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杜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公然侮辱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民庭審理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但書所指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
適用,
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
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件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自屬不合,無法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