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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SWAN  ROSADI(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1、1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324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與常人一般會發生性行為,如果A女不願意,又怎麼會說「結婚」,後來又與其發生好幾次性關係,故被告並無強制性交A女;至於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學歷不高,且係外籍移工不懂臺灣法律,長年從事勞力工作無法接受法律新知,請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尚有年邁雙親要撫養,案發前有穩定工作,係偶然的情感糾紛,顯已誠心悔過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四、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云云,惟查,A女於性交過程,有喊「不要」,「這是在強姦」,並一直反抗,推打被告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47頁;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0、284頁);且A女於案發時,已一再口頭明確地向被告多次表示「不要」、「你強姦我」等語,業經原審勘驗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名「強暴錄音」)屬實(原審侵訴卷第14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7歲、在印尼高中畢業、具有漁業及農場工作經驗(原審侵訴卷第177、304頁)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能清楚知悉A女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竟仍執意為之,顯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其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A女之事實,甚為明確。至辯護人雖辯稱:該錄音完全沒有出現被告的聲音,則被告在錄音時有無在場,實有可疑云云,然上開錄音確有性行為之呻吟聲,雖因現場音樂聲響太大,無法清楚收錄與A女對話之人之談話內容,然被告亦坦言確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參本院卷第9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如果A女不願意,A女怎麼會提到「結婚」,後來又與其發生好幾次性關係云云。惟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故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狀態下之「同意」,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如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女於案發時,已出現抗拒、憤怒、甚至當場向被告表示「你這樣是強姦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A女案發時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自不能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即反推A女有性交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係外籍移工不懂臺灣法律,長年從事勞力工作無法接受法律新知,有刑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7歲,其自承在印尼高中畢業,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來臺,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等情(原審侵訴卷第177、304頁),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且所為強制性交、恐嚇、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等罪,係侵害他人性自主、意思自由等法益之犯行,顯非法所允許之行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尚無從僅以被告非本國人一情,即逕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㈣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一再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像供其觀覽,嚴重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在我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以及A女對被告之量刑意見(原審侵訴卷第30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8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間距,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知得易科罰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復就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諭知於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沒收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諭知於所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項下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沒收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㈤被告又主張:其已坦承恐嚇、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犯行,請審酌其家庭狀況、學歷不高,有穩定工作,係偶然犯案等節,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所指家庭生活狀況、學歷、犯罪情節等,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酌量科刑一節,均如上述,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依上說明,本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有所改變,然上開犯後態度等事由,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原審未及審酌本無違誤,不當然構成撤銷事由,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侵害A女之意思自由、性自主權之法益情節非輕,而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就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8月,均已在最重本刑2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分別從輕量處上開刑度,可知原審所為量刑,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等情形,本院即不得僅以被告改口承認部分犯行,即認為原審之適法裁量有何違誤而認有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以及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附表一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代號AV000-A11324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 ○○○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公司宿舍房間內,不顧A女已口頭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並以推打甲○○ ○○○      身體之方式加以反抗,竟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舔舐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甲○○ ○○○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 Business通訊軟體(以下簡稱WhatsApp)聊天室內,接續傳送內容為「妳不要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妳」、「妳繼續這樣鬧,妳小心一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印尼語)之錄音檔給A女,以此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甲○○ ○○○      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接續向A女恫稱「給哥哥看胸部」、(A女:「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你要威脅我嗎」)、「不是威脅啦,變成...」、(A女:「變成什麼」)、「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印尼語)等語,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攝錄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遭A女拒絕而未遂。
 ㈣甲○○ ○○○      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接續以下列將散布A女性愛影片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攝錄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因遭A女拒絕而未遂:
 ⒈於13時56分,傳送含有A女裸體性影像之影片給A女,隨即於1分鐘後刪除該影片。
 ⒉於14時12分至16分間,傳送內容為「不要怪哥哥」、「如果全部移工和你公司都有我們的影片」、「給我妳的下體」、「不要怪我」、「妳自己造成的」、「我等妳電話,一分鐘」(印尼語)之文字訊息給A女。
 ⒊於14時16分至39分間,以視訊通話方式,向A女恫稱「我要把我們的影片給他們,讓全部的人知道」、「就是我們兩個在做愛」、「就寄給他們」、「因為我想說給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已經傷心了」(印尼語)等語。
 ⒋於14時41分,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在妹妹的臉書上」、「我要報復我的傷心」、「你現在打電話」、「裸體」(印尼語)之文字訊息給A女。
 ⒌於14時43分至50分間,以視訊通話方式,向A女恫稱「沒有啦,我要散播在GOOGLE,你可以在GOOGLE找」、「反正我現在在等妳,妳要給我看」、「趕快、快點」、「哥想保護妳的身體」(印尼語)等語。   
二、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在甲○○ ○○○      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及用以拍攝、儲存A女性影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87、26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187、264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與A女性交、在WhatsApp聊天室傳送錄音檔、影片及文字訊息給A女、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和A女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我和A女是合意性交,也沒有要恐嚇A女、使A女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欠缺兩性平權意識,且想要在吵架時候佔上風,因而有本案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公司宿舍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舔舐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並有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因為擔心被告要求要做性行為,所以有先將手機開啟錄音,案發當時被告要求伊躺下來說話,後來便壓住伊身體,將伊衣服、內衣掀起,摸伊胸部,以舌頭舔伊胸部,並將伊褲子、內褲脫掉,摸伊陰部,接著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有喊「不要」,告訴被告這是在強姦伊,並一直反抗,推打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47頁;侵訴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84頁),而明確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
 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內容:
  就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名「強暴錄音」,燒錄於名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0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相符,堪認A女前揭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證,並非虛妄:
  00:00至00:13,A女:「你不要再這樣了」。
 (00:15開始出現背景音樂,音量相當大)
  00:13至00:30,A女:「我們要去吃飯了」(因背景音樂過
             於吵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
  00:30至01:15,A女:「我們要結婚」(因背景音樂過於吵
            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
 (01:11至01:29,A女發出性行為之呻吟聲)   
  02:10至02:15,A女:「我不要、不要」。
  02:15至02:30,A女:「我不要、不要,你這樣是強姦
             我」。
  02:30至02:46,A女:「你常常說...」(部分對話聽不
            清楚)。
  02:46至02:52,A女:「你強姦我」。
 ⒋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強暴錄音」結果,A女於案發時,已口頭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你強姦我」等語(侵訴卷第14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7歲、在印尼高中畢業、具有漁業及農場工作經驗(侵訴卷第177、304頁)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能清楚知悉A女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竟仍執意為之,顯係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且衡諸常情,倘若雙方係合意性交,A女當無出現抗拒、憤怒(從A女之錄音可明顯聽出憤怒情緒)、甚至當場向被告表示「你這樣是強姦我」(侵訴卷第140頁)等舉動之理。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兩人係合意性交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該3分鐘的錄音完全沒有出現被告的聲音,被告是否在錄音的時候有在場無法確認,所以該錄音檔沒有辦法作為A女供詞的佐證」云云(侵訴卷第305頁),然上開錄音確有性行為之呻吟聲,雖因現場音樂聲響太大,無法清楚收錄與A女對話之人之談話內容,然被告亦坦言確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確有傳送錄音檔給A女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內,傳送內容為「你不要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你」、「你繼續這樣鬧,妳小心一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之錄音檔給A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148頁;侵訴卷第280頁),並有A女提供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4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傳送之錄音檔,就其內容觀之,確實含有加害A女生命、毀損A女名譽使其家庭破滅之意涵,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A女證稱上開語音檔使其心生畏懼等語(侵訴卷第270-271頁),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這個錄音是不完整的,前面還有一段對我有利的錄音沒有放進來,被害人要陷害我,我這次總共寄了三個錄音檔給告訴人,但她只剪輯其中兩段對我不利的內容」云云(侵訴卷第142頁)。然A女既未偽造、變造錄音內容,本院自應依據該錄音內容之客觀文義,認定其是否該當於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所謂對其有利之錄音,是其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以WhatsApp與A女視訊通話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向A女陳稱「給哥哥看胸部」、「不是威脅啦,變成...」、「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侵訴卷第285-286頁),並有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勘驗視訊通話錄影檔之內容: 
  就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名「視訊要散布影片」,燒錄於名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5頁):
  被告:「我要講話」
  A 女:「你要幹嘛,哥你又要幹嘛了」
  被告:「給哥哥看胸部」
  A 女:「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你要威脅我嗎」
  被告:「不是威脅啦,變成...」
  A 女:「變成什麼」
  被告:「要拿出裸照」
  A 女:「裸照?不是刪掉了嗎」
  被告:「妳不要亂來」
 ⒊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恐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A女恫稱:倘若A女如不在訊視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胸部影像供被告觀覽,就要將A女之裸照散布出去等語,衡諸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傳送含有裸體影像內容之影片、照片等電磁紀錄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影響無遠弗屆,不旦造成性隱私之侵害,亦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故一般人對於裸照將可能遭散布,心中不無感到畏懼,深怕造成其名譽之損害。從而,被告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之胸部影像,供被告觀覽,使A女心生畏懼,其行為該當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要件,自屬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我跟A女已經交往兩年,手機中都有彼此的裸照及做愛的影片,但我自己主動把它刪掉了,我已經刪掉一年多了,A女的手機裡也有留存我們做愛的影片,我扣案的手機裡都已經沒有跟A女的性影像了」云云(侵訴卷第146頁)。惟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下稱雄檢採證室)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進行採證,發現該手機內仍有儲存A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此有雄檢採證室勘驗報告(侵訴卷第215-218頁)及燒錄之藍光光碟片(置於侵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在WhatsApp聊天室傳送影片及文字訊息給A女、與A女視訊通話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接續傳送影片、文字訊息、與A女視訊通話事實(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侵訴卷第286-289頁),並有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擷圖、視訊通話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相關擷圖、錄影及勘驗結果: 
 ⑴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擷圖(偵一卷第63頁),顯示被告曾於當日13時56分傳送含有A女裸體影像之影片給A女,隨後就刪除該影片。
 ⑵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文字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5-276頁),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發話時間、發話者、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85-186頁): 
  14:12 被告:不要怪哥哥。
  14:12 A 女:你恐嚇我。
  14:12 被告:如果全部移工和你公司都有我們的影片。
  14:12 被告:你是很低級的人,你還恐嚇我。
  14:13 被告:給我妳的下體。不要怪我。
  14:14 被告:你自己造成的。
  14:14 被告:你現在要跟我對不起。
  14:14 被告:我等妳電話,一分鐘。
 ⑶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
  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檔名「恐嚇畫面1」,燒錄於名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2-143頁):
  播放時間00:40至01:20
  A 女:「為什麼要跟我」
  被告:「我要跟妹妹,如果妳準備好了我會跟妳出去」
  A 女:「要跟誰出去」
  被告:「...」(聽不清楚在講什麼)
  A 女:「你在威脅我」
  被告:「妳對我亂來,我也會對妳亂來」
  A 女:「所以你威脅我,叫我做...」(其餘聽不清楚)
  錄影時間01:20至03:03
  被告:「妳不要再講喔,反正全部就在聊天那裡」
  A 女:「你要給什麼」
  被告:「我要把我們的影片給他們,讓全部的人知道」
  A 女:「要傳我們的影片,什麼影片?」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在做」
  A 女:「做什麼?」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做的」
  A 女:「做阿,做什麼」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在做愛」
  A 女:「就是我們在做愛的影片,做性行為的嗎?」
  A 女:「不是已經刪掉了嗎,你不是已經跟我說刪掉了嗎」
  被告:「有、有,還有」
  被告:「有,你要看嗎,讓他們都知道」
  被告:「我給妳看那就是重點了」
  A 女:「什麼」
  被告:「就寄給他們」
  A 女:「你不是說刪掉了嗎」
  被告:「那影片我會把它剪掉,留部分給妳,妳要嗎?」
  A 女:「你為什麼要跟船員講」
  被告:「因為我想說給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已經傷心了」
  A 女:「你為什麼這樣,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
  被告:「這樣」
  A 女:「哥,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你為什麼不跟你女朋
     友要?」  
 ⑷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⒋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文字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5-276頁),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發話時間、發話者、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85-186頁): 
  14:41 被告:我現在在妹妹的臉書上。
  14:41 被告:我要報復我的傷心。
  14:41 A 女:不要這樣。
  14:41 被告:你現在打電話。
  14:41 被告:裸體。
 ⑸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⒌部分:
  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檔名「恐嚇畫面2」,燒錄於名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4頁):
  播放時間00:00至00:50 
  A 女:「你為什麼對我迷戀」
  被告:「我不是迷戀妳,我對妳..」
  A 女:「你不要再捉弄我了,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你為
      什麼不放開我」
  被告:「放...」(其餘聽不清楚)
  A 女:「放什麼?妳要截圖了嗎」
  被告:「沒有啦,我要散播在GOOGLE,你可以在GOOGLE找」
  A 女:「散播哪裡阿,FACEBOOK那裡都刪不掉」
  播放時間00:50至02:03 
  被告:「...想要放進去..」(其餘聽不清)
  被告:「我跟你講,八..」(其餘聽不清楚)
  A 女:「八什麼?你想散播到哪裡,其他的我已經刪掉了」
  被告:「有」
  A 女:「在哪裡」
  被告:「有,現在已經放進去了」
  A 女:「在哪裡,不是刪掉了嗎,還有再散播了嗎」
  被告:「以後會跟妳說」
  A 女:「你又從哪裡散播到哪裡」
  被告:「反正我現在在等妳,妳要給我看」
  A 女:「看什麼」
  被告:「趕快、快點」
  A 女:「然後呢、然後呢」
  被告:「哥想保護妳的身體」
  A 女:「我的小孩來了」
  被告:「管他的」
 ⒊綜上事證,被告以散布A女之性愛影片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之下體影像,供被告觀覽,已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行為自該當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之要件,應屬明確。從而,辯護人辯稱「113年6月2日的恐嚇危安,從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跟A女有債務糾紛發生爭吵,被告才以恐嚇威脅的方式在爭吵中佔上風,以壓制A女之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就113年6月2日的拍攝性影像未遂,也是被告口角糾紛用的言詞,只是為了在糾紛中佔上風之用,並無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之主觀意圖」云云(侵訴卷第305頁),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舔舐A女之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見訴卷第138-139頁),本院自得逕予適用,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在WhatsApp聊天室內接續與A女通訊,其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下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A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業據被告與A女供述明確如上,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恐嚇A女,欲使A女攝錄性影像,然為A女所拒,而未生犯罪結果,核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印尼籍,對我國法律及兩性平權觀念無所知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7歲,其自承在印尼高中畢業,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來臺,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等情(侵訴卷第177、304頁),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一再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像供其觀覽,嚴重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在我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A女對被告之量刑意見(侵訴卷第30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間距,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就附表一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㈣),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㈡、㈢),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意旨,於審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申請來臺,於100年4月16日入境,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麗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於100年5月8日經通報失蹤等情,有被告之供述(侵訴卷第177頁)、護照照片及簽證資料(他卷第25-27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一卷第45頁)在卷可查,其在我國境內涉犯強制性交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在WhatsApp聊天室恐嚇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像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301頁),爰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曾用以攝錄並儲存A女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302頁),且現今相關性影像電磁紀錄仍儲存在該手機內,有雄檢採證室勘驗報告(侵訴卷第215-218頁)及燒錄之藍光光碟片(置於侵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可資佐證,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據以為附表一編號3、4恐嚇A女攝錄性影像所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物品,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侵訴卷第300-30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 ○○○      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 ○○○      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黑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藍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3
IPHONE(白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4
IPHONE(鈦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5
OPPO A7 手機(銀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6
水果刀
1支
7
太陽牌高級西瓜刀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