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王曉燕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燕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王曉燕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逃亡
之虞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8月10日、114年4年1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期間原至114年12月9日屆滿,惟因檢察官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114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應延至114年12月17日屆滿。
二、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
犯行求賄賂罪嫌疑重大;其中檢察官
起訴被告涉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同法第62條第2項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反滲透法第4條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同法第7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資助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嫌部分,
雖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然無據,復有起訴書所示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如受有罪判決,最低亦須論處有期徒刑3年1月,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有與配偶一同在大陸地區經商之經驗,近年並有多次出境、停留於境外之紀錄,可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資源與管道,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