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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附民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美
上訴 人  卓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卓彥宏(下稱被上訴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鳳冠公司)董事,亦係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臺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訂單、材料等協調及進度。被上訴人明知大陸鳳冠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遭凍結資產,已無力給付貨款,竟意圖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公司名義向址設桃園區平鎮市○○路○段00號6樓之3之上訴人「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訂購電解電容器等貨物,貨款分別為美金(下同)6,507元、5,667元及4,689元共16,863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陸鳳冠公司未給付貨款,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86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