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合全
陳冠年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
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9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情節特別重大、泯滅人性,或將
持有手槍供作其他犯罪行為工具之用
等情形,且
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匿飾狡詞、推諉
卸責之情形,更供出上游而查獲(或退步言,檢舉其他犯罪)而對維護社會治安有所幫助,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各1把之2個犯行竟分別遭量處6年、5年6月之
有期徒刑,明顯高於其他相同罪質及相類似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甚至有單一犯行量刑高於他人3個犯行之
定應執行刑刑度,顯然原審對於被告進行量行評價時,並未妥適評價、
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量刑基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恣意之情形,難認原審之量刑合適妥當而有違法不當;此外,被告遭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再推諉卸責,坦然面對刑事追訴,且未造成具體危險及損害,甚至協助警方查獲上游蔡文郎,或至少有查獲其他犯罪事實而減少社會治安危害之情形,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低、目前工作務農,尚有子女需由被告扶養等情,是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該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㈠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⒈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05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擬具之本件上訴理由狀中雖載稱:前開職務報告中所述有查獲嫌疑人「蔡文郎」之部分,可能與本案槍枝來源有關等情;而另案被告蔡文郎亦確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蔡文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81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扣案之2支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物,分別係從「黃俊傑」、「王紀淳」處取得,蔡文郎並非本案上開槍彈之來源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0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故縱令另案被告蔡文郎係因本案被告檢舉而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亦與本案無關,被告自不得援引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㈡辯護人雖又具狀指稱被告因不服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前經上訴至本院審理(案分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因該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
聲請調取該案卷證作為本案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依據(本院卷第127、1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在該案中已盡量將毒品上游資料提出,請求將該案之犯後態度作為本案之量刑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後,得悉被告係因另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由於該案案由及案情均與本案無關,是不得以被告於該案所為作為本案量刑參考,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原審卷第15至26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2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無輕重失衡,原審量刑因子尚未有任何變動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較他案量刑為重一節,由於法院就其他個案所為量刑,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顯難比附援引,執為量刑不當之依據,從而,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