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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舞丹‧戈勒菛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舞丹‧戈勒菛詩(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細觀卷附被告與「許志鴻」(二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4、8、20、22、23、26、27、29至35頁;即偵一卷第45、51、83、87、89、95、97、101至113頁)、被告與「陳信義經理」(下稱「陳信義」,二人Line對話紀錄第5、8頁;即偵一卷131、137頁)之對話内容,過程中被告曾提及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詢問相關還款條件,而「許志鴻」除在其Line暱稱標明為「貸款顧問」外,並曾向被告表示可提出勞保戶號查對、要求寄出存摺與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等詞,加以取信被告,且提出還款期限與利息條件之具體内容給被告,更提供「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名片照片予被告參考;至於「陳信義」方面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要編輯你的收入證明資料、明天跟你有採購款的進出、大家都清清楚楚的、不要有爭議等詞,該等情事足使被告主觀上合理產生對方為合法貸款業者之確信。
 ㈡又稽以案外人呂沛潔於民國113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底,我因為要申請貸款,因此在網路上尋找業者,當時有在一些網頁中留下我的資料與聯絡方式,之後就有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的人聯絡我並聲稱他們的利率比較低,但是如果要順利核貸必須把金流做得好點,因此會將幾筆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裡營造出我有另一份收入的假象,之後『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介紹另一位LINE暱稱『李國榮』的人與我認識,今天我是聽從『李國榮』的指示將他們匯到我帳戶裡聲稱要幫我做帳面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顯見案外人呂沛潔所陳與被告所辯被騙情節大致吻合,足證確有不肖詐騙集團對外施以協助貸款訊息之詐術,藉以利用無辜一般民眾之情。
 ㈢被告雖過去曾有金融貸款經驗,並有涉嫌詐欺犯罪之實務調查經歷,然被告之學經歷僅一般,且因詐騙集團手法日益精進,從上述被告與「許志鴻」、「陳信義」等人聯繫、互動過程以觀,當時被告主觀上僅認識係為編輯其收入資料而有款項進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且「陳信義」將該等款項之名目稱為「採購款」,其無法進一步認識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亦無進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因此原判決從被告學經歷與過去之金融貸款、司法經驗,及臨櫃領款時向行員提出不實之說詞,與提款後立刻轉交給不詳之人之過程等節,即認被告能認識該等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非無速斷之嫌。
 ㈣是以,被告係遭不肖詐騙集團實施提供貸款服務之詐術,因此陷於錯誤後,方提供名下銀行存摺封面給對方,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屬無辜之被利用者,其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不確定故意犯行甚明。
 ㈤綜上,本案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無法排除上述既存之合理懷疑,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當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原判決未見及此,以判決書所載各理由推論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構成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有所認識與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原判決就此所為採證、論證及認事,非無速斷之嫌,而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罪,抗辯如前。經查:  
 ⒈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有數次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原判決第4-5頁參照),則其自然知悉銀行受理貸款申請,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無從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申貸人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⒉復依被告與「許志鴻」、「陳信義」間之對話紀錄,該2人始終未提及申貸之對象係何家銀行,且在未經徵信、對保,對被告財務背景一無所知之情況下,「許志鴻」即稱可貸予為數不小之230萬或250萬元,清償期1至7年,每期利息數萬至十餘萬不等,且無論貸款期間是1年或7年,年利率均為相同之3.5%(偵一卷第87-88頁),衡以被告之所以尋求代辦公司辦理貸款,無非係因自知還款能力或信用不佳而可能向正常之金融機構求貸無門,然其卻對「許志鴻」、「陳信義」何以能代其向銀行輕易貸得大筆款項,毫不起疑,實與常理有悖。
 ⒊再者,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如透過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承辦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被告自承:其只能透過LINE聯繫「許志鴻」、「陳信義」,此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該2人來路不明,且始終未與其討論確切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等語(偵一卷第34頁),足認被告在對於「許志鴻」、「陳信義」,及渠等能否代辦貸款、借還款內容等細節均未予查證確認之情況下,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轉帳或提款後轉交指定之人。又被告陳稱:「陳信義」要求其將名下之金融帳戶清空,把帳戶內原有的錢領出來放自己身上等語(原審卷第96頁),設若被告所辯「美化帳戶」乙節為真,則「陳信義」只需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資料,由「陳信義」自行操作款項匯入或匯出之作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由被告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後,再由「陳信義」指示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再提款轉交指定之人;甚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已過銀行之營業時間,故「陳信義」指示被告將告訴人李饒匯入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先轉匯至被告名下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其他金融帳戶,再以ATM提領;此外,被告尚供承:其於112年9月7日領款後面交現金共5次,都是交付給同一個人等節(原審卷第98頁),苟各該款項確係「陳信義」所屬公司所有,大可將之整合為一筆,於同時、地交予同一人收取,較為簡便,又何必在同日內刻意分為5筆款項交付。如此繁複之運作模式顯不合理,被告卻照單全收,可見其對於名下金融帳戶中金錢之來源、流向毫不關心,無任何查證、管控之舉措。
 ⒋被告曾於104、105年間因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匯入帳戶之贓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一卷第15-25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96號、105年度偵字第1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然其卻在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明顯不符之情形下,未詳加查核「許志鴻」、「陳信義」之真實身分及索求其金融帳戶之目的,率然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全數提供,更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後轉交給陌生人士,依被告之社會經歷與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欲進行「美化」之款項可能為不法之詐欺贓款,且欲藉由轉匯、提領、轉交等迂迴方式進行洗錢,惟因自己需款孔急,即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縱遭對方利用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僥倖心態為上開行為,自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辯護人固尚以:案外人呂沛潔亦遭同樣手法為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及協助領款、被告事發後有報案並主動交付12萬元贓款給警方等情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131頁)。然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異,縱呂沛潔遭遇類似情節,亦不能動搖前述本院關於被告能預見其所從事乃不法詐欺、洗錢行為之認定。另被告自承:其有感到奇怪,詢問對方,對方用話術讓其覺得沒事,是到當天晚上在網路上查詢相關案例,才確認自己涉及詐騙等語(偵一卷第34、42頁),足徵被告在行為之初即已起疑,亦具備查證能力,但卻未在第一時間確認、查核,反依「陳信義」指示領款轉交高達一百多萬元,本院自不能僅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不成立自首
 ⒈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112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一開始即載明「我因在網路上要貸款遭詐騙也變成洗錢車手,所以我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最終則記載「我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95-98頁),可見被告於是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僅係客觀陳述其有受騙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之事實,且對詐騙者提出詐欺告訴,並未承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即被告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亦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或刑法第62條等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為圖自身貸款順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莊彩蓮、告訴人郭慧冠、李饒及李雅蓉各受有36萬、48萬、50萬、38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向警方自承本案客觀之行為,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⑹所示12萬元款項交予警方扣押,惟始終否認自己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並自述無資力而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8頁參照)其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舞丹‧戈勒菛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舞丹‧戈勒菛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舞丹‧戈勒菛詩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信義總經理」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舞丹‧戈勒菛詩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許,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更正)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信義總經理」,再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復由舞丹‧戈勒菛詩依「陳信義總經理」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方式,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款方式,陸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交予「陳信義總經理」所指定、該集團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郭慧冠、李饒、李雅蓉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舞丹‧戈勒菛詩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信義總經理」表示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我才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我乃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誤信「陳信義總經理」等人係貸款業者,方為上開行為,事後其察覺有異,隨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交出剩餘12萬元贓款,顯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2至4頁,警三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31至35、41至43、263至264頁,本院卷第57至65、94至98頁),核與證人呂沛潔、被害人莊彩蓮、告訴人郭慧冠、李饒及李雅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19至22頁,警二卷第5至8頁,警三卷第18至19頁),並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ATM交易單據、被害人莊彩蓮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慧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饒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雅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28至30、36至37頁,警二卷第9至11、14至17頁,警三卷第20至22、32至33、39至56、60至70頁,偵一卷第45至245、253至25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㈡本案被告案發時為年近28歲之成年人,自述當時學歷為專科學校在學,曾擔任超商職員、幼兒教師,並有從事餐飲業之經驗(見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94、178頁),可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104年間,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代為將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為檢警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9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無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曾因提供帳戶涉及詐欺遭移送偵辦,我知道不能將帳戶提供不明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依其前案受檢警偵辦之經驗,早已知悉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收取、隱匿詐欺所得之事,則其對於本案自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後所代為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等情,自有所預見。
 ㈢再者,本案被告曾至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處臨櫃提款,並在銀行行員詢問提款原因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行員訛稱款項係供購買家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被告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隨即前往提領並將領得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乃源於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一節,已有認識,否則無需刻意在提款時矇騙行員以避人耳目,更無必要在款項匯入帳戶後迅速提領、轉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
 ㈣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申請時,均會調查貸款申辦人之債信或擔保品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或不能提供適當之擔保品,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合法經營之貸款代辦業者殊無可能要求申辦人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匯入,更無指示申辦人將該等款項領出、轉交他人以美化帳戶之理。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我曾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共貸得約20萬至30萬元之款項,並曾申辦車貸,貸得140萬元之款項,我知道銀行貸款之流程,亦知貸款不須交付帳戶,我依指示提款時覺得奇怪,有向對方表示此情形很像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32、42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具有豐富之貸款經驗,對於上述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知之甚稔,當明瞭合法經營之貸款代辦業者不會從事美化帳戶行為,更不可能向貸款申辦人索取大量帳戶供他人款項進出,「陳信義總經理」要求被告提供多達6個帳戶以行美化帳戶之事,顯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截然不同,被告亦據此察覺自己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益證被告已預見自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隱匿詐欺款項。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欠債近200萬元,身上又缺錢,才會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以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177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曾表示自己急需用錢(見偵一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因積欠高額債務,需款孔急,為圖在短期內順利貸款,方為本案行為,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否發生一節,顯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所為自係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被告固辯稱:我於112年9月7日晚間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後,方發現受騙,故於翌日就自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一事,主動向警方報案,並交出剩餘12萬元贓款等語。惟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並交出贓款等情,僅涉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與其行為當下有無犯罪故意一事間無必然之關聯,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自述其得以上網查詢詐欺相關資料,則其自112年9月7日上午起同日傍晚為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一再提領、轉交款項,並曾多次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期間自有充足之機會,得透過詢問銀行行員或上網查詢等方式,輕易查證自己所為有無涉及不法,應無遲至當日晚間、在已轉交合計達160萬鉅額贓款後始察覺有異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事後方知受騙一節,自不可採。
㈦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陳信義總經理」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陳信義總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款時有致電負責人,負責人指示我將款項交予專員,向我取款之男子有持我電話與負責人通話,指示我取款之總經理與向我取款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業經檢察官更正)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信義總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呂沛潔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舉止,乃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始終未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前,雖曾於112年9月8日,就自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一事,主動向警方報案,惟其該次接受警詢時,始終供稱自身行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顯然否認自己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自首,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為圖自身貸款順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莊彩蓮、告訴人郭慧冠、李饒及李雅蓉各受有36萬、48萬、50萬、38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向警方自承本案客觀之行為,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⑹所示12萬元款項交予警方扣押,惟始終否認自己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並自述無資力而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8頁)暨其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㈠應予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⑹所示12萬元款項,乃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莊彩蓮、告訴人郭慧冠、李饒及李雅蓉遭詐欺所匯之其餘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基層之取款車手,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舞丹‧戈勒菛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舞丹‧戈勒菛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舞丹‧戈勒菛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舞丹‧戈勒菛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提款方式
交款方式
1
莊彩蓮
假冒莊彩蓮之子,佯稱:經商需要用錢云云。
於112年9月7日11時29分許
,匯款36萬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9月7日12時18分許至同日12時40分許,陸續自郵局帳戶提款36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2時50分許,將36萬元款項交予不詳男子。
2
郭慧冠
假冒郭慧冠姪子,佯稱:急需款項給付他人云云。
於112年9月7日9時58分許
,匯款48萬元至新光帳戶。
於112年9月7日10時23分許至同日10時32分許,陸續自新光帳戶提款48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0時40分許,將48萬元款項交予不詳男子。
3
李饒
假冒李饒之姪子,佯稱:急需款項給付他人云云。
於112年9月7日12時46分許
,匯款50萬元至不知情之呂沛潔(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呂沛潔於112年9月7日14時9分許,將該50萬元款項轉匯至玉山帳戶。
⑴於112年9月7日15時11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陸續自玉山帳戶提款15萬元。
⑵於同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陸續將玉山帳戶內之10萬元轉匯至永豐帳戶,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36分許,陸續自永豐帳戶提款10萬元。
⑶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玉山帳戶內之3萬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再於同日16時13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陸續自合庫帳戶提款3萬元。
⑷於同日15時47分許,將玉山帳戶內之7萬5,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同日16時17分許,陸續自郵局帳戶提款7萬5,000元。
⑸於同日16時2分許,將玉山帳戶內之2萬5,000元款項轉匯至一銀帳戶,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至同日16時12分許,陸續自一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業經檢察官更正)提款2萬5,000元。
⑹於112年9月8日0時3分許至同日0時7分許,陸續自玉山帳戶提款12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將如左列⑴至⑸所示共38萬元款項交予不詳男子。
4
李雅蓉
假冒李雅蓉姪子,佯稱:急需款項給付他人云云。
於112年9月7日11時58分許
,匯款38萬元至一銀帳戶。
於112年9月7日13時37分許至同日13時52分許,陸續自一銀帳戶提款38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將38萬元款項交予不詳男子。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
偵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0077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209300號卷
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