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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紫婕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施紫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施紫婕明知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係由丙○○(原名凌公霸)負責繳納銀行貸款,並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施紫婕明知上開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謊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09 年6 月3 日、權狀字號:109鳳資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權狀)正本均已遺失,並填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0 年1 月11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110年所有權狀)予施紫婕,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丙○○於111年10月間委請方月秋地政士調閱地政異動索引資料而發現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施紫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楠梓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權狀正本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110 年所有權狀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謊稱遺失,我當時確實認為已經遺失,因為我有詢問之前之同居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系爭權狀是否在他那邊,他說沒有在他那裡,我主觀上認為系爭權狀遺失,所以去申請補發,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後述爭點(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權狀未遺失卻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坦承且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方月秋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權狀(發狀日期:109 年6 月3 日、權狀字號:109鳳資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他字卷第29、31頁)、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5 月4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337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件、楠梓地政事務所公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他卷第75至93頁)及高雄○○○○○○○○112年5月11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215100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他卷第97至99頁)可證
 ㈡就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權狀未遺失卻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如下: 
 1.證人即地政士(或稱代書)方月秋(下稱方月秋)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地買賣過戶後是交給告訴人公司之小姐簽收的(庭呈所有權狀上有小姐簽收簽名),因為我先前跟被告確認過,被告說都是委託告訴人在處理等語(他卷笫194頁)。方月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比較忙沒有空,所以系爭權狀我是交給告訴人公司之會計甲○○簽收等語(原審卷第148、160頁)。是本案房地買賣過戶後,方月秋係將系爭權狀交給告訴人公司之會計甲○○,並未交給被告。
 2.證人甲○○(下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辦好過戶後,是109 年6 月11日由方月秋代書親自交給我,我有簽收,拿到系爭權狀後,系爭權狀一直在我這裡保管,因為我是公司會計,也是在109 年交給告訴人,放在告訴人辦公室上鎖的抽屜,來來回回好幾次,有時我交給告訴人,他放在抽屜,有時我直接放回去,我一直都有看到系爭權狀,到現在至今都還在,我今天出門前也確認系爭權狀還是在的,是正本。我可以確認系爭權狀一直都在公司,和公司帳本放在一起都鎖在保管箱,我很肯定系爭權狀一直都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6至8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系爭權狀是由我保管,現在還在我手上(庭呈系爭權狀)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權狀是甲○○跟代書拿的,甲○○拿到後有交給我,我就交給她放在公司保管,我知道一直是放在公司裡的公文箱,有無放在我辦公室的抽屜,我不清楚,因為抽屜資料很多,都是甲○○幫我處理這些事,都是甲○○保管,沒有再拿出來過,我沒有用到系爭權狀。後來是因為我們發現被告去補辦的時候,才又去把系爭權狀找出來看,去對系爭權狀,被告沒有跟我要過系爭權狀,從來都沒有。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是我們二人合意的,是用買賣名義,貸款名義人是被告,但我在繳錢,移轉登記後從來沒有把系爭權狀交給被告,被告去申報遺失前,沒有問過我系爭權狀放在哪裡,也沒有向我要過系爭權狀,系爭權狀一直放在公司裡面,都是由會計保管,我不曾拿給被告,被告沒有看過或擁有系爭權狀,因為系爭權狀正本在我們手上等語(本院卷第87至92頁)。觀甲○○及告訴人上述證述之情,主要部分互核大致相符,並與方月秋上述證述之情吻合,認本案房地買賣過戶後,方月秋係將系爭權狀交給甲○○,並未交給被告,之後即一直放在告訴人公司裡面,由甲○○保管,移轉登記後,告訴人從來沒有把系爭權狀交給被告,被告沒有持有系爭權狀,被告去申報遺失前,沒有問過告訴人系爭權狀放在哪裡,也沒有向告訴人要過系爭權狀。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謊稱遺失,我當時確實認為已經遺失,因為我有詢問之前之同居人即告訴人系爭權狀是否在他那邊,他說沒有在他那裡等語,與甲○○及告訴人上述證述之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3.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與被告前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權狀應是由方月秋直接交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交給被告保管,根本沒有交給甲○○簽收等語。惟查,系爭權狀是由方月秋交給甲○○簽收,已詳如上述,且觀被告之答辯,本案重點在於告訴人是否有把權狀交給被告,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前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雖經被告辯稱在卷,且經原審詳依卷內證據取捨判斷後,論述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信,但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縱屬可信,仍無法據此即得以直接推論「告訴人有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保管」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證人方月秋、甲○○及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均不符,且系爭權狀若果係告訴人交由被告長期保管持有中,然被告及辯護人卻自始至終未能於本案中提出被告有保管持有「系爭權狀」之證據以佐真實性,本院自難以採信。
 4.辯護人另主張:系爭權狀確實由被告保管,告訴人亦明知被告有申請補發等語,並以110 年3 月3 日之手機備忘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110 年3 月3 日之手機備忘錄擷圖所示,被告於該日記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老鳳凰,竟然被罵打電話回來罵說為什麼自做聰明身分證上影本邊要註記(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語,並將其與暱稱「老鳳凰」之通話紀錄擷圖留存於備忘錄內(原審易字卷第111頁),而被告手機通訊錄中,暱稱「老鳳凰」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相同,有被告手機通訊錄擷圖(原審易字卷第111頁)及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他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向被告表示要移除電線杆或是申請房屋整修相關執照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74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12月24日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傳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16頁),雖均有上述證據在卷可證。然而,被告係於109 年12月7 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10 年1 月11日取得補發之110 年所有權狀,則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所交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當係110年所有權狀,並非系爭權狀。至於告訴人於110 年12月24日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傳送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亦係「110 年所有權狀」,而非系爭權狀,此為辯護意旨所自承(本院卷第113頁)及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明(原審易字卷第116頁)。是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縱然曾於110 年3 月3 日前後有交付或傳送權狀,也是傳送110年所有權狀,而非系爭權狀,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辯護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權狀確實由被告保管等語,自非可採。  
 5.辯護人再主張:方月秋於原審證述提到在發現權狀號碼不同後曾向告訴人提出,告訴人的反應是「那是被告自己去申請補發的」,若被告申請補發時未詢問過告訴人,告訴人的反應應該會是驚訝的,而不是回答代書那是被告自己去申請補發的,而且還回答了兩次。告訴人陳述的真實性明顯有疑義,當時代書方月秋確實是將權狀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有交給被告,由被告保管中,被告申請補發時的確也有詢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遺失了,被告才去申請補發,被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行與犯意等語。惟查,方月秋於原審雖確有先後2 次回答:「他說被告自己跑去補發的」、「他說被告自己跑去申請補發的」等語(原審易卷第152、157頁),但並未詳細證述告訴人當時神情是否「驚訝」,且方月秋於原審該次作證述時並證稱:「後來你有跟告訴人確認權狀有無交給被告?)確認就沒有了……」、「(告訴人有無說為什麼他後來不把權狀交給被告?)經過大概聊過,因為好像要合夥的房子整理,反正有一些問題,還有貸款支付的問題」等語(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並未證及告訴人曾陳述其有把系爭權狀交給被告等情。況若如被告於原審所辯: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去辦遺失,他說好,權狀辦好之後,權狀就在我這裡了等語(原審審易卷第28頁),則告訴人若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去補發,告訴人又豈會回答「被告『自己』跑去申請補發的」。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權狀確實由被告保管中,被告申請補發時的確也有詢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遺失了,被告才去申請補發,被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行與犯意等語,亦非可採。
 6.本院綜合本案卷內證據予以取捨、判斷,認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是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然其明知系爭權狀係由告訴人所持有保管,仍應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取得系爭權狀。是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遺失,竟仍於109 年12月7 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權狀正本均已遺失,並填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0 年1 月11日補發110年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明知系爭權狀未遺失,卻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謂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就被告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為無罪之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詳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9 至10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系爭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相關之土地及建物為各1 筆(即本案房地),被告亦未據以持110 年所有權狀為變賣、借貸等行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並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3頁),暨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犯後
  雖未認罪坦承犯行,然而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現有固定工作,並有未成年女兒等人需其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