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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侵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振煒(HO CHUN WAI KANNY)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振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振煒(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許,邀約友人A女(代號A000000000003,年籍姓名詳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協助將照片掃瞄至電腦工作,竟基於強制猥褻故意,無視A女以肢體及言語表達拒絕,違反A女意願以手碰觸其胸部並伸入其口內,再接續要求A女舔舐並以手碰觸伊生殖器,復將A女推倒於床上加以親吻並試圖脫去其衣物而加以猥褻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A女警詢指述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另於112年5月間涉犯強制性交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日與A女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所承租房間(下稱前開房間)內,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A女主動抱過來,伊只與A女比手掌大小,兩人未有親吻、碰觸其胸部或未拉A女的手碰自己性器等肢體接觸;辯護人則以本案除A女指述外,並無相關情況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案發經過,又A女不僅針對案發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再參以其離開前仍手比「YA」拍照,事後也持續與被告輕鬆傳訊息,且依證人徐○宗、徐○詳所述可知A女案發當日在前開房間並無異狀或對外求救之舉,此等情緒反應及舉動均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不同,是依現有證據無法達到超越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涉有A女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應諭知無罪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兼職攝影師,113年5月間受A女委託拍照而與其相識,並於同年6月18日完成拍攝工作後邀約A女協助將照片掃描至電腦,A女應允並於翌(19)日12時30分許至前開房間掃描照片與被告獨處、直至同日16時許離開,其間徐○宗(與被告同租一處、但分住不同房間之室友)於13時許至前開房間與A女短暫打招呼,被告亦於15時至15時30分許在該房間與友人徐○詳視訊聊天,過程中曾將手機轉向A女等情,業經A女及證人徐○宗、徐○詳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電腦檔案儲存資料(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3至199頁);又A女於上述時日離開後,兩人仍持續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而A女曾於113年7月6日0時34分許傳送「我想了很久還是決定跟你說一下…就是希望之後不會再發生像去你家掃照片的時候發生的事了,像是一直要抱我、親我或摸我胸部之類的事情」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不會ㄌ(應係以注音表示「了」)」一節,亦經A女指證屬實,並有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53至16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均採認。
 二、被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之目的主要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客觀陳述更為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述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被害人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補強證據質量與該不利被告之陳述互為補充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參以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如何,常隨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所差異,倘經接受專業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其指訴遭性侵害之憑信性,惟依前述因個人心理條件各異,不僅所呈現創傷後壓力反應未盡然一致,經歷重大創傷後是否必然罹患創傷壓力疾患亦與個人身心狀態、社會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雖未可徒以被害人未出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但仍須有相關事證足徵確因遭受其所指性侵害以致身心、認知或行為等綜合觀察出現異常情狀,始足以採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固據甲女先後於警詢及原審指訴113年6月19日13時許在前開房間掃描照片到一半,於13時30分遭被告撫摸手、臉、胸部及強吻,被告將舌頭放進伊嘴巴並以手指伸入伊嘴內要求幫他舔,及抓伊的手去碰他下體之情且大抵相符,及在原審證述被告將手伸入伊衣服碰觸乳房,當時被告將伊推到床上、伊一直反抗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後來伊說要離開、被告才停下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70至71頁),次觀乎被告於同年7月7日發佈THREAD社群網站貼文(又稱「串文」)自承與A女十指緊扣、經過詢問的情況下、而對方(應指A女)打開雙手示意才抱(偵卷第34頁),雖僅坦認與A女十指緊扣、擁抱而未有其他肢體接觸,惟承前述A女事後傳送系爭訊息予被告另提及親吻、摸胸部之情,被告僅回覆「不會ㄌ」而非立即否認,併觀兩人訊息內容堪信被告是時乃肯認此情並承諾日後不再有相同舉動之意,至其前揭貼文內容當係刻意避重就輕。是綜依上情應認被告與A女於上述時地至少有擁抱、親吻及摸A女胸部等舉措,至A女另指稱被告將手指伸入其嘴內要求舔舐、並抓其手去碰被告下體之情則未能遽予認定。另參酌卷附電腦檔案儲存資料顯示當日12時50分許開始儲存照片至15時58分止,各照片儲存時間約相距1至5分鐘不等,僅其中14時至14時40分相距長達40分鐘未有任何存取紀錄(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憑此乃認被告與A女係當日約14時至14時40分間發生上述肢體接觸。
 四、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事後常各執一詞難辨真偽,事實審針對告訴人指證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細心剖析勾稽、究明是否合於情理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查A女雖指遭被告強迫實施上述擁抱、親吻及摸胸部等行為,亦有當場反抗並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云云,並稱因本案身心受影響,更在原審證述過程出現哽咽、哭泣之情狀(偵卷第31頁,原侵訴卷第65、77、78、95頁),然觀乎證人徐○宗證述當日13時許回家後曾進入前開房間與A女打招呼,之後待在客廳約10至20分鐘再回到自己房間,於14時50分離開住處(原審侵訴卷第98至109頁),及證人徐○詳證述當天約15至15時30分間被告打電話給伊、伊有與被告、A女視訊,過程中A女很害羞、不太敢看鏡頭,都在掃描照片,被告有將鏡頭轉向A女、伊簡單與A女打招呼,A女就做自己的事,過程中A女偶爾會跟被告講話(原審侵訴卷第111至119頁)等情,可知不僅徐○宗在客廳或隔壁房間俱未察見異狀,且A女與被告發生上述肢體接觸(當日約14時至14時40分間)後,於上述與徐○詳視訊過程亦無任何異常舉止或情緒反應。次參酌A女既指稱不滿遭被告強制猥褻,卻直至同日16時許方始離去,並在搭乘電梯過程有手撥頭髮、照鏡子之舉(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客觀上神態正常而未有慌亂、沮喪或其他異常情狀;再佐以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53至165頁)顯示A女不僅當日仍與被告互傳訊息(例如「我已經在捷運站吹冷氣了ㄏ一ㄏ一」、「太熱了哈哈哈」),事後(包括傳送系爭訊息)亦持續與被告聯繫分享生活瑣事,依其語氣暨訊息內容堪認互動如常。準此,被告於上述時地雖有擁抱、親吻及摸A女胸部等舉措,但綜合A女案發後即時情緒反應暨事後雙方往來情形觀之,實難推認A女果因遭強制猥褻以致出現明顯心理創傷或身心異常以資補強其指訴為真。是本件雖無從查知A女事後傳送系爭訊息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實際原因為何,惟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徒以其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強制猥褻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