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何美鋆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
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所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
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主要
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已與訴外人蔣蕎檥等11人共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收狀時間為16時53分)向本院對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11人共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依原告之刑事陳報狀,即包括原告購買契約編號SL00000000-00號、鑫樂活六年期契約3件之45萬元,此有原告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原告於同日即112年12月25日復向本院對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收狀時間為16時58分),請求賠償原告45萬1500元及
遲延利息,係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