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君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興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共同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強制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A01、A02為朋友關係,渠等平時有在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附近餵養流浪狗之習慣;A03、A04則為父子關係,住居在鄰近上址之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住宅)。A01、A02因認渠等所照顧之流浪狗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遭A03之配偶鄒淑琴通知「愛狗人協會」抓捕後未歸,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A02部分限於附表編號1、2、4、5),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個別或一同前往系爭住宅,持雞蛋朝系爭住宅丟擲,以此方式妨害A03、A04及其等同住家人之居住安寧權利。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及渠等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1、A02固坦承有於附表
所載時間個別或一起至系爭住宅丟擲雞蛋,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皆辯稱: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均有先出聲喊叫,確認無回應而認定無人在系爭住宅內後,才動手砸雞蛋,行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
告訴人2人身影,可見
告訴人2人未在現場;縱告訴人2人
斯時正在系爭住宅內,因雞蛋體積小、蛋殼脆弱,系爭住宅之大門又與告訴人2人起居之客廳等空間有車庫相隔,告訴人2人應未能聽聞雞蛋撞擊系爭住宅後所產生之碎裂聲,告訴人A04因此僅有一次(附表編號16之113年4月21日)出門制止被告A01,即為
佐證,故被告2人對系爭住宅丟擲雞蛋之舉措應無妨害告訴人2人及其等同住家人居家安寧之權利。且告訴人A04出面喝止時之神色毫無
猶疑畏懼,復依卷附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病歷,告訴人A04僅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1次,此後未再回診追蹤,足認告訴人A04之身心狀況未因被告2人丟擲雞蛋之行為受影響,被告2人所為不到足以抑制告訴人A04之意思自由,使其難以抵抗之程度,不符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係因鄒淑琴通知「愛狗人協會」抓捕渠等餵養之流浪狗3隻,其中1隻最終不幸未歸,鄒淑琴、告訴人2人均未能給被告2人合理解釋,被告2人悲痛難忍,為宣洩怒氣才對系爭住宅丟擲雞蛋,惟此舉只造成告訴人2人偶需清洗蛋液之輕微不利益,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經查:
㈠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罪,其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且僅須有妨害之效果為已足,換言之,使被害人行使權利有困難即可,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絕對不能行使權利之程度,即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再
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縱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
按,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制手段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若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如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屬不具可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若只是輕微影響,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可非難性。 ㈢
個人所應享有之居住安寧權利,應指整體居家環境維持安靜、乾淨與舒適,不受恣意之噪音、氣味或其他事物打擾。其次,持雞蛋往建物丟擲,將使雞蛋碎裂,除發出蛋殼與建物碰撞之聲響外,蛋液尚因此留存附著於建物,不僅影響建物美觀,更使蛋液與空氣接觸而發出難聞氣味,此乃基本之生活經驗而為大眾所知。告訴人A04陳稱:我平常就住在系爭住宅乙情在案(本院卷第175頁),並參以告訴人A04、A03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A04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警一卷第17頁、併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56-1頁),其等所填寫之現住地址均為系爭住宅之地址,則系爭住宅為告訴人A04、A03日常起居之住家,應無疑義。復觀諸附表所示之被告2人行為時間,九成以上均集中在平日下班時間後或假日,即一般人在住處休息、活動之時段,被告2人於該等時點對系爭住宅丟擲雞蛋,所發出之聲響和氣味自然已對告訴人2人原來之住居環境及安寧造成干擾,而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權利之強暴行為無訛;其中附表編號1至4、8、13、15、17、19更發生在深夜,除四周環境安靜使得雞蛋破裂之聲音益發明顯外,尚因告訴人2人須待翌日方能進行清理,蛋液已暴露於空氣中數小時造成惡臭,實令人難以忍受。況附表所載之行為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告訴人2人三天兩頭即須承受蛋洗住家所帶來之煩擾與不便,當已妨害其等及同住家人之居住安寧權利,此見告訴人A03於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26日兩度為此報警處理即明(警卷第87頁、併警二卷第4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照)。 ㈣再者,
被告A01自承:如果有人常常來我家丟雞蛋,我會很不舒服,感到有壓力,會覺得是不是有人要對我怎樣等語在卷(聲羈卷第22頁),而被告A02已逾40歲,亦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A01、A02對於渠等朝他人住處丟擲雞蛋之舉措,將損及該他人權益、影響該他人自由意思乙節顯然知之甚詳。而告訴人A04陳稱:被告2人砸雞蛋之行為已打擾到我,每天晚上都擔心他們會不會來,老是守著監視器沒辦法好好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告訴人A03同證稱:被告2人一直丟雞蛋,而且常常半夜來,我感到恐懼且困擾,所以才報警尋求警方協助
等情(警卷第18頁、偵卷第63頁)一致,足認告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實現自由確已因被告2人所為遭到壓制,居住安寧之權利業受侵害。是被告2人
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及犯意,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㈤進一步
以前述各原則判斷被告2人朝系爭住宅丟擲雞蛋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如下。被告A01陳稱:鄒淑琴以食物引誘我餵養之流浪狗3隻,並叫「愛狗人協會」前來抓捕,後來只有2隻回來,其中1隻下落不明,鄒淑琴不僅惡意說謊,且無法給出合理解釋,我已經提告以法律程序處理,但程序時間拖太久,我太氣憤,覺得告訴人A03一家不尊重我,找我麻煩,所以我們去丟雞蛋剛剛好而已,以牙還牙,只要我們有空路過系爭住宅,就要砸雞蛋抗議,發洩怒氣,直到告訴人A03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警卷第5、7-8頁),足認被告A01明知合法爭取權益之手段為何,且已採取行動(提告),本應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卻僅為宣洩不滿,單獨或夥同被告A02前去系爭住宅丟擲雞蛋多達25次,目的已難謂正當,又上情乃不具急迫性或危害性之糾紛,實無須透過屢屢砸蛋之不法腕力處理,被告2人所採之強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欠缺合理關聯性;又被告2人行為期間長達半年,告訴人2人一家不堪其擾,兩度報警仍未能解決,常緊盯監視器無法安穩生活,侵害自非屬輕微,此外又查無其他符合利益衡量原則、違法性原則、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自主原則之情形,因認被告2人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㈥至被告2人固以:
有先確認系爭住宅內無人後才丟擲雞蛋,且自告訴人A04113年4月21日出面時神色、僅在安泰醫院就診1次等情觀知,告訴人A04之意思自由未受侵害等語置辯。然查,被告A01於偵查、原審時均迭陳:我根本沒有考慮時間,如果剛好回去大坪頂且時間方便,還有半夜睡不著覺、想到我的狗很生氣的時候,就會去系爭住宅丟雞蛋等語(偵卷第63頁、聲羈卷第20頁、易字卷第298頁),被告2人亦均在原審審理中坦認:在丟擲雞蛋前,我們沒有確認系爭住宅內是否有人乙節(易字卷第292頁),甚至在本院審理時,被告A01尚自承:我丟雞蛋時不知道系爭住宅裡面有沒有人等情(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2人關於會先行確認系爭住宅內人員有無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再被告2人丟擲雞蛋之時間集中在一般人通常在住家休息、活動之平日下班後時段及假日,業如前述,併佐以113年4月21日被告A01前往系爭住宅砸蛋,告訴人A04出外喝阻,雙方進而口角之錄影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47-149頁):告訴人A04出言「你才是幹什麼,你們來我這邊搞那麼多次」、「那為什麼要一直丟(雞蛋)嘛」、「你根本就不能丟(雞蛋)好不好」、「上次叫法院來的時候,你又不來」、「我們上次就去法院了,你自己又不來」等語,被告A01則覆以「我為什麼不能丟(雞蛋)」、「我沒有不來(法院)啊,我忙啊,我有事情啊」、「你們自己活該啊,誰叫你們要惹事情」等語,足徵告訴人A04始終知悉被告2人砸雞蛋之鬧事行為,且深感困擾,惟因被告A01已訴諸法律解決,告訴人A04亦願意配合司法程序,故未與被告2人正面衝突,直至113年4月21日忍無可忍方走出家門制止被告A01。又即便告訴人A04因正在熟睡、進行其他家務中,而未能在被告2人砸蛋之第一時間馬上察覺、發現,惟告訴人A04一經驚醒、手中事務暫告段落之密接時間內,仍能感受到被告2人實施強暴手段所造成之煩擾,揆諸首揭說明,其居家安寧之權利已遭妨害甚明。另強制罪本無須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全然受壓制為必要,告訴人A04縱未因此患有精神疾病且未反覆就診,亦無礙強制罪之成立,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2人之辯詞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皆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屬共同
正犯(被告A02僅參與附表編號1、2、4、5之實行)。被告2人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先後多次前往系爭住宅砸蛋,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俱為
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及其等同住家人之自由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僅論以一強制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其中被告A02構成累犯部分,裁量不
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而:
㈠本件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A02僅參與附表編號1、2、4、5之實行),業如前述,原
判決「主文」欄竟未諭知渠等「共同」犯強制罪,即有未合。 ㈡次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6358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A02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他罪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109年11月28日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此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闡述明確(易字卷第297頁),並以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本院考量甲案、本案皆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罪,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足證被告A02法遵循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此外尚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A02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A02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A01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A01本案行為並未對告訴人2人產生嚴重影響,原審判處被告A01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A0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被告A01在明知且已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之情況下,仍為宣洩心中怒氣,多次前往系爭住宅丟擲雞蛋,縱正值深夜,只要其難忍不滿,即以此方式洩憤,期間更長達半年,已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起居生活,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A01在113年4月21日經告訴人A04當面制止、表達己身困擾後,依然故我,持續至系爭住宅砸蛋近10次,益徵其欠缺自省能力,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當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㈠部分之違誤,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A02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
爰審酌被告A01、A02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多次持雞蛋丟擲系爭住宅,妨害告訴人2人及同住家人居家安寧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案中所參與之程度、次數、期間,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A02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2頁參照),就被告A01、A02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末被告A01之辯護人尚以被告A0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為緩刑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A01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因認被告A01於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陳明。四、被告2人被訴丟擲雞蛋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須行清洗蛋液之無義務之事,及被告2人黏貼字條之行為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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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2月8日(週四,小年夜,國定假日)1時1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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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