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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侵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某社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社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住處),因常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平板、手機,至甲社區中庭供孩童遊玩操作,遂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並與A女、B女合稱A女等3人),並日益相熟而漸獲A女等3人之信賴。其明知A女等3人於下述期間,年齡均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A女、C女帶至乙住處頂樓(下稱丁頂樓)旁之樓梯間(下稱戊樓梯間,起訴書概略記載為丁頂樓陽台或樓梯間,應予特定),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腔,對A女及C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4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概略載為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8月間之某日,應予特定),偕A女、C女前往○○市○○區○○路000號「○○國小」附近廢棄屋(下稱己屋)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陰道,再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分別對A女、C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各1次。
 ㈢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訴書概略記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有所違誤,應予特定、更正),在甲○○位於乙住處之房間(下稱丙房間,原判決漏載地點,應予補充)內,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㈣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概略記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有所違誤,應予特定、更正),亦在丙房間內,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概略記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有所違誤,應予特定、更正),在丙房間內,以性器摩擦B女之外陰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下稱A父)、B女及B女之母AV000-Z000000000A(下稱B母)、C女及C女之父(下稱C父,並非AV000-Z000000000A,此代號受C父所託提出告訴之C父胞妹),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則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B女、C女(下合稱A女等3人)之身分遭揭露,爰連同A父、B母、C父證人即A女之兄(下稱D男),均逕予前揭代稱予以隱匿,且基於前述同一理由,甲社區、乙住處之完整地址亦俱隱匿之。
二、關於事實一㈢至㈤部分,原判決乃係就起訴書概括記載並有所違誤之犯罪時間,予以特定、更正,而非訴外裁判,且無礙被告暨辯護人充分答辯、辯護之說明: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地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地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合先指明。
 ㈡準此,就事實一㈢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固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而經原審認定為「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固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而經原審認定為「106年7、8月間之某日」;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固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而亦經原審認定為「106年7、8月間之某日」。惟姑不論原審所認定之前述時間點,均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段,部分重合,且經核俱短於檢察官所概括起訴之時間段而更為特定。再者,檢察官此部分之真意,對照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相關記載,既顯在依序起訴被告在乙住處(之丙房間)內猥褻C女、(遭B女見聞在丙房間內)與A女性交,及猥褻B女之犯行。而以C女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中乃係陳稱「在丙房間內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是在國小三年級」,原審因而以C女於109年8月13日係要升國二,推算C女所稱「國小三年級」乃是「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及以B女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偵查中乃係陳稱「是在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親見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原審因而以B女於109年9月要升國一,推算B女所稱「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乃是「106年7、8月間某日」;暨以B女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於偵查中乃係陳稱「遭被告以性器摩擦外陰部,是在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原審因而據前述同一理由,推算B女所稱「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乃是「106年7、8月間某日」,足徵原審所為,本均核屬「犯罪時間之特定、更正」,而與起訴事實猶具同一性,要無逸脫起訴範圍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疑慮。
 ㈢至原審疏未於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暨辯護人指明前述「犯罪時間之特定、更正」情事,固非無瑕疵可指,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同認原判決此部分俱無訴外裁判之疑慮,復明確表示前述瑕疵實際上「無礙」被告、辯護人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充分之答辯、辯護,並求予原審就事實一㈢至㈤部分所特定、更正之犯罪時間續行二審審理(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原審前述疏失亦無突襲性裁判之疑慮,而尚核屬無害瑕疵,併指明之。
三、關於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㈢部分),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按: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前該條僅單一項,因該次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始移列第1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前述於112年6月21日所增列之第2項規定)。
 ㈡被告前被訴於105年7至10月間與A女發生約50次性行為之犯行,雖前經雄檢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0000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雄檢107年偵字第0000號卷第81至83、101至105頁,下稱「前案」)。惟「前案」僅有A女之唯一指訴為憑,本案檢察官既於另行取得證人B女、D男證述等新證據後始行起訴,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則就事實一㈣部分,即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違誤,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於108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應指明。 
 2.原審勘驗製作系爭筆錄過程之影音光碟結果乃如附表三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固(已)無被告製作該筆錄之全程影、音。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筆錄之員警蔡惠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筆錄是由我所製作,當時有同步錄音錄影,並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均照被告意思翔實記載;又被告的嬸嬸單凌雲當時亦在場,被告有提到他自幼時起即稱單凌雲媽媽,詢問完後有先給與檢視筆錄機會確認無問題後才簽名,被告、單凌雲都有在筆錄簽名,且均不曾要求更改筆錄内容等語(原審卷二第373至376、378、379頁),經核尚符原審勘驗結果之所呈下情:
  ①蔡惠椒: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正不正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正確啦?
  ②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③蔡惠椒:我們的時間是從…。
  ④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⑤蔡惠椒:…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這樣子。
  ⑥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略) 
  ⑦被告:我看看。
  (略) 
  ⑧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時啦。
  (略)
  ⑨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略)
  ⑩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檢查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略)
  ⑪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⑫單凌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⑬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略)
  ⑭蔡惠椒: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⑮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略)
  ⑯蔡惠椒:還有最後1頁阿,齁。
  ⑰被告:最後1頁?
  ⑱蔡惠椒:你看你多會講阿。
  ⑲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1個、1個、1個答阿。
  (略)
  ⑳蔡惠椒: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㉑單凌雲:(發出笑聲)。
  ㉒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略)
  ㉓蔡惠椒: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完啦齁?
  ㉔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㉕蔡惠椒:正確啦齁?
  ㉖被告:對。
  ㉗蔡惠椒: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㉘被告:對。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歷審未曾爭執員警曾以不正方式取供,佐諸前述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不僅大喇喇地向員警表示,其應訊時間既已逾2小時就應該算為3小時,且經員警給予檢視系爭筆錄(書面)之機會時,或發出嘻嘻之笑聲,或面露微笑,至於製作系爭筆錄過程中,以在場人身分陪伴被告身旁之單凌雲,面對員警(亦)於該筆錄上簽名之請求,同樣毫無顧忌地回應以笑聲等節,若非被告與單凌雲於整個過程中,均深刻體悟到被告可任憑己意為陳述,且員警不會就被告有利於己之陳述拒絕記載,被告也因而有高度陳述意願,亦即被告對員警之提問乃得暢所欲言,復知員警均予悉數照錄,而不曾感受到絲毫之壓力(迫)或不正對待,焉可能如此?再者,被告、單凌雲確均在系爭筆錄上簽名(被告另有捺印),表示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婦警隊偵字第10870624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7頁),足徵系爭筆錄確係被告在單凌雲陪同在旁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無訛
 3.綜上,系爭筆錄固未全程錄音、影,致程序上有微疵,惟該筆錄既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意旨,仍具證據能力(註:本判決僅引述系爭筆錄中關於C女曾到乙住處、丙房間之部分,而未引述其他部分)。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於歷審爭執A女等3人暨D男於偵查中陳述當下,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部分甚未經依法具結,且其等證述內容此矛盾,致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先指明。
 2.A女於110年10月4日之偵訊,及D男受偵訊時,均已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另A女於107年6月22日、109年9月11日、110年4月13日之偵訊,及B女、C女受偵訊時,俱未滿16歲,檢察官未令其等具結,則係恪遵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所使然,自無未依法具結之違誤可言而A女等3人暨D男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既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該等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等3人暨D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在未指明A女等3人暨D男之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違背其等陳述真意之情況下,以A女等3人暨D男彼此證述矛盾一節(註:況被告、辯護人任擇證述片斷,遽指證人間證述內容彼此矛盾,本無足取,參見後述貳、一、㈢、3之說明),認定其等偵查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3.至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又詰問機會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以A女等3人暨D男均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原審卷二第280至335頁),歷審復就其等偵訊筆錄,於審理期日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原審卷三第276至27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故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查俱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該等陳述依法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但尚無礙該等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等使用。
 ㈣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歷審調查證據時,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言於103至106年間乃居住於乙住處,及結識A女等3人暨D男,並知悉其等之就學情況、年紀等項,且曾偕其中數人前往丁頂樓、「○○國小」或返回乙住處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帶A女、C女到丁頂樓只是去玩空拍機,至於前去「○○國小」也僅玩遊樂設施;另A女等3人隨我返回乙住處時,A女哥哥D男及單凌雲也都會在,丙房間的房門更不會關上,我根本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交或猥褻等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至106年間,乃隨其喚為媽媽之前嬸嬸單凌雲(註:被告由叔叔及嬸嬸單凌雲共同扶養,嗣2人離異後則續由單凌雲單獨扶養)居住於甲社區之乙住處,且有專屬自己之丙房間,暨其因常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平板、手機,至甲社區中庭供孩童遊玩操作,遂結識A女等3人暨D男,並日益相熟而知悉其等之就學情況、年紀等項,且曾偕其中數人前往丁頂樓、「○○國小」,或返回乙住處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且經證人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雄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至87、93至95、97至98、119至121頁;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75至86、121、122頁;原審卷二第275至335頁),復有甲社區、乙住處、丙房間、丁頂樓、戊樓梯間、「○○公園」(按:位於「○○國小」對面)沿途及己屋(註:案發後已改建)原所在之照片,暨婦幼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299600號函及所附員警繪製之丁頂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12至125頁;偵二卷第49至57頁;原審卷二第339至343、431至447頁),此部分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 
 1.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A女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3年7、8月間,曾在丁頂樓旁之戊樓梯間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沒多久被告有摸C女胸部,並將性器放入C女嘴巴,這是同一天發生的等語(偵續二卷第80至81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我曾於103年7、8月,在戊樓梯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性器有放進我的嘴巴,住在甲社區的C女那段時間跟我一起玩,我有親眼見過被告與C女發生性行為,情況如我先前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所稱「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過沒多久也跟C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摸C女胸部還有把性器放入C女嘴巴」,我先前所述實在,戊樓梯間狀況如警二卷第123頁下方照片所示等語(原審卷二第281至283、285、293頁)。
  ⑵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3年7、8月間,曾在戊樓梯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將性器放入我的嘴巴,也有摸我胸部,被告同日(同時)還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將性器放入A女嘴巴(偵續二卷第76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3年7、8月間,曾在戊樓梯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情況如我先前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所稱「被告有把性器放入我的嘴巴,也有對我摸胸」,我先前所述實在,我與被告相處時A女幾乎都在場,所以我與被告為性行為時,A女都有看到,我也曾看過被告將性器放入A女嘴裡進行口交,地點在戊樓梯間等語(原審卷二第312至316、322頁)。
  ⑶上情交互參照,堪認A女、C女二人,就此部分之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曾對其等性行為之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相符,而得相互印證、補強。職是,被告曾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A女、C女帶至丁頂樓旁之戊樓梯間,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腔,而對A女及C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無訛。
 2.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A女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與被告在己屋發生性行為是在小三升小四之平日,被告將性器放到我的陰道內,那次B女也有一起去,也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續二卷第81頁);另於原審結證稱:我曾與被告在己屋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將性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一起去的C女,(之後改稱)沒有跟C女一起去是跟B女,我已經忘記B女在己屋時有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286頁);又其前於107年6月22日偵訊中,證稱其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等語(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
  ⑵證人C女於109年8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現在要升國二了,我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國小三年級,被告曾在己屋內試著將性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當時有哭叫,被告就先將性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並展示給我看,表示那不會怎樣等語(偵二卷第85至87頁);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我與A女同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有戊樓梯間、己屋,在己屋這種情形只發生過一次,是在我要由小學二年級升三年級,那也是我看到唯一一次看到被告將他的性器放入A女的陰道,因為我不願意被告對我這樣做而大哭大鬧,被告最終只撫摸我的胸部與下體等語(偵續二卷第76至7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己屋,被告有將性器官放進A女陰道,另有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原審卷二第316、322頁)。
  ⑶準此,A女107年6月,既為國小六年級,則其所述國小三級升四年級,即為104年7、8月間,此與C女證稱之小二升小三時,回推為104年7、8月間,互核相符,即為此部分之案發時間,堪以認定。至C女固曾於109年8月13日偵訊中證稱此部分是發生於其國小一、二年級時(偵二卷第86頁),惟對照其於警詢時乃稱於國小二年級方結識被告(警二卷第26頁),足認其於109年8月13日偵訊關於遭被告性侵害時間點之所述,顯非精確;然以案發時C女年僅7歲,本案又是案發數年後始由C女回憶幼時遭被告侵害之情,原難苛責C女關於時間點之陳述,始終準確無誤;況嗣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其即表示係發生於其小二升小三之期間(偵續二卷第76、77頁),自以嗣所確認者為可採。另就自身經歷事件之「時點」記憶,與其直接以實際之年份、毋寧係與事發當下之就學(業)狀況相聯結,再憑之推算實際之年份,更為常見(諸如:一般人或許得以立即憶起自己是在幼稚園時學會騎腳踏車,但確切之年份卻需要再詳細推算),原非罕見,準此,A女、C女所述相關時點若存有「(所稱)就學情況」與「(所述)實際年份」不相契合之情時,應顯為年份推算錯誤所致,而以「(所稱)就學情況」為可採,均併指明。
  ⑷另A女上述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就自己究係與B女或C女一同前往己屋,且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為,證述固容有不一。惟參以被告自承曾同時帶A女、C女前往位於己屋附近之「○○國小」乙節(原審卷一第73頁);佐諸證人B女所證稱印象中不曾於同日和A女分別與被告為性行為,更未曾與A女、被告共同前往「○○國小」一帶等情(偵續二卷第79、121頁);復斟之A女就被告將性器插入自己陰道、口腔等種種所為,並不覺得遭侵害、不適,反而覺得這是自己與胞兄D男得以在甲社區等處玩的合理付出,並曾將兩位女性好友(指B女、C女)介紹被告(原審卷二第61至85頁所附A女之高雄市立凱醫院〈下稱凱醫〉精神鑑定書參照),足徵A女就被告對A女等3人所為性交等舉措,非但始終要無一絲被告乃係在加害自己或摯友之意識,毋寧幾已習以為常而不以為意,則A女在此等狀況下,未刻意區辨並強記陪伴自己隨同被告前往己屋之人,究係B女或C女等節,致於數年後因本案爆發始不得不回憶己屋相關事項之歷次陳述,或有所混淆而難臻精確,即非不可想像,自不得遽指A女就己屋部分相關所述均屬子虛。職是,A女首揭關於己屋部分證述內容之「全貌」既為「其曾與B女或C女之一,隨被告同赴己屋,被告在該處將性器插入其陰道,並與另名女子為性行為」,而核與C女所稱「與A女一同前往己屋後,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及摸其胸部及下體」相契合之部分,自得相互印證、補強,故於104年7、8月間,隨A女同經被告帶往己屋者乃為C女,且斯時被告原有意將性器插入C女陰道而對之性交,但因見C女為此哭鬧,被告乃(改)將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之性交,並藉此示意C女毋庸為此哭鬧,然被告最終亦僅撫摸C女之胸部、下體,而未違背C女意願而強將性器插入C女陰道內,均堪認定。
 3.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C女於109年8月13日及110年10月4日偵訊中另證稱:被告還曾在丙房間內摸我的胸部及下體,A女當時也在場,最後一次跟被告見面是在我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再之後雖然被告仍然居住在我家所在的甲社區,但我都不敢再與被告聯絡了(偵續二卷第77頁;偵二卷第85、8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曾與A女一起前往乙住處,被告在丙房間有摸我,A女有看到(原審卷二第314至316頁)。
  ⑵A女於偵訊中結證稱:曾在乙住處的房間內親見被告摸C女胸部及下體(偵續二卷第82頁)。
  ⑶綜上以觀,C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又C女於104年7、8月由小二升小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C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即應為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是被告(最後一次)乃係於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在丙房間內,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而對C女為猥褻行為。
  ⑷至C女於原審審理中,固未明確證稱被告摸其下體,然其於112年7月20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其前於110年10月4日之偵訊中作證,已時隔1年9月餘,距事發日更至少達7年餘之久,而隨時間流逝漸予淡忘事件之部分經過,本無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遑論於C女而言,此復係讓其持續感到罪惡感與羞愧之不堪回憶(詳後述),則於勉強自己事後再次(再三)回憶後,得予憶起且願毫無顧忌對外陳述之內容,日趨片段、簡化、疏略,致其前後所述未全然相符,更符常情,自尚難執此謂C女關於事實一㈢之所述,即無可採信;另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7、8月與C女同赴乙住處,被告有以性器摩擦C女性器(原審卷二第283頁),惟A女該次證述之事發時點,核與C女證稱之事發時點迥異,且A女因就被告相關所為不以為意,而曾將C女誤為B女,已如前述,故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述內容,非無可能同係混淆B女、C女所致,故應以A女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均併指明。
 4.事實一㈣及㈤部分: 
  ⑴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在丙房間內,將性器放入我的陰道裡面,B女在場而有看見,D男也曾在場看到,B女、D男是在旁玩手機而看到的;另被告也曾在丙房間內,以性器摩擦B女下體的方式,對B女為性行為,而我因在旁玩手機,所以有看到等語(偵續二卷第81至83頁;原卷二第282、287至288頁)。
  ⑵證人D男亦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丙房間內,以將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手法,對A女為性行為,我在旁玩手機有瞄到(偵續二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324至325頁)。
  ⑶而證人B女先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我約於小三升小四的暑假,曾在丙房間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是以性器在我的下體摩擦,沒有插入陰道,A女在旁邊玩;另我也曾親見被告將其性器放入A女陰道,當時我在旁邊玩,D男也在場;被告在丙房間內對我、A女為前述性行為,並不是發生在同一天等語(偵續二卷第78至7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猶證稱:我是在丙房間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差不多是小三升小四的暑假,被告的性器沒有插入我的陰道內,只碰觸陰部外側,因為我會跟A女一起前往乙住處,所以A女當時也在場、在同一個房間內;而我也曾在該房間內看被告把性器放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行為(原審卷二第302至305頁)。又B女於109年9月升上國一(偵二卷第81至82頁),則其所稱小三升小四之暑假應係指106年7、8月間。
  ⑷上情相互勾稽,A女、D男、B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則被告曾於106年7、8月間,在丙房間內,於A女在場狀況下,以性器摩擦外陰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另亦曾於106年7、8月間,同丙房間內,於B女、D男在場狀況下,將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至灼。
 5.況除前述證述內容外,B女、C女均經心理衡鑑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反應相符,足為其等指述之補強證據
  ⑴B女經原審囑託凱醫於112年5月25日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略為:B女自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一段時間後,自覺狀況不對而漸漸離開被告與該朋友圈,不願意與他們出門、見面,離開後B女最大之感受是害怕,擔心被告找上門及父母知情。B女進入國小高年級、隨著自己對性知識及意涵逐漸理解後,對事件之感受轉為緊張與羞恥,擔心朋友和校方知情。案件發生後,B女時不時會想起這件事,常出現與性侵害相關之夢境;且想起案件會讓其與異性親密相處時感到相當自責、羞愧,自國中開始與男性交往,最多只能與對方牽手和擁抱,而當對方索取親吻甚至進一步關係時,B女就會感到噁心;另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會有受性侵害之記憶閃現。近一年間,B女較過去更高頻率地想起受性侵害案件,一周兩三天夜裡哭泣到胸悶和呼吸不順,儘管很痛苦,然因過於羞恥與不堪,無法與朋友或家人談論此事。根據B女在此案件發生後陳述之身心狀態表現來看,B女曾出現情緒憂鬱、焦慮、害怕、哭泣行為、對自我之負向評價和睡眠紊亂等症狀,亦出現與案件内容相關之侵入性症狀(例如B女時常想起創傷事件、偶有相關夢境、無法在戀愛中與異性親密接觸、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有受性侵害之記憶閃現、感覺強烈痛苦和生理不適反應)…B女自覺比過去不快樂、自責、認為羞恥感受會伴隨自己一生,持續逃避與案件相關之刺激或外在提醒物(例如B女會儘量避開此案件相關人物和地點、逃避提起此案件),警覺性、反應性有所改變(例如B女出現警覺和驚嚇反應、難以入睡和維持睡眠)等情緒行為表現,進而影響B女之情緒、睡眠、生活及學習等各層面狀況,B女未曾有重大内外科疾病史或持續性藥物、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使用問題,故B女相關症狀無法歸因於身體病況或物質使用之生理效應所致,症狀表現持續已持續3年以上,且造成B女生活及學習功能明顯下降。因而診斷B女於此案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有凱醫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9至147頁)。
  ⑵C女經原審囑託凱醫於112年5月30日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略為:C女於103年在住家附近之社區,在大她1歲半、一起遊玩之A女介紹下,認識被告…當被告撫摸C女時,C女起初認自己之身體不應該隨便被陌生人摸而覺得不舒服,但A女在旁安撫,增加了C女之自我合理性,甚至幫被告口交,不覺得有遇到性暴力。嗣被告欲將其性器放入C女陰道時,C女擔心懷孕而大哭,創傷因此形成。C女當時感覺極度恐懼與反感,此為C女至今最受傷之經驗…C女開始逃避與創傷相關之人物與場合,在學校開始討厭男生碰自己,這是創傷之後與創傷事件有關之侵入性症狀與逃避行為…兩年後C女在學校上健康課時知道自己被性侵害…C女向老師通報自己遭受性侵之往事。開始案件偵查後,一再討論創傷細節,C女反覆感受心理苦惱…覺得自己很髒、不乾淨,持續之罪惡感與羞愧,雖曾以工作來分散負面情緒,但與案件相關之詢問,又一再地導致C女之警醒性增加,C女出現持續專注力與睡眠之問題。則由C女出現與未成年性侵害事件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情緒之負向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各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亦有凱醫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3至177頁)。
  ⑶準此,B女、C女確因被告之性侵犯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既分經凱醫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當可認B女、C女所證被告對其等之性侵害,乃造成其等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則各該鑑定意見自可供法院參考,資為補強B女、C女所述之憑信性。辯護人辯護稱:創傷後壓力症可以診斷,卻不宜回推其成因等語,應屬誤會,要非可採。
 6.A女經鑑定後固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但另有其與被告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等件,可供作其指訴之補強:
  ⑴A女固亦經原院囑託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為無創傷後壓力症。惟鑑定內容既略以:A女來自失能家庭,無母親提醒身體界限,案發時年紀亦過幼小,無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且被告未以強暴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行為,其身體亦未感到不適或受傷;A女復認此係其及胞兄D男得以在該處遊玩應為之付出…因而未覺遭性侵,故未感到創傷,反而疑惑跟感傷竟因年幼時之遊戲進入司法流程。亦即,A女因認知功能不佳,未認知遭性侵,因而無與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情緒之負向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不符創傷後壓力症,僅為輕度智能不足,有凱醫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5至85頁)。足徵A女實係受限於先天家庭環境,及自我感知暨覺察能力,致誤認被告對其所為種種非暴力性行為,乃其得以續在該等處所遊玩之應付代價,始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故要難以A女無此症,即得反推被告無A女指述之犯行,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⑵A父於105、106年間,於A女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發覺A女與被告有以下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
   ①被告:「怎都不來找我玩」
   ②A女:「我爸在啊」
   (中略)
   ③被告:「那可以騙你爸說去找同學 然後是來找我玩
    啊」
   ④A女:「不行啊」、「我爸會問我同學」
   (中略)
   ⑤被告:「對了 妳答應的事情 妳都沒有做到 已經很
    久了」
   ⑥A女:♥
   ⑦被告:「我很不喜歡喔」
   (中略)
   ⑧被告:「星期一去上學的時候要給我看」、「要給我」
   (中略)
   ⑨被告:「那今天洗澡的時候給我50張」、「或錄影」、
    「今天之內一定要喔」
   業經A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4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三第234頁)。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對話,乃A女於乙住處時,同時持用己有手機及被告手機,而予互傳之惡作劇云云。惟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較諸乃對話雙方各自表述想法、意見,俾相互溝通之一般常情,竟僅由其中一方同時持用自己與對方之手機,而分飾兩角刻意為之,乃屬罕見,苟雙方尚乏得予知悉(或探知)手機或其內通訊軟體密碼機會之親密或至親關係,更係極其特殊之例外,是被告空言抗辯此情,本顯無足採。再者:
   ①被告自承曾提供1支可上網之手機予A女使用(原審卷三第286頁),核與證人A父於原審所另結證稱:被告有提供手機及門號予A女,並支付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3頁),互核一致而無齟齬。準此,A女既已持用可上網、且由被告付費之手機,又何需大費周章刻意自住處前去甲社區之乙住處,只為得同時操控被告持用之手機,俾自己可一人分飾二角,以完成系爭對話之惡作劇?
   ②況由證人A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發現系爭對話後非常生氣,A女當下未表示只是開玩笑,反而不敢說話等語(原審卷三第234、235至246頁),苟A女確係因惡作劇而互傳系爭對話,則其於系爭對話遭A父發現之第一時間,大可如實以告,俾釋A父之擔憂與疑懼,並消除A父之怒氣,又豈會噤聲不語?
   ③遑論被告復稱A女為系爭對話時,其已自後瞄到系爭對話有關同學部分即上述①至④之內容(原審卷三第282、285頁)。則如被告未曾要求A女虛編理由矇騙A父以外出與其相會,其見聞上述①至④之內容後,縱未立即刪除之,亦焉無再任由A女進為後續⑤至⑨等對話內容之理,斷無疑義。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相關所辯,非僅無一屬實,更與事理相悖,自均無足憑採,系爭對話乃被告、A女分隔兩地時所為之相互溝通,始符實情。
  ⑷而由系爭對話可知,被告亟欲A女前來與自己相伴,甚唆使A女以找同學玩之訛詞,矇騙A父讓A女外出與被告會面,獲知不可行後,則是大喇喇要求A女務須提供當日洗澡照片50張抑或影片供其觀覽,且限期在當日提出。苟非依被告為系爭對話當下之認知,其不再堅持A女當日務須親身相伴、而僅向A女限期索要洗澡過程之50張照片或影片,顯屬自己對A女之重大讓步,且係底線之最低要求,要不容A女稍延至翌日方提出,焉可能如此?則被告與A女間,此前如無「顯逾」A女任令被告貼身觀覽全裸身軀之親密關係,且頻率甚繁至彼此均認習以為常而不以為意之程度,孰能置信?復再佐諸A女於106年11月13日(註:斯時A女12歲,就讀小六),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於三、七、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痕,乃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堪以認定(偵一卷彌封袋內),益見本院前引A女關於屢與被告為性行為,及雙方間性行為之態樣,除有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外,另有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之陰道,且次數要非單一等證述內容,俱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亦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丁頂樓及戊樓梯間常有住戶出入,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對A女、C女為性交、猥褻犯行云云。而依卷附之丁頂樓照片(原審卷二第337至343、435至447頁),固可知該處縱擺有諸多晾衣架而可供住戶使用,且10樓之樓中樓住處,亦得以利用與丁頂樓直接相通之門扇進出,惟由前述照片所另清楚呈現丁頂樓之晾衣架,無論於辯護人或員警拍照取證時,俱無晾曬任何之衣物、被褥,甚不乏已明顯生鏽者一節,原足認連同10樓之樓中樓住戶在內之甲社區全體住戶,事實上均罕有刻意赴丁頂樓晾曬衣物、被褥之情(需求);況若欲抵達被告為事實一㈠犯行之戊樓梯間,除需先搭乘電梯到電梯最高可達之處(下稱庚電梯間)外,尚需由庚電梯間攀爬樓梯向上始能到達左、右各設有1道通往丁頂樓鐵門之平台(下稱辛平台),而一抵達辛平台雖即可順手推開該右側鐵門前往丁頂樓,然需通過整個辛平台到該左側鐵門設置處,另再行攀爬樓梯向上,方能抵達供通往(平日均上鎖)電梯工作間之戊樓梯間,且無論係位於庚電梯間或辛平台之右側鐵門處,均無法窺見戊樓梯間之狀況(警二卷第122至125頁及原審卷二第435頁所附照片參照)。則如前所述,甲社區全體住戶均罕赴丁頂樓,遑論若確偶有赴丁頂樓之需求,衡情亦應就近利用辛平台之右側鐵門進出即足,應毋庸刻意繞道使用辛平台左側鐵門進出之必要,是戊樓梯間非但如同丁頂樓一般,平日人煙罕至,復顯難遭人窺見其內狀態,始符事實,被告及辯護人關於丁頂樓及戊樓梯間常有住戶出入,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對A女、C女為性交、猥褻犯行等所辯,並無足取。
 2.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復為被告辯護稱:C女不曾到過乙住處,至於A女或B女前去乙住處時,A女之胞兄D男或B女胞兄均會一起前往,且單凌雲也會在,另丙房間門不會關,被告不可能在丙房間對A女等3人為性交或猥褻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㈤乃35歲至38歲之男子,要非稚童,且卷內復無其不能自理生活,或其前具非單凌雲始終在旁緊盯、嚴加看管不可等事證,則縱令被告與單凌雲彼此間親情依附再深,單凌雲實乏始終對被告貼身看顧(看管)之必要與可能。況被告常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平板、手機,至甲社區中庭供孩童遊玩操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單凌雲既容被告在並無自己貼身陪伴下,自行前去甲社區中庭,按住家顯較他處更加熟悉且安全之一般人通常認知,又豈有竟不容被告獨自待在乙住處、凡因故須外出,即務必偕被告同行之理?是證人單凌雲所迭證稱:只要被告在家我就在家,我不在家被告就不在家等證述內容云云,均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情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灼。更遑論證人單凌雲乃於原審審理證稱:「(檢察官問:妳之前有無要求被告妳不在家時,他不可以讓A、B兄妹〈指A女及其兄D男,及B女及其兄〉進到妳們住處?)基本上我應該會跟他提醒一下…(檢察官問:妳有無禁止他,叫他不可以在妳不在家時還讓A、B兄妹進到妳們住處?)應該有」等語(原審卷二第370頁),以單凌雲既不諱言曾向被告為上述提醒,益徵必存單凌雲因故外出而獨留被告在乙住處之情況無訛。
  ⑵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時,非但曾陳稱A女等3人曾一起來乙住處找我,也曾個別來找我,大約都會待個1小時左右等與;嗣經員警接續以「C女稱其因玩手機、平板而至丙房間,嗣遭被告性侵…」乙節相質,其亦僅答稱:C女確有來玩手機及平板,但我未對她性侵等語,猶未否認C女曾前來乙住處並進入丙房間之情(警二卷第5至6頁),苟非實情如此,被告焉可能為該等陳述?
  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共7次性交、猥褻犯行進行審理,而為事實一㈠至㈤之認定,然由證人A女等3人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A女與被告性交次數恐多達50次,B女遭被告猥褻之次數亦非僅單一,C女之部分也不以本院前所認定之3次為限。且依諸前述,本案最初之緣由乃為A女認與被告間所發生之性行為僅為幼時遊戲,且係其與胞兄D男得以在甲社區等處遊玩應為之付出,是A女對此不以為意,並進而將B女、C女引介予被告;佐諸證人C女於首次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時我年紀小,被告會拿手機或平板到甲中庭社區給住在社區及附近的小朋友玩,所以小朋友們跟他都想處的不錯,有一次被告跟A女邀請我去乙住處,因為當初只有大我一屆的A女願意跟我玩,我把A女當親姊姊看待,都會跟著A女,於是我就答應,再之後被告摸我胸部…讓我幫他口交,被告會先對A女這樣做,我看A女都沒有反抗、求救,我當下以為被告在跟我們玩,我自己就想說這樣沒有不對,就同意了,因為當時有人願意陪我玩我就很開心了等語(警二卷第26至29頁),另證人B女亦於首次警詢中證稱:被告會拿手機或平板到甲社區中庭給住在社區及附近的小朋友玩,還會請大家吃東西或帶大家出去玩,所以跟小朋友們相處得很不錯,而我當時跟A女很要好,認A女為乾姊姊,都跟著A女,所以有跟A女一起到乙住處,第一次去乙住處後A女跟我提到她與被告在做愛,被告事後也跟我解釋做愛的意思,然後邀約我去乙住處跟他為性行為,我知道他的意思就答應他,被告則會在丙房間內用性器磨蹭我的下體等語(警二卷第52至55頁),足見B女、C女斯時因信賴並追隨A女,始(一再)遭被告猥褻甚至性交得逞。而A女等3人或因出於只是與被告進行遊戲之認知,或明知被告所欲為之舉而仍應允前去乙住處,而在遭被告性交、猥褻當下,俱乏自身刻遭被告性侵害之意識與認知,縱認較A女或B女年歲稍長之其等胞兄,諸如D男等人曾隨同前往乙住處、丙房間,亦容有同乏胞妹乃係遭被告性侵害之意識與認知,僅在旁續行玩手機、平板而未制止之可能。
  ⑷綜上,單凌雲確曾因故外出而獨留被告在乙住處,且C女亦曾前去乙住處、丙房間,另被告在丙房間內對A女等3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連同刻在場玩手機、平板之D男等人,均俱乏被告刻正實施性侵害之意識與認知,是故被告始可一再對A女、C女性交、猥褻得逞,均堪認定,辯護人首揭所辯,俱無足採。
 3.證人A女等3人歷次所證述之其等親遭被告性交或猥褻,或其等旁觀他人遭被告性交、猥褻,或證人D男歷次證述其旁觀A女遭被告性交等經過,縱存有與本院最終所認定7次犯行間,在詳盡之性交或猥褻態樣等部分,有所不一之處,基於前揭證人A女等3人歷次證述之被告犯行,遠多於法院得予審認範圍之前述相同理由,及法院另須恪遵罪疑唯輕之要求,毋寧係屬必然,而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且基於同一理由,本案各該在場證人所證述被告於同一時期、在相同犯罪地點之所為犯行既均非單一,自不容被告或辯護人,從中任擇片斷,即遽為單一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抑或是各該證人間之證述內容有所齟齬等推論,再進予為本案各該在場證人所述關於不利被告部分,均不足採之抗辯;亦不容被告或辯護人任擇片斷,諸如證人D男關於其僅曾偕同A女隨被告前往戊樓梯間、己屋等處,C女並未一起前去,亦不曾在乙住處內見過C女等證述內容,即遽為被告未曾性交、猥褻C女之有利被告論斷,俱併指明。
 4.依證人即C女國小六年級洪姓導師(完整姓名詳卷)於原審證述內容之全貌,可知其主要係負責教授國語、數學等課程,至於性教育影片之播放,乃有於校方對全體六年級學生一起講授之綜合課堂上進行者,其未必在場,且相關通報亦另由輔導室主責等情,是該等證述內容經核與C女相關所述並無不符,辯護人誤認二者互歧,同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㈤犯行之性交、猥褻對象及在旁見聞者,均乏被告刻正實施性侵害之意識與認知,且如此適足以說明被告性交、猥褻對象,何以未聯手其他在場見聞者,立即反抗被告,且A女、C女又何以再三遭被告性交、猥褻得逞,同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況本院遍查全卷,尚無被告乃係以違背A女等3人意願之強制手段,實施各該性交、猥褻行為之確切事證,故B女與C女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就被告性交、猥褻其2人之部分,分別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本院卷第136、181至182頁),及檢察官亦當庭請求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之前述意見(本院卷第169頁),尚屬無據,亦併敘明。
二、法律適用: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對A女、C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就事實一㈡對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對C女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3.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4.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5.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性交前撫摸C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均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情形,則被告前述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無適用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透過3C產品吸引A女等3人於先,再利用其等仍就讀小學、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其等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作為自身洩慾對象,嚴重妨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其中B女、C女業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已如前述,而B女或C女於偵訊或原審回憶被告性侵過程時,或有情緒激動哭泣,或有哭泣而須社工安撫之情事(偵二卷第85頁;原審卷二第308頁),顯見已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既深且鉅,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固無前科(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犯後迭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等3人、A父、B母、C父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原審卷三第2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原審卷三第291頁);暨被告過往學籍、免役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凱醫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15至217、221、227、269至291頁)所示之被告情緒、精神狀況,暨被告乃經凱醫鑑定認其認知功能未達智能不足,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受精神症狀干擾或受心智缺陷影響等一切情狀,參諸A父、A女之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均請求從重量刑乙節(原審卷三第293至295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說明:
 1.審酌本案7罪被害人雖未盡相同,然罪質極為相近,犯罪手段類似,被告因此所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而於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後,依比例、公平正義、限制加重、罪責相當等原則,及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罰之邊際效益,並適用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或手機,僅係被告事前讓A女等3人得以遊玩、吸引其等之物,尚非被告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定刑及不予沒收之決定,亦俱屬允當,尤原審就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個人情況(微調責任刑情狀),本已詳盡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送精神鑑定之結果等節而如前所述,至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因單凌雲過世遭受重大刺激致急性精神病發,遭強制住院治療之部分,縱未及為原審所審認,以此部分僅屬微調責任刑之行為人個人情況之一環,自尚無礙原審對被告各罪量刑及最終定刑之適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一㈠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
事實一㈡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㈢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一㈣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5
事實一㈤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BENTEN PRO1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ASUS ZENPAD 7.0平板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ASUS Transformer PAD平板1台(PAD-EC32T-0311、無SIM卡)
4
SAMSUNG NOTE 10.1平板1台(無SIM卡)
5
SAMSUNG NOTE 10.1平板1台(無SIM卡)
6
SAMSUNG NOTE PRO平板1台(LRX22G、P900ZSU0BPA3、無SIM卡)
係依婦幼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0頁)編號順序排列,並參考108年度檢管字第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93至94頁)及雄檢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單(雄檢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而製成
 
附表三:原審勘驗系爭筆錄製作過程影音光碟全文(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
【00:00:01-00:01:37】
被 告:反正就直接那個…你就直接交出去好了啦。
蔡惠椒: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正不正確啦?你講…
    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正確啦?好不好?
被 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蔡惠椒:我們的時間是從…。
被 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蔡惠椒:…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這樣子。
被 告:哎呦,…(聽不清楚)。
蔡惠椒: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齣,2個多小時。
被 告:我看看。
蔡惠椒:你看一下。
被 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蔡惠椒:沒啦。
被 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時啦。
蔡惠椒:亂講。
被 告:快要3個小時啦。
蔡惠椒:還沒。
被 告:到15分ㄋ。
蔡惠椒:對阿,還沒,…快而已。
被 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檢查筆錄内容狀)…
    這樣看還挺累的,…。
單凌雲:你沒有帶眼鏡?
蔡惠椒:你有近視喔?
被 告:有阿。
單凌雲:他近視很重阿。
被 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單凌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被 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00:01:37-00:02:41】
蔡惠椒:那…但是對啦。
被 告:對啦。
蔡惠椒: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被 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蔡惠椒:哪裡?
被 告:(手指向筆錄狀)。
蔡惠椒:這就第1頁。
被 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
蔡惠椒:還有最後1頁阿,齁。
被 告:最後1頁?
蔡惠椒:你看你多會講阿。
被 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1個、1個、1個
    答阿。
蔡惠椒:對阿,…(聽不清楚)。
被 告:所以這也不能算我講的阿。
蔡惠椒: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單凌雲:(發出笑聲)。
被 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蔡惠椒:對阿,你也在場。
單凌雲:我都完全沒有講話喔,…(聽不清楚)。
被 告:她已經算是沒有在場了啦。
蔡惠椒:有啦,妳有講話啦。
被 告:她頂多只能當證人啦,…。
單凌雲:我來笑…(聽不清楚)。
被 告:…,然後證明我講的話是真的,就這樣而已。
單凌雲:…,我憋不住了,我就笑出來了,現在沒有在錄了啦齁
蔡惠椒: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完啦齁?
被 告:(點頭)對,看完了。
蔡惠椒:正確啦齁?
被 告:對。
蔡惠椒: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被 告:對。
蔡惠椒:那好,那筆錄做結束了。
被 告: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