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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昱辰(原名劉邦煜)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
  ,得悉張玉琴持有諸多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明知其並無管道可銷售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費用或支付生前契約尾款始可交易等問題,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及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劉昱辰先於108 年11月5 日致電張玉琴,並向其訛稱:我任職富德生命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公司),可尋找買家代為銷售塔位並協助節稅,希望翌日可見面詳談云云,劉昱辰即於同年11月6 日前往張玉琴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拜訪,並向張玉琴訛稱:你所有的塔位可以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 萬元賣出,未節稅賣出商品後須支付之稅金為1 千多萬元,節稅後的稅金則是540 萬元,另須支付72萬元的二代健保費及51萬元的佣金,如要節稅,則必須先支付費用,我可代墊部分費用,假如沒有錢,可拿首飾去典當云云,張玉琴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先將18萬元交予劉昱辰,以供辦理節稅手續。
 ㈡劉昱辰因見張玉琴對上開辦理節稅等說詞深信不疑,故於同年11月7 日再向張玉琴佯稱:因節稅費用不足,有認識之「
  王先生」可協助刷卡換現金云云,並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張玉琴,張玉琴為求盡快將塔位等殯葬商品脫手,遂撥打上開門號聯繫「王先生」,並依「王先生」指示,於同年11月8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三立通訊」,透過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取得現金16萬9,366
  元,並在其住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劉昱辰。而劉昱辰為能繼續取信於張玉琴,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佯為節稅商品,而將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憑證、黃彩雲龍骨灰罐憑證,以及載有商品金額15萬8 千元之發票1 張交予張玉琴,於同日下午再交付現金2 萬2 千元及蛋糕1 個予張玉琴,並稱:因塔位已尋得買家,且已成功節稅,因而退回2 萬2 千元,且買家還贈予1 個蛋糕云云,致張玉琴持續陷於可轉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以獲利之錯誤。
 ㈢劉昱辰另於同年11月18日偕同「方先生」前往張玉琴住處,
  由「方先生」向張玉琴誆稱:你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總共價值4 千1 百萬元,之後要去臺南找買家簽立契約云云,並指示張玉琴在不詳契約上簽名;接
  著,「方先生」再帶同「江先生」共同前往張玉琴住處,由
  「江先生」向張玉琴訛稱:我是殯葬公會人員,你所有之殯葬用品買賣須經殯葬公會辦理云云,「方先生」、「江先生
  」即分別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張玉琴聯繫,使張玉琴深信其殯葬用品買賣流程已在進行中。劉昱辰見張玉琴仍對於渠等所謂可代為銷售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說詞信以為真,遂於同年11月28日向張玉琴佯稱:政府規定生前契約尾款要先結清,才可交易買賣,需要繳交尾款333
  萬元,我可先代墊210 萬元,餘款123 萬元則需由張玉琴自己支付云云,並向張玉雲提議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復由「
  王先生」於同日與張玉琴聯絡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張玉琴即以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向賴順鵬(所涉重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0 萬元,張玉琴於同年12月3 日取得款項後,劉昱辰即前往張玉琴住處向張玉琴收取現金123
  萬元,佯係供「方先生」繳付生前契約尾款之用。因張玉琴聯繫生前契約公司詢問商品買賣進度,始知劉昱辰等人並未依約繳付尾款,亦未替張玉琴販賣其所有之殯葬用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玉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昱辰(下稱被告)否認證人曾柏瑜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孫薏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曾柏瑜於另案偵查中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自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況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曾柏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曾柏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孫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孫薏婷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又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8 年11月間因殯葬商品一事而開始與告訴人張玉琴接觸,並曾於前揭時日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
  且曾經手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6萬9,366 元及123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但此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的款項,並非告訴人所稱節稅之用,另告訴人雖有交給我16萬9,366 元、123 萬元,但我僅是拿著錢陪同告訴人一起前往將各該款項交給「方先生」,這些錢都是告訴人向「方先生」購買其他殯葬產品的款項,與我無關,且我並不認識「方先生」、「
  江先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富德公司等公司任職或靠行,而在被告以富德公司員工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之前,告訴人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其中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生前契約,尚有共計333 萬元之尾款未繳
  清;又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後,曾於同年11月26日退還2 萬2 千元,並交付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憑證、黃彩雲龍骨灰罐憑證,以及載有商品金額15萬8
  千元之發票1 張予告訴人;另告訴人於同年11月8 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計16萬9,366 元,並於同年11月29日持本案房地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而向賴順鵬借款,於同年12月2 日完成登記後,賴順鵬即於同年12月3 日分二筆將150 萬元匯入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23 萬3 千元等節,有證人賴順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三卷第352 頁),並有被告之富德公司名片、如附表編號1 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憑證、黃彩雲龍骨灰罐憑證、發票、信用卡刷卡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對帳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憑證、收款憑證、切結書,以及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12 年7 月25日紘儀字第102072501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3 頁;他一卷第389 、407 至411 、417 至429 、435 至443 、449 、457 至459 、467 至471 頁;他三卷第35頁;偵七卷第331 至333 、337 頁;原審訴字卷第19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可代為銷售殯葬商品、辦理節稅,以及須繳清生前契約尾款方可進行交易買賣等說詞,與「方先生」、「江先生」透過角色扮演方式分工合作,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陸續將18萬元、16萬9,366 元、123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⒈按刑法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⒉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於108 年11月至12月期間
  ,先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其聯繫,並前來其住處見面商談,再以可尋找買家代為銷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協助辦理節稅為由,藉此引入「方先生」與其接觸,嗣由「方先生
  」協同「江先生」前往其住處,並分別擔任代為處理塔位買賣之從業人員、殯葬公會人員之角色,接續告以業已尋得殯葬商品之買家、買賣須經過殯葬公會辦理、須繳納生前契約尾款始能交易等不實說詞,其則因急於脫手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而信以為真,且於繳交第一筆18萬元予被告後,因手中已無足夠現金,被告即陸續安排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其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抵押本案房地向第三人借款,以籌措為辦理節稅及供繳納生前契約尾款之款項16萬9,366 元、123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期間被告曾退還2 萬2 千元等整體犯罪情節證述詳實且一致(見警一卷第1 至13頁;他三卷第55至60頁;偵八卷第47至49頁),以告訴人所述情節曲盡周
  折、鉅細靡遺,如非係其親身經歷,以其案發時已年滿67歲
  、無業,不具從事相關借貸投資、殯葬行業之背景,且殯葬商品亦非一般市面通路隨意可見或可任意買賣之產品等情以觀,告訴人應難憑空捏造此等與殯葬商品銷售或以債投資相關之虛假話術,佐以告訴人原與被告不認識,本無甘冒被訴偽證、誣告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虛捏前述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遭被告
  、「方先生」及「江先生」等人共同施以詐術,致交付共計157 萬9,366 元款項予被告(後經被告退回2 萬2 千元)等內容,並非子虛。
 ⒊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後曾多次接獲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見原審訴字卷第271 頁)。而觀之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多是詢問關於「江先生」、「方先生」處理殯葬商品之買賣進度,其中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9日傳送「劉先生:…關於公會江先生打了幾次電話催促我月底前趕快去補差額30萬元,當時我的第六感一直告訴我方先生他那邊稅務會有問題,…我還跟他說333 萬契約尾款能不能拿出來節稅
  ,他一再保證以後沒有稅的問題,果真現在事情發生,他又告訴我他會先幫我處理,不要擔心,但他又沒有跟江先生聯絡…這個月12/3我拿到王先生貸款的錢,我問他如果下月三號前跟你那邊的貸款我要還多少錢?他說400 萬,我說只借一個月?他說380 萬,所以不能再拖延相差20萬,都算在我頭上,卡債不算,多數是別人的東西,讓我背債,就會常常失眠,拜託幫我跟方先生趕快月底前解決掉頭痛的問題好嗎
  ?…拜託幫我聯絡方先生謝謝你」、於108 年12月31日傳送
  「我12/3拿到錢,在1/2 沒還錢,超過一天是以月計算。現在我都要接到江先生催繳電話好幾次逼迫到無法喘息…」,於109 年1 月4 日亦傳送「契約的部分到底是多少錢?遲延還款400 萬元是要我付出,罐子為什麼要給買方?價錢合理我沒話說,因為在這之前你跟方先生都沒有告知我這些事情
  。所以我想看明細可以嗎?方先生那邊你在問他星期一繳節稅不足的30萬元給江先生…」,於109 年1 月18日又傳送「
  叫我如何相信你們?是否還要等到過完農曆年?那就一季了
  ,到底有沒有問題?還是要來拖垮我的?我連吃飯都有問題
  了!是怎麼了?你的團隊真的有問題,合約簽好不給我?不知道是怎麼來騙我?像上了賊船傾家蕩產,後續貸款利息全部由我買單,拜你所賜,到底怎麼了?…因為我繳契約尾款
  ,這個年肯定不好過,卡債到底要我如何處理?…現在我非常後悔讓你處理我的塔位,沒有人賣了2 個半月沒消息,而且還付出很大代價…」等內容(見他三卷第73至95頁)。由前揭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與「方先生」
  、「江先生」應屬互相認識且有聯繫,其等三人乃共同以給付節稅款及生前契約尾款,即可協助告訴人銷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等詞遊說告訴人付款,否則告訴人斷無由在訊息中對被告等人以「團隊」稱之,亦無須對被告抱怨其等收了款卻遲未處理等語。
 ⒋再觀之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2日傳送內容為「時間一分一秒這樣過去,上星期就通知這週星期四公會會批准怎麼都等不到合約要簽名?到底發生什麼事?沒有一點消息?電話也不
  接?你說合約是四千七百萬,罐子就可以給買方,還不讓我簽名為什麼?」、「有事找你,常常不願接電話,更改金額也都不告訴我,還要透過劉先生轉達,金額是你定的,遲遲不說?又不瞭解我的想法,因為12/3跟地下錢莊借款333 萬
  ,兩個多月都無法辦好,利息怎麼辦?壓力之大,當然4100怎麼夠還款?所以我才說罐子不要給買家,另外賣,這一點你卻傳得很快,讓買家生氣,他去另外買罐子?你並沒有告訴我價錢調高的事情?讓整件事情複雜化,到今天我才搞懂
  ,買家生氣也去訂了罐子?…」之訊息予「方先生」(見他
  三卷第195 至197 頁),於109 年2 月13日則傳送內容為「
  我這批買賣是跟富德劉先生談的,在去年11/6拿出第一筆錢18萬後來又借了卡債,當時他把我這批買賣委託方先生處理
  ,而方先生橋樑的角色並沒有扮好,一直是以擠牙膏的方式跟我要錢,稅務算錯就算了,原先並不知道要繳契約尾款,但是在12/3繳納尾款333 萬以為等不久就能下來,誰知還要補稅30萬元,當知還要補稅30萬元,當下進退兩難,1/6 前繳完在等,我的負債會嚇死人…這筆錢是我借貸來的,而不是當初說好的,契約不給我看,內容我不知道?方先生也都不願意接電話,連回都沒有,只有等?找他辦事我真的很頭
  痛,只會拖,然後推給我,要我去找你?…」之訊息予「江
  先生」(見他三卷第231 至233 頁)。可見被告、「方先生
  」及「江先生」確有相互以不同話術使告訴人相信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係持續進行中,且甚至偽以買家討價還價、還要補稅30萬元等話術傳遞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之中
  。
 ⒌至告訴人雖因被告交付而取得骨灰罐寄託契約提貨憑證及統一發票(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黃彩雲龍骨灰罐保管單等文件(見他一卷第407 至411 頁),被告則據此辯稱告訴人交付之18萬元係作為購買脫蠟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所用,至黃彩雲龍骨灰罐則是告訴人另向「方先生」所購買之產品云
  云。然被告就黃彩雲龍骨灰罐是否係由其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給付16萬9,366 元予被告,抑或告訴人係向「方先
  生」所購買一節,以及上開18萬元之用途,係因告訴人欲購買1 個骨灰罐,但因溢付價金,被告事後退還2 萬2 千元,抑或告訴人原有意購買2 個骨灰罐,但因金額不足,該2 萬2 千元係作為第2 個骨灰罐之定金等節,其歷次供述並不一致(見警一卷第17頁;他三卷第350 、351 頁;偵九卷第74
  、75頁),由此已可認被告供述之可信度甚低,無法遽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上網搜尋「賣塔位」而得知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見警一卷第16頁),且告訴人當時亦確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待價而沽,足見被告自始即係以有意出售殯葬商品之告訴人為目標而與對方聯繫,又殯葬商品,尤其係生前契約、塔位使用權等項,並非一般消費市場上所常見且易於流通之物,則告訴人證稱自己係因相信被告會協助其出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始聽信被告說詞而交付前揭三筆款項,而非有意購入更多之殯葬商品此一說法顯然較為可信。況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可知告訴人為避免因繳納節稅費用及生前契約尾款而借貸之利息無法如期償還,因而催促被告、「方先生」、「江先生」儘速協助其完成殯葬商品買賣事宜時使用之言詞甚為焦急,益見告訴人確係急於出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以求了結獲利而與被告、「方先生」、「江先生」等人持續往來。是由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被告於本案之作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係有計畫性地以代為銷售殯葬商品、辦理節稅、繳付生前契約尾款等說詞,誘使告訴人陸續交付上開三筆款項,而被告於過程中交付予告訴人之前開文件,則為其整體詐騙計畫之一環,此除作為取信告訴人,使之繼續深陷在被告與「方先生」及「江先生」所共同營造之謊言情境之中以外,更有事後藉此文件以混淆視聽、圖謀脫罪之用途。故縱使被告曾交付前開文件予告訴人,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被告另辯稱自己並不認識「方先生」及「江先生」,且係因受到告訴人信任,始在告訴人要求下,經手前述16萬9,366
  元及123 萬元款項,並陪同告訴人一起前往交予「方先生」云云。然由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方先生」
  、「江先生」實此認識,並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行騙
  取款,理由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對其與「方先生」接觸之緣由,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因告訴人不喜歡我售予之骨灰
  罐,我就上網查了一支電話找到了「方先生」,我們就一起到告訴人家中,「方先生」跟告訴人推薦他們的產品,告訴人就買了,後續告訴人拿了120 幾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
  方先生」,要我買「方先生」的產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自己上網找了賣骨灰罐的人,一開始告訴人要我陪她一起拿錢給「方先生」,然後又覺得不放心,就決定把款項交給我,由我交給「方先生」等語(
  見偵九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跟「方先
  生」一起去找過告訴人,我不認識「方先生」,告訴人有將123 萬元給我,但告訴人是順便請我陪同一起把錢拿給「方先生」,不是告訴人把123 萬元拿給我,再由我交給「方先
  生」,是告訴人自己先聯絡好「方先生」,我是基於好意才陪告訴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上網查過一個電話,後來告訴人說她有聯絡一位「方先生」,說要跟他買產品,我前往告訴人家中時,「方先生」早就在裡面,我是後面到的,告訴人要我一起陪同她拿錢給「方先生」,那時候我想知道「方先生
  」到底是誰,或是否是同行惡意競爭,就裝做告訴人的小孩陪同一起拿錢去給「方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由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之不同階段,對於究竟是由被告上網找到「方先生」而推薦給告訴人,或是告訴人自行上網找到「方先生」,抑或二人一起上網找到「方先生」,再由告訴人與「方先生」聯絡、被告有無帶同「方先生」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123 萬元後,係代替告訴人前往轉交予「方先生」,抑或是陪同告訴人一起交予「方先生」、陪同告訴人一起前往之動機為何等節,不僅一再更
  ,且有隨訴訟程序進展、檢察官起訴暨原審判處罪刑之結
  果而刻意淡化其與「方先生」之連結等情以觀,被告顯係企圖撇清自己與告訴人所交付16萬9,366 元及123 萬元款項之關連性,並推諉於尚未被查獲到案之「方先生」甚明。況依被告所述,其與「方先生」間存在同行競爭關係(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被告在知悉告訴人有意與他人從事殯葬商品交易買賣之情況下,衡情,豈有不積極向告訴人展示商品並加以遊說,希求告訴人能考慮再繼續與自己進行殯葬商品交易以賺取佣金,竟反而為人作嫁,不但協助告訴人尋找自己競爭對手之聯絡方式,甚至更殷勤陪同告訴人前往交付買賣價金予「方先生」之理,被告之作為實有違一般人情事理。另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及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所示內容(見警一卷第163 頁;他一卷第29頁),可知債權人賴順鵬係於108 年12月3 日9 時41分、15時40分許
  ,先後將30萬元、120 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貸款金額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告訴人則於同日15時53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23 萬3 千元現金,而被告曾於同日15時25分、16時25分
  、16時36分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三卷第350 頁)密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此聯繫時點與告訴人提領款項之時點甚為密接,以被告之住處係位於桃園市、富德公司之營業處所又在臺北市,且辯稱自己與告訴人僅有前述脫蠟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此一筆交易,告訴人斯時已轉往與
  「方先生」交易云云而言,欲就上開資料所顯現之客觀情況予以解釋,若非被告實際上即係與「方先生」、「江先生」共謀策劃以前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並且急於在第一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貸款而來之123 萬元,則豈會在時機點上如此湊巧且密集地與告訴人聯繫?又豈會恰巧其人身在高雄,而可立刻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是由上情更足已判斷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⒎再參以被告曾任職或靠行之臻愛公司,實係靈骨塔詐欺集團
  之一份子,此經證人即擔任臻愛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曾柏瑜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這些公司名義上販賣塔位、骨灰罐,實際上用話術讓客人買更多,初訪時會跟客戶說手上有多少塔位會幫忙賣掉,後來我有聽說他們用節稅的方式或角色扮演的方式,例如扮演金主說要購買塔位,但要求客戶先買到一定的數量才會收購,被告在臻愛公司擔任業務,也有擔任課長等工作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 頁)。而本件告訴人所述被告與「方先生」、「江先生」係以可代為銷售殯葬商品、協助辦理節稅、須付清生前契約尾款等話術,並由「方先生」扮演與殯葬商品有關之從業人員,「江先生」則扮演殯葬公會人員之方式,共同向其施詐,致其因急於脫手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而受騙上當,並陸續交付合計157 萬9,366 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節,即與證人曾柏瑜所述靈骨塔詐欺案件之手法幾乎雷同,可見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係確有其事,被告仍否認自己係與「方先生」、「江先生」共謀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實不可信。
 ⒏綜前所述,告訴人本為欲出售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衡情並無再行購入骨灰罐或塔位等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願意再給付款項予被告,無非係為達成被告、「方先生」、「江先生」所稱需先行繳付節稅費用或
  生前契約尾款之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殯葬商品之目的。而被告、「方先生」、「江先生」在與告訴人接觸之過程中,相互引介,並以上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遊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8萬元、16萬9,366 元、123 萬元予被告,其等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誤。縱被告曾經交付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憑證、黃彩雲龍骨灰罐憑證及載有商品金額之發票予告訴人,甚至退回2 萬2 千元予告訴人,然此僅係為取信告訴人,使其等能延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機會,並供事後作為掩飾、脫罪之用而已,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存在真實之骨灰罐交易買賣關係或本案係單純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諉過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關於法定刑或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並未修正,此次修正內容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對被告而言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關於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復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 條之4之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既係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或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提高法定刑或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方先生」、「江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與「方先生」、「江先生」相互合作,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陸續給付前開三筆款項,因其各次施詐、收款行為之時間有其密接性,且係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而為,並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可認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用告訴人亟思獲利或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
  點,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且數額甚高,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金額,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另曾犯詐欺等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
  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另說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總數為157 萬9,366 元
  ,因被告曾退回2 萬2 千元予告訴人,故應予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155 萬7,366 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斟酌量刑之說明,尚稱允當,關於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及沒收金額之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殯葬商品名稱
證據出處
1
「逍遙世界金寶塔」塔位購買憑證49份
他一卷第15至17、21至1103、111至115、121頁
2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份
他一卷第19至20、117至119、137頁
3
「逍遙世界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3份
他一卷第105至109頁
4
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7份
他一卷第125至135頁
5
綺麗殯葬服務定型化專案契約1份(契約尾款16萬8千元)
他一卷第139至145頁
6
典藏殯葬服務定型化專案契約17份(契約尾款合計234萬6千元)
他一卷第147至251頁
7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家用型》6份(契約尾款合計81萬6千元)
他一卷第253至303頁
8
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即骨灰罐)4份
他一卷第305至339頁
9
青龍碧玉骨灰罐提領單24份
他一卷第341至363頁
10
晶岫白玉骨灰罐提貨單8份
他一卷第365至371頁
11
高級大金斗(即骨灰罐)寄存保管單2份
他一卷第373至375頁
12
琉璃骨灰罐3份
他一卷第377至379頁
13
白玉骨灰罐3份
他一卷第381至383頁
14
象牙白活性碳防潮內膽2份
他一卷第385至387頁
備註
編號5、6、7之契約尾款合計333萬元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50100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50100號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
偵六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影卷】
偵七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影卷】
偵八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7號【影卷】
偵九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84號卷一【影卷】
他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84號卷二【影卷】
他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84號卷三【影卷】
他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原審審訴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審訴字卷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