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治
簡安邦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治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兒童之身分隱私,爰不予揭露本件被害兒童之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以
上訴人即被告廖○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7月及1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拳打腳踢」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前已與被害兒童之生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完畢,
嗣另與獨立
告訴人高雄市政府達成協議,再分期賠償被害兒童50萬元(匯入本人帳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諭知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原判決認定其先後2次傷害兒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全名詳卷),分別造成左外陰部(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瘀傷,及顏面、頸部、雙肩、前胸壁等部位燒燙傷之犯罪事實,不再否認主觀上基於傷害故意及
不確定故意為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
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證人姜○慧、陳○玲、涂○謙等
人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鑑定書及函覆補充意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
可佐。
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證稱被害兒童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瘀傷,可能係拳打腳踢,或很用力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是長期導致,可排除跌倒,但因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玩具車,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當對待受傷,再乘坐玩具車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因乘坐玩具車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其中「拳打腳踢」顯屬舉例
而非判定為被告傷害手段,被告則供稱只有用力推拿
按壓,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以徒手用力按壓之傷害行為致被害兒童受有前述傷勢。
㈡原判決因認被告上述
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2罪),並
審酌被告擔任寄養家庭照顧者,竟先後2次對年僅3歲罹患腦性麻痺之被害兒童為傷害行為,造成左外陰部(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之瘀傷,及顏面、頸部、雙肩、前胸壁等部位之燒燙傷,傷勢非輕,雖已與被害兒童之生母以20萬元成立調解,惟該生母未曾親自照顧並欲出養被害兒童,缺乏親密連結關係,不足藉此調解而大幅減低量刑;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以家庭代工為業,未再擔任寄養家庭照顧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及其侵害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所處刑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
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傷害之主觀犯意,遲於第二審始坦認
故意犯罪,並與獨立
告訴人高雄市政府(即兒童福利與權益之
主管機關)達成賠償被害兒童本人之協議,自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尚不足以從輕改判。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
諭知緩刑,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原審中已與被害兒童之生母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完畢,嗣於第二審已坦認犯行,並與獨立告訴人高雄市政府達成協議,再分期賠償被害兒童50萬元,首期20萬元已匯入本人帳戶,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告訴
代理人亦到庭陳稱:市政府同意前述賠償條件,並指定被害兒童本人帳戶供被告按期匯款賠償。被告如坦認犯行,能夠認知自身
錯誤而知所警惕,市政府也不是一定要被告入監服刑,市政府立場始終是希望被告認錯改過而絕不再犯,請法院審酌被告是否
自白犯行,而諭知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卷第136、138頁)。
堪認被告應有悛悔及賠償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應足以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前述協議內容,分期支付被害兒童50萬元,並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法治教育(詳如附表
所載),以勵自新,併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條件,或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所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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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廖○治應向被害人甲○○(全名詳卷)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述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甲○○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
| 被告廖○治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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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⑴編號1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⑵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 |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被 告 廖○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廖○治知悉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甲○○左外陰部,致甲○○受有左外陰部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甲○○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甲○○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甲○○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甲○○臉部及身軀,致甲○○受有顏面、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5%,下稱乙傷勢),嗣廖○治偕同甲○○前往醫院救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甲○○之寄養母親,知悉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甲○○,及甲○○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
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甲○○洗澡,導致甲○○受有乙傷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甲○○,甲傷勢可能是我幫甲○○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動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頭幫甲○○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甲○○,就事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事實㈠部分,甲○○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甲○○做瑜珈壓腿屈膝運動,與甲○○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傷害甲○○;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甲○○洗澡時,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甲○○之寄養母親,知悉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甲○○,及甲○○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甲○○洗澡,造成甲○○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玲、姜○慧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
司法機關偵查不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
足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有
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
業據甲○○於楠梓兒童發展中心就學之教保老師即證人陳○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日換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甲○○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甲○○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告說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告說是在幫甲○○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害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我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易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於甲傷勢成因時,亦
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甲○○之左大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
翌日早上換尿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年10月11日晚上幫甲○○做壓盤動作,且被
告發覺後並未主動告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甲○○之更換尿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4頁),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高醫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紀錄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甲○○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甲○○下體的淤青是被告替甲○○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認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甲○○左外陰部受傷,且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甲○○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甲○○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有甲驗傷報告
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
可證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器),與
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故意傷害甲○○,致甲○○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甲○○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謙即甲○○在橋禾診所復健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告稍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我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的瘀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也不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甲○○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甲○○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現淤青狀態,故本案甲○○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甲○○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20至121頁),可知甲○○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甲○○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甲○○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負責周密照顧甲○○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甲○○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甲○○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甲○○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甲○○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甲○○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姜○慧、陳○玲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甲○○每上早上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3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間也會讓甲○○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甲○○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姜○慧、陳○玲為負責照顧甲○○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染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甲○○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車照片存卷
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甲○○所受甲傷勢之照片,顯示甲○○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證人姜○慧、陳○玲所證述,甲○○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車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甲○○縱有乘坐玩具車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就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2、121至122頁),佐以前述甲○○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可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甲○○乘坐玩具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遭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甲○○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甲○○實施復健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甲○○左外陰部之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於其首次使甲○○成傷後,應即可發現甲○○受傷,卻仍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甲○○受傷之
直接故意而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
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甲○○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甲○○身體,始會造成甲○○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吻合
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甲○○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甲○○坐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甲○○洗頭,我開蓮蓬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甲○○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甲○○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應為避重就輕、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
旋把轉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幫甲○○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天是因甲○○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甲○○雖罹患腦性麻痺,但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節,亦據證人姜○慧、陳○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106頁),以甲○○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熱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持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甲○○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其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甲○○(審易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曾因幫甲○○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澡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未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而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甲○○頭臉部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已足認被告係基於使甲○○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熱水噴灑甲○○(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使甲○○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甲○○),致甲○○受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係成年人,甲○○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甲○○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間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甲○○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甲○○,係於密切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甲○○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案被害人甲○○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
再審酌甲○○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甲○○身體所受創傷甚為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被告雖與甲○○之生母乙○○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並自述已給付完畢,乙○○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易卷第308、310頁),然乙○○自生產後即將甲○○留置醫院,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乙○○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已4度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甲○○,有出養甲○○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
迄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告亦於本院自陳其照顧甲○○期間,乙○○只有來會面一次等語(易卷第345頁),可見乙○○生下甲○○之後,未曾親自照顧甲○○,甚且意欲出養,與甲○○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與乙○○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子(倘未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足以僅憑此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寄養工作、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甲○○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甲○○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甲○○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44頁),是甲○○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甲○○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牆壁造成等語。然查,依諸證人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可排除跌倒或碰撞,因為椅子下背部是空的,如果是碰撞椅背不太可能造成,如靠著平面的牆或碰撞牆面,亦不會造成這樣直的瘀青等語(易卷第121、123頁),證人姜○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因左側肢體無力,坐著時大多是往左傾倒,很少往後靠著椅背,沒有經常背部碰撞椅背的情形,直排輪課只是背靠著牆支撐,不會撞擊牆面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另觀以被告家中矮櫃照片,最外側亦屬平面而無直線突出物(警卷第75至71頁),可知如背部碰撞矮櫃、椅子及牆壁,與此部分傷勢之外觀
態樣不合,均不可能造成上開背部傷勢,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辯雖不可採,然甲○○日常生活作息地點,除被告住家及被告帶其外出之地點外,尚會出入楠梓兒童發展中心、橋禾診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6頁),可能接觸到的人並非甚少,如有他人甚至甲○○自己以手指出力按壓臉部,均有可能造成臉頰傷勢,而本案亦乏證據證明甲○○背部傷勢,究係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或與被告何一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逕認丙傷勢係被告所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甲○○臉頰及背部、下背部,自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