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交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翔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翔皓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翔皓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吳翔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透過台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何以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速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提出合理金額以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致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是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且未能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法稍微撫慰其等之傷痛,而據以為量刑且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至屬適當,並無濫用權限之情,當無違法可指。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損害等情,有授權書、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台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民國114年9月8日台海114年第009號函暨附件、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61至77頁),是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