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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儀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1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品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品儀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貪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妤」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無證據證明江品儀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紀諾、詹清淵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江品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98、99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至108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品妤」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他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誤信提供帳戶可賺取佣金,才遭詐騙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品妤」,之後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並向警局報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交付帳戶之前,帳戶裡面還有錢,裡面的錢也被對方領走,交付帳戶之後,被告在帳戶還沒有警示之前,就先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可見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品妤」使用,嗣「陳品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新北警卷第7至9頁,苗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害人紀諾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53至55、57頁)、被害人詹清淵提出之匯款明細單、通聯紀錄及詐騙集團網站(苗警卷第31、35至3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偵一卷第16至19-1頁,從偵一卷第19-1頁被告回覆「陳品妤」所傳送訊息,可知為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845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至7-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提供予「陳品妤」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收款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初是與LINE暱稱之人「陳品妤」聯絡,並且把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該人;我當初在臉書看到有兼職的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租借帳戶,對方公司名稱為「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交付彰銀帳戶之前當下有懷疑這是不是合法的,我有想過我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詐欺洗錢使用;對方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加上他有給我一個合約,我當下有簽名,對方跟我說如果我有懷疑的話,我可以拿這個合約去提告;我簽完合約之後就覺得這個是真的,並且確信對方是合法的,對方跟我說確認我的卡是可以用的,並且3天後會還我,但我當下沒有確定對方講的是真的;我有上網查詢「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這家公司,所以就相信這個是合法的,但我沒有確定「陳品妤」是「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對方沒有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沒有遇過;對方有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線上運彩,並使用我的帳戶做為線上運彩的錢,我認為他們是合法的,我知道賭博在台灣是非法的;對方有給我超商地址,我就把我所有彰銀帳戶用7-11寄出,我忘記收件人是誰,我不知道收件人為何不是「陳品妤」,我想對方給我超商地址,可能是因為方便;後來約在113年4月5日對方沒有聯絡我之後,我才覺得很奇怪,但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之後我在112年4月7日打給彰銀客服掛失、112年4月8日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陳品妤」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亦對「陳品妤」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且,被告既已經由「陳品妤」告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租用帳戶做線上運彩之用,顯然被告明知「陳品妤」將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地下博弈資金之來往,藉以掩飾、隱匿網路賭博之資金流向,竟仍為謀取私利而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品妤」使用,堪認被告在與「陳品妤」聯繫時,主觀上即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雖辯稱其租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係相信對方為合法,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惟觀諸被告前揭辯詞,被告既自陳其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曾懷疑是否合法,並曾想過其帳戶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其卻為牟取報酬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縱使係遭他人騙取帳戶亦在所不惜,則就被告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毫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應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既係基於租借帳戶予他人作為線上運彩資金流通之用,即已明知「陳品妤」實乃以他人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不法份子,則在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喪失實際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份子持有,可能被作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較為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流通之年代,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訊息而與「陳品妤」取得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對於「租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卻輕信來路不明之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陳品妤」說詞,只因自己經濟上需求,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法份子使用,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存有容任「陳品妤」使用本案帳戶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而非有認識之過失甚明。
 ⑸至被告雖以其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前,該帳戶裡面還有錢,之後也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並向警局報案等語置辯。惟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028元,此有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頁),金額尚非甚鉅;另據被告陳稱:其只需提供帳戶予對方,不用提供任何勞務,每月即可固定領取4萬5,000元之薪資,而其在案發當時係擔任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為底薪2萬8,000元,如果有加班的話,會到3萬多元,當時有想過假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對方不予歸還的話,其就會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益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不法份子之說詞無法盡信,其無從排除本案帳戶被挪為其他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且因本案帳戶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其顯然無從防免「陳品妤」使用本案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謀取高於自己工作所得之報酬,在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即容任「陳品妤」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私利,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騙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2人,受騙金額總計將近15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既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紀諾
行騙者佯裝「信義威秀」客服人員,向紀諾佯稱因誤植儲值金,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44分許、
19,058元
2
詹清淵
行騙者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向詹清淵佯稱因誤植報名費,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29分許、
29,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新北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1319、00000000000號卷
苗警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