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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何美鋆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訴訟法上之主要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已與訴外人蔣蕎檥等11人共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收狀時間為16時53分)向本院對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11人共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依原告之刑事陳報狀,即包括原告購買契約編號SL00000000-00號、鑫樂活六年期契約3件之45萬元,此有原告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告於同日即112年12月25日復向本院對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收狀時間為16時58分),請求賠償原告45萬1500元及遲延利息,係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