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逸
上列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宣逸可預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
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提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同月8日12時4分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X、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以下分稱MAX帳戶、Maicoin帳戶,均以一銀帳戶完成銀行驗證,並各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入金)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萱」之成年人(下稱「陳雨萱」),憑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陳雨萱」
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效齊、蔡明諺、楊坤得、劉惠汝、黃梓敬(下合稱許效齊等5人),致許效齊等5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轉至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以入金MAX帳戶、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許效齊等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效齊等5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宣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雨萱」以賺取8,000元報酬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係因找工作,應「陳雨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操作虛擬貨幣,我有詢問「陳雨萱」對方公司之性質與用途,已有進行確認行為,我自己也是被害人,遭他人利用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一銀帳戶、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雨萱」,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許效齊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一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經轉出或轉至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以入金MAX帳戶、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
等情,業經
證人即
告訴人許效齊等5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陳雨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4年2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0714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14年4月2日一路竹字第000056號函暨附件、金融機構開戶查詢結果、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
證據方法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
自承係應「陳雨萱」要求註冊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將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約定為一銀帳戶之轉入帳戶,並調高一銀帳戶每日轉帳累計限額至2,000,000元、約定郵局帳戶為一銀帳戶之轉入帳戶後,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雨萱」,一銀帳戶於113年7月2日(15時12分許)轉入2,000元是其所為,113年7月8日(12時4分許)轉入100,000元則非其所為等語在卷(原金易卷第247至248頁);
參諸一銀帳戶係於113年7月2日約定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為轉入帳號,嗣於113年7月4日調高每日轉帳累計限額至2,000,000元、約定郵局帳戶為轉入帳戶(原金易卷第151至153、159至161頁),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13年7月8日12時4分許起陸續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不明大額款項轉(匯)入
一節(原金易卷第121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間應為113年7月4日起至同月8日12時4分間某時。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
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
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收受及轉提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3.參諸被告針對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及相關工作經驗供稱:我曾任美髮設計師,月薪即底薪約20,000元,工時為上午9時至晚上9時,另曾於前公公開設之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辦公室文書作業,月薪約30,000元,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陳雨萱」與我約定由我開設、提供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少用、沒有任何存款的銀行帳戶,交由專業老師操作,我不需再配合其他工作或負擔任何費用,提供1個虛擬貨幣帳戶可賺4,000元,2個是8,000元,金融帳戶沒有算錢等語(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金易卷第244至249頁),足見被告毋需具備任何專業學識或經驗,亦不需付出額外勞力或特殊技能即可從中收取固定數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及先前工作經驗。又依被告供述其原要找類似手工、包髮夾等在家可做之工作,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見徵求系統做單人員貼文後,便以LINE與「陳雨萱」聯繫,因已將其初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雨萱」之對話紀錄刪除,僅有提供113年7月8日起之部分對話紀錄,且其不會使用虛擬貨幣帳戶,沒有實際確認虛擬貨幣操作詳情在卷(偵卷第17頁,原金易卷第245、247至248頁),而參以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內容僅載徵求「系統作單人員,負責訂單處理」、「遠端工作」、「幫忙處理下單」(原金易卷第27頁),是被告原先預想之從事手工既與「陳雨萱」所指虛擬貨幣工作內容顯然有別,且其無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本應詳加瞭解,進而評估權衡勞費、風險程度始為決定,竟率爾應允,
堪認被告之求職歷程亦與事理未合。
4.依一銀帳戶之112年11月2日(即開戶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4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所示(原金易卷第147至153、159至161頁),一銀帳戶之每日轉帳累計限額原為3,000,000元,嗣被告於113年7月2日辦理約定轉入之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時,一併變更限額為100,000元,
復於113年7月4日辦理約定轉入之郵局帳戶時,再次變更限額至2,000,000元,且被告就此供稱:「陳雨萱」叫我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後,又叫我將入金之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約定為一銀帳戶之轉入帳戶,我不知為何會變更限額為100,000元,「陳雨萱」說限額100,000元太低,要我再變更為2,000,000元,並約定郵局帳戶為轉入帳戶,我不知道原因,亦不知「陳雨萱」之真實身分、住所及工作地等語(原金易卷第246至248頁),足徵被告對於接洽人員、所屬雇主單位等重要求職資訊
毫無所悉,亦未適度查證究明雇主實際經營業務與辦理約定帳號、變更轉帳限額之真實原因,即逕予申辦,復向第一銀行虛捏申請原因係「資金運用」(原金易卷第161頁),俱與常情事理有違。
5.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可為之,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
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轉提款項,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
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
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交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以網路銀行轉至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入金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錢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明知一銀帳戶帳號而憑以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更可隨時掌握該帳戶交易狀況並立即入金MAX帳戶、Maicoin帳戶,且次數不只1次,一銀帳戶最後1次轉出款項時間即113年7月9日,距被告於113年7月4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限額更已相距5天,苟非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資料,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一銀帳戶,加以被告供稱係應「陳雨萱」要求而提供「空的」一銀帳戶等語(警卷第3頁),更與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6.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3歲且為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歷,業如前述,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且此節亦據被告自承
無訛(偵卷第18頁,原金易卷第246頁)。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針對臉書貼文截圖所示「系統做單人員」薪資係以「每天2000~每週領10000以上是沒問題」計算一節供稱:看到這應徵工作,想說不可能像廣告寫的報酬那麼多,但想說就試試看,想說給空的帳戶,正常工作不可能這樣等語(偵卷第18頁,原金易卷第249頁),足見被告已認日薪2,000元之高額報酬實與正常工作有異,遑論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8,000元(原金易卷第37至39、213頁)。又被告既於警詢自承於113年7月8日發現一銀帳戶有大筆不詳來源金流出入(警卷第3頁),且於收取報酬後向「陳雨萱」表示「為什麼好像在洗錢,匯進去馬上轉出來這樣」(原金易卷第39頁),益徵被告對於一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預期,猶為追求其賺取報酬目標之實現,任意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變更限額,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聯絡之「陳雨萱」,亦未即時採取任何掛失、報案等阻斷本案詐欺集團持續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之舉措,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收款、轉出,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一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及本案帳戶資料事後得以取回,
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用以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轉出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其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以有向「陳雨萱」求證,已盡查證義務,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並提出其與「陳雨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陳雨萱」確有傳送「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名稱台灣集富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資本總額(元)491,200,000,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里○○路00號16樓,核准設立日期0000-00-00」之訊息(原金易卷第35頁),而經上網蒐尋台灣公司網,確可查得台灣集富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之公司資料,又依該公司之判決書查詢,可查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刑事判決書等情,有上開網頁資料及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173頁)。惟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帳戶資料可以隨便交給他人使用?)不可以」、「(問:交給別人使用,你有辦法控管匯入你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當時剛生小孩,就看到這應徵工作,想說不可能像廣告寫的報酬那麼多,但想說就試試看,想說給空的帳戶」、「(問:提供電子、金融帳戶給他人當人頭帳戶使用,涉嫌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有無承認?)我承認我錯了」等語(偵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騙集團都是利用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轉帳到人頭帳戶?)我知道他們會利用人頭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4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供詐騙或洗錢使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雨萱」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本案帳戶資料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則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自己也遭「陳雨萱」詐騙,亦不會因此阻卻其交付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無解於其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責。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雨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轉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詐或轉出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
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幫助犯一般洗錢(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
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許效齊等5人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許效齊等5人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賠償分文,實無可取。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考量許效齊等5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金簡卷第27至29頁,原金易卷第171至186、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許效齊等5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其中編號2⑸所示49,999元及編號5中之1,000元,現經圈存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一銀帳戶內,均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而編號3中之8,000元,則經轉入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據被告自陳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原金易卷第123至125、213、245至246頁),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適為其經手之洗錢財物,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上開款項合計58,999元(計算式:49,999+1,000+8,000=58,999)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附表所示洗錢款項,業經轉帳交予上手,被告對此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敘明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然因一銀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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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宣逸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許效齊佯以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許效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一銀帳戶。 | ⑴113年7月8日14時27分許轉帳200,000元 ⑵113年7月8日15時17分許匯款162,000元 | ⑴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一銀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宣逸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蔡明諺佯以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蔡明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 ⑴113年7月8日16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3年7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26,000元 ⑶113年7月9日7時3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3年7月9日7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⑸113年7月10日9時34分許轉帳49,999元(業經圈存) |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一銀帳戶、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50分許起,以LINE向楊坤得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楊坤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 ⑴113年7月8日17時14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3年7月8日17時15分許轉帳50,000元 |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一銀帳戶、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網頁截圖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某時起,以LINE向劉惠汝佯以投資紅寶石獲利為由,致劉惠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 |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一銀帳戶、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下旬前某時起,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宣逸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黃梓敬佯以可在平臺儲值投資獲利為由,致黃梓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一銀帳戶。 | 113年7月9日9時43分許存款181,000元(其中1,000元業經圈存) | ⑴存摺存款憑條 ⑵一銀帳戶、MAX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