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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浩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第14106 號、第14124 號、第16358 號、第16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銘浩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呂銘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並多以數人或集團化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數以騙取金錢,以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
,且亦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詐欺不法份子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收受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且倘進一步依從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此來源不明之款項領出,並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然呂銘浩為獲取所謂「薪資」,竟仍本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5 日至7 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先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莉雯」之成年人及「陳莉雯」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於附表編號1 至4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欄所示時間,透過「LINE」與江東山、梁麗珠
、鄭金鳳、張雪梅(下稱江東山等4 人)聯繫,並佯為江東山等4 人之親屬,而以如各該欄所示方式向江東山等4 人施用詐術,致江東山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4 「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如所示款項匯入呂銘浩上開合庫帳戶或新光帳戶,再由呂銘浩依「陳莉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4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所示款項,於留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作為當日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陳莉雯
」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呂銘浩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透
  過「LINE」傳送予「陳莉雯」,並依「陳莉雯」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多元世有限公司簿記人員之工作,並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後來
  「陳莉雯」說公司在南部要設立據點,需要採購辦公室用品
  ,會計會匯款到我的帳戶,由我去給付貨款,我即依指示提領匯入的款項,再交給對方指定的廠商,後來因為銀行通知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被騙,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與多元世公司簽立僱傭契約,該契約書內容與一般僱傭契約無異,且公司一開始確實有派他做簿記等文書工作,後來公司表示要在南部設點,
  且有告知被告地點,也有提供買賣合約書給被告,被告因此未起疑,而依公司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的款項交予對方,且交付當時亦依指示在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上詳載辦公設備品
  項,並讓對方簽名,證明對方確實有收到這筆錢,被告當時係信賴公司,以為是在幫公司轉交買賣價金,被告是求職遭到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江東山、梁麗珠、鄭金鳳、林建安即被害人張雪梅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9 至20頁),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6 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202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 年9 月6 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297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江東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梁麗珠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鄭金鳳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雪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林雨
  彤」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陳宥綺Kink
  i 」及「陳莉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24、31頁;警二卷第33至65、113 、141 至143 頁;偵一卷第21至65、85至91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查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進出款項,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均得以認識、理解之事,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各角色彼此間通常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於現今社會已屬一般常人普遍瞭解之常識。又我國金融產業發達
  ,相關服務設施甚為普及,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一般人如有交付相當數額之款項予他人之需求,倘無特殊原因,通常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以免除攜帶大筆現金之不便及可能產生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反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如係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付上下游廠商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帳戶供彼此進行轉匯作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故殊難想像有何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利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並委由該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甚至許以報酬或車馬費之必要
  ,是以,若非出入之資金係涉及不法,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查緝,當無反於上開方式而指派專人前往收付款項之理由,而此當屬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所認識之常情。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具大學數位多媒體設計系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曾於服裝公司擔任門市人員約5 年,具有從事與商業相關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99、100 頁),復觀其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接受詢問時所為應答內容均與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無
  異,復以被告自稱係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覓得本件工作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對於透過網路搜尋、取得相關資訊之操作相當嫻熟,則被告對於前述之一般社會生活常識、金融帳戶之運用及重要性、正常貨款收訖之模式,以及我國詐欺集團橫行已久,並常以各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等情自不能諉稱不知。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關於被告提供名下合庫及新光帳戶予他人之原因,以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過程,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屏東縣潮州鎮就業網」看到暱稱「林雨彤」之人刊登多元世有限公司應徵會計人員/助理的廣告,我以「Messenger 」詢問「林雨彤」,對方要我先提供履歷及個人「LINE
  」ID給他,之後一名「LINE」暱稱「陳宥綺Kinki 」之人與我聯繫,自稱是多元世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並以「LINE」對我進行語音面試及說明工作内容,隨後提供一份僱用合約書要我下載後填寫,並傳送「陳莉雯」的聯絡資訊給我,說「
  陳莉雯」是我的直屬主管,加入之後,「陳莉雯」說公司是電子材料中盤商,要我整理電器行資料,並要我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說要做薪資轉匯用途,又跟我說公司要在南部設立據點,購買辦公室桌椅、器材等需要有人跟廠商接洽,會請公司會計把要支付廠商的貨款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先後將合庫帳戶、新光帳戶拍照傳給「陳莉雯」,接著就有錢匯到我的帳戶,「陳莉雯」有事先通知我說112 年5 月8 日需要出外勤,並傳給我購買合約書的電子檔,又指示我去購買空白收據跟牛皮紙袋,所以在5 月8 日至11日陸續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後,我就依「陳莉雯」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再前
  往「陳莉雯」指定的地點交給廠商,「陳莉雯」表示我可以從領取的款項裡拿1 千元當車馬費,我於5 月8 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提領完畢後,前往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的騎樓交付
  9 萬9 千元予一名自稱「田若薰」之年輕女性,於5 月9 日在潮州的郵局跟超商提領完畢後,前往潮州鎮的麥當勞騎樓下交付24萬9 千元予「田若薰」,於5 月10日在潮州鎮的萊爾富超商提領完畢後,也是到潮州麥當勞騎樓下交付9 萬9
  千元予一名年輕男性,於5 月11日領錢後,是前往屏東市復興路上的麥當勞外交付14萬9 千元予一名男子,這次見面的男子跟上次的不同,但卻在「陳莉雯」要我給對方簽的收據上署名「陳志超」,總共交付4 次,我不知道收款廠商的真實姓名或公司行號等語(見警一卷第4 、5 頁;警二卷第5 、7 頁;警三卷第3 頁;偵一卷第12、13、114 頁;偵四卷第8 、124 、125 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社群網站開始與「
  林雨彤」聯繫,嗣由「陳宥綺Kinki 」以「LINE」語音之方式對被告進行所謂之面試、說明工作内容,並提供電子僱用合約書予被告下載填寫,再由「陳莉雯」以作為薪轉帳戶、供支付貨款給廠商之用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並指示被告前往領款並轉交予「田若薰」及另二名男
  子,且以上開過程觀之,被告除交款對象外,並未實際與「
  林雨彤」、「陳宥綺Kinki 」、「陳莉雯」等人見面,其對
  於「林雨彤」、「陳宥綺Kinki 」、「陳莉雯」等人之真實身分、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難謂雙方已具備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則被告自然無由確保對方所述對其合庫或新光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亦無從信任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屬合法、正當。 
 ⒋再衡諸當前社會合法聘僱員工,通常係經由投遞履歷、面試等程序,藉以從中得悉應聘者之工作經驗、人格特質、應對進退、期待薪資等方面是否符合雇主之需求,若非涉及不法
  ,豈有公司會刻意隱身於網路之後,不循一般正常管道,而僅以通訊軟體此類使應聘者無法識別雇主方相關人員真實身分之方式聘僱員工並聯繫工作內容,可見被告應徵取得上開工作之過程已然有異,不因被告在形式上有透過網路與對方簽立前揭僱用契約書,即可無視此異常之處。又一般正常公司給付買賣貨款,本可直接使用彼此之公司帳戶進行轉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豈有如本案般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先將款項分次轉帳至對公司而言僅係甫進用、尚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上開二金融帳戶,再委由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超商等地操作自動櫃員機逐筆提領,並轉交予所謂對方廠商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理?且被告轉交款項時,竟係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百貨公司、速食店等店家騎樓處交付款項,均非在對方廠商之營業地址「嘉義市○區○○里○○○路00號」或公司之南部據點交款,而被告對此卻未置一詞詢問或加以確認,實與常理有違,復觀諸卷附上開合庫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上「經銷商」或「摘要
  」欄所示(見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45頁),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人為梁麗珠、江東山、鄭金鳳等人,無一為多元世有限公司,倘「陳莉雯」所稱公司會計所匯入、「陳莉雯」指示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合法、正當之公司款項,當不至於使用個人帳戶匯款,且每次匯款均非以公司名義為之,且款項來源各異,以上開種種悖離一般人情事理之處實一望即知,稍具一般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均當對於上述不合理之過程產生質疑。再者,於一般買賣關係,需負責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之人,應係出賣人,即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向他方收取價金之一方
  ,而非付款以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買受人一方,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即可獲得之常識及經驗,尚毋須具備何種工作經歷或係從事買賣業務之人始能查知此情,被告雖辯稱「
  陳莉雯」有提供買賣合約,並要求其備妥空白收據,於交付款項時,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對方廠商之人員簽收以資證明云云,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及上開購買合約書內容,可知其所任職之「公司」係向其他公司採買辦公室軟硬體設
  備,則在此交易關係下,本件需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他方收執之人,應係對方廠商,而非被告所屬公司,「陳莉雯」指示被告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對方廠商,其上復無公司營業專用之印章,此即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更何況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二日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人係不同人,但卻均在收據上簽署「陳志超」之姓名,尤為可疑,以被告平日之生活經驗以及其在服飾公司門市任職多年之工作經驗(此與被告在門市是否係負責「碰錢」之工作無涉)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般顧客去門市買衣服,就像一般買東西,講價格、給錢,到櫃臺輸入東西、金額,就把發票給客人等語(見本卷第110 頁),可認其對買賣交易中,發票開立方應為出賣人一事確實瞭解,則其對於上開與常規相異並可疑之處,自無可能未曾察覺。又姑不論被告之公司何以不採用轉帳方式支付貨款予廠商,以被告所述其提領、交付者,既係公司為在南部設立據點而購置辦公室軟硬體設備之款項,且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亦載有「銀貨兩訖」字樣,則被告交付款項時,何以對方均未將公司購買之商品一併交付予被告收受?若謂該等辦公設備係由廠商直接送往公司之南部據點等他處,則公司何不指派在該據點接收貨物之員工負責款項交付之工作即可,而要另行委由不久前始經由通訊軟體面試錄用之新進員工即被告負責經手上開貨款,且
  「陳莉雯」亦因此須在該過程中時刻與被告及對方廠商人員保持聯繫,以確保雙方能順利碰面並交接款項,反增加「陳莉雯」額外之工作負擔,上述作為亦顯然與一般公司交易常規及追求效率之目標不合。
 ⒌承上所述,以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暨工作經驗之人,且係先後多次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多筆款項,並非偶一為之,而可合理排除僅係一時不慎而誤信詐騙人員之手法所致,則被告於見上開工作有諸多不合常規及常情之處,豈有不對包含「陳莉雯」在內之對方公司人員之身分、來歷,甚至所宣稱工作內容之真實性心生懷疑者,於此情形下,倘謂被告主觀上全無預見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供匯款,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詐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上開過程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殊難置信。是被告對於「陳莉雯」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當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猶為順利取得對方所稱之工作薪資,乃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其上開二帳戶並遭領取之風險之上,刻意無視上情,而將上開二帳戶之帳號交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陳莉雯」使用,供其匯入來源不明之款
  項,並多次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上開二帳戶可能遭「陳莉雯」等人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要不因被告初始係以應徵工作為原因,或於上開行為後,其合庫及新光銀行帳戶在帳面上係受有合計219 元之損失而有異,更何況被告每次繳交款項猶可獲取1 千元之車馬費,於本案則已收取共計4 千元之車馬費,實際獲利已明顯高於上開二帳戶在帳面上之損失。被告事後一概推稱自己是被騙、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之情況早已持續多年,且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指派「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領款,再交予負責「收水」之人員,以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其間各階段環節乃環環相扣,其分工之細膩,顯係集多人之力而成之集體犯罪,並非僅憑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而詐欺集團上開犯罪實況、手法則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已屬我國人民之一般生活常識,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以本案犯罪過程以觀,其分工至少包含扮演「林雨彤」、「陳宥綺Kinki 」、「陳莉雯」等負責與被告取得聯繫、引導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並轉交之人、假扮江東山等4 人之親友直接與江東山等4 人對話聯繫,誘使其等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人、負責掌握江東山等4 人匯款時間
  ,使「陳莉雯」能及時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人,以及最後前往百貨公司、速食店騎樓等處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田若薰」
  、自稱「陳志超」之兩名男子,而以上開各環節係層層相扣
  ,使詐欺贓款能順利提領轉交致無從追查,同時又具備各成員與江東山等4 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等情以觀,此在客觀上如非經由細膩分工、縝密計畫顯難克盡其功,顯屬集團式之犯罪,參與該次犯罪之人員包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之事實,自可認定。且縱使被告僅負責其中提款及轉交之工作,未親身參與該集團所實施對被害人詐騙之過程、未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及各參與者分工細節,惟被告上開所為仍足以支配、影響本案各次犯行得否順利完成,且被告尚可藉此作為領取車馬費及日後領取薪資之名目,而朋分該集團所得贓款,故被告藉由上開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再從中賺取報酬之結果,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之實施甚明,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⒎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帳號予「陳莉雯
  」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供匯入款項,該集團成員即向江東山等4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復令江東山等4 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上開二帳戶,並由被告依「陳莉雯」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並轉交
  予「田若薰」、「陳志超」,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交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故被告所為已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既已預見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則其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即可能為詐欺贓款而屬洗錢標的,倘加以提領並轉交
  ,可能使該等犯罪所得產生隱匿效果一情,自亦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同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上情
  ,同無可採。
 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提供上開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施詐以收取詐騙所得,並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結果,因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始終否認洗錢犯行,並不具減刑事由,故被告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重於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5 年,應認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第1 、3 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均自同年8 月 2日生效,該等規定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每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介於10萬元至25萬元不
  等,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並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4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雨彤」、「陳宥綺Kinki 」、「陳莉雯」、「田若薰」或「陳志超」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部分,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明顯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妥,而因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檢辯雙方就此亦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各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且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帶來各項
  嚴重問題,仍僅憑毫無信賴關係之「陳莉雯」片面說詞,即依指示,輕率提供上開合庫及新光帳戶供對方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自稱「田若薰」或「陳志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江東山等4 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所為不僅造成江東山等4 人受有財產損失,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負責第一線提領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及將之轉交予其他成員之工作,所涉尚非整體共犯結構中之核心角色,且江東山等4 人受騙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介於10萬元至25萬元之間
  ,金額尚非甚高,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雪梅以15萬元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完畢,有原審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3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151 、152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3 、187 至189 、193 至199 頁),可見告訴人張雪梅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
  ,至告訴人江東山、梁麗珠、鄭金鳳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該三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鄉公所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係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在前述背景下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其所犯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我國社會已長年因詐欺集團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並使民眾飽受其害,此情當為一般參與社會生活之人所共知,被告卻僅因個人因素即無視上情以及所謂工作過程中已顯現之諸多違反常情之處,猶心存僥倖而犯下本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絲毫未見有何反省之
  意,尚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生策勵自新之效,是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悔過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而分別獲有1 千元車馬
  費,此自屬其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而獲得之1 千元車馬費,雖同為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雪梅成立和解並給付15萬元予張雪梅,業如前述,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認此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當,故就該1 千元不法所得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客體之沒收固有修正,惟
  「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
  定,故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各筆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並分別留取1 千元做為報酬後,餘款均轉交予「田若薰」或「陳志超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下,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自有過苛之虞,是除就已轉為被告之報酬而業經本院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其餘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過程
本院主文及宣告刑
 1
江東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8 日某時
,透過「LINE」與江東山聯繫,並假冒係江東山外甥,
佯稱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江東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呂銘浩上開新光帳戶。
112 年5 月8日11時22分/10萬元
112 年5 月8 日11時39分至11時45分/屏東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自動櫃員機/10萬元
於112 年5
月8 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前
,交付9 萬9 千元予自稱「田若薰
」之詐欺集團成員,餘款1 千元留供己用。
呂銘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梁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9 日9 時
許,透過「LINE」
與梁麗珠聯繫,並假冒係梁麗珠之女
,佯稱急需款項給付貨款云云,梁麗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呂銘浩上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
。
①
112 年5 月9 日11時2 分/15萬元(合庫帳戶
)
②
112 年5 月9 日11時4
分/10萬元(新光帳戶
)
112 年5 月9 日11時36分至11時40分/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潮州永春門市自動櫃員機/10萬元(匯入新光帳戶部分)
於112 年5
月9 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麥當勞餐廳前
,交付24萬9 千元予「
田若薰」,
餘款1 千元留供己用。

呂銘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 年5 月9 日11時41分至44分/同上/6 萬元(匯入合庫帳戶部分
)
112 年5 月9 日11時50分至11時53分/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自動櫃員機/9 萬元(匯入合庫帳戶部分
)
 3
鄭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0日9 時許,透過「LINE」與鄭金鳳聯繫,並假冒係鄭金鳳之子
,佯稱欲借錢云云
,鄭金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呂銘浩上開新光帳戶。
112 年5 月10日9 時28分/10萬元
112 年5 月10日10時52分至10時57分/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潮州永春門市自動櫃員機/10萬元
於112 年5
月10日13時5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麥當勞餐廳前,交付9 萬9 千元予自稱「陳志超」詐欺集團成員,餘款1 千元留供己用。
呂銘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張雪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0日某時
,透過「LINE」與張雪梅聯繫,並假冒係張雪梅之子,佯稱因投資需要資金周轉云云,張雪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呂銘浩上開合庫帳戶
。
①
112 年5 月11日11時6
分/10萬元
②
112 年5 月11日11時21分/5萬元
112 年5 月11日12時9
分至12時11分/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潮州永春門市自動櫃員機/5 萬元
於112 年5
月11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麥當勞餐廳前,交付14萬9 千元予自稱「陳志超」詐欺集團成員(
該「陳志超
」與編號3
自稱「陳志超」之人並非同一人)
,餘款1 千元留供己用
。
呂銘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 年5 月11日12時17分至12時20分/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自動櫃員機/10萬元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4386600號卷
警一卷
 2
潮警偵字第11231351300號卷
警二卷
 3
枋警偵字第11231691600號卷
警三卷
 4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
偵一卷
 5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06號卷
偵二卷
 6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卷
偵三卷
 7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
偵四卷
 8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
偵五卷
 9
屏東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卷
原審卷
 10
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