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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0、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98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了本次竊盜犯行之外,並沒有其他犯罪的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因被告之父親最近罹患癌症,家裡還有一個小孩需要被告照料,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數竊盜舉動,以及該欄一㈡所示之數竊盜舉動,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主張其無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是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一己私利,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除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縱令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仍不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圊雯、林祐辰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圊雯、林祐辰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6,000元,此有和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93至94、97至9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⒊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斟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已均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是否適宜暫不執行刑罰,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斷認。查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其就本案所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於113年間又因另涉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4年度調偵字第3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87至89頁),故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考量,實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此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哲瑋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哲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許哲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