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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倚令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112年度偵字第2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⑴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院109年簡字第3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均是故意犯前案及本案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2年內數次為本案犯行,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未因此悔悟,而有特別惡性、反社會性,其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⑶原審判決已肯認被告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之事實,又依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被告未因此悔悟,於出監後2年內再犯本案數罪,而有特別惡性、反社會性,其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情,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難認妥適。
 ⑷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因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經法院先後判決拘役確定,被告再為本案犯行,且否認犯罪,足見其嚴重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之判決理由,被告遭起訴之下列行為:
(1)民國111年12月12日(致電苓雅分局部分):
   均屬正當陳述意見,縱與承辦員警意見不同,被告主觀         上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尚難認有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
(2)112年1月9日(致電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部分):
   概屬正當陳述意見,縱與承辦員警意見不同,被告主觀         上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尚難認有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
(3)112年1月13日(致電鳳山分局督察組部分):
   均為民眾一般性陳述意見,縱持與承辦員警意見不同,         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尚難認有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4)112年4月21日(致電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部分):
   性質上屬民眾一般性陳述意見,縱被告表達與承辦員警         意見不同,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尚       難認有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綜上,被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或侮辱之犯意,起訴書所載之  事實均屬被告正當意見之表達,故均應為無罪諭知。 
2.原審量刑過重:
(1)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衡酌本案係源自被告與公部門意見不同、並未對社會或大眾產生重大危害,則本件責任刑之上限理應下修。
(2)第二階段: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則考量本案被告A01自始就涉案情節客觀事實不加爭執、無重大前科在卷,則本案被告A01刑度亦有下修空間。
(3)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是考量本案被告A01案發前生活穩定(另參考其到庭陳述),尚難認日後顯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則本件理應從輕量刑。
四、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上開行為均屬民眾一般性正當陳述意見,縱與承辦員警意見不同,然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且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事實欄時、地,口出對警員A02等人穢語之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電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電話錄音譯文及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49人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人員勤務分配表、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故原審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已非無據。
 ㈡按國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人民出於自身權利之抗爭或質疑所生之侮辱性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公務員固於一定範圍內仍固宜適度容忍。然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即足構成。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犯意,進而據以判斷其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故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是以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可能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固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原審事實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告與員警A02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先是主動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經值班員警A02一再詢問有何公務需求,被告僅係不斷詢問A02之姓名為何,然因遭拒後,被告即以「你的父母是除了相幹以外都沒有教育你嗎」,經員警A02雖提醒被告公務電話有錄音,仍有其他民眾有撥打電話洽公之需求加以制止後,被告卻仍無端繼續對A02表示「除了你的父母除了相幹以外都沒有教育你之外,你的隊長也沒有教育你嗎」、「所以你是沒帶頭腦來上班嗎」、「我聽你這樣講話我會覺得你的父母沒有把你教好」等語,依上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無端持續、具體辱罵員警,雖經口頭制止後,仍未停止,已非偶發性、短暫之口頭嘲諷,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此通電話時間長達20分鐘,又反覆以上開言語持續辱罵,其佔用報案專線之行為,亦足以干擾警方公務之執行,堪認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已嚴重干擾警員A02公務之執行。
 ⑵原審事實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被告與員警邱冠豪、林明源、李奕昕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中,亦多次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先後由值班員警邱冠豪、林明源、李奕昕接聽,經值班員警數次詢問有何公務需求,被告先是詢問所長是否在所,獲悉所長不在後,再次繼續詢問員警之姓名遭拒後,竟辱罵警員「靠腰」、「白癡」、「流氓」,經員警數度告知公務電話有錄音,仍有其他民眾有撥打電話洽公之需求以此勸阻被告後,被告置若罔聞仍持續辱罵「靠腰」、「流氓」、「白癡」等語,並表明「你應該不是白痴吧,知道我打第三通」、「我就是要試試看,除了報案以外,我可不可以打這支電話」、「你是白癡對不對」、「你是白癡嗎,我問你是不是值班台,你說你不知道,叫你不要接,你硬要接」、「你是白癡」、「你們這些沒良心的公務人員,沒良心的流氓」、「你靠腰咧」等語,綜觀上開對話語意,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並非基於一時情緒性發言,而係無故持續、具體辱罵值班員警,經制止後,仍繼續口出穢語,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本件過程中,其前後撥打電話多達43通,更有多次撥通電話後未出聲,堪認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已達足以嚴重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
 ⑶原審事實三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
  被告與員警張蕙蘭、陳政忠、彭郁晴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中,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先後由員警張蕙蘭、陳政忠、彭郁晴接聽,經其等接續詢問有何公務需求,被告先是辱罵「你不要說謊你有帶頭腦來上班」等語,並詢問組長是否在所,獲悉組長不在後,旋即辱罵「白目」、「白癡」、「你們除了相幹,如何有辦法讓民眾滿意」,員警告知被告勿口出惡言,被告仍持續辱罵「你沒帶頭腦來上班嗎」、「垃圾組」、「你是不是頭腦有問題」、「所以你是白癡、白目嗎」等語,並表明「我請你告我好嗎,你真的很不要臉,你垃圾組,你知道嗎」、「我沒尊重喔,請你告我」等語,綜觀上開對話語意,被告並非有意申訴遭阻而辱罵員警,而係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惡意、反覆辱罵接電話之員警,雖經制止後,仍無端漫罵,應認已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前後撥打之數通電話,卻始終未向員警表明其具體申訴需求,更以上開言語持續辱罵員警,其佔用督察組專線之行為,堪認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已足以嚴重干擾警員執行公務。
 ⑷原審事實四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被告與員警A03、A04之密錄器錄影譯文中,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遭人妨害名譽後,經員警A03、A04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先後詢問其持續撥打110報案專線是否有何公務需求,並勸導被告若非為了報案不要佔線110報案專線,被告聽聞後先係辱罵員警A03「所以你是頭腦有問題嗎」,及辱罵員警A04「哩賣靠腰」,經A04口頭制止後,被告不但未就此停止,反而再次辱罵「哩賣靠腰」,足見被告並非權益即將遭受不利而辱罵員警,而係無端持續辱罵A03、A04,已非偶發性之口頭嘲諷,應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上開派出所,始終未向A03、A04表明其有何其他洽公需求,經勸阻不要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後,更以上開言語恣意、辱罵A03、A04,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干擾其等執行公務。又被告在其他不特定民眾得以出入之派出所內出言上開穢語,顯係在員警工作地點公然貶損、羞辱告訴人A03、A04之名譽,已對其2人社會名譽或人格均產生不利之影響,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被告對A03、A042人所為應構成公然侮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其無主觀上之犯意且屬民意之表達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理由(累犯部分)則以:檢察官起訴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未因此悔悟,且於前案出監後2年內再犯本案數罪,已有特別惡性、反社會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情,應加重其刑,原審並未對被告以累犯加重其刑,已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性質(與其家人違反保護令),核與本案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互無關聯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4罪,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理由又認被告曾多次因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經法院先後判決拘役確定,再為本案犯行,且否認犯罪,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理由則認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一再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刻意口出惡言侮辱,主動尋釁生事,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己之作為並未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於法院審理時開庭態度輕蔑,犯後態度不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素行不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理由㈣第10頁)。經核原判決各罪之量刑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各罪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各罪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國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2、28153、2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6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由值班員警A02接聽向A01表明員警身分,經員警A02詢問A01有何公務需要協助,A01並未明確回答致電目的,而不斷要求員警A02回答姓名,因不滿A02拒絕告知姓名,明知A02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A02出言辱罵「你的父母是除了相幹以外都沒有教育你嗎」、「除了你的父母除了相幹以外都沒有教育你之外,你的隊長也沒有教育你嗎」、「所以你是沒帶頭腦來上班嗎」、「我聽你這樣講話我會覺得你的父母沒有把你教好」等語,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A01於112年1月9日晚上6時11分許至晚上9時24分許期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由值班員警邱冠豪、林明源、李奕昕接續接聽向A01表明員警身分,經員警邱冠豪、林明源、李奕昕詢問A01有何公務需要協助,A01並未明確回答致電目的,反不斷要求員警邱冠豪、林明源、李奕昕回答姓名,因不滿邱冠豪、林明源、李奕昕拒絕告知姓名,明知邱冠豪、林明源、李奕昕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邱冠豪、林明源、李奕昕出言辱罵「靠腰」、「白癡」、「耍流氓」、「你是白癡」、「你們這些沒良心的公務人員,沒良心的流氓」等語,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A01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由值班員警張蕙蘭、陳政忠、彭郁晴接續接聽向A01表明員警身分,經員警張蕙蘭、陳政忠、彭郁晴詢問A01有何公務需要協助,A01並未明確回答致電目的,而不斷要求員警張蕙蘭、陳政忠、彭郁晴回答姓名,因不滿張蕙蘭、陳政忠、彭郁晴拒絕告知姓名,明知張蕙蘭、陳政忠、彭郁晴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張蕙蘭、陳政忠、彭郁晴出言辱罵「白目」、「白癡」、「你們除了相幹,如何有辦法讓民眾滿意」、「你沒帶頭腦來上班嗎」、「垃圾組」、「你是不是頭腦有問題」、「你們真的是流氓」」、「你們不要說謊有帶頭腦來上班」等語,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A01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時許起,非為報案而持續撥打110報案專線,當值勤員警詢問A01有何公務需要協助,A01並未明確回答致電目的,僅不斷要求員警回答姓名及編號,隨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前開派出所值班員警報案遭人妨害名譽,又當場持續撥打110報案專線數次,嗣於同日上午2時38分許,前開派出所值班員警A03接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A01非為報案持續撥打110報案專線已25次,佔線影響民眾報案,請前開派出所協助處理等情,員警A03遂當場勸告A01停止撥打110報案專線,並詢問有何公務需要協助,A01不理會勸告,繼續當場非為報案之目的持續撥打1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於同日上午3時43分許、上午3時47分許,通知前開派出所,A01非為報案不斷撥打110報案專線已超過10次,佔線影響民眾報案,請前開派出所派員處理等情。員警A03於同日上午3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派出所內,詢問A01需要何公務協助及為何持續撥打110報案專線時,A01明知員警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頭腦有問題嗎」等語辱罵員警A03,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3當場侮辱,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A01並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在前開派出所內,要求前開派出所員警A04回答上揭接聽110報案專線之員警姓名及編號,因不滿員警A04回覆不知道等語,明知員警為A04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次以「哩賣靠腰」、「你靠腰」等語辱罵員警A04,足以貶損A04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下稱犯罪事實四)。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都是因為有公務需求洽公才接觸這些員警,之所以講這些話是因為公務員沒有好好服務民眾,如果判決伊有罪,就是認證公務員可以不做事刁難民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電話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電話錄音譯文及電話紀錄(見他卷第19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49人勤務分配表(見他卷第13頁)、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7頁;警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25頁)、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60人勤務分配表(見警二卷第15頁)、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以犯罪事實一被告與員警A02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他卷第19頁至第26頁),被告先是主動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經值班員警A02一再詢問有何公務需求,被告僅係不斷詢問A02之姓名為何,因遭拒後,先是表示「你的父母是除了相幹以外都沒有教育你嗎」,A02對此提醒被告公務電話有錄音,仍有其他民眾有撥打電話洽公之需求加以制止被告後,被告卻置之不理,亦未表明洽公目的,而繼續對A02表示「除了你的父母除了相幹以外都沒有教育你之外,你的隊長也沒有教育你嗎」、「所以你是沒帶頭腦來上班嗎」、「我聽你這樣講話我會覺得你的父母沒有把你教好」等語,依上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並非權益即將遭受不利而辱罵員警,而係主動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無端持續、具體辱罵A02,經制止後,仍未停止,已非偶發性、一次性、短暫之口頭嘲諷,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此通電話時間長達20分鐘,卻始終未向A02表明其具體洽公需求,反以上開言語持續辱罵A02,其佔用報案專線之行為,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干擾A02遂行公務之程度。
 ㈣細譯犯罪事實二被告與員警邱冠豪、林明源、李奕昕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4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被告多次主動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先後由值班員警邱冠豪、林明源、李奕昕接聽,經值班員警數次詢問有何公務需求,被告先是詢問所長是否在所,獲悉所長不在後,再次繼續詢問員警之姓名,並辱罵「靠腰」、「白癡」、「流氓」,員警對此數度告知公務電話有錄音,仍有其他民眾有撥打電話洽公之需求以此勸阻被告後,被告置若罔聞,非但未表明洽公目的,並持續辱罵「靠腰」、「流氓」、「白癡」等語,並表明「你應該不是白痴吧,知道我打第三通」、「我就是要試試看,除了報案以外,我可不可以打這支電話」、「你是白癡對不對」、「你是白癡嗎,我問你是不是值班台,你說你不知道,叫你不要接,你硬要接」、「你是白癡」、「你們這些沒良心的公務人員,沒良心的流氓」、「你靠腰咧」等語,綜觀上開對話語意,被告並非與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一時情緒性發言,而係主動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無故持續、具體辱罵值班員警,經制止後,仍未停止,繼續口出穢語,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前後撥打電話多達43通,卻始終未向值班員警表明其具體洽公需求,更有多次撥通電話後未出聲,反以上開言語持續辱罵員警,其數度無故佔用報案專線之行為,顯然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干擾其等遂行公務之程度。
 ㈤細究犯罪事實三被告與員警張蕙蘭、陳政忠、彭郁晴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警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多次主動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先後由張蕙蘭、陳政忠、彭郁晴接聽,經其等接續詢問有何公務需求,被告先是辱罵「你不要說謊你有帶頭腦來上班」等語,並詢問組長是否在所,獲悉組長不在後,旋即辱罵「白目」、「白癡」、「你們除了相幹,如何有辦法讓民眾滿意」,員警對此告知被告勿口出惡言,被告聽聞後,非但未表明洽公目的,並持續辱罵「你沒帶頭腦來上班嗎」、「垃圾組」、「你是不是頭腦有問題」、「所以你是白癡、白目嗎」等語,並表明「我請你告我好嗎,你真的很不要臉,你垃圾組,你知道嗎」、「我沒尊重喔,請你告我」等語,綜觀上開對話語意,被告並非有意申訴遭阻而辱罵員警,而係主動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惡意持續、反覆辱罵員警,經制止後,仍未停止,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前後撥打數通電話,卻始終未向員警表明其具體申訴需求,更以上開言語持續辱罵員警,其佔用督察組專線之行為,顯然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干擾其等遂行公務之程度。
 ㈥依犯罪事實四被告與員警A03、A04之密錄器錄影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可知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遭人妨害名譽後,經員警A03、A04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先後詢問其持續撥打110報案專線是否有何公務需求,並勸導被告若非為了報案不要佔線110報案專線,被告聽聞後先係辱罵員警A03「所以你是頭腦有問題嗎」,及辱罵員警A04「哩賣靠腰」,經A04詢問說什麼,被告並未就此停止,反再次辱罵「哩賣靠腰」,足見被告並非權益即將遭受不利而辱罵員警,而係無端持續、具體辱罵A03、A04,已非偶發性之口頭嘲諷,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於上開派出所,始終未向A03、A04表明其有何其他洽公需求,經勸阻不要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後,反以上開言語恣意、辱罵A03、A04,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干擾其等遂行公務之程度。且被告在其他不特定民眾得以出入之派出所出言上開穢語,顯係在員警工作地點故意公然貶損、羞辱告訴人A03、A04之名譽,並非針對員警特定具體事實或行為舉止為善意陳述,亦非屬公共討論之言語,對社會並無正面及多元化之助益,對個人而言亦無溝通意見之效果,於告訴人2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產生不利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A03、A04並無容忍之義務,且縱觀前後對話語意脈絡,被告並非在爭執過程中未加思索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而係刻意持續性、反覆性之攻擊言詞甚明,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對警員A03、A04出言侮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四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數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各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各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性質,與本案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互無關聯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一再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刻意口出惡言侮辱,主動尋釁生事,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己之作為並未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於本院審理時開庭態度輕蔑(見審易卷第87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A01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A01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A01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A01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