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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洪清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清隆(下稱抗告人)因為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執第6458號)、同院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同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66號)、 同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8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同署114年度執字第163號)等裁判,原審裁定未等候上揭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等情(本院卷第9頁),爰提起抗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等待抗告人所有案件都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免分為兩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據此,數罪併罰之數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縱有其他符合規定之數罪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可再一併聲請法院定之,受刑人要無以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前已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本件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2月,並分別於113年8月28日、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可參,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違,爰依照上開各罪犯罪時間距離之遠近、犯罪性質、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四、原審業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法益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另有其他案件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然該部分宣告刑或執行刑應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就本件已經定其執行刑之各罪,再與另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法院應待其他案件亦均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