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濸雄
鄭健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 二 人
訴訟參與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之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方面
一、
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乃因我國既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若第一、二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有所不同時,第二審法院固可優位於第一審法院,並依其心證內容,自行認定事實(即心證優先說);然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第二審法院若未認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時,即不能單憑自己之心證,凌駕於第一審,而仍應尊重該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即法則違反說)。基此,對於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認為有所違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須具體指出該事實認定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處,以使第二審法院判斷是否有該等情事;倘上訴時未具體指出,則第二審法院因尊重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未重行認定事實,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係屬第二審之本院,就事實部分既未調查新證據(此部分詳後述),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合先敘明。二、
上訴人即被告許濸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程序部分,固指摘原審駁回對被告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
鑑定」(下稱「量刑鑑定」)及
傳喚證人黃憲得醫師之
聲請,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訴訟程序違法,並因而對被告所量處之
無期徒刑失諸過重,且求予本院對被告進行「量刑鑑定」等證據調查;另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以應對被告量處死刑為由,而求予對被告進行(即補行)「量刑鑑定」。經查:
㈠關於此部分法律適用及本院審查標準之說明:
1.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
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以國民法官法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在於經由「集中、迅速及眼見耳聞即能明瞭」之審判過程,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自不可能對於雙方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全盤照准,致訴訟程序冗長到常人均難以當庭吸收、理解、記憶而竟須於庭後再詳閱書面卷證作成判斷不可,則勢必嚴格篩選證據並最大幅度減少重複性證據,務求去蕪存菁、盡可能只呈現必要之關鍵資訊。職是,若原審駁回當事人、辯護
人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並無重大瑕疵,且該理由仍續存在即時、空背景並無不同,上級審法院自應予尊重。
3.承前國民法官法所欲達成主要目的之說明,則為落實第一審
集中審理之精神,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儘量於第一審提出證據,避免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主張及證據,將訴訟重心放在第二審,使第一審流於形式,國民法官法亦於第90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之原則
暨其例外。從而在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況下,除非基於保障被告基本權利、避免須先俟判決確定方循
再審等特殊程序予以救濟之周折、耗時等正當理由,即尚不容任一方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僅保守性而為「退而求其次(即次佳)」之主張(抗辯),俾測試國民法官法庭接受
與否,
迨獲悉「退而求其次」之主張(抗辯)被接受,再以之為基礎提起上訴而為「最佳(即俗稱第一志願)」之主張(抗辯),並就此聲請調查新證據,蓋如此非但明顯延滯訴訟,復已對對造造成突襲而有違審判活動之公平,甚且不啻會助長輕視第一審集中審理之趨勢,並最終導致架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㈡原審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鑑定」及傳喚證人黃憲得醫師之聲請,理由分別略為「辯護人既已具體聲請調查被告自國小起之就學過程學習、輔導資料,及歷來就醫及病歷紀錄,暨被告之母等全方面證據,供國民法官法庭直接當庭見聞後予以量刑,以『量刑鑑定』本綜據前述事項得出結論予審判者作為量刑參考資料之一,自無調查必要」、「證人黃憲得所欲證述之被告先前於其所任職正得診所回診頻率、用藥情況等項,本經載記於正得診所病歷中,而原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鑑定團隊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參酌資料(依據),且
鑑定證人孫成賢醫師將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故亦無調查證人黃憲得之必要」(原審卷二第170、168頁參照)。而核均顯屬重複性證據中,或為僅供參考之次要性證據,或僅能澄清特定爭點之極小部分且具可取代性,致予剔除,則原審駁回調查該等證據之理由並無瑕疵可指,且於本院審查之際,時、空背景並無不同,致該等駁回原因
猶然存在,依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此部分之
裁定,認該等證據確無調查之必要而猶不予調查。
㈢至於原審求予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之檢察官,
嗣於收悉第一審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之判決後,始以「應對被告判處死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此聲請對被告進行「量刑鑑定」之部分。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2位被害人死亡等重大損害,在檢察官於第一審
求刑前即已發生,且為檢察官所明確知悉、掌握而執以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之論據,並導致「被告應否判處死刑」要非第一審之爭點而未曾經檢、辯雙方充分攻防、
辯論,則檢察官於第二審改予進而對被告求處死刑相應所為「量刑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核與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無一契合,本院自無由准許而不能予以調查。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二審所為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合法,是本院就事實部分並無證據可供調查,而係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逕以有
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就程序部分,雖復指摘原審以「被告於
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要非適法云云。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
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
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而上開解釋公布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羈押法第62條(註:規範被告與律師、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下稱「一般接見」)、第65條(註:規範被告與律師、辯護人接見,下稱「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分別規定各該不同接見之限制,作為配套…第62條…明文化規定:「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既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適合,且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誡命,不生非法侵害隱私權等問題…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取得之錄音或譯文,如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因與…辯護人間自由溝通權毫無關連…(且既)依法應受監視,本無所謂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可言,更係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當認於
比例原則無違,既經合法函調,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抗辯「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㈡至於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
斯時,雖尚有部分大法官以協同意見書,就「一般接見」得否未經被告同意一律錄音,暨相關錄音及其譯文是否已嚴重侵害被告
緘默權、隱私權致不得利用等項,表達個人特殊見解,惟此部分本要無任何法拘束力,毋寧只是後續進行法律修正時可得選擇之方向之一。又追求實質(體)真實,固然不是刑事制度(指最廣義之刑案追訴、審理、處罰程序)絕對優先之唯一價值,而本容藉由拒絕證人(言)權或證據排除等制度設計,以兼顧、調和社會其他多元價值,然各該價值之孰先孰後,本不應取決於個別前大法官或刑事法學者之一己之見,毋寧應以立法院(國會)匯集各方不同意見
彼此折衝後之共識為據。於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後之109年間,方予修正公布之現行羈押法,既明確不採「未經同意對受羈押被告接見過程錄音屬強迫取證而侵害被告緘默權」、「對受羈押被告接見親人過程錄音已不當侵害被告隱私及人性尊嚴」等前大法官個人特殊見解,而最終通過在押被告之「一般接見」,一律應予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明文;復明確捨棄「通訊保障監察法」於103年修正公布所採之監聽所得「於符合一定要件、程序始得作為(他案)證據」此一以證據排除為原則之立法方式,而係指明錄音所得及其譯文「不得違法利用」,則此一體現最近主流民意之立法決定,吾人自應予遵守,而刻再無允許在押被告「一般接見」過程之錄音及其譯文,應予證據排除抗辯之餘地。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適法性無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部分
一、
本件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已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委由黃晙綮進行紋身。再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逕自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而與黃晙綮發生爭執,並遭要求離去。
詎被告竟因之萌生對黃晙綮報復之念,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黃晙綮死亡之殺人犯意,及如黃晙綮之配偶陳毓珊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先於112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購買裝滿保特瓶1只(容量約600毫升)之95無鉛汽油,再購買火柴1盒,復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而於同日4時25分許,
將保特瓶內95無鉛汽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翁翊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2輛機車)上,以及機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油處丟擲,旋即引燃火勢,瞬間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住宅1樓外騎樓之劉芳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維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黃晙綮及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3樓前側之寢室睡眠中驚醒,逃至5樓後側之房間,雖消防人員據鄰居報案後即趕赴現場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黃晙綮則經救治延至112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又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主要結構與效用未損毀,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隻、倉鼠2隻、蜜袋鼯3隻均因不及逃生而死亡。另
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熔、燒失僅存骨架之犯行明確,而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本案2輛機車部分,共2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處無期徒刑,且說明褫奪公權終身等節,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罪之理由。而本院就原判決論罪部分,經核: 1.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
故意…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且)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列之數標的,仍
祇各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房屋、物品件數,抑或所有權人數,定其罪數。職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就放火燒燬本案2輛機車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2罪」之部分,尚有違誤,雖此部分之違誤雖未經檢、辯雙方予以指摘,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只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
單純一罪。
2.第一審有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經核本案經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乃應論以殺人罪,佐諸檢、辯雙方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對前述論罪
錯誤均未曾稍予指摘,尤辯方從未明指如此對被告有何不利,是原判決前述瑕疵,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遑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不啻係被告本案所觸犯數罪中
法定刑暨相應犯情最輕者,益徵原判決就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罪數認定錯誤,
核屬微疵,則依「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不因此即率予
撤銷原判決,首應指明。
1.證人翁翊庭、李宸旭、莊慈婷或為黃晙綮之員工,或與被告間有訴訟糾紛而存夙怨,致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均屬有疑,原判決採信其等證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欠公允。
2.原判決進而以前述證人證述之陳毓珊曾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煮食招待員工、該處飼養諸多寵物、案發前曾見聞被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外徘徊等節,暨被告曾進出本案刺青工作室一情,即逕推論被告知悉本案工作室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進而為被告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實則煮食招待員工、飼養寵物之地點,本非限於住宅不可,是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欠缺邏輯上充分且必要之關聯,
顯有違誤可指。
3.鑑定證人周建銘、孫成賢分別所為本案起火點在本案2輛機車龍頭附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躁鬱症狀處於相對穩定狀態等鑑定結論。前者既有為起火點判斷前,疏未詳予查證排除本案案發前有無機車漏油,或刺青染劑原已致騎樓石地板變色,而要非燃燒程度不同始令石地板變色等瑕疵;後者則因與被告實際接觸、觀察時間有限,而主要係依據被告就診病歷予以判斷,且所依據病歷部分甚僅有用藥品名、數量之記載,而就病情描述暨看診醫師診斷內容俱未登載之缺失。原判決卻猶以鑑定證人周建銘、孫成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係朝「本案2輛機以及機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放火、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等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均有違誤。
4.況縱如原審所認,被告係針對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一帶放火,以本案刺青工作室之3樓後方有門窗、5樓有逃脫屋頂,足知其內之人並非僅能經由大門與外界聯繫,又如何能遽謂被告竟能預期黃晙綮、陳毓珊無法順利逃脫,再進而為被告具殺人直、
間接故意之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亦顯然有所違誤。
5.另「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其中有發生於被告所罹躁鬱症未
按時持續就診、致無所需藥物可供服用之期間者,則該段期間內之被告陳述,即不能排除係被告受躁鬱症影響所為而要非被告內心真意,原判決卻執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顯失公平。
6.實則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既僅呈現本案2輛機車後半部而未包括龍頭部位,且毋寧已清楚呈現被告所潑之汽油主要灑落在石地板上,並依騎樓地板內高外低之設置,會自然而然往道路方向流動,根本不可能流向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在,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關於其係因躁鬱症發作、不能有效自我控制始違犯本案,並係針對本案2輛機車座墊放火,而原只意在燒機車以教訓(恫嚇)黃晙綮,不料火勢竟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並導致黃晙綮及其配偶陳毓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均超出被告預期等所辯,要非無憑,為此求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認定。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詳予認定被告依其既定計畫,按部就班潑灑汽油、點火,且以被告犯案時間、放火地點之選擇等項,其顯然可預見居住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之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然原判決卻「割裂認定」被告就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乃分別具直、間接殺人故意,此部分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固曾有被告就陳毓珊
惟之死亡結果,表示認為無辜、有意致歉等情,但被告既亦曾表示「我殺死他們(指黃晙綮、陳毓珊)有何錯?」原判決卻捨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而僅擷取有利被告部分,致誤為被告就陳毓珊死亡結果,僅具間接故意之認定,亦有割裂評價證據之違
反證據法則違誤。
3.綜上,被告就陳毓珊死亡結果應同具直接殺人故意,始屬的論,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即前所明揭-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審查標準,應採「法則違反說」
而非「心證優先說」。蓋第一審既在心證未受任何汙染之情況下,經檢、辯雙方主導,而依直接、言詞、集中審理等原則,直接接觸證據,並得當庭依循證人證述態度等節判斷
憑信性而定其取捨,且綜合當庭親見親聞之全部證據形成鮮明心證,暨最終之有罪結論乃係國民法官法庭之9位成員於充分評議後依特別多數決(6位/票)予以決定者,則國民法官法庭所為有罪結論之相應事實認定,除非對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可認為顯不合理,第二審法院即應予尊重。準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1、3、5,暨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2,對原審採證不當之指摘部分:
1.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苟特定證據之實質內容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者,國民法官法庭本得於調查全部證據後定其取捨,尚無採證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職是,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2關於國民法官法庭違反證據法則之指摘,尚無足取。
2.承前
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說明,則以證人翁翊庭、李宸旭、莊慈婷,與鑑定證人周建銘、孫成賢,將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均早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中予以排定,檢察官更本即指明各該證人、鑑定證人之待證事項,且其中證人翁翊庭、李宸旭、莊慈婷乃有先前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供辯護人研判其等於審理中之可能供述內容,及審視其等與本案關係人間有無利害關係;至鑑定證人周建銘、孫成賢則有其等先前作成之鑑定文書,供辯護人事先明確掌握其等不利於被告之具體內容暨立論基礎。職是,辯護人本得預先妥為準備,而於對該等證人、鑑定證人進行
反詰問時,縱無法透過巧妙之提問,發掘出有利被告之真相,而使國民法官法庭形成有利被告之鮮明心證;至少應清楚呈現證人與案件關係人之糾葛,及明確凸顯鑑定證人立論基礎所有欠缺之處,俾有效質疑、打擊其等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以說服足數(4位/票)之國民法官法庭成員認該等證人、鑑定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並不可採,要非於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失敗後,才於上訴審,或重申證人、鑑定證人憑信性、(所述內容)真實性之缺失,甚或進予強化之,而指摘原審之採證對被告失之不公。
3.基於相同理由,如檢、辯雙方認「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中利、不利被告之部分,要非被告心態(即主觀犯罪意思)最直率、不經保留、修飾之呈現,而或出於意在
卸責之矯揉造作,或出於躁鬱症發作之影響始致口不擇言,亦應充分利用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予以呈現檢、辯各自之立論依據,並於
論告、辯護(辯論)時盡責說服足數之國民法官法庭成員,而非於上訴後,才指摘原審之採證偏頗致判決結果有誤。
4.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為對原審證據取捨之指摘,要非適法
上訴理由。
㈡就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6關於勘驗之指摘部分:
1.勘驗乃係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等五官,直接觀察標的物之存在、狀態或情況;又以常人視知覺中之視覺完形能力,本得由不完整之圖形辨識出完整之應然樣貌,另動態視覺能力,則可經由眼睛、腦合作,辨識、判斷動態物體之後續行進動向暨最終落點。
2.職是,縱檢察官播放案發當下「屏東市○○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本身,只清楚攝錄本案2輛機車後半部而未包括龍頭部位,然國民法官法庭予以當庭勘驗後,以畫面所清楚呈現之被告動態潑灑汽油、丟擲火柴等動作,及火勢由騎樓內往外蔓延各情,再比對本案刺青工作室一樓平面圖等證據,而為「被告將
汽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本案2輛機車上,以及機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油處丟擲」等認定,本屬事實審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再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之權責行使,自
不容辯護人徒憑己身對同一監視錄影畫面不同之解讀,即率為
原審認定事實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抑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指摘。 ㈢就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2、4暨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1,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推論過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部分:
1.店面透天厝若1、2樓等低樓層如經作為營業使用,則其上之樓層往往供作屋主(即只出租低樓層予承租人營業用之情形)或店主(即承租整棟透天厝之情形)居住使用,較諸刻意閒置,本更符合臺灣社會常情,且此原為含童叟在內之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證人李宸旭於原審所證稱:被告多次進出本案刺青工作室,於112年8月30日再次不請自來,黃晙綮受不了佯以當晚提早於9點打烊令被告離去,被告猶在大門外一帶徘徊30分鐘之久等情,則被告自已持續相當時間之近距離觀察到黃晙綮並未有何離開本案刺青工作室轉赴他處之舉,其竟將
汽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本案2輛機車上,以及機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油處丟擲,所為自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被告於不能具體指明自己何以認定黃晙綮另住他處之情況下,
空言否認知悉黃晙綮居住在本案刺青工作室,本顯無足採。至原審於常情、被告多次進出本案刺青工作室,且曾於案發前夜間在該工作室外徘徊之外,另
經由證人證述之陳毓珊曾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煮食招待員工、並在該處飼養諸多寵物各情,得出被告乃知悉黃晙綮居住在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相同結論,原屬贅餘,則辯護人以煮食招待員工、飼養寵物之地點本非限於住宅不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欠缺邏輯上充分且必要之關聯,猶無礙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適正。
2.原判決另以被告放火之時點乃黃晙綮等人熟睡時間,且夜半驟遭驚醒難具通常之判斷逃脫能力本同為眾所周知;暨被告於案發前乃留宿賴鈺婷並趁其熟睡期間匆匆完成本案,而期賴鈺婷得因而遭蒙蔽而為自己整夜未曾外出之不在場證人,且捨打火機而刻意購入火柴,並有掩飾自身樣貌及代步機車車牌之舉,案發後復將裝盛汽油之保特瓶攜離現場各節,認定被告於對本案刺青工作室放火當下,要非如其所辯,僅意在藉(區區)放火燒燬本案2輛機車以恫嚇(教訓)黃晙綮作為先前糾紛之報復,而是執意對係屬住宅之本案刺青工作室放火,並至少已具縱令本案刺青工作室內之人於死意無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前係與黃晙綮存有糾紛而無涉陳毓珊等情,因認「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乃被告主觀犯罪意思之真實呈現,遂以被告多次提及惹怒其之黃晙綮死亡正合其意、陳毓珊之死則非其所願,進而為被告就黃晙綮、陳毓珊之死,分具殺人之直、間接故意之不同認定。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乃循一般大眾均能瞭解之邏輯推演路徑,連貫且合理地論證出其判決結果,要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至於:
⑴檢察官徒以「被告放火時黃晙綮、陳毓珊俱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最後該2人則均因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死亡,二者客觀過程、條件俱屬相當」為由,即遽指摘原審對被告就黃晙綮、陳毓珊之殺人犯意為不同認定,業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忽視間接故意應具備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更遑論犯罪事實「(客觀)存在」之本身。換言之,犯罪客觀事實暨行為人對該部分認知縱均相同,本無足推導出行為人乃存相同「意欲」,毋寧核屬二事;遑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僅止於間接故意,而已屬更具惡性直接故意,原非得以檢察官僅證立犯罪客觀事實等節,即逕予推導,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舉證說服法院,否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自不能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始屬的論。是檢察官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指摘,尚屬無憑。
⑵原判決本已敘明常人均周知於夜半熟睡中驟遭驚醒,難期立具通常之判斷逃脫能力,經核並無違誤可指。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刺青工作室之3樓後方有門窗、5樓有逃脫屋頂,逕指黃晙綮、陳毓珊面臨本案之被告放火情境,實際上要非無處可逃,再進為被告欠缺殺人直、間接故意(即僅屬過失致死)之推論,本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遑論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曾指明被告何以堅信黃晙綮、陳毓珊得於其放火後及時驚醒、順利逃生,而得確信不發生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自更嫌無憑。
3.原判決再以被告既刻意購置火柴於犯案時使用以免自身遭火勢波及,且妥為安排種種防範自身遭查獲之規避作為,則被告縱罹患有躁鬱症,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均未受精神疾病影響致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經核原判決此等認定、推論,同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非適法之爭執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事實之上訴理由,或原判決實乏上訴意旨
所稱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未指明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本院就事實部分亦未調查任何未經原審調查之證據,則依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至原判決論罪之微疵,則依「無害錯誤法則」,本院不因此即率予撤銷原判決。
參、量刑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無情冷血,業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且由「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顯可知其毫無
教化可能性,是本案應對被告求處死刑始符罪責相當,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無法向社會大眾傳達正確價值觀念,並昭示、警惕來者。另尚具體指稱原判決有下列致令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
1.於犯罪所生危害部分,漏未審酌訴訟參與人以外之陳毓珊、黃晙綮其他家屬,也因此蒙受驟失親人之痛,且黃晙綮歷來心血付之一炬;
2.漏未將「被告成長環境良好,但缺乏自省能力,經常認為自己遭受不平對待」,納為生活狀況之一環予以審酌;
3.漏未將「被告之父所陳被告每日閒晃,遭所欲追求者之母報警」等節,納為品行之審酌事項;
4.於審酌
智識程度時,漏未將「被告心智發展狀態與同齡相較並無明顯不同,且於休學一年後仍能順利以同等學力甄試錄取屏東大學」予以納入;
5.於考量
犯後態度時,就「被告犯後試圖隱匿犯行」及「在看守所中持續與他人發生衝突,復恫嚇要用原子筆刺他人」等節,均有所疏漏。
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以原判決有下列致令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
1.未將被告罹患躁鬱症,納為犯罪時所受刺激之一環;
2.未將被告於成長過程中受到過度管教,納為入被告生活狀況予以考量;
3.於審究被告品行時,擅將被告隨身
攜帶刀械此一動機所在多有且未必違法犯禁之舉措,納為不利被告之評價;
4.於審酌犯後態度時,誤將「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所呈被告屢屢出言不遜之情,納為不利被告之評價,卻又疏未併予審酌被告於該段期間,乃處於躁鬱症就診、服藥空窗致已復發之情;
5.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屋主賴韻如達成
和解。
二、量刑審查基準之說明:
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就「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至少包含:⑴是否認同原審檢、辯所提事項/事實,確實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予納入考量;及⑵所考量之各該單一事項/事實,對刑度影響之趨向及幅度;暨⑶對各個重要量刑事項/事實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之部分,本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至就:⑴涉及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量刑事實(存否)認定」之審查時,因該等款項之量刑事實即係犯罪事實(犯情)本身,自應回歸事實認定審查標準之「法則違反說」;⑵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
科刑事項之一般情狀,則(同)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原則予以維持,例外始行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1部分:
本案除使訴訟參與人痛失至親外,訴訟參與人以外之陳毓珊、黃晙綮其他家屬,固亦因此蒙受驟失親人之痛,且黃晙綮夫妻2人歷來對刺青事業所投入之心力,亦付之一炬。
惟於量刑審酌過程中,本無從鉅細靡遺、點名式詳列本案犯行所生之一切直、間接損害及因而受影響之人;況依國民法官法第88條規定暨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判決書製作本得予簡化,是原判決此部分毋寧僅係實際審酌事項之擇要記載。然
原判決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既
已敘及黃晙綮、陳毓珊2人死亡,屋主賴韻如所有房屋雖未達燒燬程度但應已無法居住、本案2輛機車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等項,而顯就本案所生之直接重大危害均予納為量刑審酌,即難認有所缺漏。
㈡就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1部分:
辯護人或係出於難以苛求躁鬱症患者承受刺激程度與常人一致之立論基礎,認原審於審究「犯罪時所受刺激」之際,未併予審究被告罹患躁鬱症之情,乃有所缺漏。惟行為人罹患躁鬱症之情,除有如辯護人所述將之納為「犯罪時所受刺激」一環予以考量外,置於「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又或如原判決(基於被告過往因躁鬱症而影響其順利就學之觀點)將之納為「智識程度」考量之一環,核均無不可。而原判決就「智識程度」,既已敘及被告確為躁鬱症患者,於服刑矯治後未必全無復歸社會可能等語,而顯將被告罹患躁鬱症一情,於量刑過程中作為有利被告之考量,自無漏未審究之違誤。
㈢就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2至5暨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2至4部分:
考量此部分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行為人)一般情狀各款,究否應審酌特定「量刑事實」之爭議,而俱無涉犯情,是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等部分之「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乃應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於既查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等違誤之情況下,即不能予以撤銷,而以自認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及各該事項對刑度影響之趨向及幅度,暨最終之量刑結果,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職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暨檢察官主要執此,並謂被告本案所為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請求對被告改處死刑,同屬無理由。
㈣就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5部分: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屋主賴韻如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註:於114年5月16日達成和解當下支付30萬元,餘款70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前付訖)之事證,既為原審所未及審究,並實有助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註:若被告持續賠償之舉得以納入考量而有從輕量刑機會,應會提升被告主動賠償意願),是本院評議認符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准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惟經本院調查此部分所舉之新事證後(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參照),再併審究原判決所列明之事項後,考量被告承諾賠償屋主之金額及已實付之部分,雖於一般人而言均非區區之數,但如以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整體損害觀之,則猶屬無足輕重(無關緊要)。是
本院因認維持原審之量刑顯無違正義,且若因此即按被告、辯護人所請,將原審所量處之無期徒刑驟降為有期徒刑,反而有失公平。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細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之多款缺失(闕漏),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失之過輕,而求就「無期徒刑」部分改處「死刑」,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核均屬無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以
扣案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及火柴9盒、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而以扣案手機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其餘物品雖與本案非無關聯然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判決未予沒收之決定均未稍加爭執,本院因認原審對於不予沒收本案扣案物之說理雖稍嫌欠缺,然因結論可資贊同而核亦屬微疵,則同依「無害錯誤法則」,本院亦不因此即率予撤銷原判決。
伍、
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