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梓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1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2號),關於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振煦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彭梓翔處有期徒刑陸年、孫振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下依序稱被告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或合稱被告3人)均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孫振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一第345至351、363頁,本院卷二第15至24、35至37頁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㈠被告楊振煦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楊振煦現已願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懇請斟酌被告楊振煦不僅曾在參與本案
期間,試圖勸阻在場主導本案之共
犯行為人(下稱「在場主謀」)陳伯羿,
迨見勸阻無效後
乃偕彭梓翔離去,而不願同赴
告訴人張晉瑋(下稱
告訴人)遭嚇令自行跳海之懸崖(下稱「本案懸崖」),參與程度及犯罪惡性較輕;並予考量被告楊振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於父母離異後即與
渠等俱無聯繫,致在
另案入監前僅憑臨時工收入與祖母相依為命,實無
資力一次賠付告訴人之求償金額,但被告楊振煦於出監覓得工作後,乃願分期賠償以儘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各情,對被告楊振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㈡被告彭梓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梓翔就本案固應依法負起殺人未遂等罪責,然請
審酌被告彭梓翔提起上訴後,已全然坦承犯行,且於仰賴水電工營生、收入有限之情況下,
猶勉力籌款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業實際付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款,再請考量被告彭梓翔並未前往「本案懸崖」,實際參與本案之程度、情節及犯罪惡性,均顯較「在場主謀」陳伯羿及隱身幕後之「蔡家豪」為輕各情,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彭梓翔
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2、31至33頁)。
㈢被告孫振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振豪提起上訴後,已知坦承本案整體犯行不諱,且為最先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期付訖賠償款項者,因而徵獲告訴人之原諒;惠請斟酌上情,並另考量被告孫振豪違犯本案之際年方18歲而年紀尚輕,且被告孫振豪固應就本案負起共同
正犯之責,然個人與告訴人間實乏私人恩怨,本案實係「在場主謀」陳伯羿負責主導、號令一切等節,
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孫振豪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讓老來得子之被告孫振豪父母、尤現持續接受洗腎治療之被告孫振豪父親,及早得有(服刑完畢之)被告孫振豪在身旁盡孝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均應依(障礙)未遂減刑之部分:
1.刑法上之
法益保護,隨著法益種類
暨其重要性之不同,於利益衡平考量上,保護必要性自亦輕重有別,以極具重要性之生命法益為例,既幾無容許侵害之餘地,
是故刑法上之
殺人罪,自始對於侵害方式不予設限而為「非定式犯罪」,只要導致生命法益遭受侵害,無論行為人採取何種手法(手段),諸如:挖洞活埋之(甚至再使用水泥就洞口處刻意加固)、自懸崖等高處將之推入海中(甚至刻意捆綁石頭等重物以全然斷絕活命機會)等,同在法所禁止之列而要無例外。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
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員,既尚「無由」單憑出聲勸阻部分共犯無效即逕自離去之(自認已)中斷自身參與舉措,而未盡力為有效防(制)止行為,即邀得中止未遂之減刑寬典,更遑論恃此圖予免除罪責。
2.依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乃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且所共謀之具體殺害手法,乃兼及將告訴人綁石頭推入海中、挖掘深坑活埋等,不一而足」等事實認定,且雖因其中「挖掘深坑活埋」之手法,須有備置挖掘工具、找尋合適地點、事先將坑洞挖掘至相當深度等較諸其他殺害手段,更為繁複之前期準(預)備工作。然依諸前述說明,自「不能」因本案最終並非採取「挖掘深坑活埋」之殺害告訴人手法,而是恫嚇前已遭毆打、私行
拘禁之告訴人,自行由約4層樓高之「本案懸崖」跳海,且被告孫振豪僅單純現身「本案懸崖」但未實際出聲恫嚇(恐嚇)告訴人,被告楊振煦、彭梓翔更在告訴人遭強押前往「本案懸崖」之當下,即相偕離去而迴避一同前往,即謂被告楊振煦、彭梓翔有中止未遂之適用,甚或是本案業已逸脫被告3人原已形成之殺害告訴人犯意聯絡外,被告3人仍應與陳伯羿等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就本案之全部犯行同負責任。又被告3人就本案之全部犯行同負責任已見前述,縱令被告3人於參與本案過程中
嗣(或一度)更易內心想法,而改為「教訓告訴人即為已足毋庸殺害之」,甚且不僅曾將該內心想法口述予共犯或告訴人知悉,更已試圖出言勸阻「在場主謀」陳伯羿無效,猶均無足為得予減免被告3人殺人未遂罪責之有利認定。
3.惟同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雖因前遭毆打、私行拘禁、恐嚇致心理受強制,而在自知毫無退路、無處可逃下,自行跳下「本案懸崖」,然幸身體卡在懸崖下方凹陷處未墜落海中而免於死亡之結果。是被告3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障礙未遂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3人聯手陳伯羿等本案其他共犯謀議種種殺害告訴人之手法於先,且一方面為了讓謀議過程中所提及之「挖掘深坑活埋」手法,不致流於空談,而係連同其他曾提及之手法均有實際採用之可能,乃不惜為繁複之前期準(預)備;另方面,亦不忘監控告訴人行蹤。
質言之,本案共同行為人為達殺害告訴人之目的(結果),乃多管齊下,足徵其等違犯本案之計畫縝密,暨此所顯示之惡性甚明。再斟以原判決另所認定「本案共同行為人乃大喇喇在超商門口毆打告訴人後,將之強押上車載往本案民宿續予毆打」等犯情,是本案共同行為人非但視告訴
人權益為無物,復又藐視
法律,莫此為甚
,則被告3人本案犯行經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且經適用(障礙)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下限既已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即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尚不因被告3人違犯本案時之年紀尚輕(即18歲至22歲不等)、俱與告訴人要無個人恩怨;且於本案整體犯行之後段,或只是單純現身「本案懸崖」,抑或是根本迴避一起前往「本案懸崖」而予逕自離去,甚曾於參與本案過程中口出「教訓告訴人即為已足毋庸殺害之」等類似言語,並執此試圖勸阻「在場主謀」陳伯羿(無效);復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及其中被告彭梓翔、孫振豪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付完畢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該等情狀乃俱僅屬「可得在處斷刑區間『內』酌情予以下調具體宣告刑」之情狀,是被告3人均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彭梓翔、孫振豪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甚明。 ㈢
共同正犯呂傑克因早於
偵查中即已
自白犯行,並供述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犯罪事證,以助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致
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則其本案所犯殺人未遂罪,於先適用(障礙)未遂減刑規定、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本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原判決在對其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情況下,以其為違犯本案時年僅19歲等由贅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嫌違誤,自不容迄至二審審理中始全然坦承本案整體犯行之被告3人,執此要求比照之至灼;又被告3人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等雖於提起上訴後已願坦承之,猶與(行為時有效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迥然不符,均併予指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宣告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中被告彭梓翔、孫振豪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各20萬元、5萬元等節,量刑即非無過重之失。職是,
首揭上訴意旨關於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固尚屬無理由,惟被告3人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自白、和解並賠償等
犯後態度為由,指摘原判決宣告刑過重之部分,則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3人參
與犯罪組織,而因「蔡家豪」及「在場主謀」陳伯羿等人片面認告訴人私吞該組織所屬水房之700萬元詐欺贓款,即與渠等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聯手陳伯羿等共犯,對告訴人施以毆打、拘禁、恐嚇致其因心理受強制而不得不自「本案懸崖」跳下,非但已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且乃無視其生命為無物,並動盪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雖此前對於自身犯行猶有飾卸,然於提起二審上訴之後,畢竟俱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被告彭梓翔、孫振豪更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各實際賠付20萬元、5萬款項完畢,告訴人因而表示無意續對其等追究法律責任、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49頁)。再斟以被告3人於本案之實際分工,暨於
本案整體犯行之後段,被告孫振豪雖曾現身「本案懸崖」但未實際對告訴人施予恫嚇,至被告楊振煦、彭梓翔更係於一度出言勸阻陳伯羿無效後,迴避一起前往「本案懸崖」而予逕自離去,質言之,被告3人之實際參與本案之程度、情節及惡性,均顯不若「在場主謀」陳伯羿,更遑論在幕後主導之「蔡家豪」。再考量被告3人違犯本案時年紀乃18歲至22歲不等,及各自之品行、素行(本院卷一第195至215頁所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即被告3人於參與本案「前」均尚不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及被告楊振煦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而與祖母相依為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彭梓翔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與父母、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孫振豪前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斯時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另需照顧祖母(原審卷二第370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為被告3人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各所示之刑。六、「在場主謀」陳伯羿於原審未到案而經發布
通緝,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至同案被告呂傑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均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