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凱崴(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
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一)余漢哲對
告訴人A01(下稱
告訴人)犯
妨害自由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案情為余漢哲因發現告訴人介紹至
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童柏維、蘇宥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97萬元未上繳,認告訴人應出面負責,
乃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黃韋銓至告訴人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余漢哲再將蘇宥縈及告訴人身分證件、
渠等住家相片、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
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有相關手機對話擷圖在卷
可參。
嗣被告為賺取10萬元懸賞獎金,遂與曾文星至錢櫃KTV找到告訴人要其出面處理,將之載往高雄市左營區,交由另一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地區
拘禁並遭不詳人士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雙手腕、雙足踩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並遭強迫簽訂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迄107年2月6日20時許,在台中市大里區被釋放,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凌晨零時16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綜上可知,余漢哲係本案妨害自由之主使者,並提供獎金10萬元昭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及友人,足見余漢哲係為追回未上繳之97萬元,而要求集團成員及友人向告訴人追究,此項追究,當然包括以暴力討債之不法方式,否則又何須提供告訴人住家照片、身分證件,並以獎賞之方式提供於集團成員及友人,被告本為該集團成員之一,為賺取該獎金10萬元,遂至告訴人工作之錢櫃KTV,要求告訴人與之同行,前往處理童柏維等未繳回97萬元款項事宜,告訴人於事發前已知悉遭他人在網路上公布個資住家等訊息,並以懸賞方式協尋,當時見被告等人至工作場所,告訴人實難與楊凱崴、曾文星2人對抗,更何況告訴人復憚於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家人不利,客觀上當然不得不與被告、曾文星2人一同出去,更何況如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被告又何需與不詳之人以電話聯後,要求告訴人以膠帶綁住其手,並將眼睛矇起來,以此向前來接載告訴人之不詳之人或集團其他成員交代?告訴人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全,不得不同意被告之要求,此舉顯然已經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甚鉅,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係遭強押上車,在車上更明顯遭到妨害自由無疑。被告將以膠帶綁住其手,並將眼睛矇起之告訴人載至左營交由另一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地區處理童柏維等人未繳回97萬元款項,顯然明確知悉告訴人可能將遭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暴力等不法方式討債,才於事後傳訊息向告訴人確認人身安全狀況,是被告雖稱未以暴力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然其以「抓住」告訴人即有10萬元獎賞,顯與余漢哲、另部黑色MW自小客車不詳之人、台中地區之人有共同謀議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參與,為共謀共同
正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犯妨害自由罪,亦有強制告訴人上車等
強制罪犯行。
(二)再從告訴人與被告(暱稱歐巴〈掩面〉)之WeChat對話可知,被告於事發後與告訴人聯繫,問「啊妳還好嗎?」、「人家是說已經給我面子說不會讓你出事」、「我說啊妳怎樣」、「他說就打幾下」、「我說沒很嚴重吧他說沒有」、「好險妳安全回來」、「每天我都打給他問說妳還好吧!」(見警卷一第301-307頁),是被告在案發前即知道將告訴人在左營交予另一批人後恐遭受暴力不法行為,否則無須一再確認告訴人之狀況。又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要告訴人另約某人出來,告訴人問是否要直接強押上車?被告稱:我們一樣好好跟他說,他不配合就不知道了等語,此情狀顯然與被告要求告訴人同行時一樣,然因告訴人配合未反抗,被告始未施以強暴手段,足見被告以言語即足以壓制告訴人,實已達妨害其自由之程度。復退步言,若認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有強制力措施,然其明知其將告訴人交予余漢哲指示之另一批人後,顯然會遭剝奪
人身自由,則被告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之
幫助犯,原審判決未見於此,其
適用
法律自有違誤。是原審
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㈠所述之告訴人係不得不隨被告上車、不得不矇眼、綁手
等情,業經告訴人否認有受強暴、
脅迫,其證述:「(從對話內容中,似乎楊凱崴主觀上認為他並沒有綁妳,妳也同意他的說法,是否如此?)事實上是有,但他們說是形式上要給另一個來接我的人看。(妳是否也同意他們形式上做樣子給來接妳的人看?)對,我同意」、「我跟我朋友從電梯下來的時候,我朋友有2、3個。(妳朋友還問妳有沒有怎麼樣,妳怎麼跟妳朋友講的?)我就說『沒事』。(妳是不是跟妳朋友說妳要自己去處理。是跟他們講說沒事情,是妳自願要跟我們去處理一些事情。被告要妳跟他們一起上車去談的時候妳是自願的?)對,我是自願的。他事實上有把我綁起來,但就是我剛剛講的,通電話之後就說要把我綁起來、矇眼睛,給另一個來接我的人看,確認他有做到這件事情。(妳同意這樣子給對方看?)對阿,我同意」(見原訴7卷二第388頁,訴緝卷第332-333、341-342頁)等語,是告訴人既自願上車、同意被綁手、遮眼,即無遭外力強暴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或自由被妨害等情事,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犯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云云,
核屬無據。
(二)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告訴人與被告(暱稱歐巴〈掩面〉)之WeChat對話,既係被告於事發後與告訴人聯繫之內容,是否得作為證明被告於事發前、
著手時主觀
意圖之證據,非無疑義;且依
證人余漢哲證述:「(你為何叫楊凱崴去高雄錢櫃押A01?)我沒有叫他去錢櫃押人,因為童柏維算是捲款,我有跟楊凱崴講說他幫我把這筆款項追回來,我給他10萬元」、「一開始我並不知道中間人還有A01,我沒有要他們將她押到台中毒打或幹嘛的」、「(你有無跟楊凱崴說不可以傷害童柏維等人,要以合法的方式跟他們要錢?)我沒有透過這麼正式的方式說,但我有說我已經發生這樣的事情了,我不想再扯到可能會發生傷害或強制之類的,我有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坐下來處理,找到人就直接約出來見面。(你的意思是說你有跟楊凱崴他們說要以和平的方式處理?)是」(見偵一卷第114頁、原訴7卷二第34、40頁)等語,更
足證被告並未與余漢哲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幫助余漢哲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亦屬無據。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按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
傳喚證人余漢哲,欲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經查證人余漢哲就本案事實已有警詢、
偵查及他案法院審理筆錄可證,其證述明確,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734號、107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緣同案被告余漢哲、童柏維於民國106年間與藏匿在中國大陸不詳處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參與三人以上之電話詐欺詐騙集團,告訴人A01則介紹蘇宥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余漢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童柏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前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第1011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蘇宥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第665號判處罪刑確定)。余漢哲於107年1月15日,因發現旗下之車手頭童柏維、車手蘇宥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97萬元未上繳,乃先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黃韋銓(黃韋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原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至告訴人之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余漢哲再將蘇宥縈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渠等住家相片、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嗣被告楊凱崴於107年2月4日得知告訴人行蹤,乃向余漢哲報告;余漢哲遂命被告楊凱崴強押告訴人以索討遭侵吞之贓款。被告楊凱崴乃於107年2月4日23時27分,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夥同同案被告曾文星(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毓頡及李依潔(李依潔原名李婉琪,王毓頡、李依潔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原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命其夾坐於後座曾文星(
起訴書誤載為曾文興,應予更正)與王毓頡之間,並以膠帶黏貼矇住其雙眼並取走其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至高雄市○○區○○○○○○○○○○○○○○號碼不詳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其載往臺中地區拘禁、毆打並強迫簽訂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不詳人士所涉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犯行,均未據起訴)。迄107年2月6日20時許,告訴人始在臺中市大里區遭釋放。因認被告楊凱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凱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凱崴之供述、告訴人A01之證述、余漢哲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凱崴固不否認余漢哲有對外發佈訊息要找告訴人,找到的人會給予10萬元,其受余漢哲之託尋找告訴人,並於107年2月4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文星、王毓頡、李依潔,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即錢櫃KTV,告訴人即搭乘被告楊凱崴駕駛之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號碼不詳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余漢哲打電話叫我去中華路錢櫃看告訴人有沒有在那裡,我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我是問告訴人要不要去跟人家處理一下,告訴人說好才上車的,我還有關心A01上了另一台車狀況如何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楊凱崴所不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7至161頁;原訴7卷二第366至388頁;訴緝卷第329至350頁),復有余漢哲之手機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282至290頁)、錢櫃KTV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2至295頁)、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蔣友蓉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96至298頁)、告訴人與被告楊凱崴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01至307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2月3日警詢時雖證稱:107年2月4日23時30分許,曾文星、楊凱崴來錢櫃KTV說要談事情,說我與蘇宥縈等人黑了詐欺集團的錢約新台幣97萬元,之後就強迫我上他們的白色汽車,在車上時曾文星跟楊凱崴拿咖啡色的膠帶將我的眼睛矇住讓我看不到,也用咖啡色的膠帶把我的手綁起來及把我的嘴巴黏起來封住,當時他們也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聯絡,之後再把我押到另外一部黑色BMW的汽車,由其他陌生人開黑色BMW的汽車載我到臺中地區,在臺中地區我被人矇眼、手腳被銬住毆打成傷,被強迫簽本票等語(警一卷第157至161頁),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楊凱崴、曾文星如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舉措而強迫告訴人上車,則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泛稱遭被告楊凱崴與同案被告曾文星強押上車乙節,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㈢再查,觀諸卷附錢櫃KTV影像截圖 (警一卷第292至295頁),可知告訴人從錢櫃KTV離開乃至搭上被告楊凱崴駕駛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之過程,告訴人均自己行走於被告楊凱崴、同案被告曾文星附近,並未遭何人施以何等強制力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於109年8月13日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楊凱崴、曾文星先來錢櫃KTV 櫃台問我下班了沒,之後我下班時櫃檯人員說有人要找我,我就去跟他們見面,他們說我應該知道有人在找我,我說我知道,他們叫我跟他們上車去找要找我的那些人,我怕那些人會影響到我的家人,所以才會跟他們走,我想把這件事情解決掉,我等到他們來找我,才知道是我介紹的車手蘇宥縈把錢捲走的事,他們帶我上車後,說要買膠帶矇住我的眼睛、手要綁起來,那時候他們說只是形式上的,不會綁很緊,只是說要給上面另外一個人交代,他們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用繩子綁住我的手,嘴巴好像有被膠帶封起來,一開始被告楊凱崴、曾文星是沒有強押我上車,但他們給我的感覺好像如果不跟他們走,家人就會出事,他們說要將我眼睛蒙起來,是要做樣子給另外一個開車來接我的人看等語(原訴7卷二第367頁至371頁背面、第383頁、第387頁);嗣於本院114年5月22日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我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楊凱崴當時跟我說他是我認識的人的朋友,希望我去把事情處理掉,我基於相信朋友,就跟被告楊凱崴去解決。我當時是自願上車去談的,上車時我忘了誰叫我坐中間,在車上時被告楊凱崴有打電話跟別人聯絡,被告希望我把眼睛、嘴巴矇住、手綁起來,因為被告要對另外來接我的人交代有處理這件事,我那時抱持想要去把事情處理掉,對方怎麼講我就怎麼配合,我同意被告楊凱崴說要把我綁起來、矇眼睛,給另一個來接我的人看,因為那時我已經上車了,我只能硬著頭皮去解決,綁手是他們幫我綁,貼眼是他們叫我自己貼,我願意讓他們綁手、矇眼,是為了要演一齣戲給對方看,被告楊凱崴在車上沒有對我講會讓我害怕的話,被告楊凱崴是跟我說對方希望我這樣矇住,我就說好我配合,我當時知道有人要我去處理事情,我不得不同意,被告楊凱崴不是要和我解決事情的人,當時我覺得被告楊凱崴是協助我去跟對方解決事情等語(訴緝卷第332至337、340至343、346至350、362至363頁)。另觀諸告訴人與證人蔣守蓉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一卷第296頁),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傳送:「我先跟他們走」、「說清楚就好了」,蔣守蓉則詢問「為什麼」、「確定沒事」,告訴人回稱「沒事」、「我處理完再跟妳報告」,蔣守蓉再詢問「有事快跟我說」、「還有他們帶你去哪」、「我要知道你的安全」等語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則覆以:「我到了跟妳們說」、「來找我的兩個是朋友的朋友,他是保我沒事的」、「所以沒事」、「只是事情講開就沒事了」等語,以及事後告訴人與被告楊凱崴(暱稱:歐爸〔掩面〕)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02頁),被告楊凱崴傳送:「他說你傳給人家說我們綁你去哪......」、「我說你不可能你真的跟人家這樣說?」、「我們有綁你?」等語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覆以:「沒有」等語,足見告訴人明確向蔣守蓉表示被告楊凱崴、曾文星係其友人之友人,是前來確保其安全之人,且被告楊凱崴於事後聽聞告訴人對外宣稱其遭被告楊凱崴綁走乙事,隨即以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可有此事,告訴人亦立即表示無此事。
㈣又告訴人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固曾提及其搭乘被告楊凱崴之車輛時,手機即遭取走而斷絕其對外聯絡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4年5月22日審理中則證稱:不是在被告楊凱崴的車上交出手機,是另一台車的人把我的手機
沒收等語(訴緝卷第338頁),佐以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搭車離開錢櫃時,尚有傳訊向蔣友蓉保證平安無事,有前開告訴人與證人蔣守蓉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則告訴人於警詢
所稱其手機在被告楊凱崴車上即遭取走而斷絕其對外聯絡乙節,是否為真,亦非無疑。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及告訴人與蔣守蓉、告訴人與被告楊凱崴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當時從錢櫃KTV離開時,係知悉有人要找告訴人處理詐欺集團衍生糾紛,因內心擔憂若遲未處理可能影響自己及家人之安全,因而自願隨同被告楊凱崴上車,而告訴人雖提及其當時為了處理事情不得不同意,然此屬告訴人自身內心之想法,並非被告楊凱崴施以何等強制力所致。至於告訴人在被告楊凱崴車上遭矇眼、綁手之原因,亦係為了對於其他來接走告訴人之人有所交代,而經被告楊凱崴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為之,被告楊凱崴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何等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凱崴有何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妨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言。
㈤又告訴人由被告楊凱崴所駕駛車輛下車後,另遭不詳之人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搭載至臺中地區某處後,即遭不詳人士拘禁且毆打成傷,並遭逼迫簽立本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79頁)
可佐,然就告訴人在臺中地區遭不詳人士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犯行,均非本件起訴範圍,此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記載即明,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凱崴與其餘在臺中地區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傷害、強制之不詳人士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告訴人事後遭臺中地區不詳人士私行拘禁、傷害、強制之事實,推認被告楊凱崴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凱崴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凱崴與其餘在臺中地區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傷害、強制之不詳人士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凱崴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楊凱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86600號-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86600號-卷二【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86600號-卷三【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他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他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24號卷【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34號卷【偵二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93號卷【偵三卷】
10.本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卷【審原訴卷】
11.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原訴7卷一】
12.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二【原訴7卷二】
13.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三【原訴7卷三】
14.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四【原訴7卷四】
15.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五【原訴7卷五】
16.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六【原訴7卷六】
17.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