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修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敬敏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43號、112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花敬敏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修鳴、花敬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2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被告花敬敏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
撤回上訴
聲請書
可參(本院卷第241、2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修鳴、花敬敏
(以下分別稱被告劉修鳴、被告花敬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認罪,請從輕量刑云云。指定辯護人蔡明樹律師為被告劉修鳴辯護稱:被告劉修鳴自始至終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只是幫友人處理,並非有計劃的持有制式槍械,且持有槍枝時間短暫,不是用來犯罪用,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若無刑法59條之適用,亦請考量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為被告花敬敏辯護稱:參諸原審114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劉修鳴自己明確證稱並非花敬敏的小弟,而其去張智傑家拿槍之時,花敬敏並不知情,並非花敬敏授意。是被告花敬敏縱持有完整槍枝,亦非主動,而係因劉修鳴於110年9月5日自作主張拿了槍交給被告花敬敏,被告花敬敏不知如何處理才短暫持有,持有後亦未以槍械為任何非法行為,並於110年9月11日主動投案,足見其持有時間甚短,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劉修鳴部分)
⒈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劉修鳴所犯之罪,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劉修鳴無視於法律之禁止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規定,而持有本案槍枝,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並衡酌被告劉修鳴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劉修鳴持有上開手槍之數量非多與持有
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詳見原審院二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劉修鳴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內,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屬從寬之低度量刑,
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形,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劉修鳴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花敬敏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花敬敏無視於法律之禁止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規定,而持有本案槍枝,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並衡酌被告花敬敏僅坦承持有槍枝主要零件、否認持有手槍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花敬敏持有上開手槍之數量非多與持有期間非長;兼衡被告花敬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花敬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其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此部分被告花敬敏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原審前開所列事項外(其中「被告花敬敏僅坦承持有槍枝主要零件、否認持有手槍之犯後態度」不再衡酌),並審酌被告花敬敏主動攜帶其保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至警局投案,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自白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前任職眼鏡行配鏡師,離婚多年,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至被告
劉修鳴、花敬敏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亦即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槍枝為具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被告劉修鳴、花敬敏共同無故非法持有,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復為規避
查緝刑責,而將之拆解,分別藏放、持有,被告
花敬敏偵查及原審時且一再飾詞否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全盤考量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