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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雅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09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滿後於109年10月31日釋放。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嫌詐欺及吸金規模高達5億4,683萬餘元,被害人及投資人多達17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