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印
            陳宗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印、陳宗煥均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均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想像競合,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依被告2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與被告陳宗煥及其與被告陳宗印之共同辯護人確認結果,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17頁)。是被告陳宗印、陳宗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普通竊盜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印因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113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為竊盜初犯,且被告陳宗煥須扶養母親,若入監服刑,將使母親生活陷入困境,社會扶助體系亦將承受額外負擔,被告陳宗印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支付教育費用、生活費用,並在外租屋,經濟壓力沉重,若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經濟斷絕,對子女成長、教育及家庭完整性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又被告2人已有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鑫智能科工有限公司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實有過重,請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使被告2人得以易服勞役,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被告陳宗印、陳宗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就被告陳宗印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宗煥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以及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被告2人參與分工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事實欄一㈠及㈢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2人前科紀錄,被告陳宗印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水電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宗煥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水電工、無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上開所述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均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其次,被告陳宗煥上訴意旨雖稱其須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與原審所審酌其無須扶養他人之情略有不同,然此部分之差異,尚難認為係量刑因子之重大變動,而逕謂原審量刑有何偏重之不當;況且,被告陳宗煥母親及被告陳宗印子女之受扶養需求,乃至於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此均屬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法院審酌刑罰之輕重仍應回歸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自不因被告2人有照顧親人之需或維持家庭完整性,即必然應量處得易服勞役之刑;再者,被告2人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原審前開量刑因子迄今亦無重大變動之處,自無從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2人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2人徒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印、陳宗煥前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7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被告2人本案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陳宗印、陳宗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