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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君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興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A02為朋友關係,渠等平時有在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附近餵養流浪狗之習慣;A03、A04則為父子關係,住居在鄰近上址之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住宅)。A01、A02因認渠等所照顧之流浪狗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遭A03之配偶鄒淑琴通知「愛狗人協會」抓捕後未歸,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A02部分限於附表編號1、2、4、5),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個別或一同前往系爭住宅,持雞蛋朝系爭住宅丟擲,以此方式妨害A03、A04及其等同住家人之居住安寧權利。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被告(下稱被告)A01、A02,及渠等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1、A02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個別或一起至系爭住宅丟擲雞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皆辯稱: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均有先出聲喊叫,確認無回應而認定無人在系爭住宅內後,才動手砸雞蛋,行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告訴人2人身影,可見告訴人2人未在現場;縱告訴人2人斯時正在系爭住宅內,因雞蛋體積小、蛋殼脆弱,系爭住宅之大門又與告訴人2人起居之客廳等空間有車庫相隔,告訴人2人應未能聽聞雞蛋撞擊系爭住宅後所產生之碎裂聲,告訴人A04因此僅有一次(附表編號16之113年4月21日)出門制止被告A01,即為佐證,故被告2人對系爭住宅丟擲雞蛋之舉措應無妨害告訴人2人及其等同住家人居家安寧之權利。且告訴人A04出面喝止時之神色毫無疑畏懼,復依卷附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告訴人A04僅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1次,此後未再回診追蹤,足認告訴人A04之身心狀況未因被告2人丟擲雞蛋之行為受影響,被告2人所為不到足以抑制告訴人A04之意思自由,使其難以抵抗之程度,不符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係因鄒淑琴通知「愛狗人協會」抓捕渠等餵養之流浪狗3隻,其中1隻最終不幸未歸,鄒淑琴、告訴人2人均未能給被告2人合理解釋,被告2人悲痛難忍,為宣洩怒氣才對系爭住宅丟擲雞蛋,惟此舉只造成告訴人2人偶需清洗蛋液之輕微不利益,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經查:
 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且僅須有妨害之效果為已足,換言之,使被害人行使權利有困難即可,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絕對不能行使權利之程度,即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再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縱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制手段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若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如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屬不具可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若只是輕微影響,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可非難性。
 ㈢個人所應享有之居住安寧權利,應指整體居家環境維持安靜、乾淨與舒適,不受恣意之噪音、氣味或其他事物打擾。其次,持雞蛋往建物丟擲,將使雞蛋碎裂,除發出蛋殼與建物碰撞之聲響外,蛋液尚因此留存附著於建物,不僅影響建物美觀,更使蛋液與空氣接觸而發出難聞氣味,此乃基本之生活經驗而為大眾所知。告訴人A04陳稱:我平常就住在系爭住宅乙情在案(本院卷第175頁),並參以告訴人A04、A03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A04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警一卷第17頁、併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56-1頁),其等所填寫之現住地址均為系爭住宅之地址,則系爭住宅為告訴人A04、A03日常起居之住家,應無疑義。復觀諸附表所示之被告2人行為時間,九成以上均集中在平日下班時間後或假日,即一般人在住處休息、活動之時段,被告2人於該等時點對系爭住宅丟擲雞蛋,所發出之聲響和氣味自然已對告訴人2人原來之住居環境及安寧造成干擾,而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權利之強暴行為無訛;其中附表編號1至4、8、13、15、17、19更發生在深夜,除四周環境安靜使得雞蛋破裂之聲音益發明顯外,尚因告訴人2人須待翌日方能進行清理,蛋液已暴露於空氣中數小時造成惡臭,實令人難以忍受。況附表所載之行為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告訴人2人三天兩頭即須承受蛋洗住家所帶來之煩擾與不便,當已妨害其等及同住家人之居住安寧權利,此見告訴人A03於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26日兩度為此報警處理即明(警卷第87頁、併警二卷第4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照)。
 ㈣再者,被告A01自承:如果有人常常來我家丟雞蛋,我會很不舒服,感到有壓力,會覺得是不是有人要對我怎樣等語在卷(聲羈卷第22頁),而被告A02已逾40歲,亦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A01、A02對於渠等朝他人住處丟擲雞蛋之舉措,將損及該他人權益、影響該他人自由意思乙節顯然知之甚詳。而告訴人A04陳稱:被告2人砸雞蛋之行為已打擾到我,每天晚上都擔心他們會不會來,老是守著監視器沒辦法好好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告訴人A03同證稱:被告2人一直丟雞蛋,而且常常半夜來,我感到恐懼且困擾,所以才報警尋求警方協助等情(警卷第18頁、偵卷第63頁)一致,足認告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實現自由確已因被告2人所為遭到壓制,居住安寧之權利業受侵害。是被告2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及犯意,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㈤進一步以前述各原則判斷被告2人朝系爭住宅丟擲雞蛋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如下。被告A01陳稱:鄒淑琴以食物引誘我餵養之流浪狗3隻,並叫「愛狗人協會」前來抓捕,後來只有2隻回來,其中1隻下落不明,鄒淑琴不僅惡意說謊,且無法給出合理解釋,我已經提告以法律程序處理,但程序時間拖太久,我太氣憤,覺得告訴人A03一家不尊重我,找我麻煩,所以我們去丟雞蛋剛剛好而已,以牙還牙,只要我們有空路過系爭住宅,就要砸雞蛋抗議,發洩怒氣,直到告訴人A03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警卷第5、7-8頁),足認被告A01明知合法爭取權益之手段為何,且已採取行動(提告),本應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卻僅為宣洩不滿,單獨或夥同被告A02前去系爭住宅丟擲雞蛋多達25次,目的已難謂正當,又上情乃不具急迫性或危害性之糾紛,實無須透過屢屢砸蛋之不法腕力處理,被告2人所採之強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欠缺合理關聯性;又被告2人行為期間長達半年,告訴人2人一家不其擾,兩度報警仍未能解決,常緊盯監視器無法安穩生活,侵害自非屬輕微,此外又查無其他符合利益衡量原則、違法性原則、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自主原則之情形,因認被告2人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㈥至被告2人固以:有先確認系爭住宅內無人後才丟擲雞蛋,且自告訴人A04113年4月21日出面時神色、僅在安泰醫院就診1次等情觀知,告訴人A04之意思自由未受侵害等語置辯。然查,被告A01於偵查、原審時均陳:我根本沒有考慮時間,如果剛好回去大坪頂且時間方便,還有半夜睡不著覺、想到我的狗很生氣的時候,就會去系爭住宅丟雞蛋等語(偵卷第63頁、聲羈卷第20頁、易字卷第298頁),被告2人亦均在原審審理中坦認:在丟擲雞蛋前,我們沒有確認系爭住宅內是否有人乙節(易字卷第292頁),甚至在本院審理時,被告A01尚自承:我丟雞蛋時不知道系爭住宅裡面有沒有人等情(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2人關於會先行確認系爭住宅內人員有無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再被告2人丟擲雞蛋之時間集中在一般人通常在住家休息、活動之平日下班後時段及假日,業如前述,併佐以113年4月21日被告A01前往系爭住宅砸蛋,告訴人A04出外喝阻,雙方進而口角之錄影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47-149頁):告訴人A04出言「你才是幹什麼,你們來我這邊搞那麼多次」、「那為什麼要一直丟(雞蛋)嘛」、「你根本就不能丟(雞蛋)好不好」、「上次叫法院來的時候,你又不來」、「我們上次就去法院了,你自己又不來」等語,被告A01則覆以「我為什麼不能丟(雞蛋)」、「我沒有不來(法院)啊,我忙啊,我有事情啊」、「你們自己活該啊,誰叫你們要惹事情」等語,足徵告訴人A04始終知悉被告2人砸雞蛋之鬧事行為,且深感困擾,惟因被告A01已訴諸法律解決,告訴人A04亦願意配合司法程序,故未與被告2人正面衝突,直至113年4月21日忍無可忍方走出家門制止被告A01。又即便告訴人A04因正在熟睡、進行其他家務中,而未能在被告2人砸蛋之第一時間馬上察覺、發現,惟告訴人A04一經驚醒、手中事務暫告段落之密接時間內,仍能感受到被告2人實施強暴手段所造成之煩擾,揆諸首揭說明,其居家安寧之權利已遭妨害甚明。另強制罪本無須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全然受壓制為必要,告訴人A04縱未因此患有精神疾病且未反覆就診,亦無礙強制罪之成立,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2人之辯詞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A02僅參與附表編號1、2、4、5之實行)。被告2人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先後多次前往系爭住宅砸蛋,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及其等同住家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僅論以一強制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其中被告A02構成累犯部分,裁量不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而:
 ㈠本件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僅參與附表編號1、2、4、5之實行),業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欄竟未知渠等「共同」犯強制罪,即有未合。
 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6358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A02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他罪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109年11月28日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此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闡述明確(易字卷第297頁),並以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本院考量甲案、本案皆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罪,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足證被告A02法遵循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此外尚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A02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A02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A01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A01本案行為並未對告訴人2人產生嚴重影響,原審判處被告A01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A0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被告A01在明知且已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之情況下,仍為宣洩心中怒氣,多次前往系爭住宅丟擲雞蛋,縱正值深夜,只要其難忍不滿,即以此方式洩憤,期間更長達半年,已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起居生活,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A01在113年4月21日經告訴人A04當面制止、表達己身困擾後,依然故我,持續至系爭住宅砸蛋近10次,益徵其欠缺自省能力,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當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㈠部分之違誤,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A02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A01、A02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多次持雞蛋丟擲系爭住宅,妨害告訴人2人及同住家人居家安寧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案中所參與之程度、次數、期間,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今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A02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2頁參照),就被告A01、A02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被告A01之辯護人尚以被告A0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為緩刑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A01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因認被告A01於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陳明。
四、被告2人被訴丟擲雞蛋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須行清洗蛋液之無義務之事,及被告2人黏貼字條之行為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1
A01、A02
113年1月21日(週日)22時31分許
2
A01、A02
113年1月23日(週二)22時53分許
3
A01
113年2月8日(週四,小年夜,國定假日)1時13分許
4
A02
113年2月27日(週二)23時8分許
5
A02
113年2月28日(週三,國定假日)9時57分許
6
A01
113年3月8日(週五)19時20分許
7
A01
113年3月27日(週三)20時1分許
8
A01
113年3月30日(週六)0時2分許
9
A01
113年3月31日(週日)8時51分許
10
A01
113年4月1日(週一)16時31分許
11
A01
113年4月5日(週五,國定假日)13時48分許
12
A01
113年4月10日(週三)18時40分許
13
A01
113年4月14日(週日)0時7分許
14
A01
113年4月15日(週一)20時59分許
15
A01
113年4月19日(週五)23時32分許
16
A01
113年4月21日(週日)19時15分許
17
A01
113年4月23日(週二)22時32分許
18
A01
113年4月25日(週四)9時18分許
19
A01
113年4月29日(週一)23時23分許
20
A01
113年5月2日(週四)18時52分許
21
A01
113年5月4日(週六)19時8分許
22
A01
113年5月8日(週三)18時59分許
23
A01
113年5月9日(週四)19時55分許
24
A01
113年5月10日(週五)13時38分許
25
A01
113年5月12日(週日)19時40分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