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即 原 告 林國欽
即 被 告 城市傳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威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林國欽(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8,2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陳述: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狀、歷次書狀與陳述及刑事審理卷證資料。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城市傳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沈威方面:
(一)聲明: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編(第九編)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沈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於該
刑事案件繫屬
原審法院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對被上訴人沈威請求損害賠償。雖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沈威無罪,惟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點即載明:「如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上訴,核有理由。
三、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第490條規定,第369條自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
四、查本件刑事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所載經原告聲請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觀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本院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自無從為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然
參酌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係因未經原審為
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
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
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再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以保障雙方訴訟程序權,本件自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由原承辦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