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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德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許偉翔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德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縣○○市○○000之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陳鼎祥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許偉翔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縣○○鄉○○村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德、陳鼎祥、許偉翔(下稱被告3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羈押。茲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認雖被告3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3人於分別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分別限制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各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