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豪
上列
抗告人因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受刑人馬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係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在其後簽名蓋指印,是其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甚明,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定執行刑部分,僅係針對
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然原裁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之外,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顯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三、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刑(5,000元、2萬元)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卷),受刑人係於該表上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在其後,顯見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係依憑受刑人所表示之上開意見,僅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向
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由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上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而未引用同條第5款即可見一斑。原裁定除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外,另自行將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已超出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已係對於未受請求事項
予以審判,自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