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文(下稱受刑人)第2 犯及第1 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7 年4 月19日及95年間,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間隔近6 年及18年,僅第3 犯與本案較為接近,整體綜合以觀,受刑人應非屬短時間內多次密集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受刑人第3 犯及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5、0.37毫克,係正好達處罰標準或高出0.12毫克,除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是受刑人應僅有第2 犯存在明顯高出
斯時刑法所定標準甚多之情,尚與原裁定理由所指抗告人歷次酒駕多數均超出行為時處罰標準不少有間,原裁定以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下稱抗告意旨㈠);㈡檢察官在作成執行處分決定時,應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受刑人本案遭處
有期徒刑4 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僅較第3 犯增加5 千元之罰金,或可認法院在綜合考量受刑人歷次酒駕行為後,亦認受刑人本案之整體犯罪
態樣並未較第3 犯顯著提升,而此亦應為檢察官作成本案執行處分依
比例原則所需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在本案之前3 次酒後駕車行為,均經檢察官作成准予
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未曾有遭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分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形,則在仍有其他較直接入監服刑更輕微之執行方式,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處分易服社會勞動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即應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而非逕為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受理執行案件,受刑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予受刑人並說明略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 月23日修正5 年3 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受刑人以需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父母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本案已4 犯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僅相隔7 月,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不足,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等語,業經原審調取前述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函附卷
可證(原審卷第13至14頁),足見檢察官於上開
執行指揮
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並說明受刑人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受刑人前有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3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罪,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第3 犯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9 月26日,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在卷可證,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係4 犯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即第3犯)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7 月,經核並無違誤。 ㈣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受刑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後駕車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
4 犯酒後駕車,合於上開標準,且受刑人本次
犯行與前案犯行僅相隔約7 月(若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年2月16日計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機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缺乏自制能力實屬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
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心態。受刑人歷年
4 犯酒後駕車,且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相隔約7 月(若以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 年2月16日計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機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上述,是受刑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其非屬短時間內多次密集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指摘原
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自非可採。又按「前2 項之規定(指刑法第41條第2、3項),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係就個案情節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項,即未限定僅供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而不包含同法條第4 項之相同裁量要件之參考,況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均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當作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否易刑處分之判斷,均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處分決定,二者並無先後或重複判斷之必要。換言之,檢察官若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裁量判斷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依法即得逕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㈡之理由,主張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自非可採。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體斟酌說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是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