犯罪所得並非上述255萬元。從而,謝雙拾之犯罪所得255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檢察官及謝雙拾就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均未特別予以論述、主張及說明(參原判決及本院卷四第358頁)。本院審酌謝雙拾雖有與謝忠奇共犯一般洗錢罪犯行,但謝雙拾已依謝忠奇指示將洗錢財物即本案吸金不法所得(投資款)接續轉匯輾轉交給謝忠奇或用以投資謝忠奇指定之投資項目,謝雙拾非終局實際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人,併考量謝雙拾之參與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謝雙拾犯罪所得255 萬元亦已沒收(如上述)等情,如猶對謝雙拾諭知沒收、追徵上述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謝雙拾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即洗錢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3.張錦珠部分:
⑴張錦珠陳稱:我任職茂云及萬岱吉公司有領薪水,時間從106年4月至108年2月,在茂云公司的月薪約3萬元等語(警二卷㈠第76、90頁、原審卷㈡第218頁);參以張錦珠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㈡第231頁)記載其任職茂云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投保期間自106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22日,堪認張錦珠任職茂云公司領取薪資期間自106 年4 月至107 年3 月。而在萬岱吉公司領取薪資期間自107 年4 月至108 年2 月,另參以茂云公司與萬岱吉公司均屬萬大吉集團轄下公司,且張錦珠之執掌尚無不同,其月薪應與任職茂云公司期間相當,可認定月薪同為30,300元,依上計算張錦珠自106年4月至108年2月任職期間之犯罪所得共696,900元(23月×30300元=696900元)。至張錦珠任職達爾文公司約3 個月期間(105年12月起),尚無證據足認領取薪資。又本案上訴後,檢察官、張錦珠就張錦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96,900元部分,均未爭執有誤(張錦珠及其辯護人並表示對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696,900元沒有意見,本院卷四第358頁)。綜上,堪認張錦珠之犯罪所得為696,900元。
⑵張錦珠已將犯罪所得696,900元繳交本院,此有本院收據可證(本院卷四第381頁),自無宣告「追徵」之必要,是應由本院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張錦珠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9萬69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即主文第三項所示)。
⑶如附表三所示張錦珠之
扣押物,經核性質均非
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前揭方案契約資料、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本案上訴後,檢察官、張錦珠就上述扣押物不予沒收,亦均未爭執,故本院就如附表三所示張錦珠之扣押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4.楊愛玉部分:
⑴楊愛玉陳稱:我的業績獎金、投資獲利匯入我的合庫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我先生廖明輝的合庫七賢分行帳戶等語(偵二卷㈡第140頁,原審卷二第309至311頁)。經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顯示楊愛玉之合庫帳戶並無與本案相關之匯入款,廖明輝之合庫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至108年2月經由達爾文公司及茂云公司匯入款共893,389元(詳如附表八所示),有交易往來明細可參(明細卷㈢第21至28頁)。再經本院審視楊愛玉如附件編號1 之投資,其中106 年2 月16日(4 萬元1 單位)、106 年3 月10日(4 萬元2 單位)分別有雞單投資,經與雞單方案二發放紅利之時間、金額予以比對後,可堪認其中幾筆金額共計15,600元(附表八本院備註2月、3月投資雞單紅利之合計金額),係上述106年2月、3月之雞單投資獲利,其餘部分則因楊愛玉未提出任何證據及具體指明非其業績獎金,經本院依現有卷內證據予以檢視,亦難以判斷係楊愛玉之投資紅利,自無法據以排除。據此計算,堪認877,789元(893,389-15,600元=877,789)即為楊愛玉之犯罪所得。
⑵楊愛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沒收的是楊愛玉配偶廖明輝的錢,當時公司並未給楊愛玉任何錢,因為楊愛玉都直接拿去投資掉,楊愛玉並未真正有任何收入,原審以廖明輝的帳戶認為是應沒收之金額應不合理等語。惟查,楊愛玉於上訴後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及具體說明,經本院
參酌楊愛玉之前陳述、廖明輝之合庫七賢分行帳戶資料等卷內資料,楊愛玉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877,789元,已詳如上述,至楊愛玉之後再續予投資(即複投入之金額),並非發還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扣除,是楊愛玉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綜上,楊愛玉之犯罪所得為877,78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主文第五項所示)。
5.黃崑展部分:
⑴黃崑展具狀陳稱:萬大吉集團將獎金匯入合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379頁)。經調閱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卷㈡第133至166頁)顯示,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自107年5月(黃崑展自107年4月擔任副總,故自107年5月始領取副總身分之業績獎金)至108年4月共存(匯)入2,375,281元(326904+250830+143656+210442+310600+179400+42906+247933+368360+215000+58000+21250=0000000)。
⑵黃崑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黃崑展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4 月之犯罪所得共計2,375,281元,實際上上開金額係包括黃崑展之投資所得及辦公室行政費用,實際上業績獎金共計521,923元(計算方法詳本院卷三第23至31頁),請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經查,黃崑展就匯入其帳戶之各筆明細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後,黃崑展確有投資雞單、1 號基金等(如附件1編號256、附件2編號278、534、654、778、1009、1192、1554、1677等),且其所述獎金、行政津貼之發送日期(接近每月10日),亦與林佳慧部分有多筆獎金係每月10日發放相符,尚堪採信為真實。是依黃崑展所提上證2 之說明予以計算,獎金部分合計521,923元,扣除自己投資之2 筆獎金合計95,800(即25800+70000)元後,獎金為426,123元。又於犯罪所得計算時不應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是黃崑展所取得之行政津貼107 年5 月至108 年3 月合計657,900元,亦應列入黃崑展犯罪所得,而不應扣除。是黃崑展之犯罪所得合計1,084,023元(不含自己投資之獎金,詳附表十)。另外黃崑展已賠償余雅韻之金額共22,000元,此有匯款單據、LINE截圖影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本院卷四第393、413至423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計算,黃崑展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62,023元。
⑶綜上,黃崑展之犯罪所得合計1,062,02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主文第六項所示)。
6.周娟姮部分:
⑴周娟姮陳稱:我的薪資及獎金都直接拿去投資,投資總額共1048萬元,匯入公司帳戶761萬1700元,差額286萬8300元就是
原本公司要給我的薪資紅利及我要購買茂云股權的100萬元,萬大吉集團是將紅利匯入合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二卷㈡第8、11頁,原審卷㈡第331頁)。經調取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卷㈠第118至152頁)顯示,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自106 年8 月至108 年4 月共存(匯)款902265元(詳附表九,原判決誤算為549,939元)紅利至前揭帳戶,將前揭2,868,300元扣除902,265元紅利(周娟姮以投資人身分取得之款項,與薪資或獎金無涉)及100萬元購買茂云股權之款項,所餘之966,0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966035)即為周娟姮薪資及獎金之犯罪所得。
⑵周娟姮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依照原判決附件編號4 為依據,以編號907 、1721二筆用獎金扣款的方式來支付,總額287,700 元作為周娟姮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查,周娟姮上開上訴意旨之主張,與其前陳明:我的薪資及獎金都直接拿去投資,投資總額共1048萬元,匯入公司帳戶761萬1700元,差額286萬8300元就是原本公司要給我的薪資紅利及我要購買茂云股權的100萬元,萬大吉集團是將紅利匯入合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不符,且觀上開2 筆獎金扣款,分別係於107 年3 月、7 月間,而周娟姮參與本案犯罪期間自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卻僅有上述2筆獎金,尚非合理,從而,周娟姮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綜上,周娟姮之犯罪所得為966,03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主文第七項所示)。
7.林佳慧部分:
⑴林佳慧具狀陳稱:萬大吉集團發放薪資期間約為106 年7 月至9 月,薪資3 萬元,另獎金匯入合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321、359頁)。經調閱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卷㈠第79至88頁)顯示,茂云公司自106年8 月起(林佳慧自106 年7 月擔任副總,故自8 月始領取副總身分之業績獎金)至108 年3 月共存(匯)款1,312,753元(103919+101522+61449+263742+93306+75237+45885+27091+59695+59280+30787+135868+35013+14343+82427+55989+11686+33228+6286+16000=1,312,753)至前揭帳戶,但其中標示有「獎金」部分合計為720,611元(詳附表十一),且經本院檢視附件編號1,其中編號361之林佳慧於106 年3 月1 日投資雞單2 單位各4 萬元,而觀林佳慧前揭帳戶於106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4 日則分別有7200元入帳(本院卷三第38、39頁),經核與林佳慧投資雞單4 萬元於第4、5個月的紅利3600×2單位之金額相符,此亦與上開7200元2筆均僅有標示「茂芸國際開發」而「未標示獎金」相符。依上述說明,據此推認茂云公司就林佳慧之匯款中標示「獎金」部分,方屬林佳慧之「獎金」,其餘未標示者,則無法判斷認定為「獎金」。又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以備註有「獎金」部分計算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359頁),從而,林佳慧之獎金合計應為720,611元,另加計3 個月薪資共9 萬元,總計獲得獎金加薪水為810,611元。
⑵林佳慧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林佳慧領取後,有複投、支付公司雜費等金額至少為2,744,646元,已無剩餘,林佳慧並無犯罪所得,更因此積欠大筆債務,債臺高築等語。然參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意旨,於犯罪所得計算時不應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林佳慧以獎金所支出公司雜費等管銷費用)。又林佳慧之後複投入之金額,並非發還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扣除。從而,林佳慧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林佳慧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自非可採。
⑶綜上,林佳慧之犯罪所得合計810,61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主文第八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周家宏、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黃崑展之「量刑」)、王寶民(就原判決關於王寶民之「沒收」)上訴部分〕:
㈠周家宏確有事實欄所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周家宏上訴意旨辯稱: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等語,
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審認周家宏犯上述罪名之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經核並無違誤。
㈡科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周家宏、黃崑展所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周家宏(106年初起)共同參與營運決策,並以擔任教育長之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黃崑展對其所為雖欠缺
不法意識,但其欠缺並無正當理由,且其身任地區業務最高主管,實際從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業績甚為可觀,於本件吸金犯罪擔任之角色不可或缺,其行為自值非難。⑵達爾文等3 公司對外吸收資金高達7 億餘元,金額甚為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且周家宏、黃崑展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周家宏、黃崑展之前科素行、參與期間長短、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個人購買投資方案之損益情形(指黃崑展,不包括周家宏)、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周家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黃崑展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3.原審就周家宏、黃崑展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偏重失衡之情形。又黃崑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余雅韻達成
和解,余雅韻並表示願意原諒黃崑展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387、389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黃崑展犯後態度不佳,迄未悔改,請從重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周家宏所主張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無法定減刑事由,原判決就周家宏之量刑,已考量周家宏擔任教育長及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之情形,所處宣告刑7 年2 月,亦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刑,且周家宏上訴後,經核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周家宏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只是受聘僱,薪水不高,在公司原是業務,最後才是變成講師,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周家宏、王寶民部分):
1.原審就周家宏沒收部分,以周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月薪28,000元,加上差旅費共35,000元,沒有領取獎金,107 年8 月後月薪酌降為1、2萬元等語(他六卷第101、145頁)。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任職期間自105 年11月至107年2月,共16個月,月薪28000元,合計44萬80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355頁)。惟審酌周家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距領薪之末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正確,所為較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較為可信;另參以許國興領薪至108 年8 月,而周家宏層級高於許國興,堪認周家宏領薪期間自105 年11月至108 年8 月,且以周家宏有利方式計算,自107 年8 月起調降月薪為1 萬元,合計犯罪所得為718,000元(21月×28000元+13月×10000元=718000元)。又原審關於上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檢察官、周家宏均未爭執有誤,經核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上訴後無沒收基礎變動之情,並無違誤。
2.原審就王寶民沒收部分,以王寶民具狀陳稱:萬大吉集團將獎金匯入我的合庫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379頁),經調取及核對王寶民提供之前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明細卷㈠第265至271頁,原審卷㈡第381至395頁)顯示,前揭帳戶自106年4月至107年8月止,由茂云公司等共匯入2,958,581元(詳附表七),據此認定王寶民之犯罪所得為2,958,581元等語,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王寶民於上訴後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及具體說明有何違誤之處,至王寶民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由公司匯入王寶民帳戶的錢其實是業務員的傭金、獎金及營業處的行政費用等語。然查,參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意旨,於犯罪所得計算時不應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是王寶民所支出營業處的行政費用,於犯罪所得計算時不應扣除,且其將所得之業務獎金分配予各銷售業務員,乃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無解於法律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王寶民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關於王寶民之沒收部分有違誤,自非可採。另原判決並於判決理由壹㈡中說明,如附表三所示王寶民之扣押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前揭方案契約資料、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王寶民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不予諭知沒收部分均未爭執,且經核亦無違誤,併予說明。
㈣綜上,周家宏、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黃崑展「量刑」部分)、王寶民(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分別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周家宏、檢察官、王寶民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即主文第九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萬大吉集團之組成公司表
萬大吉集團於105年至108年3月間,實際辦公處所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上之「大眾財經大樓」(對外以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名義營業,各營業處則分散各處);於108年3月後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此時已集中高雄各營業處);於108年10月1日再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對外營業名義亦改為凱因斯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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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雙拾(108年1月14日至4月10日) 朱瑞鵬(108年4月10日起) | 102 年10月24日設立,108年1月更名為凱因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廢止。 | | |
| | | 105年8月8日設立,新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1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6479號命令解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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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 年10月11日設立,109年1月14日解散 | | |
| | | | | 107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謝雙拾變更為朱瑞鵬,108年7月1日再由朱瑞鵬變更為曾梓陞 |
| | | | | 108年4月23日變更登記前,法定代表人為朱瑞鵬,總經理謝雙拾,工商聯絡員謝雙拾,變更後法定代表人為許春華 |
| | | | 深圳市○○區○○街道○○○區○○路000號下步廟北區13棟401 | 107年7月31日東莞茂云公司取得阿瑪迪斯公司100%股權 |
| | | | 深圳市○○區○○街道○○○區○○○○道00號惠恒大樓二期722 | 108年3月28日深圳市聚隆達一號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入股 |
附表二:投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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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達爾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月12日停用) 茂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茂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萬岱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楊愛玉、黃志賢、王寶民、周娟姮、林佳慧、顏湘鈴、黃莉禎、黃崑展 | 107年1月前: 茂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2月後: 萬岱吉公司陽信銀行鼎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3億8218萬1030元(含人民幣41萬元折算新臺幣) |
| | | 楊愛玉、王寶民、周娟姮、林佳慧、顏湘鈴、黃莉禎、黃崑展、湯美芳 | 萬岱吉公司陽信銀行鼎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7億103萬1030元(含人民幣41萬元以1比5比率兌換成新臺幣) |
附表三:扣押物品表
搜索時間:108年10月22日上午7時37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受搜索人:許國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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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0月22日上午9時25分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之1 受搜索人:張錦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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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4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受搜索人:王寶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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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20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受搜索人:朱瑞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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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應負責之吸金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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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64,650,000(附件編號1之編號113以下)+22,720,000(附件編號2)+18,680,000(附件編號3)+382,181,030(附件編號4)+3,200,000(附件編號5)=691,431,030 |
| | | 264,650,000(附件編號1之編號113起)+22,720,000(附件編號2)+18,680,000(附件編號3)+382,181,030(附件編號4)+3,200,000(附件編號5)=691,43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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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6,585,000(附件編號1之編號73起)+22,720,000(附件編號2)+18,680,000(附件編號3)+382,181,030(附件編號4)+3,200,000(附件編號5)=692,631,030 |
| | | 238,940,000(附件編號1之編號360起)+22,720,000(附件編號2)+18,680,000(附件編號3)+382,181,030(附件編號4)+3,200,000(附件編號5)=665,721,030 |
| | | 209,180,000(附件編號1之編號576起)+22,720,000(附件編號2)+18,680,000(附件編號3)+382,181,030(附件編號4)+3,200,000(附件編號5)=635,961,030 |
| | | 150,780,000(附件編號1之編號841起)+22,720,000+18,680,000+382,181,030+3,200,000=577,561,030 |
| | | 127,620,000(附件編號1之編號962起)+22,720,000(附件編號2)+18,680,000(附件編號3)+382,181,030(附件編號4)+3,200,000(附件編號5)=554,401,030 |
| | | 55,000,000(附件編號1之編號1316起)+22,720,000(附件編號2)+18,680,000(附件編號3)+382,181,030(附件編號4)+3,200,000(附件編號5)=481,78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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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89,750,000(附件編號4之編號943起)+3,200,000(附件編號5)=192,9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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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法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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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0,407,708(雞單專案,附註①)+22,720,000(茂云特別股)+18,680,000(2017年阿瑪迪斯特別股)+186,893,348(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附註②)=418,701,056元 |
| | 195,287,682(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附註②)+3,200,000(2號基金)=198,487,6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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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①養雞專案吸收資金共274,250,000元,匯款至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帳戶之金額,分別為35,644,500元、142,209,915元,其餘96,395,585元以匯款以外之方式支付,無從自卷內證據認定支付予前揭公司之金額各若干,審酌付款金額前7月集中於達爾文公司,後7月集中在茂云公司,故將匯款以外支付之金額由該2公司均分(達爾文公司為48,197,792元,茂云公司為48,197,793元)。從而,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雞單專案吸收資金,分別為83,842,292元(35,644,500+48,197,792)、190,407,708元(142,209,915+48,197,793)。
②「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吸收資金共382,181,030元,匯款至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27,957,045元、136,351,379元,其餘11,782,606元以匯款以外之方式支付,無從自卷內證據認定支付予前揭公司之金額各若干,審酌匯款至2家公司期間及金額相近,故將匯款以外支付之金額由該2公司均分(各為58,936,303元)。從而,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本專案吸收資金分別為186,893,348元(127,957,045+58,936,303)、195,287,682元(136,351,379+58,936,303)。
附表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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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一卷第23至26頁,警二卷㈠第17至33、41至45、47至49頁,警二卷㈡第3至8頁,警五卷第3至6頁,偵一卷㈠第51至61頁,偵一卷㈡第167至172、189至195頁,偵十一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㈦第563、569頁(認罪) |
| 偵一卷㈣第31至39頁(具結),偵二卷㈢第427至448、521至532頁(具結),偵二卷㈣第133至146頁,偵十一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㈤第20頁(認罪) |
| 偵二卷㈡第427至440、471至473、483至491頁(具結),偵四卷第121頁 |
| 他二卷㈢第167至168、173至189、255至261頁(具結),偵二卷㈣第97至109頁 |
| 他六卷第99至111、143至151頁(具結),原審卷㈡第355頁,原審卷㈦第28頁(認罪) |
| 警二卷㈠第73至84、89至97(具結)、101至102頁,偵一卷㈡第7至17、95至101(具結)、197至218、289至292頁(具結),偵一卷㈢第485至504、587至599頁(具結),偵二卷㈠第51至61頁 |
| 偵一卷㈡第641至660、719至724頁(具結) |
| 偵一卷㈡第105至115、555至569、631至638頁(具結),原審卷㈥第39頁(認罪) |
| 偵一卷㈣第71至73頁,偵二卷㈡第131至151、227至234頁 |
| 偵三卷第179至183頁,偵四卷第49至62頁,原審卷㈦第28頁(認罪) |
| 偵二卷㈡第5至20、117至128頁(具結),原審卷㈦第28頁(認罪) |
| 偵一卷㈡第455至475、545至552頁(具結),原審卷㈢第360頁(認罪) |
| 偵二卷㈡第237至261、319至325頁(具結),原審卷㈦第29頁(認罪) |
| 警一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㈡第129至139頁,偵二卷㈣第333至337頁(具結),原審卷㈥第39頁(認罪) |
| 偵二卷㈡第329至349、415至426頁,他六卷第77至82、85至89頁,原審卷㈥第296頁(認罪) |
附表六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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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一卷㈣第13至18頁,原審卷㈣第167至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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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二卷㈠第149至153頁,原審卷㈢第366至3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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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二卷㈠第451至455頁,原審卷㈣第46至47頁 |
附表六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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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一卷第49至71頁,警二卷㈠第241頁,警四卷第3至10頁,偵一卷㈡第150頁 |
| 代持協議書、產品訂購說明書、雞單買賣契約、商品訂購單、帳戶交易明細、雞隻專案投資明細及金額統計表、茂云及阿瑪迪斯特別股股東名冊、台灣股權及專案總數明細表、承購代持協議書、轉讓代持協議書、代養代售專案客戶轉單申請書、雞隻代養代售專案投資明細及金額統計表應付客戶蛋品利潤客戶明細表、業績報表。 | 警一卷第95至185頁,警二卷㈠第217至218、243,警二卷㈡第67至253頁,警四卷第123至153、159至191、197至199、206至219頁,他二卷㈠第435至493頁,他五卷第53至59頁,偵二卷㈠第327至333頁,明細卷㈡第243至617頁 |
附表七:王寶民
被告王寶民之紅利計算(計算時間:106年4月起至107年8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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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楊愛玉
被告楊愛玉之紅利計算(計算時間:105年12月起至108年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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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除上述2月、3月投資雞單紅利合計15,600元後為877,789) |
附表九:周娟姮
被告周娟姮之紅利計算(計算時間:106年8月起至108年4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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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黃崑展
被告黃崑展之紅利計算(計算時間: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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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林佳慧
被告林佳慧之紅利計算(計算時間:106年8月起至108年3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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