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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星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星鎮(下稱被告)已知錯,在羈押期間有好好反省,債務均已還清,被告父親有重大疾病須人照顧,而哥哥要上班、姐姐剛生產完,均無法照顧父親,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及提高交保金額至新臺幣20萬元,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審理中,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原審訊問、113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12年7、8月間涉嫌擔任某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遭羈押,並於113年3月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涉犯本案,於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各個不同之ATM提領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7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再涉犯本案,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審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還清所有債務而不會因經濟問題再犯乙節,並無相關佐證;另被告之家庭因素則非有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事由,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