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龍明慧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爰引用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據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於
刑事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刑事案件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刑事案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惟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
期間,係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檢附相關證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號為「刑循第8690號」),
惟於同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之收文號為「刑循第8689號」),主張其與訴外人林英妹分別因於98年4月30日購買「新長壽型服務契約」及93年1月20日購買「五互93'尊嚴生前契約書」,而分別實繳20萬4000元及5萬元(合計即25萬4000元),此有原告之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原告
年籍資料、客戶購買契約之明細及契約影本
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契約,應係102年以前購買,原告即非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