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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7097、7940、
1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宗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
貳、上訴範圍:
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被告已明示就附表編號1至3(即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刑全部上訴;編號4至6(毀損、違反保護令、傷害)則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21頁)。
二、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至6(毀損、違反保護令、傷害)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與否予以調查審理;關於此部分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至於附表編號1至3(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理由
一、附表編號1(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
  被告雖有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追蹤器)裝設在被害人即代號AV000-K112189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機車上,但並未實際使用。因該追蹤器於購買時即已無法使用,裝在A女機車上只是要嚇A女,要A女趕快叫甲○○出面解決事情而已,此部分應改判無罪。
二、附表編號2、3(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
  被告住處與A女相鄰,上班路線約有1公里路程相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僅係與A女同路,並非跟蹤或尾隨。被告遞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條,僅係要A女叫甲○○出面,不知道這是跟騷。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亦非攔截A女,而係遇到A女,要叫A女請甲○○出面而已,均應改判無罪。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撥打電話及傳簡訊給A女部分,則請求從輕量刑。
三、附表編號4至6(毀損、違反保護令、傷害)部分:
  被告均認罪,已與傷害罪被害人即代號AV000-K112189A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男)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原判決就上述3罪量刑過重。
四、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及編號4、5之量刑):
 ㈠附表編號1(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我有用GPS定位並安裝在A女的機車避震器,去定位A女的位置,我隔天跟對方坦承安裝GPS並把它取下;我在A女機車安裝GPS是為了要抓A女跟甲○○約會;如果有使用到系爭追蹤器的話,我可以從我的手機知道她的行蹤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33頁);而A女證稱:被告安裝的時候,我沒有被告知,期間我都有持續使用機車,我是在112年11月1日、2日才知道這件事情,而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時候來裝的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由被告及A女陳述內容,從被告自承將追蹤器安裝在A女之機車上時,該追蹤器之即時定位、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應已啟動,已處於可隨時開始錄取A女機車行蹤之狀態;且在拆除前已記錄A女使用機車之所在位置、動向及行止等非公開活動。被告所為已生錄取A女非公開活動之結果,自應成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上述追蹤器「於購買時即已無法使用」,裝在A女機車上只是嚇A女,並未實際使用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GPS追蹤器裝在A女的機車上,但隔天我就跟她自首並將追蹤器拔下來,我將追蹤器「拔回去之後摔到地上壞掉了」等語(偵一卷第133至134頁),自相矛盾,所辯「有安裝但未實際使用該追蹤器」云云,更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3(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  
 ⒈依證人A女證稱:被告最初對我跟蹤騷擾的時間,我忘記了,但這個月(112年10月)比較頻繁,大約有3次,每次都是星期四早上7點50分左右,送我兒子去國小上課,被告會駕駛車輛跟著我去下一個地方,看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到現在已經發生幾次了,但我發現的時候是這個月,每次跟著我的時間大約半個小時。這幾個月被告會在我住的巷口(地址詳卷)等我下班,有時會找機會跟我說話,但我不想理他,被告曾說他喜歡我,他跟蹤我可能是因為我不理他,沒回他訊息,我若是回他一點點話,他就感覺很開心,就不會跟著我。我不希望被告跟著我,他跟著我的行為讓我害怕,舉例來說,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20時拿一張小卡進到我工作的場所,上面寫「你給我清醒一點,你下班我來接你牽摩托車,不准拒絕,我有事要提醒你」,並在該日22時12分許騎機車等在我工作地點前面,將我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拿給我,稱要等我下班,此舉造成我心生畏怖,我會因為他而改變返家路線,到家後也很怕遇到他等語(警卷第17至20頁);我跟被告於109年至111年年底有交往過,分手後他一直要求復合。我於112年10月27日報案,經警方告誡被告後,被告還是一樣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或傳簡訊要求復合,有好幾次會在我工作場所請他人送紙條給我,或是在我下班的時候在家裡附近等我下班,看到我的時候會想找我講話。他從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0日左右,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跟傳簡訊給我,也會在我下班時間在我家附近等我,期間至少有3次到我工作場所透過他人送紙條過來。他在簡訊內容表示會讓我失去現在生活的一切,造成我心生畏怖、無法入睡、精神無法集中等語(警卷第41至44頁),已證述被告係在其2人分手後開始實行前述行為,並使A女心生焦慮、恐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⒉被告亦供稱:我跟A女交往3年多,所以她的具體位置、行蹤跟生活習性我大約都知道,因為A女一直不理會我,我才會增加以傳訊息的方式去告知她,也想藉由遞紙條告知她清醒一點,並希望她能理會我。我知道自己的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對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影響等語(警卷第4、6頁);我會對A女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盯梢、等候、傳訊息、打電話等行為,是因為我還沒有跟A女分手時,看到A女跟另一個男生(甲○○)上同一台車進入汽車旅館,我要找他們了解情形,反而被該男生開車衝撞,之後A女跟那個男生承諾不會再有聯繫,A女也表示想回歸家庭,所以要跟我分手。後來我又看到該男子載A女,之後我就一直想要找A女,請她給個交代,A女有跟我說不要再煩她,但因為我覺得請她交代的事情很簡單,她卻只想要一句話打發我,我才會一直聯繫她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我寫紙條是因為我覺得A女不應該跟我說謊,我才留字條寫「不准拒絕、有事要提醒」等語(偵一卷第87至88頁)。復參以被告傳訊給A女之文字包含:「我好好講好好形容根本沒有用,問你你一直沒有答覆,你是要逼我發瘋,要我像年輕的時候一旦失控就沒有辦法回頭那種地步嗎」、「我明天就過去你工作地點,我把信寫一寫,你給我看清楚,幹你娘」、「你有沒有想過我毀滅,會不會無意中也毀了你。你的故意,會害死你」、「我要好聲好氣的請你,而你一副不爽又不理,幹你娘事情是我引起的嗎」等語,此有各該簡訊截圖可證(警卷第48頁),足認被告確因A女與其分手後,有意迴避被告,拒絕與其聯繫,被告始一再盯梢、尾隨A女,並頻繁打電話及傳送簡訊,前述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並涉及兩性交往關係,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活動,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係同路或巧遇A女,而非跟蹤尾隨或攔截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同路或巧遇,應不致心生不安甚至畏怖,參以被告前述紙條、簡訊之傳送時間、內容及語氣,包括:「我告知妳最後一次,把Message通訊軟體打開……不要簡單的事情你又要把我搞到我抓狂」、「我好好講根本沒有用,問你一直沒有答覆,你是要逼我發瘋,要我像年輕的時候一旦失控就沒辦法回頭那種地步嗎?……我明天就直接過去你工作地點」、「你是去上班對不對?去兼差對不對?……你不接電話,我更抓狂」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A女之故意,而為前述盯梢、尾隨、攔截、遞紙條、頻繁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等行為,所辯係與A女同路、巧遇,不知其行為構成跟蹤騷擾云云,均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而不足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5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5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罪,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懷疑A女與被害人甲○○有曖昧關係,竟以裝設追蹤器、盯梢、跟蹤、尾隨、攔截A女、頻繁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給A女等方式,非法竊錄A女騎乘機車外出之定位及行蹤等非公開活動,並實行前述跟蹤騷擾行為,侵害A女隱私權並造成其心理不安及恐懼;復藐視司法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及持機車大鎖敲砸被害人甲○○之汽車車窗及後保險桿,侵害其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非輕,事後否認前述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等犯行今未與被害人A女及甲○○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附表1至5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及指摘附表1至5量刑不當,已經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經核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傷害罪之被害人
  A男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記載A男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足憑(本院卷第167至168、173頁)。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部分於第二審成立調解及被害人前述意見,容有未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A男言語衝突,竟毆打A男以致其受有左側頭面部純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四肢及軀幹和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多處傷害,惡性及危害非輕,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與A男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元,調解筆錄記載A男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自述學歷高職畢業,以拆卸廢五金為業,須扶養85歲母親,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前述經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6),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雖不盡相同,惟犯罪原因相同或具有關聯性,多數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6(毀損、違反保護令、傷害)之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
蘇宗耀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4
蘇宗耀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蘇宗耀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
蘇宗耀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
蘇宗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
事實欄五
蘇宗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圓鍬壹支沒收。
(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蘇宗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7097號、第7940號、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耀與代號AV000-K11218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是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年底分手。蘇宗耀因而心生不滿,為掌握A女之行蹤,明知其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不詳時日,以磁力吸附之方式,在A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車牌號碼詳卷)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系爭追蹤器),藉由該追蹤器可即時定位及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得以獲悉A女騎乘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竊錄A女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之活動。嗣於112年11月1日或2日早上某時許,蘇宗耀在A女家門口等候,當場取下系爭追蹤器。
二、蘇宗耀另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A女之出入場所,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A女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上下班之行車路線,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蘇宗耀前開行為,A女於112年10月28日報警,蘇宗耀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其竟不知悔改,另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等方式,對A女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A女再度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蘇宗耀懷疑A女與A女之友人甲○○有曖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見A女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對甲○○咆哮,甲○○不予理會駕車離開,蘇宗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大鎖砸向甲○○之左後方車窗及汽車後方保險桿各1下,致車窗破裂及後保險桿有擦痕。
四、因蘇宗耀上開行為,A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高少家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蘇宗耀不得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蘇宗耀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先傳簡訊給A女,稱該日22時許會等A女下班,收到簡訊後半小時,A女若不回應,就會到診所等A女等語,使A女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蘇宗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五、因蘇宗耀持續不斷騷擾A女,引發A女配偶即代號AV000-K11218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不滿,113年4月12日15時41分許,A男在蘇宗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咆哮,引起蘇宗耀不悅,蘇宗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鐵圓鍬丟向A男未著,雙方繼而在蘇宗耀上開住處車庫內相互扭打,A男不敵蘇宗耀之攻勢,遭蘇宗耀徒手毆打頭部等處,致A男受有左側頭面部純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四肢及軀幹和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9至19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宗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裝上GPS之後,隔天早上告訴人A女要出門時,我就主動當她的面把GPS拆下來,我都還沒有使用到;事實欄二部分,我不知道我的行為違法,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只是要她快點處理這些事情;事實欄三部分,我確實有拿東西丟告訴人甲○○,但我們一起到派出所時,我當著警察的面問他是否要報案,他說沒有,而且我根本沒有動到車窗的部分;事實欄四部分,我認為我做的行為不是騷擾,我只是要討回公道;事實欄五部分,那天是告訴人A男先跑到我家門口對著落地窗一直罵,後來他先動手,我才跟著出手,我們是互毆等語(院卷第107至109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在A女機車上裝設系爭追蹤器):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A女曾是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分手後之不詳時日,以磁力吸附之方式,在A女騎乘之機車上裝設系爭追蹤器,嗣於112年11月1日或2日早上某時許,被告在A女家門口等候,並當場取下系爭追蹤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33至134頁,院卷第107頁),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7頁,院卷第159至161頁),並有A女拍攝之被告使用在A女機車上之吸附式磁鐵照片(偵一卷第119頁)、被告庭呈系爭追蹤器之翻拍照片(院卷第2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裝設翌日即取下,並未構成妨害秘密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既、未遂區別,應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生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時既遂。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用GPS定位並安裝在A女的機車避震器,去定位A女的位置,我隔天跟對方坦承安裝GPS並把它取下;我在A女機車安裝GPS是為了要抓A女跟甲○○約會;如果有使用到系爭追蹤器的話,我可以從我的手機知道她的行蹤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33頁);而A女證稱:被告安裝的時候,我沒有被告知,期間我都有持續使用機車,我是在112年11月1日、2日才知道這件事情,而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時候來裝的等語(院卷第160至161頁)。從而,被告自承其將系爭追蹤器以磁力安裝在A女之機車上時,該追蹤器之即時定位、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均已啟動,已處於可隨時開始錄取A女機車行蹤之狀態,足徵在系爭追蹤器被拆除前,應已記錄A女使用該機車之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動,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已生錄取A女非公開活動之結果,其犯行業已既遂,被告裝設時間之久暫,並非本罪既遂與否之認定標準。
 ㈡事實欄二部分(跟蹤騷擾A女):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反覆或持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第13頁,院卷第108頁),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2頁、第41至46頁,偵一卷第49頁,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行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0頁)、A女之報案紀錄(警卷第15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8日受理非家暴跟蹤騷擾案件檢核表(警卷第37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行為之通聯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警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⒊經查,A女證稱:被告最早一次對我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我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月(112年10月)比較頻繁,大約有3次,每次都是星期四早上7點50分左右,送我兒子去國小上課,被告會駕駛車輛跟著我去下一個地方,看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到現在已經發生幾次了,但我發現的時候是這個月,每次跟著我的時間大約半個小時,這幾個月被告會在我住的巷口(地址詳卷)等我下班,有時會找機會跟我說話,但我不想理他;被告曾面對面跟我說他喜歡我,他跟蹤我可能是因為我不理他,沒有回他訊息,我若是回他一點點話,他就感覺很開心,就不會跟著我。我不希望被告跟著我,他跟著我的行為讓我害怕,舉例來說,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20時拿一張小卡進到我工作的診所內給我,上面寫道「你給我清醒一點,你下班我來接你牽摩托車,不准拒絕,我有事要提醒你」,並在該日22時12分許騎機車等在我工作地點前面,將我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拿給我,稱要等我下班,此舉造成我心生畏怖,我會因為他而改變返家路線,到家後也很怕遇到他等語(警卷第17至20頁);我跟被告於109年至111年年底有交往過,分手後他一直要求復合。我於112年10月27日報案(按:應係112年10月28日),警方告誡完被告之後,被告還是一樣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或傳簡訊給我要求復合,有好幾次會在我工作的診所請他人送紙條給我,或是在我下班的時候在家裡附近等我下班,看到我的時候會想找我講話,他從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10日左右,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跟傳簡訊給我,也會在我下班時間在我家附近等我,這期間至少有3次到我工作的診所透過他人送紙條過來。他在簡訊內容表示會讓我失去現在生活的一切,造成我心生畏怖、無法入睡、精神無法集中等語(警卷第41至44頁)。從而,A女業已證述被告係在2人分手後,開始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以及被告所為該等行為使其心生焦慮、恐懼並影響其日常之生活、活動等情明確。
 ⒋被告亦供稱:我跟A女交往3年多,所以她的具體位置、行蹤跟生活習性我大約都知道,因為A女一直不理會我,我才會增加以傳訊息的方式去告知她,也想要藉由遞紙條告知她清醒一點,並希望她能理會我。我知道自己的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對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影響等語(警卷第4頁、第6頁);我會對A女做附表一所示盯梢、等候、傳訊息、打電話等行為,是因為我於112年9月1日還沒有跟A女分手時,那天看到A女跟另一個男生(即甲○○)上同一台車進入汽車旅館,我要去找他們了解情形,反而被男生開車衝撞,之後我有問A女,A女跟那個男生承諾雙方不會再有聯繫,A女也表示想回歸家庭,所以要跟我分手,後來我於112年10月28日又看到該男子載A女,之後我就一直想要找A女,請她給個交代,A女有跟我說不要再煩她,但因為我覺得請她交代的事情很簡單,她卻只想要一句話打發我,我才會一直聯繫她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我寫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條內容,是因為我覺得A女不應該針對甲○○的事情跟我說謊,應該誠實對我,所以我才會留字條給她,我寫說「不准拒絕、有事要提醒」,是基於擔心A女又被我發現而排斥跟我溝通,所以我才比較直白跟她講不准拒絕,我提醒她要回歸家庭等語(偵一卷第87至88頁)。復參以被告傳訊予A女之文字包含:「我好好講好好形容根本沒有用,問你你一直沒有答覆,你是要逼我發瘋,要我像年輕的時候一旦失控就沒有辦法回頭那種地步嗎」、「我明天就過去診所,我把信寫一寫,你給我看清楚,幹你娘」、「你有沒有想過我毀滅,會不會無意中也毀了你。你的故意,會害死你」、「我要好聲好氣的請你,而你一副不爽又不理,幹你娘事情是我引起的嗎」等語,有簡訊截圖可佐(警卷第48頁),足徵被告確係因A女與其分手後,A女有意迴避被告、拒絕與其聯繫,始一再盯梢、尾隨A女,另接連傳送簡訊或打電話予A女,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無訛
 ⒌末參以被告係於A女告知決定結束2人關係後,開始撥打電話予A女,而該等撥入電話大多未經A女接聽,有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47至48頁),且被告業經警員執行告誡,顯可知悉A女無意與其聯繫、見面,竟仍持續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A女,被告對A女持續、密接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且涉及兩性交往關係,並已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已該當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甚屬顯然。
 ㈢事實欄三部分(毀損甲○○之汽車):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期間持物品丟向甲○○之汽車後方保險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9頁,院卷第108頁),核與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12頁),並有員警拍攝之甲○○汽車照片(偵二卷第15至17頁)、甲○○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9至23頁)、汽車維修估價單(偵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證稱: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我載客人(即A女)到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讓客人下車,突然有一名男子騎機車到我的左方攔住我,然後大聲叫罵「下車、要讓你好看」,我當下認出來是被告,我沒有理會他,趕緊倒車想要繞過他離開現場,當我往前駛離時,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手持一把類似鎚子的工具,砸向我的車尾保險桿,並騎機車追上來,同時使用工具砸我的左後車窗兩次,我就加速駛離,開到附近的保安大隊前面,向準備出勤的員警請求協助。我跟被告會有糾紛,是因為112年9月1日我載送一名女性客人(即A女)到汽車旅館時,被告跟著我們進到旅館,我們在現場發生糾紛,後來被告對我提告,我問該名女性友人,才知道被告曾追求過她,雙方也有一些糾紛存在等語(偵二卷第11至13頁);行車紀錄器拍到當時被告直接停在我左前方,我稍微倒退再往左打方向盤離開,被告就拿大鎖先打我車子左側後玻璃,之後我準備右轉,被告又拿大鎖丟過來,丟到後方保險桿處,我就直接開到派出所等語(偵一卷第86至87頁);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時就拿著機車大鎖,當時我車子還沒有發動,後面就「碰」一聲,被告把我攔住,下來就砸我汽車左側後車窗,我後來車子發動要離開,被告還有拿大鎖丟我,我就開車到附近的警察局,警察有下來幫我拍車損的照片,這此之前我的車子並沒有受損的情形等語(院卷第171至173頁)。甲○○業已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並手持機車大鎖,砸向甲○○駕駛汽車之左後車窗及後方保險桿,致此二處受損後,甲○○隨即開車至警局報案求助等情明確。
 ⒊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有拿東西丟甲○○,我有拿機車大鎖丟他車子後面的保險桿(院卷第108頁);我第一次用砸的,第二次用丟的。我知道甲○○說謊,說他(之前)沒有撞我,我才去攔他等語(院卷第178頁)。佐以甲○○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偵二卷第19至23頁),被告先持物品砸向甲○○之車輛後,持續騎車尾隨,至警局時,肉眼可見甲○○駕駛汽車之左後車窗及後方保險桿均有敲擊痕跡,有員警拍攝之車輛照片及載明「左後玻璃更換」、「後保桿刮傷修復」之維修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係因欲攔下駕駛車輛之甲○○理論,故手持物品敲擊甲○○車窗,試圖使甲○○停下未果,始繼續尾隨且從後方擲物品丟向甲○○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處,並造成甲○○車輛之左後車窗及後保險桿毀損,被告所為顯然該當毀損罪。至被告固稱:我當初有問甲○○要報案嗎?有沒有事情要我負責?他都說沒有,後來又告我毀損,不是在找我麻煩嗎?如果他當時有說要我負責,我當下就可以跟他解決了云云(院卷第108頁、第179頁),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無礙於被告所為已造成甲○○物品毀損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四部分(違反本案保護令):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先傳簡訊給A女,稱22時許會等A女下班,收到簡訊後半小時,A女若不回應,就會到診所等A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7頁,偵三卷第13頁,院卷第109頁),核與A女、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9至100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第153至15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情形紀錄表、報案紀錄表(偵二卷第109至110頁,偵三卷第37至49頁)、被告傳送事實欄四所載文字之簡訊截圖(偵三卷第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經查,高少家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之理由之一,被告頻繁至A女工作地點等候A女下班、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遞送紙條予A女等行為,造成A女精神壓力、心生畏怖,本件確實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故裁定被告不得再騷擾A女(偵三卷第39至41頁),被告明知此節,竟又傳送事實欄四所示訊息予A女。細觀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0時37分至21時39分許陸續傳送之訊息內容為:「從現在開始我問你什麼你要答覆,今天晚上下班回家我在樓下等。你最好配合,我也不會跑去診所讓你難堪,明白了嗎?」、「10點我在外面1樓等你把一些話說清楚,明白嗎?」、「半個小時沒有回覆我就去診所」、「我現在過去診所」等語,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1頁),字裡行間未有任何讓A女協商見面時間方式、或表達拒絕見面的空間,被告在完全未詢問A女意見的情況下,逕自要求A女配合,並已經表示將至A女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等語,核屬騷擾A女之言語,足使A女因而產生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之通信,非屬必要之聯絡行為,而為騷擾A女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㈤事實欄五部分(傷害A男):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事實欄五所載時間、地點與A男發生口角後,被告拿鐵圓鍬丟向A男未著,雙方繼而相互扭打,A男因而受有左側頭面部純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四肢及軀幹和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四卷第13頁,院卷第109頁),核與A男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四卷第18頁,院卷第167至170頁),並有A男之診斷證明書(偵四卷第25頁)、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12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偵四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觀諸A男所受傷勢範圍非僅限於1處,且傷勢非甚微,顯係遭被告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被告為抵抗所致,又被告與A男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4頁),核與A男之證述相符(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毆打A男時,自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從而,自被告與A男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以及A男所受傷勢等節觀之,堪認被告對A男出手,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GPS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以系爭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A女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可監控A女使用機車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取得A女所在之相關資訊,在A女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之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A女權利之侵擾行為。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後,因A女於112年10月28日報警,經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跟蹤騷擾行為業已終止,被告猶仍再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跟蹤騷擾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應與附表一編號1、2、4各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共2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2、4及編號3)、三、四、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不思理性溝通,反以裝設系爭追蹤器、等待A女下班、尾隨A女、頻繁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A女等方式,除侵害A女之隱私權外,亦造成A女不快不安、心生畏怖,且於A女因此聲請本案保護令獲准後,依然故我,對於自身行為造成A女之困擾全然不在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另以持工具敲擊汽車車窗及後方保險桿之方式致甲○○之汽車受有損害,又一言不合即與A男大打出手,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鐵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使用於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蘇宗耀跟蹤騷擾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1
112年10月27日17時5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
蘇宗耀見A女在輔仁路229號坐上甲○○之計程車,即尾隨在後至福德路派出所。
2
㈠112年10月27日19時14分許
㈡112年10月27日22時
A女工作地點(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
㈠蘇宗耀遞送紙條,內容「妳給我清醒一點,妳下班我來接妳牽摩托車,不准拒絕,我有事要提醒妳」。
㈡蘇宗耀將A女放置在輔仁路229號機車上之安全帽拿到A女上班地點,等候A女下班。
3
㈠112年10月31日
㈡112年11月1日
㈢112年11月2日
㈣112年11月6日
㈤112年11月7日
㈥112年11月8日
㈦112年11月9日
起訴書漏未記載,惟屬集合犯之一罪,由本院逕予補充)
㈧112年11月10日
不詳
一、於左列時間撥打多通電話予A女,A女均未接聽:
 ㈠撥打2通電話。
 ㈡撥打13通電話。
 ㈢撥打4通電話。
 ㈣撥打6通電話。
 ㈤撥打8通電話。
 ㈥撥打6通電話。
 ㈦撥打9通電話。
 ㈧撥打2通電話。
二、另於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0日間傳送包含下列文字之簡訊予A女:
 ㈠我要去台南前再告知妳最後一次,把Message通訊軟體打開……不要簡單的事情,你又要把我搞到我抓狂。
 ㈡我好好講好好形容根本沒有用,問你你一直沒有答覆,你是要逼我發瘋,要我像年輕的時候一旦失控就沒辦法回頭那種地步嗎?……我明天就直接過去診所(,)我把信寫一寫你給我看清楚幹你娘。
 ㈢你真的要折磨我到什麼時候(,)我要去工作都被你影響…你是畜生嗎?
 ㈣你是去上班對不對?去兼差對不對?…你不接電話,我更抓狂,我正常的對你,你就看你要逼我。
 ㈤看到訊息馬上打電話給我,我覺得你很莫名其妙。你要把我弄到情緒失控,然後我在開車子不關你的事嗎?幹你娘。明天早上我回去高雄我就過去診所找你(,)好好的事情你不好好處理(,)要弄到大家都困擾然後你再說怪我嗎?
 ㈥如果還不知道自己應該修正行為跟觀念,不要說謊,我奉勸你的事情如果不聽,要小心你擁有的都將會失去!
4
112年10月間(該年月30日前)某星期四早上
高雄市(地點詳卷)
蘇宗耀尾隨A女載小孩到國小上學,回程時在某巷口攔截A女,要求A女跟他吃飯
附表二:被告蘇宗耀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宗耀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1、2、4)
蘇宗耀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3)
蘇宗耀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蘇宗耀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四
蘇宗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五
蘇宗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圓鍬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