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宣告之刑曾定執行刑為12年,編號25至26曾
定應執行刑為2年,編號24所犯亦為
詐欺罪,罪質相同,是於定應執行刑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應酌情量處
適當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有悖於刑罰之公平性與
責罰相當原則,所
諭知之應執行刑刑度高達
有期徒刑14年10月,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定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在案。
三、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4年10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9年10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編號25至2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4之有期徒刑1年1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月)之
內部界限,
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
詐欺罪(19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6罪)、
竊盜罪(6罪)、
偽造文書罪(1罪)、偽造印文罪(1罪)。茲
審酌抗告人所犯主要為19件詐欺
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6件,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各1件及竊盜罪6罪。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詐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
法律規定,短短約半年
期間即為19件詐欺、加重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又抗告人所為竊盜犯行(6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其中被告所犯參與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犯行,更係政府近年來嚴格
查緝之嚴重犯罪,其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5年1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
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不及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二分之一(14年11月),顯見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何況多個數罪併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並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悖公平性、責罰相當原則,而請求就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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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①編號1至23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②編號25至26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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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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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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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07年7月7日 ②107年7月17日 ③107年7月1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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