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玲(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在FACEBOOK看到「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job」之廣告,點擊後即有人私訊被告,被告並依該人所提供LINE ID加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之人(下稱「李小姐」)為好友,「李小姐」先稱「請問您是第一次了解家庭代工嗎之前有做過這方面的手工包裝嗎」,被告表示「第一次做,因為身體不
適無法去上班,所以想在家裡做」,「李小姐」即傳送「亞洲包裝/亞峰媒體有限公司」之工廠介紹、粉撲包裝薪資介紹之影片與照片、代工協議書,大致向被告說明工作流程、薪水計算及配送貨方式等,又稱「除了代工費和保底薪水入職後代工可以跟政府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材料補助金,這個補助金只有第一次入職代工才能申請」,並傳送「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予被告,另稱「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卡片裡不能有錢,這張也是你以後的薪轉卡),入職買好材料3天内發貨,見面退還卡片(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工廠是會申請代工材料補助金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金10000塊」、「只是第一次購置材料需要使用到你的提款卡後續就不需要了喔,你提款卡寄給我們的時候請把裡面的錢都領出來避免出現糾紛」、「到時候入職3-5天會和您的材料補助金卡片一起配送給您的喔」、「會計要登入卡片登記,目前是否卡片有餘額,是否卡片正常有沒有違法凍結,這邊的話卻訂好了就可以幫您申請補助金了」、「您放心卡片的話就是幫您購買您的材料,是不會做其他的用途,到時候我這邊也會盡快幫您辦理好入職,早點把材料補助金卡片一起配送給您的喔」等語,並指示被告寄送事宜。待取得被告寄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李小姐」又向被告表示因為要用系爭帳戶提款卡買被告的材料儲備,工廠會轉錢進去需要提供被告的密碼來付款,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提款卡密碼。經被告詢問「你那邊不是直接購買的嗎?為什麼還要我的存款密碼,轉來轉去的會不會太麻煩了」,復一再傳訊「到時候用你的提款卡進行購買材料也能減少稅金,我們也會適當的給予補助在政府允許的範圍」、「您放心,卡片的話就是幫您入職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喔,不會做其他的用途您放心」、「到時候明天的話就會和您的材料補助金卡片一起配送給您喔」、「您放心,卡片的話不會出現任何問題的」、「您也別擔心,我這邊身分證也都傳給你喔,如果您這邊卡片出現任何問題的話,您這邊都可以拿著我的身分證去警局備案處理的」、「我保證的話是一定不會出現任何問題的喔」等話語向被告保證,被告見其言之鑿鑿,方提供系爭提款卡密碼。此有被告與「李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
㈡綜觀被告與「李小姐」上開對話紀錄内容及歷程,雙方確係討論家庭代工事宜,且「李小姐」為使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以「薪水有時候需要通過匯款的形式給你喔」,其後再以「為了合作保障,我會把身分證傳給你,你也需要出示身分證(寫清楚僅限於代工所用)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云云,騙取被告之信任,之後再以「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的材料儲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
嗣被告依指示而提供身分證後,再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種種話術試圖讓被告放心,被告遂依指示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固可知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密性,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係為尋找家庭代工而與「李小姐」對話,難認其聯繫動機有何不當。
參酌被告除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外,亦將其真實姓名、電話、住所等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告知「李小姐」,並傳送身分證照片,益證被告確實相信係為承接家庭代工,但卻遭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故意。
㈢再者,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手工將廠商提供之產品簡易包裝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學職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
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是被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觀「李小姐」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供之文件、圖檔,因果倶足、内容縝密,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護理工作6年後,即轉至食品公司從事基層之食品加工(切肉)工作直至112年9月間因中風遭辭退為止,
期間長達20餘年,則被告依其工作經驗,認其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之材料費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
之虞,以致對此縝密之
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
予以防備,而誤信「李小姐」說詞,並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
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依媒體報導,被詐騙款項或帳戶者不乏大學學歷以上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前揭知識、經驗,即遽認被告有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㈣此外,「李小姐」原向被告表示司機113年3月29日會配送,但當天未到,經被告詢問,「李小姐」尚向被告表示師傅的車壞了,要明天才能配送給被告,然被告
翌日再行詢問,「李小姐」即已讀不回,被告驚覺遭受詐騙,除立即向郵局掛失系爭提款卡外,並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報案,此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所辯非虛。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然因應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
個人資料,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
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料、申請補助,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傳送代工協議照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且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李小姐」傳送「亞洲包裝/亞峰媒體有限公司」介紹網頁及代工協議,佯為粉撲包裝等代工之公司、介紹詳細工作内容、徵求家庭代工、用以購買材料費及申請補助、將由司機將材料送至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程序,使用了各項說詞甚至傳送相關照片、錄影、身分證等來取信被告,此等手法實足以亂真,再加上一般人在陷於困境或有求於人之情況下,對於伸出援手之人本較不具防備心,也會盡可能配合對方要求,是被告因對方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公司而應徵,以致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足見被告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其始依上開對話中之指示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是被告之所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因受騙而為之,其行為出發點既係為求職與配合工作,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該條處罰。
㈤又原審雖認被告係以1萬元之對價期約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李小姐」以補助金1萬元為由請被告提供帳戶,並說明使用被告帳戶購買材料款可以幫公司節稅而請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申請補助金未必能夠通過,且依被告之認知,提供帳戶僅係作為將來薪資轉帳之用及申請補助流程之一環,被告仍需實際付出勞力工作始能取得薪資及補助金,故被告並非以提供帳戶作為領取薪資及補助金之對價;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亦係僅在配合公司為購買材料款進行節稅操作,並非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取得補助款1萬元及薪資之對價。更何況所謂補助金、節稅等實際上皆係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信任之話術,根本未有欲以之作為與被告交換帳戶之對價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也未獲取任何補助金及薪資,故被告實係被騙交付帳戶,此與一般期約以相當對價出售帳戶之情況迥然不同,被告之系爭帳戶提供行為顯不具「對價」或利益交換基礎,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
所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有別。
㈥綜上所陳,被告確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說詞,不慎落入詐欺集團設下之求職陷阱,方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李小姐」。被告既係因受騙而為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自無從認其所為已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構成犯罪,於法尚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被告無罪。
㈠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抗辯如前。經查:
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得使用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利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況下,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李小姐」之姓名、年籍和所在地,也不清楚「李小姐」所稱之補助金是政府哪個部門負責核發,「李小姐」曾提供「亞洲包裝/亞峰媒體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我看了就相信,沒有進一步查證等語(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與「李小姐」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互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卻遽以家庭代工可申請補助金、需購置材料等理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李小姐」,自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屬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⒉
參以被告在與「李小姐」對話過程中,多次以「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所以一定要(提款卡)密碼嗎?」、「你那邊不是直接購買(材料)的嗎?為什麼還要我的存款密碼,轉來轉去的會不會太麻煩了」等語質疑「李小姐」之指示(警卷第27頁、第34頁及反面),復於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時,發現「李小姐」與其所提供之取件人「洪*勳」姓名不一亦馬上反應(警卷第32頁),則被告應具備相當之生活經驗及辨明事理能力,對於不合常理之情事能加以查悉。其次,任何人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縱未經該帳戶名義人之同意,仍可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供稱:「李小姐」表示,系爭帳戶係為領取政府針對家庭代工所發放之補助金1萬元,這1萬元將匯進系爭帳戶,「李小姐」會提領出來再拿去買我要家庭代工之材料等語(偵卷第44頁),即足認其有予「李小姐」使用系爭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再觀諸「李小姐」提供予被告之協議書中「第二條」內容(警卷第27頁):乙方(即被告)首次接案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即「李小姐」一方)登記並且訂購材料,材料費甲方全額承攬...」,此與「李小姐」對被告關於「用政府發給被告之補助金購買材料」之說詞全然相反,被告既有能力察覺異狀,卻僅因「李小姐」之片面承諾,及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而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無疑是將系爭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係無故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當屬明確。 ⒊又被告表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而取得之1萬元,將用以購買其施作家庭代工之材料乙情,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在付出勞務前,即先因系爭帳戶獲取1萬元,且欲以之支應自己之工作成本,足徵1萬元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對價
無訛。準此,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至為灼然。
⒈
按自首,以行為人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113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其一開始即表明因急欲應徵家庭代工而誤信對方說詞,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帳戶被警示,始驚覺受騙,最終則記載「我要提出詐欺
告訴。」等語(偵卷第59-62頁),可見被告於是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僅係客觀陳述其有受騙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且對詐騙者提出詐欺告訴,並未承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犯行,亦即被告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亦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進而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位告訴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未曾與2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期約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後,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琬儒、涂穎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雅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代工的小姐,她說政府會補助1萬元給我,匯款進本案帳戶後,她再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買代工材料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徵工專員-李小姐」係以「薪水會匯入本案帳戶」及「協助被告申請補助金」為由,請被告提供帳戶,然申請補助金未必能通過,且依被告之認知,提供帳戶僅係作為將來薪資轉帳之用及申請補助流程之一環,被告仍須實際付出勞力工作始能取得薪資及補助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僅在配合公司購買材料節稅操作,並非以提供帳戶作為領取薪資及補助金之對價,被告受騙落入求職陷阱,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語(本院卷第92至102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且與
證人即告訴人簡琬儒(警卷第40至42頁)、涂穎瑄(警卷第56至57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津貼,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4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了屠宰場、豬肉食品加工之工作外,曾從事護理工作約6年,月薪約3萬多元,薪資以轉帳匯入帳戶,知道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單純收受款項無須交付他人提款卡,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識。
㈢觀諸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略以(對話紀錄顯示暱稱為「沒有成員」):(「沒有成員」:您名下還有其他帳戶嗎?1張卡片只能申請到1萬元的補助金,只有第1次入職才能申請,最高可以申請8萬元。)就1張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19至36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有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金額,與不詳之人期約對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就是要領取這補助?)對等語(偵卷第43至46頁),亦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所稱1萬元之補助金具有
對價關係。
㈣佐以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①(「沒有成員」:您看一下我們的入職協議書喔。)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沒有成員」: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不能拿給送貨員嗎?(「沒有成員」:會計要登入卡片登記目前卡片是否有餘額、違法凍結。卡片幫您購買您的材料,辦理好入職,把材料補助金跟卡片一起配送給您。)②(「沒有成員」:因為要用你的卡片買你的材料儲備,我們工廠會轉錢進去,需要提供你的密碼來付款。)你那邊不是直接購買嗎?為什麼還要我的存款密碼?轉來轉去會不會太麻煩了?(「沒有成員」:財務要登入卡片,登記目前有無餘額、有無違法凍結,確認好就可以幫您申請補助金,到時候用你的提款卡購買材料,也能減少稅金,我們也會適當的給予補助。)所以一定要密碼?我希望不要有問題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36頁反面),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其知悉一般求職或收受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曾數度質疑對方為何需要提款卡及密碼,顯然已察覺到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屬異常。
㈤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方稱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還稱會給我1萬元作為補助,一開始我有點擔心提供提款卡會有風險,因為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我又急需找工作,就相信他了,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偵卷第59至62頁;警卷第5至7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且知悉對方要求本案帳戶資料之行徑實屬異常,然因被告有迫切財務需求,故為求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及不詳之人所稱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
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相信不詳之人所述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於警詢中稱:不認識對方等語(警卷第5至7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對方是女的,名字不知道,不曉得是哪間公司的人等語(偵卷第43至46頁);於審理中稱:沒有見過對方,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並無依據可相信不詳之人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供他人金流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按對方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
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作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共2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渠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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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騙者佯以喜樂影城電商業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之前使用我們的訂票系統,因為我們的系統遭到駭客入侵,會對你扣款,如要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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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騙者佯以minimatter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因為我們的系統遭到駭客入侵,誤將你的帳戶多下了3、4筆訂單,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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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儲字第113002642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 |
|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2日內警偵字第113801109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資訊截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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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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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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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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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截圖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