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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行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誤載為異議)。惟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