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思潔
被 告 林三吉
被 告 翁韻琇
一、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2人涉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609號),於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被告2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林三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被告翁韻琇於同年月21日,分別具狀向本院
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2份在卷
可按(本院刑事卷二第51、55頁)。因被告2人刑事
審判程序已因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