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
抗告人因
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郭冠澤(下稱受刑人)具狀或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內容稱:已向法院聲明異議,要求暫緩執行(本署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卷)等語,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何以得免於入監事由為具體答辯。更有甚者,受刑人竟拒不到案說明或執行(113年12月27日傳喚未到),迄今除傳未到外,更未見任何得免於入監事由具體答辯書狀,其聲明異議狀竟僅稱本署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然不實!受刑人既已於實際發監日前,拒不以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其程序保障已然充足,自難認有未如原審裁定所指摘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此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原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而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實有未恰,爰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3月,
嗣由聲明異議人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
,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
等情,有上述第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下稱本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20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1729字第1139052030號函說明中以:㈠本件依法不得暫緩執行、㈡台端近來大批暴力事件,危害治安影響人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通知聲明異議人上述事由,除有附件後所附屏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人尚未就本件應執行案件檢具相關
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且並無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
可憑;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但因其於上述聲請暫緩執行狀中僅表明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屏東地檢署暫緩執行,而於附件聲明異議狀中僅表明本件若強令其入監執行不符
比例原則等,聲明異議人尚未有得提出個人是否有特殊事由不應入監服刑等之機會,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
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應認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前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聲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三、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本院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
,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
等情,有上述第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上開先確定之本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意旨所稱「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等語,尚非無據,且依執行傳票所載聲明異議人既能於傳喚執行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處分,
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