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劉明坤(原名:劉淼松)
共 同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坤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坤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淼松(
按:後改名為劉明坤,下稱劉明坤或被告)
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屏東縣縣議員。被告陳永謀(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議會助理,同時常駐在鍇霖公司,為廠區現場負責之人,受劉淼松
指示處理廠內事務。鍇霖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將其向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購入之玻璃纖維樹脂及玻璃纖維樹脂粉作為摻配料,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並以上址為堆置區及作業區。毅川公司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經其處理後之玻璃纖維樹脂等物容許含銅量低於5%之標準,可做為取代水泥等原料替代原料或摻配料,可供工程工地直接拌料運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及9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惟毅川公司所產出之玻璃纖維樹脂粉雖定位為再利用產品銷售與鍇霖公司,然其用途限於「作為取代水泥等原料替代原料或摻配料」,若違法貯存、利用或未依法使用,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即屬廢棄物。詎被告明知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購入之玻璃纖維樹脂及玻璃纖維樹脂粉依其產品性質限於「作為取代水泥等原料替代原料或摻配料」,若以之作為擋土牆使用,有因長時間日曬致外包裝破損而滑落並污染鄰地之虞,僅為避免廠內堆置之低強度混凝土半成品及土石因雨沖刷而崩塌,即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許可,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上開作業區與鄰地相接之土地堆置其向毅川公司購入並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約1573公噸、向中德公司購入並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約1115公噸作為上開堆置區、作業區等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該等作為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果因外包裝經長時間日曬致破損而滑落至鄰地並使鄰地遭受重金屬污染。因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鍇霖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二、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1、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9664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等為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被告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地點屬攪伴作業區;位在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廠區則為堆置作業區。被告等人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復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在上開廠區土地內,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攪拌作業區,載運至上開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等,於106年6月20日實施行政稽查,並採集樣品檢測,經利用毒性特性溶出檢測金屬銅超標〔標準值為15mg/L(前案不起訴處分誤載為23.3mg/L,原審判決並未指明,見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5、4行),攪拌作業區檢驗值為23.3mg/L,堆置作業區檢值為88.4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等罪嫌,被告鍇霖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偵卷第47至56頁)。2、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所涉及之行為類型是「接續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在上開廠區土地內,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攪拌作業區,載運至上開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然本件
起訴書係「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以上開作業區與鄰地相接之土地堆置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作為上開堆置區、作業區等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即前者是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後,自攪拌作業區載運到堆置作業區放置,而後者是將太空包直接當檔土牆使用而堆置,二者之行為
態樣並不相同,且縱使認為「堆置」係
接續犯或者
集合犯,然依前揭說明,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包括亦不及於後者即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是檢察官本件起訴,並未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辯護人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尚非可採。㈡、再者,原審就陳永謀判處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鍇霖公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兼
證人陳永謀之供述及
結證、證人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110年12月9日
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送檢測報告、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屏府環廢字第10533533400號函(屏東縣政府通過鍇霖公司枋寮廠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60091401號、108桃廢處字第0049-6號,毅川公司、「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處理流向說明3.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毅川公司、中德公司與鍇霖公司之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及匯款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暨被告之供述,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鍇霖公司經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將向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堆置在攪拌作業區與鄰地間
等情,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辯稱:向毅川公司購買玻璃纖維樹脂粉是要製作低強度混凝土,毅川公司進貨就是太空包包裝,會放在攪拌作業區的場邊,是因為需要跟其他物料混合製成混凝土時,會把太空包整個調過來,混合之後變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前警詢時說可以順便做擋土牆,是指堆在旁邊,我們進出也方便,只是順口說可以當擋土牆,實際上那些是做混凝土的原料,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辯護人並以:被告分別向毅川、中德公司購買之玻璃纖維樹脂粉,起
迄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30日至107年11月30日、106年5月31日至107年12月28日,鍇霖公司購買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是全數堆置在廠區,向毅川公司購買、堆置在作業廠區之玻璃纖維樹脂粉,107年6月6日再行採驗結果已無逾TCLP標準,應屬成品,
而非廢棄物。況被告並不知悉玻璃纖維樹脂粉是廢棄物,故無犯意,且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不
適用「產品」玻璃纖維樹脂粉。又自106年開始偵辦後,承辦人告知被告不得擅自處分玻璃纖維樹脂粉,導致逾作業期限,縱使玻璃纖維樹脂粉從產品淪為廢棄物,仍難對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相繩等語,替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劉明坤
(原名為劉淼松)為被告鍇霖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原登記為鍇霖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至106年10月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106年10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再添,再於107年9月間公司改制登記為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被告)之負責人,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場區屬攪拌作業區(下稱攪拌作業區),緊鄰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則為堆置作業區(下稱堆置作業區)。鍇霖公司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於105年10月14日經屏東縣政府檢核通過,其廢棄物來源之廢玻璃、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鑄砂、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再利用用途為混凝土管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舖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原料及紐澤西護欄原料,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復於106年10月30日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於106年12月5日亦經屏東縣政府檢核通過,除揭示上開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外,另提出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製程流程圖,表明公司枋寮廠主要設備有砂石加工設備及混凝土拌合設備,即在上開攪拌作業區製造低密度混凝土,再載運到堆置作業區。又玻璃纖維樹脂粉係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被告分別向毅川、中德公司購買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以太空包包裝,於105年11月至107年7月之各月、107年11月均有向毅川公司買進玻璃纖維樹脂粉共計163萬9,490公斤(即1639.46公噸);於106年5月至107年7月之各月、107年11月、12月有向中德公司買進玻璃纖維樹脂粉共計111萬4,790公斤(另於106年7、9、10、11月、107年1、8、10月、108年1月亦有向樺欣公司購買玻璃纖維樹脂粉共計13萬2,245公斤,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係放置在攪拌作業區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9、223頁),核與證人即毅川公司及中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證述(警卷第65至70頁)、同案被告陳永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第94至9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2月9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空拍圖照片(他卷第40至41頁)、鍇霖公司、毅川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警卷第95、97頁;他卷第43至46、115至116頁)、毅川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警卷第101至107頁,附錄三有說明玻璃纖維樹脂粉係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鍇霖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他卷第73至74頁)、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函許可鍇霖公司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他卷第90至92頁)、桃園市政府106年4月21日以府環事字第1060091401號函同意毅川公司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之許可公文及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他卷第181至195頁背面)、毅川公司與鍇霖公司之訂單明細(警卷第73頁)、中德公司與鍇霖公司之訂單明細(警卷第75頁)、毅川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警卷第101至105頁)、毅川公司與鍇霖公司之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09至265頁)、中德公司與鍇霖公司之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69至333頁)、各該公司銷售給鍇霖公司之申報彙整資料(警卷第351頁,至於警卷73、75頁毅川公司、中德公司陳報之資料略有些微差異,不影響認定)、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25頁)等件在卷為佐,即鍇霖公司通過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有砂石加工設備及混凝土拌合設備,可合法製造低密度混凝土等水泥製品,是其向毅川公司、中德公司進貨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作為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之之原料,應無疑義。㈡、證人即毅川公司及中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時證稱:毅川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中德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從事廢pc板及廢五金等廢棄物處理業;毅川公司及中德公司向電子相關產品製造公司收購廢pc板,pc板係銅箔及玻璃纖維組成之物品,經本公司乾式破碎→粉碎→磨粉→重力分選(分篩出銅粒料)→風力分選(分篩出玻璃纖維樹脂粉)等過程,最後會分離出銅粒料及玻璃纖維樹脂粉,是為本公司的產品。所有產品年產量共約5,000噸,其中銅粒料約3,000噸、玻璃纖維樹脂粉約2,000噸(銅粒料為含銅量60%以上,玻璃纖維樹脂粉全數可通過40mesh篩網、銅含量3%以下、鉛含量1%以下)。公司剛成立時玻璃纖維樹脂粉全數可通過40mesh篩網、銅含量5%以下、鉛含量1%以下,後來108年7月間變更為全數可通過40mesh篩網、銅含量3%以下、鉛含量1%以下;105年12月起至107年11月間,毅川公司賣予鍇霖公司1,600餘噸,每噸新臺幣(下同)500元;106年5月至107年12月間中德公司賣予鍇霖公司1,100餘噸,每噸也是500元,以上金額都是以匯款方式取得;本公司產品可供混凝土廠做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料之摻配料使用,有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販售,是產品,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在市場上確實具有價值,雖然每公噸500元,也是有收益;沒有賣給鍇霖公司後,也是以一樣的價格賣給世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警卷第65至68頁),亦有毅川公司與世嘉公司109年11月20日產品合約書、統一發票存卷
可按(警卷第77至87頁),可見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及中德公司購買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係屬於製造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料之產品,可允許銅含量5%以下(108年以前),並非廢棄物。
㈢、本件現場稽查、勘驗及檢驗報告之說明
1、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6月20日至鍇霖公司稽查,現場堆置作業區怪手司機王驪同稱堆置物係自鍇霖公司載至此處傾倒,遂至鍇霖公司門口待賴明正駕駛大貨車(車號000-00)出場後跟監至堆置作業區,查獲賴明正正傾倒廢棄物,現場散發惡臭刺鼻味。於傾倒處及出入口3處各採集1組混合樣品送驗(即採樣點1、2、3)。再會同賴明正返回鍇霖公司場內(即攪拌作業區),
指認載運物出處,現場管理人員陳永謀表示該處為鍇霖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燃煤底灰、燃煤飛灰,經水洗後再加約6%水泥攪拌,裝車清運至現場傾倒。再於攪拌作業區採2組混合樣品送驗(即採樣點4、5,採樣點5記載「灰白色臭味粉狀」)。攪拌作業區與堆置作業區(大響營段二小段現場),同樣散發惡臭刺鼻味,又採樣部分,經利用毒性特性溶出檢測金屬銅超標(標準值為15mg/L),堆置作業區之採樣點2檢驗值為23.3mg/L,採樣點1、3則未超標;攪拌作業區採樣點5之檢驗值為88.4mg/L,採樣點4則未超標,此有督察記錄、檢測報告及照片附卷供參(他卷第67至74頁;雄檢106他字第3590號卷第118頁背面),即106年6月20日經相關單位至現場,係看到貨車傾倒堆置黑色碎屑狀廢棄物(疑似底渣),採集送驗之樣本是堆置黑色碎屑狀廢棄物,至於現場的太空包,經打開,記載「據業者告知太空包內為水泥粉末」,亦有照片附卷可查(雄檢106他字第3590號卷第118頁),而證人陳永謀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鍇霖公司場内採樣外觀為「灰白色臭味粉狀物」樣態物質,確定是康寧公司產出,但是白色沒有臭味,是廢玻璃(廢棄物編號為R-0401)等語(他卷第93、94頁),並有照片附卷為參(他卷第96頁),即證稱係康寧公司之廢玻璃。可見106年6月20日經相關單位到場,看到貨車傾倒及現場攪拌後的黑色碎屑狀物,以及在場區「灰白色臭味粉狀物」樣態物質,是廢玻璃,並未提到裝有玻璃纖維樹脂粉之太空包,顯然並非將公訴意旨所指毅川公司、中德公司之玻璃纖維樹脂粉送驗,則所述檢測金屬銅超標,無法作為認定太空包內之玻璃纖維樹脂粉逸出造成結果之依據。
2、又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9月26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鍇霖公司場區稽查,發現在大響營段有新增堆置區,採驗樣品檢驗(採樣點1、2、3、4),其中採樣點1係白色粉粒狀,金屬銅檢驗值為24.6mg/L,逾TCLP溶出標準值,至於採樣點2至4則未逾標準,有督察紀錄、檢測報告附卷可稽(他卷第75至79頁)。此次採樣地點係在堆置作業區,並非在攪拌作業區,也非採樣毅川公司、中德公司之玻璃纖維樹脂粉太空包,則縱使其中1採樣點之金屬銅超標,難認是公訴意旨所指太空包內之玻璃纖維樹脂粉逸出所造成之結果。3、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再於106年11月8日前往鍇霖公司執行行政稽查,發現有白色、黃綠色及玻璃纖維絲等物料,經陳永謀在場表示來源係收受毅川公司之產品,品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經採樣(採樣點3)連同其他採樣4處送驗,採樣點3檢出重金屬銅含量為184mg/L(TCLP標準值為15mg/L;實則TCLP檢測不適用於「產品」,詳下述),其餘採樣點則無逾標情形,有督察紀錄、稽查採樣照片(他卷第163頁照片之外包裝有「TARFLO」字樣)、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檢測報告在卷
可參(他卷第160至168頁),即採樣毅川公司太空包中之玻璃纖維樹脂粉,驗出銅超過TCLP標準值,此部分可能是產品容許之銅成分(詳下述),而其他在攪拌作業區之採樣,並未出現重金屬超過TCLP標準值之情形,則放置玻璃纖維樹脂粉太空包在該處,有無造成現場環境之污染,
即非無疑。
4、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復於106年11月28日前往鍇霖公司執行行政稽查,係確認大響營段回填棄置廢棄物之後續狀況,此次並未採驗,此有督察紀錄附卷供參(他卷第103頁);再於107年1月19日前往鍇霖公司執行行政稽查,場區有收受大登公司之骨材粒料,認為未申請許可而收受處理大登公司之廢棄物,有督察紀錄附卷供參(原審院卷二第59頁),均未提到公訴意旨所指太空包內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有逸出情事。
5、檢察官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又於107年6月6日至大響營段進行開挖採樣7處送驗,而所採驗記載為「黑色廢棄物、灰白色廢棄物」,
結果均未逾TCLP標準值,有勘驗筆錄、督察紀錄、現場勘驗及開挖採樣照片、檢測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133至159頁),由採驗之相關照片所示,係在堆置作業區現場開挖採樣送驗,並未驗出銅超標情事,亦未看到任何太空包放置在該處,也未提到公訴意旨所指太空包內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有逸出情事。6、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再於107年6月15日至鍇霖公司進行督察,並未採樣,現場有看到掉落之太空包廢棄物,是廢玻璃(R-0401),來源是康寧公司(業者表示),警方認鍇霖公司收受此廢棄物,未依規定於貯存場所標示中文名稱,且未設置排水設施阻絕,此有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為佐(原審院卷二第61、65至71頁),而該次稽查太空包之外包裝,與前揭毅川公司之太空包外包裝不盡相同(他卷第179、197頁,外包裝有「TARFLON」等字樣;只有原審院卷二第68頁上方照片之左邊有幾包似乎是毅川公司之包裝),且業者所稱係康寧公司之廢玻璃,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毅川公司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不同,又現場堆置狀態與110年12月9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也不同(詳下述,警卷第55頁至63頁),即無法以此份紀錄認定被告放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有逸出情事。
7、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又於107年8月2日至毅川公司、107年8月6日至鍇霖公司進行督察,經查證毅川
公司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規定可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玻璃纖維樹脂等產品容許銅含量低於5%之標準,用途可作為取代水泥等原料替代原料或摻配料,可供工程工地直接拌料運用。而毅川
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係定位為產品性質銷售給鍇霖公司,有上網申報產品銷售予鍇霖公司數量以供備查,符合應申報產品販售對象之規定,另亦採樣玻璃纖維樹脂粉送驗,有督察紀錄、照片、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177至196頁)。至於107年8月6日至鍇霖公司進行督察,發現與毅川公司相同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並拆開將內容物採樣送驗,有督察紀錄、照片、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他卷第196至198頁),前述在毅川公司之採樣,檢驗溶出試驗之銅及其化合物/萃出液中總銅檢驗值為181mg/L、168mg/L(他卷第180頁至背面),因毅川公司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係容許銅含量低於5%,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並未表示毅川公司之產品係屬銅超標,卷內亦未見有追究毅川公司此部分責任等情事,警方亦未於110年8月31日製作林崇仁筆錄時詢問及此,公訴意旨同未指稱此部分有銅超標情形,則107年8月6日至鍇霖公司所為採樣太空包內容物送驗,檢驗溶出試驗之銅及其化合物/萃出液中總銅檢驗值為155mg/L、139mg/L(他卷第198頁至背面),既均為太空包內容物之採樣送驗,即應與毅川公司檢驗結果為相同之判定,認為係屬於該產品合法含銅量範圍,較為合理。 8、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9年8月14日再至鍇霖公司場區(即攪拌作業區),當時現場並未作業,在場區內前方、後方太空包裝玻璃纖維樹脂粉、場區中間109年前產製之級配粒料、109年後產製之級配粒料及場區右後側級配粒料處採樣9點,其中點1、2、3、4、7之銅超標(警卷第342、343頁);於109年9月10日督察發現收受之廢玻璃、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位置及製程與許可不符(警卷第340、341頁);於109年11月14日督察該公司右側周界處,發現堆置之太空包包裝有黃綠色粉末,採集2點送驗,總銅皆超出TCLP溶出標準(警卷第344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鍇霖公司進行勘驗及稽查,由中山路大門進入後約150公尺右側有灰白色土壤,兩側有白色太空包包裝之粉末,且太空包有黑色塑膠帆布覆蓋,據在場之陳永謀表示:地面灰白色粉末是大理石切割產生之粉末,並可作為低強度混凝土摻配料,一側太空包內容物為玻璃纖維樹脂粉,太空包同時作為大理石粉的檔土牆使用,另一側為玻璃纖維樹脂粉,同樣可作為低強度混凝土摻配料,從107年堆置迄今;玻璃纖維樹脂粉是向毅川、中德、樺欣等公司購買等語,現場經爬到土堆上方發現有玻璃纖維絲裸露摻雜於半成品中,邊坡有破裂之太空包。至於靠近北勢溪支流邊坡有堆置太空包,部分因材質關係氧化破損,此有勘驗筆錄、採樣地點說明在卷可稽(他卷第14至17頁),至於檢驗報告,場內採樣點之廢棄物部分,並未說明有銅超標情形(表5標示係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至於表3、表4也並非廢棄物之標準,警卷第344至348頁),此有環保署110年3月31日環署督字第1101039296號函檢附採樣檢驗案資料在卷為佐(警卷第337至349頁)。另環保署亦於原審審理時檢送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16日至鍇霖公司採樣檢測彙整資料,此有該署111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1110070720號函在卷為參(原審院卷一第181至229頁),其中109年12月16日之稽查結果係勾選「不
告發或告發未定/查無污染及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原審院卷一第223頁),即鍇霖公司收受毅川公司、中德公司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是否確有銅超標之污染之虞,尚非無疑。
9、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又至鍇霖公司場區進行勘驗,於大門進來A段及B段部分:底層是玻璃纖維,上層是玻璃纖維及玻璃纖維樹脂粉(勘驗筆錄紀載玻纖粉);C段及D段部分:堆置分別約20公尺及7公尺長,均為玻纖粉,D段目測僅堆置一層太空袋;E段(即E1至E2間):均以黑色防水布覆蓋,此處均為玻纖粉,被告稱此處高度約10公尺;F段:亦有堆置玻纖粉,外部已施作擋土牆;E及F段包圍之內部區域,被告表示堆置R類之廢鑄砂、飛灰及土石方,此有職務報告、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空拍圖照片1張、現場照片等件(警卷第19、21、23至31頁;偵卷第61至78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勘驗現場有堆置摻拌過的原料,周圍堆置太空包裝的玻璃樹脂粉,土方跟土石方是在現場摻拌,就是將土石方打碎,摻拌過的已經賣出去,現場堆置像小高原的都是土方跟土石方,我們進樹脂粉之前約於103年或104年間有一次下雨下很大,導致土方流到後面的果園,我們僱工把土方清上來,之後進來的樹脂就堆在旁邊,我們要使用也很方便,就是勘驗筆錄所指的A、B段等語(偵卷第92、93頁),即被告向毅川公司、中德公司購入之太空包,堆置在攪拌作業區邊緣,有用黑色防水布覆蓋,且堆置之物品尚有其他原料、摻拌過的土石方等,然並未看到有大範圍之外包裝破損情事。
㈣、以前揭說明,
鍇霖公司經主管機關申領有再利用許可資格,以製造低強度混凝土為業,且其原料其中來自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所產出之玻璃纖維樹脂粉,可容許銅含量5%以下之標準,則鍇霖公司場區內放置向毅川公司、中德公司購買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應屬成品而非廢棄物。又鍇霖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7年7月之各月、107年11月有向毅川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7月之各月、107年11月、12月有向中德公司、於106年7、9、10、11月、107年1、8、10月、108年1月有向樺欣公司,購買玻璃纖維樹脂粉,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20日經相關單位至現場查緝後,仍有繼續進貨,而鍇霖公司本即可合法製造低強度混凝土,玻璃纖維樹脂粉既屬於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之摻料,亦係被告出資購買,則被告辯稱:進貨玻璃纖維樹脂粉之目的是作為摻料等語,難認有何違背事理之處,即顯然並非為作檔土牆使用。再者,106年6月20日相關單位發現現場有貨車將攪拌作業區之成品(或半成品)載運至堆置作業區放置或回填,經警方於106年11月15日詢問被告,其供稱:場内物料是收受自中華紙漿台東廠煤灰、康寧公司之玻璃粉、級配料及砂土經水洗後,與大登公司骨材粒料及水泥以怪手(挖土機)攪拌後出料,再委託濱麟工程行載運至大響營段土地傾倒;剛製成產品為濕潤狀態,因加入水泥約28天後產生固化效果,最終為固態;因為鍇霖公司收受的原物料,都是符合申請項目,至於銅超標部分,因為場内並無檢驗機制,並無法瞭解也毫不知情,公司將收受原料依據製程,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才會將產品運至大響營段案地,進行整地;不知道原料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因為鍇霖公司產出的低強度混凝土裡面,有攪拌酶製劑成分,功能是藉以分解有機質,所以會產生發酵的刺鼻臭味,過2天就會不見;至於植物無法生長是我們剛進行整地,而且產品中有加入水泥成分,植物自然不易生長;在我們簽約時,原料來源廠商都告知我們一切符合標準,簽約前也有要求提供相關檢驗報告,我們也希望相關單位,盡早查出是何種原物料造成超標,也希望環保單位能夠重新檢驗,確認現場是哪些部分造成重金屬超標等語(他卷第83、85至86頁背面),已詳加說明106年6月20日當日經警方查緝之現場狀況,表明進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係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之一,並未提到將進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太空包當作擋土牆使用,即難認被告係有將太空包當作擋土牆使用之意圖或目的。㈤、至於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後,檢察官並未訊問調查,但相關單位仍有至現場採樣,並持續督察,被告仍有陸續進貨,直到108年1月向樺欣公司購買玻璃纖維樹脂粉後,即未有再進貨之事證,而檢察官於108年3月21日作成前案不起訴處分,然於109年間再經告發,被告於111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剛開始測試製作低強度混凝土時,就遭檢舉而停擺。印象中約107年左右開始進料,被檢舉才停止作業,因為司法介入調查,現場東西屬證物,所以我不敢動,後來就把那些玻璃纖維樹脂粉(太空包裝)堆在場區周邊,因屬調查中證物,本公司整齊堆疊於場内接受調查,堆疊於周邊是因為較不占空間,且可以防止内部土石方滑落至鄰地,當作擋土牆使用;玻璃纖維樹脂粉是產品,我記得是每公噸以500元購買等語(警卷第1至6頁);於111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就有人一直檢舉,我們從新申請再利用許可執照,因為一直有檢舉,立委一直要求檢察官重啟調查,我們認為是證物,就一直不敢動;玻璃纖維樹脂粉大部分是放在周圍,就是我所講使用方便,也可以當擋土牆的地方,小部分是堆在進來的地方,就是放在警卷第23頁,勘驗筆錄所指A段、B段等語(偵卷第91至93頁);於111年10月25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並沒有將太空包當作擋土牆使用,只是堆置在一旁未使用,雖然也有擋土牆的作用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4頁),即被告係於111年間檢察官重啟調查後,始提到「有當作擋土牆」等語,然
參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之警詢內容,進貨目的既係為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並非當作擋土牆,後因遭行政稽查及司法調查及方便進出而放置在作業區邊緣,即非無由,縱使同樣達到擋土牆之作用,仍難認被告曾供述「作為擋土牆」即為其購入放置玻璃纖維樹脂粉太空包之目的。
㈥、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同法第46條第3、4款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至於行為人要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相繩,亦必須行為人具有該罪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 1、本件環保署於110年3月12日以環署督字第1101029620號函知屏東縣政府,及於110年3月16日召開會議表示玻璃纖維樹脂粉雖為產品,惟鍇霖公司長期露天堆置,且業者(即被告)表示作為檔土牆之用,不符合其產品用途,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規定,認定為廢棄物(警卷第339頁)。然被告係合法購買原料在鍇霖公司進行製造低強度混凝土,玻璃纖維樹脂粉也是原料之一,於製造低密度混凝土之過程中,將裝有玻璃纖維樹脂粉之太空包放置在攪拌作業區,被告主觀上並非將玻璃纖維樹脂粉之太空包當作廢棄物而堆置甚明,且106年6月20日環保署等相關稽查人員到場時,現場係有貨車將已經攪拌製成之成品(或半成品)載運至堆置作業區,顯見確有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之事實(暫不論是否符合製程),則被告於此之前即已進貨及事後仍繼續進貨玻璃纖維樹脂粉,即持續買進原料,因係為製造低密度混凝土,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玻璃纖維樹脂粉係廢棄物應有認識或預見。
2、又廢棄物雖屬相對概念,被告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既屬產品,若欲對被告論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該產品何時變成廢棄物以及被告何時有此部分之主觀犯意。然由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移送意旨,針對106年6月20日被告公司現場遭查獲將廢棄物自攪拌作業區載運至堆置作業區之犯行,並未涉及毅川公司堆置玻璃纖維樹脂粉太空包部分,檢察官則於108年3月21日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有說明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中德公司購買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應定性是產品,並非廢棄物(偵卷第53頁),即連檢察官於作成不起訴處分時,都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是產品,而非廢棄物,被告於此
期間陸續向毅川公司、中德公司購買玻璃纖維樹脂粉,亦難認被告應有係收受「廢棄物」之認知,也無從以被告當時是縣議員身分,瞭解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就應該要知悉該產品是廢棄物,況本件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究竟是何時應該認知到該產品已經變成廢棄物,本院實難率認被告有該產品係廢棄物之認識。再者,被告供稱係因為案件經調查,始未移動堆置之太空包乙節,因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0日陸續經相關單位行政稽查或司法調查,雖檢察官於108年3月21日作成前案不起訴處分,但之後仍有遭檢舉調查等情,即一直處在被調查狀態,被告供稱檢察官表示不要移動具證據性質之現場,應屬常理。佐諸環保署對於被告公司詢問場內堆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如何處理,尚且回覆須經得檢察官同意,亦於110年3月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同意清理,環保署始通知被告公司提出清除計畫,亦有該署111年7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11095467號函在卷為佐(偵卷第45至46頁),嗣於113年間因仍未清除,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對於有無保全證據必要,對被告公司仍表示需詢問檢察官意見,屏東地檢署回覆「因該案由法院審理,其或仍有勘驗現場並有
證據保全之必要,仍不宜逕命行為人清除」等語,有環保局113年4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331800100號函、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屏檢錦厚112偵11919字第1139023131號函附卷可按(原審院卷三第123、125頁),即環保署及環保局對於是否移動現場均有顧慮,不敢輕率同意被告清除,實際上檢察官亦認有保全證據必要而不准清除現場,則被告以前詞辯稱未移動玻璃纖維樹脂粉之緣由,並非無據,即不得因為被告顧慮保全證據,放置該處未予移動,反而變成要處罰其長期放置之行為。
3、再依前述相關採樣之說明,106年6月20日採樣部分並非太空包內之物品,而係現場載運、掩埋或堆置之土塊,縱使認有銅超標,尚難認是公訴意旨所指太空包堆置不當造成。至於之後多次採樣,亦多係採樣堆置作業區(大響營段)部分,亦與本案太空包放置位置不同。又太空包破裂、玻璃纖維樹脂粉裸露在外之情形,依歷次督察或勘驗照片及最後一次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勘驗所示,並無大範圍外包裝破損,則前揭歷次採樣認為有銅超標之部分,究竟是製造之成品(或半成品)堆置、掩埋或回填部分,還是太空包內玻璃纖維樹脂粉流出所造成,顯難區分認定。況且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不適用「產品」玻璃纖維樹脂粉,採樣檢測結果僅供參考,亦有環保署110年3月31日環署督字第1101039296號函之說明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37、342頁之㈡〕,即毅川公司玻璃纖維樹脂粉產品本即有容許銅含量(低於5%),是前述採樣太空包中之玻璃纖維樹脂粉送驗(僅106年11月8日、109年11月14日採樣),既屬於產品,縱使銅超出TCLP之檢驗標準,是否表示有違法之虞,亦非無疑。即公訴意旨以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送檢測報告(警卷第337至349頁,前述五、㈢、8所示)作為鄰地遭受重金屬污染之證據,然依採樣地點所示,究竟是製造之成品(或半成品)堆置、掩埋或回填部分,還是製造低密度混凝土之其他原料,抑或是太空包內玻璃纖維樹脂粉流出所造成,顯難率爾認定。
㈦、末以,鍇霖公司貯存玻璃纖維樹脂粉,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經行政裁處在案,有環保署110年12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01177175號函之說明存卷供參(他卷第42頁),然行政機關認定係廢棄物而為前揭裁罰,並不拘束本院。至於被告未依照流程製造低強度混凝土,又將製成之成品(或半成品)載至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造成採樣送驗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顯示銅超標等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1919號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起訴書、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03至325頁,下稱後案),而被告是否按照應有之製程,製造低強度混凝土,或者有無未依規定掩埋、堆置製成之成品或半成品,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與本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檢察官以被告向毅川公司、中德公司進貨,作為製造低強度混凝土摻料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產品,放置在攪拌作業區,將此製造之前階段行為,割裂認為被告係提供土地,供放置廢棄物,而為本件之起訴,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何時具有廢棄物之認識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犯行,即本件與後案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另本件起訴書並未以採樣太空包中之玻璃纖維樹脂粉送驗之結果(僅106年11月8日、109年11月14日採樣),主張銅超出TCLP之檢驗標準而主張有污染之虞,而係以環保署110年3月31日檢送之檢測報告(即109年8月14日、11月14日、12月16日之採樣點檢測結果),認為鄰近土壤、河川有遭重金屬污染,而認為具廢棄物性質,然此部分之污染是否係106年6月20日遭發現載運製造之低密度混凝土成品(或半成品)堆置回填所造成,即是否是「後案」之結果,亦非無疑,同難認是被告放置毅川公司、中德公司之玻璃纖維樹脂粉太空包所造成。
㈧、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合法向毅川公司、中德公司購買玻璃纖維樹脂粉產品,作為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之摻料,則產品進貨後,以太空包包裝堆放在攪拌作業區,即難認係屬廢棄物,至於106年6月20日因遭查緝,之後陸續遭調查,被告慮及保全證據,並未移動產品放置位置,有以帆布覆蓋,並未棄置,仍難認其應有認知到該產品已經變質為廢棄物,亦難認為被告有何違法貯存或利用之情。又環保署已說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不適用「產品」玻璃纖維樹脂粉,採樣檢測結果僅供參考,而鄰近土壤或河川有重金屬超標,是否係玻璃纖維樹脂粉太空包放置不當所造成,即放置玻璃纖維樹脂粉太空包是否造成污染環境之虞,亦乏
直接證據佐證,無從僅以被告曾經表示「當作擋土牆」,率即認為其有此部分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鍇霖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係「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確定犯意,見原審院卷一第272頁),指示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等人,將向毅川公司、中德公司購入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堆疊放置於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段○○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12-3、12-4等地號土地之廠區」,然本件太空包係放置在攪拌作業區,即係中山路門口進來右手邊及前方,且卷內所示怪手於106年6月20日係載運現場製造後之混凝土成品或半成品至堆置作業區,並非載運太空包,原審就放置地點亦有誤認,遽論被告有非法提供場所、貯存廢棄物犯行,而予以論罪
科刑,亦認鍇霖公司應科以罰金,均有未洽。被告及鍇霖公司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及鍇霖公司部分
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及鍇霖公司均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